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品质条款的意义
商品品质直接影响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格。提高商品质量,树立良好信誉,成为非价格竞争的重要策略。然而在实践中,质量问题引起的贸易纠纷是最常见的。为了减少纠纷,质量条款必须明确具体。一旦合同确定,卖方必须按照双方商定的质量要求备货。无论《公约》还是我国《民法典》对商品品质都有具体的规定。
《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案例分析】
某年8月,德国A公司以采购订单的方式向我国B公司采购圣诞LED灯串,总价款5万美元,付款方式为先付20%的定金,尾款采取信用证支付,交货方式为FOB深圳,要求产品须符合德国标准。随后,A公司依约支付了20%的定金,同时开具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0月中旬,B公司备货发运交单,德国开证银行于11月上旬支付了尾款,货物于12月份达到德国,A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德国市场上销售。
次年1月份,该产品在超市销售时被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例行随机抽查时选中,期间货物正常销售,未收到任何政府部门的检测结果通知。4月中旬,A公司收到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和政府决议。根据该报告和决议,被抽检到的产品不符合德国国内标准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据此,政府当局禁止A公司继续销售且勒令召回已销售的产品,同时政府当局对A公司处以罚款。A公司按政府决议登报召回已销售产品且依法缴纳罚金。随后,A公司立即通知国内B公司,且将政府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决议发送给B公司,希望妥善解决问题。一开始,双方协商将货物退回修理或者更换,但因B公司不愿意做出经济上的让步而失败。后来B公司态度转为索性不承担任何责任。A公司通过律师发函要求退货,且要求B公司尽快处理尚在德国仓库的货物,以防货物年久受损,甚至提出愿意承担运费将货物发回中国,B公司仍不予理睬,既不处理货物也不愿退款或者赔偿损失。无奈之下A公司诉诸法律。法院判决B公司需承担赔偿A公司货款、利息、政府罚金、运费、关税、信用证费用、律师费等合计约7万美元。
分析:
本案中卖方交付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本已理亏,在买方积极寻求配合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卖方却态度强硬,甚至不予理睬,最终导致买方诉诸法律,卖方败诉,被判赔偿金额远超前期与买方沟通的金额,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并珍视自身的声誉及口碑。
(二)商品质量状况
商品质量体现在商品的性质、成分、规格等内在要素,应当根据商品的特点规定质量状况,包括与结构、形状、化学成分、技术规格有关的信息。
表2-1是一个示例,货物是印度尼西亚加里曼丹岛产的动力煤。反映商品质量状况的指标如表2-1所示。
表2-1 动力煤商品质量状况表
质量条款规定的越具体,发生争议的可能性越小。
【案例分析】
国内A公司向I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向境外B公司进口煤炭,金额为100万美元。I银行开出信用证,指定国外N银行为通知行。信用证货描为“褐煤,磷含量应小于或等于0.15%。”
B公司装运并备妥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后,向N银行交单,N银行经审核确认相符交单,遂将单据寄往I银行。I银行收到单据,其中发票显示煤的磷含量小于或等于0.15%,确认为相符交单。在收到交单的第三个工作日,I银行收到了来自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来的止付令,止付理由为B公司提交的发票与货物的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构成欺诈。据A公司申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批煤中磷含量应小于或等于0.15%,如果高于上述标准,买方有权拒绝收货。”该批货物经我国某检验机构检验后证实煤磷含量为0.3%。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后认定:鉴于货物实际质量与发票提供的数据出入较大,B公司在该笔业务中的行为构成了欺诈。I银行遂电告N银行收到法院止付令的具体事宜。
B公司收悉后,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申请复议。复议理由是:(1)止付令违背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2)信用证止付不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使用条件。
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后认为止付行为成立,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不矛盾;(2)煤的磷含量大于0.15%,满足合同关于买方有权拒绝收货的规定,构成止付的初步证据。最终该笔业务以A公司胜诉,B公司放弃货款并赔付A公司30万元人民币结案。
请问:通过本案我们可以获得哪些启示?
分析:
本案是一个由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造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的案例。信用证业务的一大特点是独立于基础交易,开证银行只对信用证和单据负责,只要相符交单,开证行就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涉及货物检验方面的问题,属于信用证之外双方的其他约定,不能用以对抗开证行的付款义务。由于银行只是对单据进行表面形式上的审查,导致了贸易过程中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可能性。例如,本案中煤的磷含量大于0.15%,满足合同中关于买方有权拒绝收货的条件。买方对有可能发生货物质量瑕疵作出明确约定,在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时,即在依据国际惯例无法解决时,可以积极拿起法律武器施以司法救济。B公司提供的煤磷含量大于0.15%,满足合同关于买方有权拒绝收货的规定,构成止付的初步证据,A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值得注意的是,止付令应在开证行未对外付款之前做出并送达开证行。本案中A 公司在到单后及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并在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前,马上将货物交检验机构验收,发现货物实际质量瑕疵后立即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依据UCP600的规定,银行审核单据并决定是否对外付款的合理时间是五个工作日,即法院干预信用证付款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开证银行收到单据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并送达。A公司的高效赢得了宝贵的时间,避免了损失。
(三)质量体系
商品质量与买卖双方的利益密切相关。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市场上,客户有时甚至还要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价,以进一步评价商品的品质。这就要求在国际市场上应采用统一的质量评价体系作为各方认可的标准。
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ISO)是一个全球性的非政府组织,负责目前绝大部分领域(包括军工、石油、船舶等垄断行业)的标准化活动。ISO的宗旨是在全世界促进标准化及其相关活动的开展,以便利商品和服务的国际交换,确保满足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并满足与产品或服务相关的法规及监管要求。我国1978年加入ISO,在2008年第31届国际化标准组织大会上,我国正式成为ISO的常任理事国。
目前,ISO9000是世界上最常见和使用最广泛的标准体系。ISO9000系列标准是为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品质管理和品质保证标准。它为国际市场商品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定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具有国际通行证的作用。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有利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提高自身技术和管理素质,有利于提高出口商品的质量。
值得一提的是,ISO9000标准不是指一个标准,而是一族标准体系的统称。ISO在1987年正式颁布了ISO9000系列标准(9000—9004)的第一版,很快得到了广泛的承认,被各国标准化机构所采用并成为ISO标准中在国际上认可度最好的一个。欧盟在某些领域,如医疗器械的立法中甚至引用ISO9000标准,供应商须取得ISO9000注册,重要性可见一斑。近年来,由于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要求越来越严苛,在ISO9000标准的基础上,出现了一套新的ISO14000体系,以保护环境,促进绿色经济发展。获得该证书也成为进入特定市场的先决条件。
ISO认证体系不仅适用商品生产企业,同样适用服务的提供者。以国际贸易过程中金融机构提供的结算融资服务为例,中信银行2013年在北京地区率先独立获得国际业务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为数不多的国际业务专项通过ISO认证的银行,有利于提供高效专业、流程明晰、标准化、低差错的国际结算融资产品和服务。
(四)质量描述的方法
国际贸易中通常用来表示商品质量的方法,包括凭描述及凭实货两类。
1.凭描述
凭描述确定商品质量,指买方没有看到实物,凭卖方对货物的描述确定商品质量并销售。卖方交付的商品质量,应与其提供给买方的描述相符合。包括:凭规格销售、凭等级销售、凭标准销售、凭图样销售、凭商标销售、凭产地销售等。
(1)凭规格销售
规格是反映商品质量的主要指标,用来表示商品的成分、含量、纯度、长度和尺寸等。按规格确定商品质量是准确、科学的,因此在全球贸易中得到广泛应用。
《公约》第六十五条规定,“(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在买方有义务详细说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而没有按时做出说明时,卖方应享有自己订明规格的权利。例如,买卖双方签订一批服装销售合同,合同规定买方须在合同签署后,尽快向卖方提供详细的关于服装式样和尺寸的说明,以便卖方尽快从库存中调拨货物,或者按买方要求生产该批服装。但是由于客观因素,买方并未向卖方提供上述说明,也没有声明拒收卖方的货物。此时,按照第六十五条规定,卖方被授权可以按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货物的规格并继续履行合同。
(2)凭等级销售
根据一些行业惯例或传统,商品按品质优劣不同被分为不同的等级,如A级、B级和C级(A级优于B级,B级优于C级)。按等级销售是指通过说明商品等级来确定商品质量。这里有个前提,即交易各方均知悉某一等级的商品对应何种规格及质量。换言之,买卖双方可能就等级的含义达成共识,或者他们是老客户。否则,建议在合同中列明每一等级的具体规格。
(3)凭标准销售
当规格或等级以一种统一、公认的方式被采用时,它就成了一种标准。标准可以由政府、行业或者商业组织制定。如上所述,ISO9000是最重要的标准体系之一。有的商品适用于凭标准销售。(www.daowen.com)
应该注意,商品的标准有的是由国家或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的是由公会、交易所或国际性的工商组织规定。国际贸易中所采用的标准,有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比如商品品质不符合标准的不予进出口,有的则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供买卖双方参考。实践中,我国已规定有标准的商品,为便于组织安排生产,通常采用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如运用国外规定的标准应谨慎,尽量接受国际上广泛采用的标准。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良好平均质量(Fair Average Quality,F.A.Q)通常用于那些难以建立质量标准的商品,如农产品。它是指商品的质量相当于某一时期(如一年)内的平均质量水平。平均质量水平通常由政府授权的机构通过对当年产品的广泛抽样和测试来厘定。
(4)凭图样销售
凭图样销售通常适用于技术密集型产品,如全套机械设备。这些产品的性能和结构通常很复杂,不容易仅仅用若干参数来描述质量。因此,以图样的形式说明商品具体的结构和特点。另外,安装、调试、使用和维护时也通常需要该图样。
(5)凭商标或品牌销售
商标是一种可识别的标志、设计或表达,它将某一特定来源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来源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鉴于某些商品的品种和复杂性,可以采用凭商标销售。品牌是工商企业给其制造或销售的商品所冠的名称,以便与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区别开来,一个品牌可用于一种产品,也可用于一个企业的所有产品。
商标的所有者可以是个人、企业或任何法律实体,其他人可以根据许可协议使用商标。如果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生产和交易假冒商品的行为将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所有者可以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对商标进行正式注册,以此作为采取此类行动的先决条件。
定牌生产(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OEM),是卖方在商品上使用按买方设计的品牌或商标的一种国际贸易惯例。卖方可以借助买方良好的品牌或声誉,扩大销售和竞争力。当买卖双方熟悉时,往往是双赢的局面。然而,卖方仍需注意买方是否拥有使用该品牌或商标的权利。如果原始买家出现问题,这些定制产品可能很难转售。因此,卖方通常在合同中规定一项保障条款,如“对于买方设计的商标,如果卖方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买方承担”。
《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公约》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未要求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其规定了限制标准:第一,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即,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
【案例分析】
某年一月,根据商标权人的举报,我国某市工商局在本市查获××食品有限公司从事“Flower Tea”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案。经调查,“Flower Tea”商标是国内张某申请注册的商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根据国外一公司的要求加工并只销往该国,并不在国内销售。××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未取得“Flower Tea”商标所有权人张某的授权许可。最终,该市工商局认定××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Flower Te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
分析:
为了避免定牌加工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防范引起的商标侵权,在定牌加工商标使用中,应认真审核委托方定牌加工产品商标的权利证明,着重审查委托方在产品最终到达地是否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以及是否在我国注册并仍在有效期内。
商标的一大特点在于其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一个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在该国或该地区以外则没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即使委托方可以向加工方提供其商标在他国已合法注册的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供在我国注册的证据,仍然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性。
假如委托方并未在我国境内获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而该商标恰好被他人在我国注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该商标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我国境内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该商标同样构成侵权。因此不管定牌加工的商品是否在国内销售,只要生产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国内他人依法注册的商标,就构成了商标侵权。
(6)凭产地名称销售
某些来自特定地方的商品可能与其他地方的有很大不同,独具特色。例如,山东栖霞出产的苹果,在全国乃至世界都闻名遐迩,因此有时可以通过标明货物产地来表明商品质量。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也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其第十六条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从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可以看出,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上是相同的。
地理标志是一个巨大的无形资产,也是受到当今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地理标志的恰当使用日益成为一国抢占国际市场、保护民族产业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地理标志越来越受到重视,安溪县的铁观音茶叶和中宁县的枸杞都成为当地经济的支柱产业,其产品热销国内外,类似的还有金华火腿、镇江香醋、烟台苹果、平遥牛肉等等。
2.凭实货
凭实货销售,买方将看到实货或货样,以此确定商品质量并交易。实践中包括凭实货销售和凭样品销售。
(1)凭实货销售
买方或其代理在货物所在地查验实货确定品质后达成交易,也称看货成交。由于国际贸易买卖双方距离遥远,凭实货交易的情况并不常见,通常适用于寄售、拍卖或展览。
(2)凭样品销售
样品是从一批货物中随机抽取的少量货物,以反映整批货物的质量,或者某一方经过设计加工的货样,以期未来交易诸如此类的商品。凭样品销售时,双方都希望整批货物与样品的种类和品质相同。针对某些难以凭描述阐释品质的商品,可采用凭样品销售。样品可以由卖方或买方提供。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五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六百三十六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凭样品买卖的特点,是加强出卖人的责任,视为出卖人担保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品质。为了检验买卖标的物是否与货样品质相同,通常采取封存货样的办法,以待验证。同时,出卖人应当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这是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
【案例分析】
我国某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分不超过10%”。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向国外买方寄送过样品,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3%,但并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品质的规定。买方以此为理由向出口公司索赔5万美元的损失。我方提出货物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且出口公司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请问:该出口公司是否应赔偿?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分析:
本案中合同规定了货物的品质规格,可以认定双方是凭描述进行买卖,出口公司交付的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即可。但是成交前出口公司寄送了样品,又电告买方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有理由认为这笔买卖为凭样品交易。因此当检验结果表明货物与样品不符时,买方有权要求索赔。对于出口公司来说,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采用一种方式确定商品品质,否则买方可以选择更有利于自己,更不利于卖方的货物品质要求。如寄送货样供对方参考使用,应明确注明“样品仅供参考”。样品应当封存保管,以备争议或纠纷等不时之需。
(五)质量条款
一般来讲,凭描述销售要优于凭样品销售,因为后者在某种程度上有缺点,特别是买卖双方互不熟悉时。描述商品的规格或参数应具体、准确。规格或数据不应相互冲突。最好不要使用“粗略”“大约”或“近似”等措辞。如不可避免,建议设置范围,或清晰定义上述措辞。应重视商标、品牌的使用,确保合法性,防止触犯国内外商标法引起法律纠纷。采用质量体系时,应注明出版版本和出版年份,因为不同版本的质量体系可能会有很大不同。
对于合同标的物有主从之分的,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主物是与它物合并使用而起主要经济效用的物,例如游船对于船桨、保险箱对于钥匙都为主物。反之从物是与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经济效用的物。一般地,从物的归属依主物的归属而定。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的,其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对于合同标的物为数物的,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例如,买卖标的是大豆和小麦,如果买受人发现大豆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就大豆部分解除合同,而只买受小麦。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物不宜与他物分离,否则将明显受到损害,那么,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全部合同。例如,买卖标的物是一批运动鞋,其中左鞋不符合约定,显然右鞋也失去了穿着使用的价值。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允许整体解除。
为了便利生产和对外交货,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常按货物特性和实际需要在合同中规定品质机动幅度或品质公差。品质机动幅度是指允许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指标在一定幅度内有所浮动。规定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通常有:规定范围、规定极限或规定上下差异。品质公差是指为国际同行业所公认的产品品质的差异。这种为国际上所公认的品质误差,即使在合同中不做规定,卖方交货品质在公认的误差范围内,也可以认为符合合同。
不论品质机动幅度,还是品质公差,一般只对影响商品价格和使用价值的主要指标作具体规定。在品质机动幅度和品质公差范围内,交货品质如有上下,一般都不另行计算增减价格,即按照合同价格计收货款。但是有的货物,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在品质机动幅度内也可按比例计算增减价格,并在合同中订立“增减价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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