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规定,“(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公约》第一条规定了《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以及认定货物销售合同“国际性”的标准,强调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由此看出,即使买卖双方当事人拥有相同国籍,比如都是美国登记注册的公司,但只要营业地不同,比如甲公司在美国经营,乙公司在法国经营,两个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就可以认定是国际货物销售,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公约》。
值得一提的是,大多数国家均对《公约》第一条(1)(b)项提出了保留,我国在加入《公约》时,也认为该项的实施会增加适用的不确定性以及制约了国内法律制度的适用,也对此款提出保留。
《公约》第十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合同的履行可能涉及不同地点,如合同谈判的地点、发出要约和承诺的地点、合同签署的地点、合同签署方当事人所在的地点、货物装运地及目的地等等。究竟哪个地点与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由裁判机关在必要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确定。
在决定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时,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约前或订约时所知道或设想的情况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使某营业地与合同有密切联系,如果当事人有一方在订约前或订约时不知情,该营业地也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
由于买卖双方通常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为了便于相互沟通,通常在合同中提供详细的商业地址、联系人以及其他信息,如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以便双方保持密切沟通和信息共享。如果合同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址的,通常以与合同及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准。有的交易还涉及除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如银行、承运人、货物代理人等,各方的地址及联络方式都应准确、清楚地写入合同。
【案例分析】
Z公司委托T银行办理金额逾35万美元的托收业务,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进口商为Mohamads Aud Gallous(地址略)。Z公司交单时提供的代收行的名称和地址如下:Mohammad Subhi Istanbuli Bank,City Centre Branch,Account Number:×××。T银行照此将寄送信息提供给快递公司寄送。但是,由于寄送信息不包含代收行的详细地址,快件到达后无法派送。于是,快递公司与T银行联系,T银行与Z公司再次确认后被告知地址无误。Z公司从T银行处索要了进口国的快递公司联系电话及快件号码,并通知了进口商。进口商遂直接到当地快递公司领取快件并提货。进口商随后分两次分别向出口商支付了近2.5万美元的货款,余款均未再付。Z公司经多方努力追款无果,于是起诉T银行,要求T银行承担因收件人及其地址等信息填写错误,导致进口商未付款即提货所带来的货款、汇率、利息等诸项损失逾217万元人民币。(www.daowen.com)
请问:本案中,T银行应承担责任吗?应吸取何种教训?
分析:
尽管Z公司本身不够谨慎,应承担责任,T银行也存在审单不谨慎的问题,因此也应承担责任。托收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业务,托收行作为办理这一业务的专业银行,应善意谨慎从事,并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勤勉义务。本案中,托收行在以下几个方面均不够谨慎:一是对委托人提供的代收行地址未给予必要的审查确认。《托收统一规则》(URC522)规定的银行对客户提供的单据不负审查之责,是针对有关交易单据本身而言,而代收行名称及地址确认是完成托收业务的前提,是托收程序中的应有之义。出口商提供的“代收行地址”包括了对方客户在银行开户的账号,也包括了代收行名称,却没有代收行的地址。托收行在核单后对代收行的名称及地址应该是明确的,如果有疑义应让客户予以说明,如填写不全应予以指正,否则无法有效地实施委托派送。二是在快件派送受阻后,T银行核对派送地址既应询问委托方指示是否有误,也应将留存的地址与详情单进行核对,并提供给快递公司进行核对。如果T银行稍加注意,是完全可以与快递公司核对清楚收件银行地址的。而且T银行在客户要求提供当地快递电话时,应充分注意到该单据的特殊性,明确告知该快件并非普通邮件,只能送达银行,而不能由其他任何个人领取,但T银行均没有做出提示。综上所述,T银行从接受这笔业务到派送受阻后,处理都不够谨慎,显然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
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文件或通信何时生效,可能会发生争议。为了便于良好履约,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例如,任何通信或文件的传递仅在以下情况下生效。
(1)如果以传真方式,在以清晰的形式收到时生效;或
(2)如果以信件方式,当来信收到时生效;或
(3)如果以电子通信(如电子邮件)方式,当它以可读形式实际收到(或提供)时生效。
《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信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信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即《公约》关于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只有送达对方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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