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公司向高管人员提供借款的禁止性条款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公司向自然人股东提供借款作出禁止性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如果股份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向自然人股东提供借款就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二)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由于股东向公司借款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时,公司债权人会提起诉讼,借款股东则会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借款股东就会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www.daowen.com)
(三)借款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有些股东通过向公司长期大额借款的形式变相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四)借款股东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的风险
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一些股东往往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资金作为资本进行牟取利润的活动。例如进行项目投资;或者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赌博、行贿、走私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主观目的是向公司借款,但并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后长时间未归还。这些行为均有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及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之规定,构成犯罪。借款股东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非法占有、使用,可以根据其责任形式的不同,进行定罪处罚:如果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主观上具有归还资金的意图,则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行为人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不具有归还的意图,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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