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式联运单据的含义
国际多式联合运输(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简称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运输方式,它以集装箱为媒介,把海运、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内河运输结合起来,是采取“门到门”货物交接的最理想的方式。
《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对国际多式联运定义如下:“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or,C.T.O.)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的指定交货地点。
构成一项国际多式联运的基本条件如下:(1)必须有一个多式联运合同;(2)必须使用包括全程的运输单据,如联合运输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3)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4)必须是采用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衔接组成一个连贯的运输以完成国际间的货物运输;(5)多式联运经营人负全程运输责任;(6)联运经营人以单一费率向货主收取全程运费;(7)国际多式联运一般利用集装箱作为媒介,这样有利于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交接。
在单一的运输方式下,对运输过程中的每一不同的运输阶段,要分别签发运输单据,这使得托运、装卸、收货和结汇都十分不便。而在多式联运方式下,只需要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一种他对运输全程负责的多式联运单据,从而大大简化了国际贸易流程,便利了国际结算和资金融通。多式联运单据是有别于以往运输单据的一种新型的运输单据。
根据《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定义,多式联运单据(Multinational Transport Document)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通过其代表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而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对货物负有全程运输的责任,即妥善完成运输并负责赔偿货物在整个联合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灭失或损坏。多式联运经营人可能自有运输工具,并自行承担部分或全程联合运输任务;也可能只掌握其中一段运途的运输工具,其余各段由别人负担;或可能只是组织别人来承担全程各段的运输任务,而其本身并不掌握运输工具,即无船公共承运人。
在实际业务中,多式联运单据常被联合运输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C.T.B/L)所代替。两者都必须是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联合,运输责任均包括运输全程,均可凭单据到最终目的地提货。但多式联运单据适用的范围较联合运输提单为广,因为联合运输提单仅限于海运和其他运输方式所组成的联合运输使用,而多式联运单据则既可用于海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联运,也可用于不包括海运的其他运输方式的联运。
按照UCP600的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包括至少两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并且运输单据明确表明其覆盖自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及/或港口、机场或装货地至最终目的地的运输,则适用UCP600第十九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多式联运单据不能表明运输仅由一种运输方式完成,但就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可不予说明。
此处所指多式联运单据还包括联合运输单据(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单据不一定非使用“多式联运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的名称才是UCP600第十九条可接受的单据,即使信用证使用了此类表述。
【案例分析】
某出口公司收到进口方通过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其中规定受益人须提供一式二份正本多式联运单据。出口方货发运后备齐一式二份正本联运提单送议付行。议付行审单后认为符合信用证有关规定而给予预付,然后将联运提单寄开证银行索偿。开证行收到单据后5天内,以联运提单仅仅是海海联运,并非多式联运为由而拒付款。
请问: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
分析:
上述案件的关键所在是关于运输方式的组合,即究竟所签发的提单是海运转运提单还是多式联运提单。根据UCP600的规定,上述案例下开证行有权拒付。这是因为,保险单上表明货物在香港转他船运往国外,这就为海海联运提供了证明,从而不符合国际多式联运的条件。
(二)多式联运单据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为多式联运单据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几乎与《汉堡规则》为提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相同,共包括15项。
(1)货物品类、标志、危险特征的声明、包数或者件数、重量;
(2)货物的外表状况;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与主要营业地;
(4)托运人名称;
(5)收货人名称;
(6)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时间、地点;
(7)交货地点;
(8)交货日期或者期间;
(9)多式联运单据可转让或者不可转让的声明;
(10)多式联运单据签发的时间、地点;
(11)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
(12)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用于支付的货币、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声明等;(www.daowen.com)
(13)航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14)关于多式联运遵守《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的声明;
(15)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但是以上一项或者多项内容的缺乏,不影响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性质。
多式联运经营人凭收到货物的收据,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可根据发货人的要求签发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如签发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应该列明按照指示交付或向持单人交付。
(2)如果列明按照指示交付,必须经过背书才能转让。
(3)如果列明向持单人交付,无须背书就可以转让。
(4)如果签发一套以上的正本,应该注明正本的份数。
(5)如果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应该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
(三)UCP600有关多式联运单据的规定
UCP600在第十九条“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中就多式联运单据主要做出了如下规定。
1.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者
多式联运单据必须看似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船长,承运人或船长的具名代理人签署。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任何签字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船长或代理的身份。
如果多式联运单据由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署,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并且必须表明被代理人是谁,除非多式联运单据表面的其他地方已表明承运人的名称。
如果船长签署多式联运单据,则船长的签字必须表明“船长”身份(as“Master”或“Captain”)。在这种情况下,不必注明船长姓名。如果由代理人代表船长签署多式联运单据,则必须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且不必注明被代理的船长的姓名。
2.多式联运单据的出具日期
多式联运单据的出具日期应视为发运、接管或装船的日期,除非单据上另有单独的注明日期的批注,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运、接管或装船,在此情况下,该批注日期即被视为装运日期,而不论该日期是早于或迟于单据的出具日期。
多式联运方式下,承运人一收到货物,亦即货物一接受监管,承运人便开始承担全程运输责任,便可向托运人签发多式运输单据,注明货物已接受监管。因此,如信用证规定多式联运单据必须注明货物已发运或已装船,须待货物已发运或装船以后,才能在单据上做相应批注,然后签发给托运人。
3.装运地与最终目的地
多式联运单据须表明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运地以及最终目的地。另外,多式联运单据还可载明一个不同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运地以及最终目的地,或载有“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词语。
这是因为,在多式联运方式下,收货人关心的是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装运,并在信用证规定的最后目的地收货。只要多式联运单据上显示的装运地及最后目的地符合信用证规定,收货人及银行就不会介意船名、装港、卸港有“预定”字样。即使船名、装港、卸港与预定不同,也不会影响承运人负责以任何方式把货物运到最后目的地。
4.转运的含义
国际商会规定,在UCP500下,多式联运方式下的“转运”是指自信用证规定的接管地、发运地或装运地至最终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种运输工具上卸下,再装上另一种运输工具。
而UCP600对上述转运的定义做出了较大修改。按照UCP600的规定,多式联运方式下的“转运”,意指货物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运地到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卸下并重新装载到另一运输工具上(无论是否为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
因此,在多式联运方式下,必将发生转运。因此,如该同一多式联运单据包括运输全程,银行将对信用证中禁止转运的条件不予理睬,并将接受表示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多式联运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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