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尚没有一部类似于美国国内税务法则(IRC)的国家法律涉及股票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也缺乏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关于股票期权行权与交易的法律条款,因此我国目前的股票期权制度实验基本处在法律真空中运作。
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一些政策,还只是原则性的,对我国股票期权发展的指导意义极其有限。
(2)股票来源。
在国外,用于期权计划的股票一般是已发行但尚未流通的“库存股票”,而我国公司法实行实收资本制而非授权资本制,该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必须于公司设立登记时由股东全部认缴,这对上市公司而言,意味着其股票必须全部发行在外,公司不能保留待发行的股票额度,否则将被视为发行不成功。另外公司法还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这意味着上市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的股票无法应用于股票期权。
(3)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基本组织如薪酬委员会或职工持股会,其法律地位问题还未得到解决。
目前除了北京市和上海市等颁布了关于职工持股会的地方性法规之外,其他地区和城市均缺乏这方面的地方法规,国家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等也对企业职工持股会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
(4)股票流通的法律限制。(www.daowen.com)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任期内不得转让。因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权后所持有的股票在任期内无法流通,给他们带来的收益也只能长期停留在账面上,而不能够兑现,无法发挥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作用。
因此,在我国设计运用股票期权制度,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关于股票期权制度的组织机构。香港与美国公司的股票期权制度均需通过专门的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薪酬委员会的成员通常由公司外部人士来担任,其目的在于保证该计划的公平与公正。因此,公司需要建立一个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来制定股票期权制度。
●为防止非常规性期权授予所造成的投机性,应当对股票期权的授予时机给予更加严格的限制,可以对企业公开上市前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期不得授予期权。
●行权价的确定需要保证在期权计划参与人与社会公众股东之间的公平性。为保证行权价格的公平性,拟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之前推出的股票期权制度在公开上市前不宜行权,可在首次发行时以公司按照确定的新股发行方式下的新股认购价格或配售价格作为行权价。
●关于股票期权制度的规模控制。为了防止期权的滥用而损害原有股东的利益,因此对股票期权制度的规模要谨慎设计,严格地限制。期权的规模太小不利于取得较好的激励效果,规模太大则可能有损其他股东的权益,控制在占总股本的5%~10%为宜。
●关于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对象。美国激励性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通常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般限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而香港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适用于公司的全体雇员。鉴于我国中小企业股权结构设置中管理层持股的比例将较高,公司一般雇员相对缺乏有效的激励手段,因此我们认为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对象不宜限制过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