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作为五次并购浪潮的主导国家,在并购市场发展和监管上都是世界范围的标杆。本章将以美国主要并购法律条文及演变作为开始,为中国并购市场的监管提供参考和借鉴意义。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之间市场竞争愈演愈烈,并购作为企业扩张发展的重要手段,加速了资本的积累集中,推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一批实力雄厚的领袖企业在竞争中通过兼并不断发展壮大,形成了诸如洛克菲勒、杜邦、摩根等大型财团,将资本主义经济推向了鼎盛。然而,并购虽然可以改善资源配置、产生协同效应,但也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尤其是在法律监管缺失的情况下,并购浪潮引起的市场垄断、股市泡沫、金融欺诈等社会危害也渐渐暴露出来。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大调整,开始出现旨在对并购活动施加严格限制的各种法律规定。这次反对和限制并购的浪潮延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仍有许多人将并购活动视为灾祸而排斥。在这段时间前后,美国相继出台了多部规制并购的法律规范,如美国于1914年通过了旨在制约指定购买、掠夺性定价以及明显倾向反垄断的企业间并购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于1933年和1934年分别通过了旨在规范证券交易与资本运作的《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法》,于1968年通过了旨在规范要约收购和与收购相关的信息披露的《威廉姆斯法案》(Williams Act)等。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经济进入滞胀阶段,经济增长率出现大幅度下降。此时,政府意识到兼并收购扩展发展的价值,开始放松对兼并收购的管制。由于政府政策放开,兼并收购再度活跃起来,到1988年发展到并购浪潮的高峰。可见,兼并收购作为一种交易,既不是洪水猛兽,也并非灵丹妙药。我们需要正确分析并购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关各方的利益保障问题。
美国有多部法律专门监管并购领域的活动,这些法律较为详尽地制定了监管并购过程的规则。一些目标公司在面临敌意收购时会利用其中的某些法律条款作为反接管防御策略,因此,收购公司要提高并购的成功率,必须仔细研究这些法律法规。(www.daowen.com)
通常在美国,证券交易法、州公司法和反托拉斯法是和并购活动有关的最主要的三类法律。证券交易法主要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68年威廉姆斯法》。美国州立反收购法主要是针对“外部狙击者”收购导致本州大量员工失业或者捐款减少而通过的法案,以增加地方性公司被收购的难度,这里以1988年的《特拉华州反收购法》为典型代表。而反托拉斯法是限制公司之间发生并购行为的能力,制定发托拉斯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通过并购来减少竞争,这在美国并购历史上至关重要。反托拉斯法规定,对竞争的不正当限制、垄断、图谋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均属违法行为,该法案作为美国政府对公司并购进行管制的主要工具,在历史上曾经对美国的并购活动发展有过重大影响。
美国的反托拉斯政策主要体现在国会通过的反托拉斯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兼并准则上。概述而言,美国历史上的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以下五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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