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数量是重要的交易条件。它是一种以数字和单位表示的度量,主要指一定的长度、体积或重量等。《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双方商定的数量是交货的法律依据,须在合同里予以明确。在实践中,卖方须按照合同规定如数交付货物。如果交付的数量少于约定数量,买方有权要求赔偿。但是,《公约》第五十二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案例分析】
我国某出口公司出口一批牛肉到韩国。合同规定,该批货物25吨,装1 000箱,每箱25千克。当货物运抵韩国港口后,韩国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30千克,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运了约30吨,比合同规定多装了约5吨。相关的运输及结算单据上均注明货物为25吨,韩国海关还以为我出口商有刻意少报重量协助客户逃税之嫌,向买卖双方正式提出意见,经解释后方才不予深究,但多装的约5吨牛肉不再退还,买方也不补付货款。请问: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对货物进出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一致,通常会受到审查。如货物数量超过报关数量,甚至有走私偷漏税的嫌疑,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以追究相关方的刑事责任。出口商可能认为发货数量只要不少于合同规定即可,为了巩固合作,抱着“交朋友”的心态,有的甚至甘愿自掏腰包多发些货,殊不知这样做不仅给自己,也给进口商带来麻烦。所以出口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www.daowen.com)
我国《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第六百二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民法典》强调了买方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及时通知卖方。可见,如果由于买方不通知或未及时通知而产生的损失,买方还应该负相应的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约》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国际货物买卖需要承担相对较高昂的费用和风险,因此《公约》赋予卖方可以在不同时机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部分进行补救。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于卖方在交货日截止之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不迟于该日期前补救。比如约定10月份交货(10月1日至10月31日),卖方选择在10月初交货,若货物数量等不符合同规定,卖方可以在10月31日前补救。从这个角度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尽早发货对卖方有好处,因为如果遇到问题,卖方还可以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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