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制度缺陷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制度缺陷分析

时间:2023-05-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初步形成体系,创新推动作用显著,专利申请逐年递增,到2017年全年三种专利申请数量之和已达3 536 333件。我国科技创新质量水平的不足,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未能有效发挥应有的激励创新功能,制度自身缺陷以及制度运行中潜在的问题,制约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科技创新和经济增长的应有贡献。这种做法客观上源于专利法在专利赔偿计算规则上的制度缺陷。

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制度缺陷分析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初步形成体系,创新推动作用显著,专利申请逐年递增,到2017年全年三种专利申请数量之和已达3 536 333件。[4]但发明专利占三种专利授权量的比率只占13.2%,与国外77%的占比相比,我国专利质量明显落后于国际水平。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理想的制度应当是能够充分激励创新的制度。我国科技创新质量水平的不足,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未能有效发挥应有的激励创新功能,制度自身缺陷以及制度运行中潜在的问题,制约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科技创新和经济增长的应有贡献。

1.利益失衡限制了共享与合作

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史,也是一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博弈史,如何寻求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构成知识产权法的重要使命。知识产权法实现利益平衡的基本手段就是权利限制,即在赋予权利人专有权的同时,也对专有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以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创新成果的最大限度利用。以《专利法》为例,在一再重申保障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专利法》明确将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排除在可专利范围之外,并规定对国家或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某些专利,可以强制许可实施。但这种做法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只是在极偶然的场合,《专利法》的常态则体现为对专有权的赋予保护上。反映到制度运行的实践中,《专利法》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意逐渐被专用权的保护所掩盖,同行之间竞相申请专利,构建专利模块,排挤竞争对手,扰乱行业秩序。法院裁判中过度关注权利人的权利,偏离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设计初衷,导致利益失衡、权力垄断等现象的出现,限制了创新成果的有效使用,以及创新成果共享所带来的新的合作创新机会。正如有些学者所担忧的,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可能导致少数人掌握威胁力量,进而造成社会分配不公的现象。[5]这是因为,以财产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专有权,具有突出的反竞争特性,一旦打破利益平衡的限制,极易弱化竞争,形成市场控制和垄断,给创新成果的共享带来额外成本和效率损失。

2.盲目授权带来创新应用的低效

现有知识产权法在权利授予与维持等方面的制度缺陷,客观上不利于知识产权质量的提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2017年我国三种专利的申请总量中,发明专利占35.2%,实用新型占47.5%,外观设计占17.3%;同期国外三种专利的申请总量中,发明专利占84.1%,实用新型占4.8%,外观设计占11%。另外,2017年我国发明专利授权量326 970件,占当年发明专利申请量的26.2%,同期国外发明专利授权量93 174件,占当年发明专利申请量的68.6%。三种专利中,发明专利的技术价值最高。我国发明专利占三种专利申请总量的比重明显低于国外水平,在为数不多的发明专利申请中,仅有26.2%获得授权,远低于国外68.6%的授权率。低质量的专利带来的是创新成果应用的低效率。2016年我国有效专利实施率为61.8%,专利许可率为8.1%,专利转让率为5.4%,这些指标作为考量专利价值的重要因素,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我国专利法在创新推动方面的制度缺陷。

3.问题专利阻滞创新进程

近年来,“专利钓饵”“专利丛林”等问题专利的出现与泛滥,对我国专利法创新推动功能的发挥提出进一步的挑战。以“专利钓饵”为例。“专利钓饵”是指专利权人申请或购买专利不是为了实施专业技术,将其运用到生产或制造中,或提供利用其专利技术的服务以获取收入,而是为了向实际专利使用者索讨高额使用费。实践中,“专利钓饵”公司往往通过起诉非故意侵权者的方法,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这种做法客观上源于专利法在专利赔偿计算规则上的制度缺陷。我国《专利法》历经四次修改,最初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仅规定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未涉及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问题。直到2000年的第二次修改,才加入了民事责任的内容,但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仅规定为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难以确定时,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2009年的第三次修改在此基础上,又加入了对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赔偿,并在专利许可费等难以确定时,明确了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具体赔偿数额。2018年《专利法》启动第四次修改进程,修改草案再次加大了赔偿力度,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5倍计算确定赔偿数额,在难以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确定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具体数额。《专利法》不断增加专利侵权行为的赔偿力度,初衷是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提高侵权者的违法成本,让侵权者意识到只有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专利许可使用才是最有效益的,但在客观上却为“专利钓饵”创造了巨大收益来源,动不动高出正常专利许可使用费数倍的赔偿,诱使专利权人把经营模式由生产服务性改为“钓饵”型,甚至刻意购买已授权的他人专利用于实施“专利钓饵”行动。(www.daowen.com)

当前一些技术领域相关技术日益复杂,一个产品的制造往往需要几十个甚至上百上千个专利,随着全球专利数量急剧增加,对现有专利技术的监控更加困难,“专利钓饵”的被侵权现象日益突出。据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显示,我国企业“听说过,并接触过”“专利钓饵”的比例达到20.6%,比2017年提高了14.1个百分点,“专利钓饵”风险呈现快速上升的势头。“专利钓饵”加剧了“专利丛林”现象。 “专利丛林”源于专利的无限增生,新的创新往往需要建立在大量现有专利权人的同意与许可基础上。作为一项积极的应对策略,创新研究者会建立自己的专利模块,大量的专利模块形成“专利丛林”,专利模块建得越多,丛林就越密集,新的专利模块就越难以建立。可见,“专利丛林”法则本身就是一项对技术创新阻碍作用大于促进作用的制度,专利拥有者把持专利,制造专利“地雷”或者坐地起价,垄断了创新成果的实施与应用,使得新的创新变得异常困难。

4.授权机制缺少对创新方向的引导

专利法授予一项发明专利权的条件,是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所谓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是现有技术也没有相同的发明提出过申请。所以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特点和显著进步。所谓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作为授权对象的发明,则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些规定仅仅关注创新成果的“新”“创”“效”,只要新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商业价值,就会被贴上创新成功的标志并授予专利权。对于经济发展过程中并存的资源环境问题,《专利法》虽历经四次修改,却少有涉及,在专利申请、审查及授权条件等方面,均没有针对绿色技术和绿色专利特殊保护的专门规定。《专利法》授权机制对创新方向的功利性引导,对创新发展方向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绿色生态理念被排除在创新视野之外,造成创新投入领域的失衡。在经济效益显著的领域,创新活动会受到大量人才和资金投入的激励;在成本高、收益慢的生态环保公益领域,创新活动却可能面临投资不足,甚至无人问津的窘境。

5.高水平保护脱离自身发展需求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属于舶来品,体现在立法中,规则多是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引进和吸收。受外来压力影响,法律移植很难完全实现与自身发展需求的紧密契合,脱离了内生制度需求,去满足发达国家高水平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丧失了制度成长的必要过渡期,缺乏制度经验积累。有研究表明,专利保护强度和实际人均国民收入之间是U型曲线的关系,即人均国民收入达到临界点之前,专利保护需求的变化呈递减趋势;人均国民收入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之后,市场自身需求和政府会逐渐加大专利保护力度,此时专利保护强度的变化呈递增趋势。[6]

美国早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将这一规律运用发挥到极致。当时美国还处于发展初期,属于技术净进口国。为了能够自由地获得并使用外国知识产权,促进本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仅授予美国公民和居民,拒绝承认和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放任盗版等侵权行为的发生。进入20世纪后,美国仍然坚持低保护、高竞争的政策取向,直到1982年美国《专利法》还在坚持使用专利滥用原则,推行积极干预的竞争法则。可以说,美国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益于这一政策环境。我国人均GDP至今尚未突破1万美元,与发达国家人均GDP4.5万美元的水平仍存在较大差距,技术水平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由于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其间的技术断层不得不靠技术引进来解决。此时,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容易导致制度建设与经济发展和市场自身需求相脱离,进而背离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自主创新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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