海上运输是当今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国际货物贸易总运量的2/3以上都由海上运输实现的,因此海运提单无疑是海上运输最重要的单据之一,它不仅对运输过程关系重大,而且也在整个国际贸易的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其他各种运输单据的法规或处理方法往往是参照海运提单的法规制定的。
(一)提单的含义
海运提单(Marine Bill of Lading or Ocean Bill of Lading),简称为提单(Bill of Lading,B/L)。在国际运输公约中,《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都没有给提单一个明确的定义。《汉堡规则》第一条第七款首次给提单定义如下:“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单据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是这一保证。”
一般讲,海洋运输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B/L)是国际海洋运输的主要运输单证。海洋运输提单,简称提单,是海洋运输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单据。提单具有以下作用。
(1)它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所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of the goods),证明承运人已如数收到提单上所列货物。
(2)它是一种货物权利凭证(Document of title)。在国际市场上,可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交货之前进行转让;也可凭此向银行办理抵押货款。提单持有人则可据以提取货物。
(3)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在这一点上,学术界是有争论的。有的学者认为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契约,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它仅是运输契约的证明。其理由是运输契约在签发提单前已经订立,在执行运输契约把货物装船后才签发提单。运输契约应包括承运人的揽载、托收人的订舱以及提单上重申的条款等。
提单涉及的基本当事人包括以下各方: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受让人、持单人和被通知人。他们之间各方的权利、义务构成了提单关系的主要内容。
根据现在船运业的习惯做法,海运提单包含二份或以上同样内容的正本提单时,银行才给予受理。UCP600简化了该内容,指出:提单可以是一套单独一份的正本单据,但如果签给发货人的正本超过一份,则应该包括全套正本。UCP600的这一规定对于简化提单工作与减少重复提单在社会上造成的麻烦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有的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应将全套正本提单(如3份)中的一份正本提单直接寄交申请人或交与船长,以便信用证申请人可以在信用证项下付款前掌握货物,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非常不利。接受此类信用证条款的受益人应自负风险。这是因为,申请人可用该三分之一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而不必等到从开证行获取另外两份正本提单才能提货。万一到时开证行认为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而拒付,则受益人将落得钱货两空的损失。
【案例分析】
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如下:
全套正本三份提单作成发至申请人的指定人和一张正本提单被载货船只的船长交给申请人。而此时当单据(缺少交给船长的那张正本提单)按信用证提交时,开证行因单证不符拒付。
申请人已用从船长手中得到的正本提单提走了货物。
试分析该案例中受益人应接受的教训。
分析:
信用证凭着交来不完整的一套提单和其他单据即可使用其金额,其余一份正本提单必须在信用证以外处理。此种信用证通常要求必须交来受益人已经寄出正本提单的声明。该种信用证对受益人非常不利。这是因为:如单证不符遭开证行拒付,申请人可凭船长递交的那份正本提单提货,而不必再向银行付款赎单。此时,受益人将遭受钱货两空的损失。另外,将提单作成“申请人的指定人”式的抬头时,当单据遭开证行拒付时,使受益人(出口人)失去了将提单另行转让给第三者的可能性,对受益人也非常不利。
(二)提单的主要内容
海运提单的格式,每家船公司都有自己不同的格式,但各项栏目、内容基本一致(如附样3-1所示)。通常所说的提单的制作,指的是提单正面内容的填写,因为提单的正面内容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随交易及运输的具体情况而变,而提单的背面内容则是相对固定的。海运提单缮制的主要依据是托运单、信用证。提单正面的主要内容如下。
1.提单号码(B/L No.)
2.托运人(Shipper)名称
3.收货人(Consignee)名称
4.被通知人(Notify Party)名称
5.船名与航次(Vessel & Voyage)
6.装货港(Port of Lading)
7.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
8.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
9.托运人所提供的详细情况(Particulars furnished by the Shipper)
(1)货物描述
(2)件数和包装种类
(3)唛头
(4)毛重,尺码
附样3-1 提单的样式
10.正本提单的份数(No.of Original B/L)
提单签发的份数,应当按照信用证规定办理,如信用证规定:全套提单(Full Set B/L或Complete Set B/L)是指承运人签发全套提单正本,通常为二份或三份。如信用证要求“3/3 full set of marine Bill of Lading”(3/3全套正本提单),则应提供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在提单的正本份数栏填上“three”。
11.运费(Freight)
12.签单地点与日期(Place and date of Issue)
(三)UCP600有关提单的规定
UCP600在第二十条“提单”中就提单主要做出了如下规定。
1.提单的称谓
各个海运公司出具海运提单常常使用各种各样的名称,例如:Ocean B/L、Marine B/L、Port to Port B/L等。许多公司出具海运提单或多式运输单据使用同一种格式,在这种格式上印就的名称常常是两种运输单据并列,例如Marine B/L/combined transport B/L等等。不管单据叫什么名称,即便名称里没有B/L字样,例如Marine Transport Document等,只要单据内容符合本条要求,就是提单,重要的是内容和实质,而不是名称。
2.提单的签发者
提单必须看似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船长、承运人或船长的具名代理人签署。
承运人的名称必须表明在单据正面上。“单据正面”一词意指列有货物、船只和航程细节的一面,“单据背面”一词意指列有运输合同细节的一面。因此,即使单据背面列明了承运人的身份,银行也将拒绝接受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单据,即没有在单据正面列明承运人名称的提单或海运单。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身份。如单据正面已标明“承运人”(Carrier)一词以认明承运人身份,则承运人签字时就不必再在签字栏内写上“承运人”(Carrier)一词。
如果提单由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署,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并且必须表明被代理人是谁,除非提单表面的其他地方已表明承运人的名称。此时该代理人必须按下述方式写明自身和签名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
(1)当单据正面未写明“承运人”字样以表明承运人一方身份时,则以下述方式签署:
ABC Co.Ltd.
as agent for(or“on behalf of”)
XYZ Shipping,carrier
(signature)
(2)当单据正面已写明“承运人”字样以表明承运人一方身份时,则以下述方式签署:
ABC Co.Ltd.
as agent for(or“on behalf of”)(www.daowen.com)
XYZ Shipping,carrier
(signature)
或者,
ABC Co.Ltd.
as agent for(or“on behalf of”)
XYZ Shipping
(signature)
或者,
ABC Co.Ltd.
as agent for(or“on behalf of”)the above named carrier
(signature)
或者,
ABC Co.Ltd.
as agent for(or“on behalf of”)the carrier
(signature)
【案例分析】
2009年我国某出口企业与印度尼西亚某进口企业签订合同,出口一批货物。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该企业与振华(化名)货物代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振华公司又委托某远洋运输公司×××完成海上运输,并作为实际承运人×××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但是该提单签字格处仅提及“ZHENHUA CO.ON BEHALF OF ××× CO.”,没有出现“AS AGENT”的字样。后来,该出口企业提交单据时,开证行以提单签发人的代理身份不明为由,拒绝付款,我方企业蒙受巨大损失。
分析:
当提单当事人涉及承运人委托的代理人时,此时代理人不仅须在提单上签名,也需要明确表示其代理人身份,以便提单持有人能够方便地从提单上辨认出承运人,并使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能够直接约束承运人。为此,UCP600第二十条“提单”a款i项要求:“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Any signature by an agent must indicate whether the agent has signed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or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签名时仅用“ZHENHUA CO.ON BEHALF OF ××× CO.”字样,是否能够表明振华货物代理公司是作为承运人×××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发的提单呢?
只用“ON BEHALF OF”不足以表明代理关系。代理人振华公司在表明被代理人×××公司时,应当注明“ZHENHUA CO.as agent for ××× CO.”,或者注明“ZHENHUA CO.as agent on behalf of ××× CO.”,而“ZHENHUA CO.on behalf of ××× CO.”无法表示代理关系。总之,无论选择哪种注明方式,“as agent”的字样必须出现以表明代理关系,这才符合代理关系应完全表现在外观上,使任何人一望可知的原则,否则将被视为代理身份不明。
也就是说,对于上文内容,括号内的“on behalf of”仅与括号外的“for”构成并列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关系,与括号外的“as agent for”并不等同。这一点应注意。
如果船长签署提单,则船长的签字必须表明“船长”身份(as“master”或“captain”)。在这种情况下,不必注明船长姓名。如果由代理人代表船长签署提单,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且不必注明被代理的船长的姓名。此时,该代理人必须按下述方式写明自身和签名所代理(或代表)的船长的名称:
ABC Co.Ltd.
as agent for(or“on behalf of”)the Master
(signature)
由于租船合同提单(Charter Party B/L)大都由船长或代理(或代表)船长签字,因此,此要求适应于租船合同提单。
3.提单的出具日期
提单必须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装载上具名船只。
如果提交的是预先印就“已装运上船”的提单,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除非提单带有加注日期的单独装船批注,此时,该装船批注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而不论该批注日期是在提单签发日期之前还是之后。国际商会511号出版物指出:如果申请人要求在已装船批注旁加签字,则银行没有义务去核对。
如果提单上指明装运的船只是“预期船只”(Intended Vessel),则需加批已装具名船只的批注,用以明确装运日期和实际船名。
4.装运港与卸货港
提单上须注明货物从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至卸货港。承运人的习惯做法是:提单上有了“预期港口”,承运人就不负责按照运输合同的装货港和卸货港装卸货物了。这种做法不符合UCP600的要求。因此当海运提单表示预期装运港时,已装船的批注还要明确表明实际的装货港、装运日期和实际船名。
【案例分析】
开证行:I行开立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受益于受益人,通过A行通知。
通知行:A行把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该议付信用证要求:
1.全套清洁已装船“远洋提单”(Ocean Bills of Lading);
2.从X国的任何港口起运至Y国的DEF。
受益人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要求议付,交来的提单上注明:
装运港:X国一个港口
卸货港:Y国ABC
最终目的地:Y国DEF
试问:按UCP的规定,该提单可否接受?
分析:
问题在于海运提单是否必须在“卸货港”一栏注明运至DEF港的词语,或是否可以接受“最终目的地”一栏内予以注明。
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装运的远洋提单,而不是多式联运单据。信用证规定“从X国一个港口运至Y国DEF。”因此,唯一可以接受的运输单据是远洋提单注明已装船是在X国的一个港口和卸货在Y国DEF。
注明“ABC”作为“卸货港”的远洋提单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因此不能接受。
5.转运的含义
依据使用的运输方式的不同,转运及其结果是不同的。UCP600第二十条做出的提单下转运的定义是按照轮船公司和海运协会的意见制定的,即:“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如果卸货和再装船不是发生在装货港和卸货港之间,则不视为转运。
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的提单,但该提单须表明相关货物装于集装箱、拖车及/或载驳船中,且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
货物装在集装箱、拖车及/或载驳船运输时,运输业的习惯做法是货物可以从A港直接运至B港,或者有时因为集装箱船太大,不能停靠目的港口,货物可以先卸在较小的支线船只上,然后再使之航行至目的港口。卸货和再装货直接发生在支线船只上,或者发生在有支线船只运输的地区港口,从集装箱船卸到地区港口,再运至目的港口,这是世界航运普遍做法。运输业认为不能构成转运。如果申请人禁止这样的转运,他可在信用证中注明不适用UCP600的此规定。
另外,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提单中声明承运人有权转运的条款。提单的背面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印有承运人有权转运的条款,这是国际航运界的普遍做法,别人无法改变。提单中订立这一条款只是承运人声明有此权利,并非一定发生转运。所以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如提单中并未注明将发生转运,只是印有承运人有权转运的条款,该提单也可以接受。因此,在海运提单上印就的“带有或不带有转运”条款,即使信用证条款禁止转运,该提单也是可以接受的,该提单不构成不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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