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GATS型RTAS的特征和分类
GATS型的总体特征为:采用肯定式清单的承诺方式,覆盖四种提供方式,无单独的投资章节,基于GATS第16条数量限制条款下的市场准入条款,以类似服务和类似服务提供者作为基准的国民待遇条款,没有现状或棘轮责任(status quo or ratchet obligation),无明确的绩效或对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组成要求的条款,也无当地存在或国内监管最有效的相关承诺。
GATS型中的完全肯定式清单和GATS混合型又各有特点。
完全肯定式协定的数量其实很少,典型的如内地—香港,内地—澳门(Carsten Fink和Martin Molinuevo,2008)。这两个协定没有建立约束规则,即没有类似GATS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则,它们也没有定义任何提供方式。事实上,协定服务章节的法律规则在所有RTAS中几乎是最弱的。但是,内地在两个协定中给予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实质性的贸易优惠。
GATS混合型(准确地说,我们通常所说的GATS型主要是指GATS混合型[3])结合了GATS和NAFTA的特点。典型的如安第斯共同市场(General Framework of Principles and Rules and for Liberalizing the Trade in Services in the Andean Community)。与NAFTA型RTAS不同,安第斯共同市场没有排除任何提供方式或任何部门,与GATS型RTAS不同,它引入了“静止条款”(standstill,“SS”),但其静止条款又与NAFTA型RTAS的静止条款有所区别——该静止条款适用于所有级别的政府,并没有排除地方政府。
2.NAFTA型RTAS的特征和分类(www.daowen.com)
NAFTA型的总体特征为:采取否定式清单的承诺,跨境服务章节与投资章节分立,基于类似环境(like circumstances)测试的国民待遇条款,有现状及棘轮原则,明确覆盖了绩效要求、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当地存在要求以及资格相互认证的谈判,涉及国内管制规则的改革。
第一代NAFTA型和第二代NAFTA型以2001年美国—约旦协定为分界线。第一代NAFTA型和第二代NAFTA型的区别有三点。第一,第二代NAFTA型(也可称后NAFTA型,post-NAFTA)在原有的框架中纳入了强制性市场准入条款(mandatory market access clause),而第一代NAFTA型只包含关于数量限制措施的尽力义务(best endeavour obligation)。美国2001年以后的一系列协定都包含了几乎与GATS第16条相同的市场准入条款,从而涵盖了非歧视性数量限制措施。第二,第二代NAFTA型协定在国内管制也引入了与GATS第6条相同的规则,并且对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以及许可证要求都参照该条款(Marconini,Mario,2009),而第一代NAFTA协定没有类似于GATS第6条的单独的国内管制条款。第三,第一代NAFTA没有类似GATS第7条的规则,而且在相互认证时仅仅专注于专业服务业,而第二代NAFTA协定纳入了与第7条相同的规则,并且将该条款的适用性扩展到所有服务业提供者。
3.EU型RTAS的特点
EU型协定主要是指自2002年以后由欧盟主导签订的一系列区域服务贸易协定,由于欧盟自身的历史及其在经济一体化方面的雄心,形成了包含合作与发展议题的、极具特色的EU型协定。EU早期的协定可能没有很多具体的开放承诺,而更多的是关于合作与发展的议题与设想。例如在与南非的协定中,基本没有任何服务贸易自由化承诺,而仅仅只有经济合作。在与地中海国家(Mediterranean countries,MED)的协定中,对自由化承诺只是轻描淡写,对经济合作却浓墨重彩。而2002年以后,EU型协定更倾向于在协定中同时处理贸易与发展的问题。典型的如与欧洲前属殖民地ACP国家(the Africa,the Caribbean and the Pacific)签订的协定。总体而言,大多数EU型协定的覆盖范围都比较广,很多敏感议题都被纳入协定。除了RTAS标准的54个条款,EU型的RTAS还有31个独有的条款,这些条款涵盖了竞争政策、税收,或者关于健康的消费者保护、信息化社会、公共管理、社会事务、非法移民、避难、恐怖主义以及人权问题(Stephenson,Sherry和Robert,Maryse.,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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