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点一:很多创新或变体都是定义上的修改。
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存在几个明显的变体。最明显的是类似环境和原产地规则中的实质性经营(SBO)的定义。很多协定将前者改为类似服务、类似服务提供者。对于SBO,80%的协定沿用GATS的定义,即实质性经营,其他的则用实质性商业活动、持续性商业经营(韩国—印度,巴基斯坦—中国)。这种“创新”大多数时候是“GATS+”,但有些情况也是“GATS-”(如表2所示)。
有些定义可以适当宽泛,而有些定义则比较关键,如原产地规则,它对于影响受惠对象以及决定贸易转移的程度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总体来看,RTAS在定义层面上对GATS有所超越,强化了RTAS的“GATS+”特征。
表2 RTAS对定义的“创新”
资料来源:根据Marconini,Mario(2009)整理。
特点二:创新主体为美国、欧盟,亚洲地区则主要是日本。(www.daowen.com)
从以色列开始,美国开始在RTAS中寻求“前沿”议题(frontier subjects),这些议题在WTO下并未被涵盖。美国与以色列的协定中第一次涵盖服务贸易,CUSFTA(加拿大与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不仅涵盖了服务业、投资并且引入了争端解决机制,NAFTA中除了涵盖服务业、投资之外,又引入了知识产权和政府采购,以及劳动力和环境问题。美国在与智利、中美洲共同市场—多明尼亚、哥伦比亚、秘鲁、巴拿马等一系列协定中涵盖了电子商务。
欧盟不仅在合作与发展的议题中独树一帜,而且还涵盖了文化服务部门,给予文化产业高度重视,在一些协定中不仅开放文化服务业,而且还引入了关于文化相关自然人流动的尽力义务,以期对艺术家及其他文化专业人员的入境和短期停留提供便利化措施。
东亚地区日本是主要的创新贡献者。最典型的是在其GATS型的协定中引入静止条款,它与菲律宾(条款75.3)、泰国(条款77.4)、马来西亚(条款99.3)、印度尼西亚(条款81.3)都做了类似规定,将“SS”条款引入具体部门和分部门,规定任何条款、限制、条件和资格都应该仅限于现有的不符措施。
特点三:RTAS是新兴服务业领域的试验田。
随着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商业改变,服务贸易出现了新兴的部门或者贸易方式,而这些在GATS和NAFTA中都缺少具体规则的限制,因此RTAS可以有更多创新的空间。在新涌现且支持自由化(pro-liberalization)的部门,不少国家利用区域协定保证世界市场中不断增加的机会,因此也取得了不少进展。如电子商务在乌拉圭回合和NAFTA时不存在,但现在也反映在一些区域协定中。其他的还有快递服务业、资产管理或者电子金融服务、高等教育及其相关服务的贸易(如教育测试,educational testing),以及与健康相关的电子运传输服务(electronic delivery of health-related services),在RTAS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美国近期的协定及时地反映了这一系列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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