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
甲公司以试用买卖方式促销A冰箱,规定试用期3个月,如发现冰箱有质量问题,甲公司随时给予更换。乙与甲公司签订试用买卖合同,时间自3月15日开始。至6月16日,甲公司要求乙付款,乙称冰箱有质量问题,要求解除试用合同。请问乙公司解除试用合同的做法是否正确?
分析:
有的凭实货交易的商品,尤其是新产品,卖方会给予买方一段试用期,也即所谓的“试用买卖”。试用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做表示的,视为购买。”(www.daowen.com)
本案例中甲、乙签订试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乙应在此期间内对冰箱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甲。但乙在试用期内未通知甲,视为冰箱符合约定,没有瑕疵,且乙在3个月试用期内对是否购买未做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应视为购买。
本章主要介绍国际贸易中的合同主体与标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主体,通常又称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履行约定义务和行使约定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签订合同时,应高度重视对方的合法性。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
国际销售合同标的通常是商品。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因此,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商品的名称、数量、品质和包装条件等合同标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