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电商知识产权与广告法律问题分析

电商知识产权与广告法律问题分析

时间:2023-05-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今涉及的主要是网络著作权和域名的法律问题。网络服务商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等措施的,不应为此向网络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网络用户因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而遭受损失的,由提出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责任。网络广告的上述特点,对广告的法律调整与规范提出了新的课题,以寻求适当的法律对策。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今天,如何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规制,涉及一系列的法律与管理上的问题。

电商知识产权与广告法律问题分析

(一)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相关法律

作为革命性的国际贸易新形式,全球电子商务的兴起,使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更加复杂的挑战。现今涉及的主要是网络著作权和域名的法律问题。

1.网络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实质要件是“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未明确地将保护范围扩展到数字作品及互联网领域,网络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主要包括三种。第一,复制权,即在网络上以特有的方式(如被网上用户访问或下载)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第二,发行权,即在互联网上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权利。第三,传播权,即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输的一种权利。其包括《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等。另外,网络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指《著作权法》中所称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以下法律:

(1)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与行为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信息,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不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著作权人提出的确有证据的警告,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信资料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上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商提出警告时,应当出示其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不能出示上述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未提出警告。

网络服务商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等措施的,不应为此向网络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网络用户因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而遭受损失的,由提出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责任。

2.域名相关法律问题

域名作为一种字符创意和构思组合,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标识性。在互联网上不同的组织和机构是以不同的域名来标识自身并相互区别的。第二,唯一性。域名虽然可以极度相似,但每一个域名在全球范围内都是独一无二的,这是域名标识性的保障。第三,排他性。互联网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域名必须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网络域名争议主要包括:第一类,企业的名称被他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抢先注册域名,因而发生的域名归属纠纷。第二类,专门注册他人公司的名称、商标为域名,并以此牟利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引发的域名纠纷。域名的“恶意抢注”是常发的域名争议种类。“恶意抢注”是指明知或应知他人的商标、商号及姓名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进行抢注的行为。(www.daowen.com)

目前,我国调整网络纠纷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恶意:①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②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③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④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⑤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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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电子交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淘宝网现已成为中国消费者的主要网络消费场所,但是由此带来的售假和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让消费者和淘宝平台都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为此淘宝网长期不遗余力开展打假行动。2012年12月14日,淘宝网的行为获得了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高度认可,在《特别301报告》名单中被移除。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报告中称淘宝网已经从2012年的名单中删除,因为该公司过去一年间非常努力,与版权所有者或行业组织展开了直接、彻底的合作,对其网站上的假货展开清理。

(二)网络广告相关的法律问题

所谓网络广告,是指在互联网站点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它既不同于平面媒体广告,也不同于电视等电子媒体广告,它具有与传统广告截然不同的特点:①利用数字技术制作和表示;②可链接性,虽然有时链接者的本意并非宣传广告,但只要被链接的主页被网络使用者点击,就必然会看到广告;③强制性,只要你注册有电子邮箱,不管你愿意不愿意,网络广告就会通过你的电子邮箱发送给你。网络广告的上述特点,对广告的法律调整与规范提出了新的课题,以寻求适当的法律对策。

电子商务属于盈利性的商事行为,与之关联的网络广告当然具有经营性广告的性质,这是不言而喻的。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今天,如何对网络广告进行法律规制,涉及一系列的法律与管理上的问题。美国、日本为了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对在线交易实行全面免税。网络广告的管理也采用比较宽松的模式,即除非某种重大的不正当竞争和恶意广告,政府对网络广告是网开一面。网络具有与传统媒体迥然不同的开放、互动的结构,因此,不可能采用传统媒体的办法来规制广告,而应当采用一种比较缓和的规制办法。具体方式是:一是政府管理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自律相结合,ISP、ICP是网络运作与管理的重要环节,离开了ISP、ICP,政府就无法对网络实施有效的管理;这里所说的ISP、ICP的自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ISP、ICP自身必须遵守广告法和相关法规,抵制不正当竞争和虚假、欺骗广告;二是ISP、ICP应当在经营的范围内,规制所托管的主页,一旦发现恶意广告行为时,要尽管理人之法律责任。二是法律与业界规章相结合,对电子商务而言,需要对商业网站的规制、对个人主页的管理都必须有一个可行的规章。ISP、ICP在用户电子邮件地址的管理上,负有特殊的责任,也应当研究相关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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