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磋商、仲裁双方共同指定仲裁员

中国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磋商、仲裁双方共同指定仲裁员

时间:2023-05-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提出磋商请求的一方可书面请求设立仲裁庭审理争议事项。六、双方应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30日内共同一致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在中止期间,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恢复工作。

中国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磋商、仲裁双方共同指定仲裁员

一、《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

第一条 合作

双方应努力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就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应适用于双方关于执行、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争端的解决,或者当一方认为:

(一)另一方的措施与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符;或者

(二)另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第三条 联系点

一、各方应指定联系点,以便利双方就本章下发起的任何争端进行沟通。

二、依据本章做出的任何请求、通知、书面陈述或者其他文件应通过指定联系点送达另一方。

第四条 场所的选择

一、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章不影响双方使用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国际贸易协定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二、如争端既涉及本协定下事项也涉及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国际贸易协定下的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三、一旦起诉方已请求设立或者将事项提交给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仲裁庭,则应使用该被选定场所,且同时排除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五条 磋商

一、任何一方可以就本章第二条所述任何事项以递交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另一方请求磋商。

二、在通知中,请求方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争议措施以及指控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三、在磋商请求提出后,被请求方应立即回复该请求,并应善意地进行磋商,以在以下期限内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

(一)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日内;或者

(二)任何其他事项,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30日内。

四、磋商应保密,且不影响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五、举行磋商时,双方应:

(一)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全面审查磋商事项可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实施和适用;并且

(二)以与信息提供方相同的方式对待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或专有信息。

六、如果被请求方未在本条第三款(一)或(二)项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方可以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第六条 斡旋、调停和和解

一、双方可随时同意斡旋、调停和和解。斡旋、调停和和解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二、如果双方同意,斡旋、调停和和解可在根据本章第七条成立的仲裁庭的审理程序进行时继续进行。

第七条 仲裁庭的设立与组成

一、如果磋商未能在下列期限内解决争端:

(一)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日内;或者

(二)任何其他事项,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

提出磋商请求的一方可书面请求设立仲裁庭审理争议事项。

二、设立仲裁庭的请求应指明:

(一)具体争议事项;以及

(二)起诉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包括被指违反的本协定条款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以充分清楚地陈述问题。

三、仲裁庭应在起诉方依照本条第一款提出请求时设立。

四、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五、在仲裁庭设立15日内,各方应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可以是其国民。

六、双方应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30日内共同一致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依此方式指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庭主席。

七、如仲裁庭的任一仲裁员未在仲裁庭设立30日内得到指定或认命,任何一方可请求世贸组织总干事在请求提起之日起3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八、所有仲裁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争端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于任何一方,并且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

(四)未曾以任何身份处理过争端事项;并且

(五)遵守本章附件一规定的行为守则。

九、仲裁庭主席应:

(一)不是任何一方的国民;并且

(二)不在任何一方领土内拥有常用住所。

十、如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者应以与原仲裁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任命,且继任者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任命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十一、当根据本章第十五至第十七条重新成立仲裁庭时,重新成立的仲裁庭应尽可能和原仲裁庭拥有相同的仲裁员。如果仲裁庭不能由原仲裁员重新组成,则仲裁员选任应按照本条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争端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

(一)案件事实;

(二)双方援引的本协定相关条款的适用性;以及

(三)是否存在:

1.争议措施与本协定项下义务不一致;或者

2.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二、除非双方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20日内另有约定,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为: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本章第七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庭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裁决和理由。”

三、仲裁庭裁决应对双方有约束力。

第九条 解释规则

一、仲裁庭应根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对本协定进行解释,包括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反映的惯例。

二、仲裁庭应考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裁决和建议中确立的相关解释。

三、仲裁庭的裁决和建议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仲裁庭程序规则

一、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遵守本章附件二规定的程序示范规则。

二、仲裁庭经与双方协商,可采用与示范规则不冲突的附加程序规则。

第十一条 仲裁庭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如双方同意,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双方同意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在中止期间,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恢复工作。如仲裁庭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双方另行约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终止。

二、如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双方可同意终止仲裁庭程序。此种情况下,双方应共同通知仲裁庭主席。

三、仲裁庭可在提交最终报告之前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解决争端。

第十二条 仲裁庭报告

一、为使双方能有机会审阅报告和提出意见,仲裁庭应在最后一名仲裁员指定之日起90日内向双方提交初步报告,提出事实认定和理由,并决定是否存在:

(一)争议措施与本协定项下义务不一致;

(二)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二、仲裁庭报告应基于本协定相关规定、双方的书面陈述和主张、以及根据程序规则获得的任何信息或技术性建议。应双方共同请求,仲裁庭也可向被诉方提出执行裁决方式的建议。

三、在例外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90日内提交初步报告,则应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得超过30日。

四、各方可在初步报告提交后10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评论。在考虑双方的书面评论并作出其认为合理的进一步审查后,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提交初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

五、仲裁庭最终报告应在提交争端双方后10日内使公众可获得。

第十三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如果仲裁庭认定涉案措施不符合本协定或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被诉方应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二、在仲裁庭最终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被诉方应通知起诉方其执行仲裁庭裁决的意向。如果立即执行不可行,被诉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执行。

第十四条 合理期限

一、合理期限应由双方商定。如双方不能在最终报告提交之日起45日内就合理期限达成协议,只要可能,任何一方可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由其来确定合理期限。

二、仲裁庭应在该事项向其提交之日起30日内向双方提交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应要求双方提交书面陈述,并在应任何一方请求时,与双方召开听证会并给予每一方在听证会上进行陈述的机会。作为指导性原则,合理期限自仲裁庭发布最终报告之日起不应该超过15个月。但是,此时间可视具体情况缩短或延长。

三、如果仲裁庭认为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决定,则应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决定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五条 一致性审查

一、当双方对于为遵守本章第十三条一款义务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时,此类争端应提交本章项下的仲裁庭,只要可能,包括提交原仲裁庭。

二、此类请求仅可在以下时间后提出:

(一)合理期限已届满;或者

(二)被诉方已书面通知起诉方其已遵守本章第十三条一款项下的义务。

三、根据本条成立的仲裁庭应在请求提交后尽快重新召集,并应在书面通知提交之日起60日内向双方提交报告。

四、仲裁庭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

(一)被诉方为遵守本章第十三条一款义务而采取的执行行动的事实;以及

(二)被诉方是否已遵守本章第十三条一款义务;

并在其报告中就此阐述结论。

第十六条 补偿、中止减让和义务

一、如果被诉方:

(一)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遵守仲裁庭裁决;

(二)以书面形式表示将不遵守仲裁庭裁决;或者

(三)通过本章第十五条规定的一致性审查程序已被认定未遵守本章第十三条一款义务;

该方应要求,应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双方均满意的必要补偿。

二、如果双方未能根据本条第一款在20日内就补偿达成一致,起诉方可以向被诉方提交书面通知,表明有意对被诉方中止适用本协定下的减让或义务,其程度相当于仲裁庭认定不符的程度。通知应当表明起诉方提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

三、起诉方可在提出中止意向通知后30日或仲裁庭依据本条第六款发布决定后开始中止减让和义务。

四、任何减让和义务的中止应限制在另一方在本协定下获得的利益的范围内。

五、在根据本条第二款考虑中止减让和义务时,起诉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仲裁庭认定不符本协定义务的措施所影响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并且

(二)如起诉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可中止其他部门的减让和义务。其宣布此决定的通知应说明作出该决定的原因。

六、如果被诉方反对提议的中止水平,或者认为本条第五款规定的原则并未得到适用,则可向原仲裁庭提出要求审查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应确定起诉方根据本条第二款拟中止的减让和义务的水平是否与不符水平相当。如果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本章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应适用。

七、仲裁庭应在根据本条第六款提出请求后60日内提交决定,或者如果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则应在最后一名仲裁庭成员指定后60日内提交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应是终裁,有约束力,并应可公开获得。

八、减让和义务的中止应是临时的,且应只适用到与本协定不符的措施取消或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达成之时。

第十七条 中止后审查

一、在根据本章第十六条行使中止减让和义务的权利的情况下,被诉方如认为其已遵守本章第十三条一款义务,可书面通知起诉方并描述其如何遵守义务。起诉方如不同意,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3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如果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本章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应适用。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义务。

二、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散发报告。如果仲裁庭认定被诉方已经消除不符之处,起诉方应迅速停止中止减让和义务。

二、《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

第15.1条 范围与覆盖面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如缔约一方认为另一缔约方采取的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权利和义务,则应当适用本章的解决争端规定。

二、对于本协定和《世贸组织协定》项下就相同事项产生的争端,起诉方有权自行选择两协定项下的任一争端解决场所。由此选择的争端解决场所应当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

三、就第二款而言,如缔约一方根据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6条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则视为启动了《世贸组织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如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15.4条第一款提出仲裁请求,则视为启动了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15.2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经缔约双方同意,斡旋、调解和调停是缔约双方自愿采取的程序。这些程序可在任何时候开始和终止。这些程序亦可与按照本章规定设立并正在进行的仲裁庭程序同时进行。

二、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缔约双方在其他任何诉讼中的权利。

第15.3条 磋商

一、如果缔约一方认为一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权利和义务,可以书面请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磋商请求应当阐明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争议措施以及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另一缔约方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做出答复。

二、磋商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30天内开始。有关紧急事项的磋商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5天内开始。对其提出磋商请求的缔约一方如在10天内不作答复,或者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30天内,或者在紧急事项情况下15天内,没有进入磋商,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有权根据第15.4条请求设立仲裁庭。

三、起诉方应当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利在磋商过程中找到解决方案。对于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信息或专有信息,每一缔约方应当按照提供该信息的缔约方同样的方式予以对待。

四、磋商应当保密,并不得损害缔约双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

第15.4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果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或涉及紧急事项时30天内,本协定第15.3条所指的磋商未能解决问题,则起诉方可以向另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将有关问题提交仲裁庭。

二、仲裁请求应当指明具体争议措施,并提供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

三、仲裁庭应当由三名成员组成。

四、在根据第一款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15天内,缔约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庭成员。

五、在根据第一款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30天内,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共同协议指定第三名专家。依此方式指定的专家为仲裁庭主席。

六、如果在根据第一款收到书面仲裁请求之日起30天内未能指定仲裁庭的任何成员,经争端任一缔约方请求,世贸组织总干事在此后的30天内指定一名成员。如果世贸组织总干事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无法履行此项职责,则应当由并非任一缔约方国民的世贸组织副总干事履行此项职责。如果世贸组织副总干事也无法履行此项职责,则应当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履行此项职责。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为任一缔约方国民,则应当请求并非任一缔约方国民的国际法院副院长履行此项职责。

七、仲裁庭主席不得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他或她的惯常居所地也不能在任一缔约方境内,且他或她不应受雇于任一缔约方,也不能以任何身份处理该争议问题。

八、所有专家应当:

(一)在法律、国际贸易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争端领域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以及如果可能的话,在争端所涉事项领域具有专业知识;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且不隶属于任一缔约方或者接受任一缔约方指示;

(四)遵守符合世贸组织WT/DSB/RC/1文件确定的相关规则的行为准则。

九、如果依照本条任命的专家辞职或无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任命原任专家规定的遴选程序在15天内任命继任专家。继任专家应当拥有原任专家的所有权力和职责。继任专家任命期间,应当中止仲裁庭工作。

十、除非缔约双方在根据第一款规定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30天内另行商定,仲裁庭职权范围应当为:“根据本协定的相关规定,审查根据第15.4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庭要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解决争端提出法律和事实调查结果并提供相关理由。”

第15.5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根据仲裁庭设立请求对其审议的争端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审查案件事实、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仲裁庭应当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解释本协定的相关规定。

二、仲裁庭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得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15.6条 仲裁庭程序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程序应当根据附件十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

二、除遵守本条所列规则,仲裁庭应当在与缔约双方协商后,就缔约双方的听证权利及仲裁庭的审议制定自己的程序。

三、仲裁庭应当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做出决定。如果仲裁庭不能取得协商一致,则可依照多数意见做出决定。对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专家可以提出单独意见。仲裁庭不得披露持多数意见或少数意见的成员。

第15.7条 仲裁庭报告

一、仲裁庭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并基于仲裁庭设立请求、本协定相关规定以及缔约双方的书面陈述和主张起草报告。

二、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在选定最后一名专家之日起90天内向缔约双方提交包含调查结果和结论的初步报告。在紧急事项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在选定最后一名专家后之日起60天内提交初步报告。每一缔约方可在收到该报告的14天内向仲裁庭提交有关其初步报告的书面评论。

三、在例外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90天内提交初步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以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此后30天。

四、仲裁庭应当在提交初步报告之日起30天内或者紧急事项为20天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告。

五、最终报告以及本协定第15.9条和第15.10条下的任何报告都应当送达缔约双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决定,公众应可获取报告,同时应当符合保护保密信息的要求。

六、关于本协定职权范围具体规定的措施的一致性的仲裁庭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15.8条 仲裁庭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如缔约双方同意,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缔约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如仲裁庭工作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告终止。

二、起诉方可在最后报告发布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起诉。此项撤回不得损害起诉方此后就同一问题发起一项新的起诉的权利。起诉方不得滥用撤诉和再诉的权利。

三、如同意,缔约双方可在最终报告发布之前的任何时间共同通知仲裁庭主席,终止根据本协定设立的仲裁庭程序。

四、仲裁庭可在最终报告发布之前的任何程序阶段,建议缔约双方友好解决争端。

第15.9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被诉方应当迅速遵守最终报告的裁决。如果立即遵守不可行,缔约双方应当努力就遵守裁决的合理期限达成协议。

二、最终报告散发之日起45天内,如缔约双方不能根据第一款就合理期限达成协议,任一缔约方都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势确定合理期限的长短。仲裁庭应当在收到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发布裁决。

三、被诉方应当迅速,或者在根据第一款和第二款商定或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另一缔约方通知为了遵守最终报告的裁决而采取的措施,并提供一份关于措施如何确保遵守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使另一缔约方评估该项措施。

四、如果对根据第一款和第二款为了遵守最终报告的裁决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其一致性存在分歧,经任一缔约方请求,相同仲裁庭应当在根据本协定第15.10条寻求补偿或者适用中止利益之前就此类分歧做出决定。仲裁庭通常应当在60天内做出裁决。

五、如果仲裁庭认为自己不能在第二款和第四款所指的时限内提交报告,则仲裁庭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以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任何延迟都不得超过此后15天。

第15.10条 补偿,中止减让和义务

一、如果仲裁庭根据本协定第15.9条第四款裁定被诉方未能在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其已被裁定为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遵守仲裁庭的裁决,或者如果被诉方通知起诉方其将不执行裁决,则应起诉方请求,被诉方应当与起诉方进行磋商,以就相互接受的补偿方案达成协议。如果未能在收到起诉方请求之日起20天内达成此类协议,起诉方应当有权中止适用本协定下授予的利益,但中止的利益仅应等同于仲裁庭已认定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响的那些利益。起诉方应当在中止减让和义务的30天之前通知被诉方。

二、在考虑中止何种减让或义务时,起诉方应当首先寻求中止仲裁庭已认定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响的相同部门中的减让和义务。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起诉方可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起诉方在其中止减让或义务的通知中应当包括其做出此种决定的理由。

三、起诉方应当在宣布中止减让或义务的通知中表明其拟中止的减让或义务、此类中止的依据以及中止何时将会开始。被诉方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请求仲裁庭就起诉方拟中止的减让或义务是否等同于已被裁定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响的减让或义务以及拟议中止是否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做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此项请求之日起60天内做出裁决。仲裁庭散发裁决之前不得中止减让或义务。

四、补偿和中止利益应当是临时性措施,且起诉方仅应适用至已被裁定为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被取消或修改从而使之符合本协定,或者仅应适用至缔约双方以其他方式解决了争议。为此,如果被诉方认为自己消除了仲裁庭所裁定的不符性,则其应当书面通知起诉方,说明不符性如何已被消除。

第15.11条 其他条款

一、本协定第15.9条和第15.10条提及的仲裁庭,应尽可能由发布最终报告的相同专家组成。如果一仲裁庭成员无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原任专家遴选程序任命替代专家。

二、就计算时间期限而言,此类期间应当从收到书面函件的次日开始计算。如果此类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则该期间应延长至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期间中的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应包括在期间计算之内。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本章提及的任何时间期限。

三、《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四章 争端解决

第一百四十条 合作

缔约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应该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适用范围[2]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以及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或WTO协定下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在不影响其在WTO协定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场所,且同时排除其他场所的使用,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方应当尽一切努力根据本章通过磋商就任何争端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一方可以就其认为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措施和其他事项请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磋商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应当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或其他事项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并且应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请求。

三、在磋商请求做出后,被请求方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10日内做出答复,并应当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目的,在下述期限内诚信地进行磋商:

(一)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30日内;

(二)对于易腐的货物,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15日内。磋商期不得超过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的45日,对于涉及易腐货物的,不得超过20日。双方同意延长该等期限的除外。

四、缔约双方应该:

(一)提供足够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措施或其他事项如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以及

(二)在与信息提供缔约方相同的基础上对待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信息。

五、在本条下的磋商中,一缔约方可以要求另一缔约方确保其政府机构或者其他管理机构中在磋商事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六、磋商可以当面进行或通过双方具备的其他技术方式进行。当双方决定举行当面磋商时,应当在双方同意的地点进行。在无法就磋商地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被请求方的首都进行。

七、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斡旋、调解和调停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自愿采取的程序。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尤其是各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方在本章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三、斡旋、调解和调停可以由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提起。该等程序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在任何时间终结。

四、如果双方同意,斡旋、调解和调停可以在根据第一百四十五条(成立专家组)成立的专家组的审理程序进行时继续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成立专家组

一、如果被请求方没有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答复,或者被请求方没有在第一百四十三条(磋商)第三段规定的时限内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期限已过而双方没有解决争端,请求方可以书面要求成立专家组对事项进行审理。

二、起诉方应当指明所涉措施或其他事项,以及涉及的本协定条款,并且应当将设立专家组的请求递交给另一方。

三、专家组应当在收到设立请求时成立。

四、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当以符合本章的方式设立、遴选并履行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专家组的组成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遴选专家组时采取下列程序:

(一)专家组应当包括3名成员;

(二)缔约方应当在收到设立专家组请求之日起的10日内各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

(三)如果一缔约方没有在前述10日内指定专家组成员,另一方有权代为指定;

(四)缔约双方应当在收到设立专家组报告之日起15日内努力就第三名专家组人选达成一致。该专家组成员将任专家组主席并且不能是任何一缔约方的国民;

(五)如果专家组主席没有能够根据第四段的程序进行指定,任一缔约方可以要求WTO总干事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指定专家组主席。由此指定的专家组主席应当为WTO有经验的专家,并且应当符合缔约方规定的遴选标准;

(六)所有的专家组成员都应当符合第二段规定的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指定具有与争端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组成员。

二、所有专家组成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项下的争端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于任一缔约方,并且不隶属于或听命任一缔约方;

(四)遵守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所规定的行为规范;以及

(五)没有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斡旋、调解和调停)以其他方式参与本争端。

三、专家组组成的时间应为专家组主席被指定的时间。

四、若任何专家组成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新专家组成员应当根据本条进行指定。如果一缔约方认为一专家组成员违反第二段第(四)小段中提到的行为规范,则双方应当磋商。如果双方同意,该专家组成员应当被免职,新的专家组成员应当根据本条进行指定。

五、当需要根据第四段指定新的专家组成员时,在新的专家组成员被指定前,专家组程序应当中止。新的专家组成员应当拥有原专家组成员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本条规定的程序应当在原专家组或其中部分成员无法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专家组报告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一致性审查),第一百五十五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中止后程序)再召集时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提交报告的时间应当从最后一名专家组成员被指定时开始计算。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专家组的职能

一、专家组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如专家组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三、在其结论和建议中,专家组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专家组程序规则

一、委员会应当不迟于其第一次会议前制定《程序规则》,以确保:

(一)至少举行一次专家组听证会的权利;

(二)任一缔约方提交初始或辩驳书面陈述的机会;

(三)使用技术手段进行程序的可能性;

(四)专家组听证会以及其审议应当保密;以及

(五)保护保密信息。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行约定,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进行其程序。专家组可以在与缔约方磋商后制定其自身的与当事方听证权利以及其审议有关的程序规则。

三、委员会可以修改《程序规则》。

四、除非缔约双方在设立专家组之日起的20日内另有约定,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一百四十五条(成立专家组)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做出法律和事实的认定,做出结论并且,在需要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

五、如果缔约双方就专家组职权范围另行达成一致,他们应当在专家组组成的2日内通知专家组。

六、如果举行当面听证会,则其地点应当由缔约双方共同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应当在被诉方首都进行。

七、专家组应尽一切努力基于一致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专家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专家组成员可以就不能一致同意的事项提出分别意见。在专家组报告中所有专家组成员的观点都应当是匿名的。

八、专家组成员的酬劳和专家组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信息和技术建议

一、除非缔约双方均反对,专家组可自行或应一缔约方要求,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

二、在专家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之前,它应该与缔约双方进行磋商以建立适当的程序。专家组应该向缔约双方提供:

(一)对依据第一段提出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请求的提前通知,以及向专家组提供评论的机会;以及

(二)依据第一段要求反馈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的副本,以及对其提供评论的机会。

三、如专家组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上述信息和技术建议,其也应考虑缔约双方对于信息或技术建议所做的任何评论。

四、当根据本条作出寻求信息和技术检验的请求时,从请求发出之日起到书面报告提交专家组之日止,有关程序的时间计算应当中止。

第一百五十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专家组中止其工作,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在不影响起诉方随后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的权利的前提下,如专家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专家组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如中止是由于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斡旋、调解和调停)进行的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的努力造成的,则不适用本段。

二、缔约双方可在专家组报告提交前的任何时间一致同意终止专家组程序,并共同通知专家组。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专家组报告

一、专家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的相关规定、缔约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为基础。

二、专家组应当向缔约双方提交包含下述内容的报告:

(一)事实和法律的认定;

(二)关于所涉措施和其他事项是否不符合本协定的结论;以及

(三)专家组对解决争端的建议。当专家组结论认为一项措施或其他事项不符合本协议时,它应当建议被诉方使所涉措施与本协议一致。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行约定,专家组应当在专家组组成之日起的120日内向缔约方提交报告。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120日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散发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日。

五、在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中,专家组应当尽一切努力在其组成之日起的80日内提交报告。任何迟延不能超过10日,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

六、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缔约双方应当在报告提交后的25日内,或者在专家组对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请求澄清报告)提出的请求作出回应的5日内,同时使报告为公众可获得。

七、专家组报告是最终的,并且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请求澄清报告

一、在报告提交之日起的25日内,任何一方可以书面请求专家组澄清该方认为需要进一步解释和澄清的任何问题。

二、专家组应当在请求提交之日起的20日内进行答复。专家组的澄清只能是对报告内容的更加准确的解释,而不应当是对报告的修改。

三、澄清请求的提交不应当推迟专家组报告的生效和裁决的执行,除非专家组另有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专家组报告的执行

一、被诉方应当采取任何必要手段诚信执行报告,不应有不当迟延。

二、争端方也可以在任何时候达成双方满意的争端解决方案。

三、如果无法立刻执行,争端方应当在报告提交后的30日内努力就合理执行期限达成一致。

四、如果双方不能根据第三段就合理执行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原专家组确定合理执行期限。该等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通知另一方。专家组应当在请求提交之日起的2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报告。

五、合理执行期可以通过双方合意延长。本条中的所有期限都构成合理执行期的一部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致性审查

一、被诉方应当在合理执行期结束时通知起诉方其所采取的执行专家组报告的任何措施并提供有关细节,包括措施生效期和措施的相关文本。

二、如果双方就根据第一段通知的措施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与本协定相符存在不同意见,起诉方可以将该事项提交原专家组。该等请求应当书面提出,指明所涉具体措施并解释该等措施是如何不符合本协议条款的。专家组应当在请求提交之日起45日内提交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一、如果专家组根据第一百五十一条(专家组报告)得出结论,一措施或其他事项违反本协议,并且被诉方没有在合理执行期内执行专家组报告的建议,或者如果起诉方认为被诉方没有执行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或如果专家组根据第一百五十四条(一致性审查)作出结论认为被诉方采取的执行措施不符合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被诉方应当就寻求双方可接受的补偿方案同起诉方进行谈判。

二、如果争端方:

(一)无法在开始协商补偿方案后的30日内就补偿达成一致;或者

(二)就补偿达成一致并且起诉方认为另一方没有遵守本协定规定,起诉方可以在其后的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被诉方其准备中止针对被诉方的同等效果减让或其他义务。通知应当明确起诉方拟议中止的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起诉方可以在其根据本段提交书面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或者在专家组根据第三段作出报告后的7日内开始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三、如果被诉方认为:拟议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是过度的;或者其可以在起诉方根据第二段提交通知后30日内请求原专家组重新召集审议该事项。被诉方应当将请求书面提交起诉方。专家组应当在请求提交后尽快重新召集,并应当在重新召集后60日内向争端方提交报告。如果专家组认定拟议的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过度,其应当确定其认为具有同等效果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

四、在考虑根据第二段中止何种减让和其他义务时:

(一)起诉方应当首先寻求对被专家组认定违反本协定义务的措施影响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且

(二)起诉方认为中止在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其可以中止在其他部门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五、在被诉方执行专家组报告或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后,补偿或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应当停止实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中止后程序

一、在不妨碍第一百五十五条(补偿和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程序前提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措施已经与本协议相符,其可以书面通知起诉方请求结束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二、如果起诉方同意,其应该重新开始实施根据第一百五十五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中止的减让和其他义务。如果起诉方不同意,其应该在收到被诉方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此事项提交原专家组。如果起诉方没有在前述期限内提交此事项,其将丧失其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权利。

三、专家组应当在起诉方提交事项后的30日内提交报告。如果专家组结论认为被诉方已经执行,起诉方应当立刻重新实施根据第一百五十五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私人权利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提供以另一缔约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的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时间期限

一、所有本章以及《程序规则》中规定的时间期限应当以日历日计算,第一日为所提及的行为或事实后一日。

二、本章或《程序规则》提及的任何时间期限可以由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四、《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二章 争端解决

第九十一条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就本章而言:

(一)起诉方指依据第九十四条(磋商)提出磋商请求的一方;

(二)被诉方指依据第九十四条(磋商)被要求磋商的一方。

第九十二条 范围

一、本章应适用于本协定(包括附件及其内容)项下的争端。

二、双方一致同意后,可制定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或附加规则与程序,适用于本章。

三、除本协定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本章应适用于避免或解决本协定项下与双方权利义务有关的争端。

四、涉及一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采取影响遵守本协定的措施时,可援引本章。

五、在满足第六款的前提下,本章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各方诉诸其参加的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六、一旦根据本章或其他双方都是缔约方的条约启动了争端解决程序,对于本协定或该条约涉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起诉方选定的争端解决机构应获得对本争端的排他性管辖权。

七、如果双方明确同意将特定争端诉诸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机构,第五款和第六款将不再适用。

八、就第五款到第七款而言,如起诉方按照本章或者双方参加的任何其他条约的规定,要求设立争端解决的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或者已将争议提交给一个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时,应认为其已选定争端解决机构。

第九十三条 联络办公室

一、就本章而言,各方应:

(一)指定负责本章所有联络事务的办公室;

(二)负责该指定办公室的运作和费用;并且

(三)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之日起30日内,通知另一方该指定联络办公室的位置和地址

二、除本章另有规定,依据本章规定提交给一方指定联络办公室的请求和文件应被视为提交给该方的请求和文件。

第九十四条 磋商

一、由于被诉方未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导致:

(一)起诉方依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者

(二)本协定旨在达成的目标正在受到阻碍,起诉方据此基于影响本协定实施和适用而提出磋商要求,被诉方应对磋商给予适当的考虑和充分的机会。

二、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争议所涉及的具体措施,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包括被认为所违反的本协定条款和其他相关规定)。起诉方应向被诉方递交此请求,被诉方收到后应当告知起诉方。

三、如一方提出磋商请求,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而善意地举行磋商。如被诉方未在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或未在30日内举行磋商,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所规定的仲裁庭。

四、双方应努力通过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此,双方应:

(一)提供充足信息,以充分审议所涉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实施与适用;以及

(二)对磋商过程中交换的另一方指明的机密信息,予以保密。

五、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六、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双方应当在被诉方收到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磋商。如自被诉方收到要求之日起20日内未能达成解决方案,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规定的仲裁庭。

七、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争端双方和仲裁庭应尽最大可能加快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五条 调停或调解

一、双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停或调解。调停和调解可随时开始或终止。

二、如争端双方同意,在根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设立仲裁庭解决争端的同时,调停和调解可以由双方同意的任何个人或机构继续进行。

三、调停和调解的程序以及双方在其中的立场应当保密,且不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及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果第九十四条(磋商)项下的磋商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解决争端;涉及易腐货物的,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日内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要求被诉方设立本条项下的仲裁庭。

二、设立仲裁庭的要求应说明设立的原因,包括:

(一)指明争议所涉及的具体措施;以及

(二)足以清楚说明问题的起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包括被认为所违反的本协定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由三人组成。

二、起诉方应自被诉方收到根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的规定设立仲裁庭的要求之日起2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方应自收到根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的规定设立仲裁庭的要求之日起3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如任何一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则另一方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担任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

三、一旦起诉方和被诉方根据第二款指定了各自的仲裁员,双方应当尽可能同意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并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如根据第二款指定产生最后一名仲裁员之日起30日内,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共识,双方应当请求WTO总干事指定,并应接受该项指定。如果WTO总干事为争端一方的公民,则应由非争端方公民担任的副总干事或其下职位最高的官员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仲裁庭组成的时间应当是依据第三款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日期;如果仅有独任仲裁员,则是自收到依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提出设立仲裁庭要求后的第30日。

五、如依据本条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应以指定原仲裁员相同的方式指定继任仲裁员,继任仲裁员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中止。

六、仲裁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并依据客观性、可靠性、良好判断力和独立性进行严格挑选。首席仲裁员应不是任何一方公民,不在任何一方境内拥有常住场所,并不受雇于任何一方。

七、依据本章规定为某事项设立的仲裁庭因任何理由无法审理时,应按照本条的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庭。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争端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作出审查。如仲裁庭认定某项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应建议被诉方采取行动,使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除提出建议外,仲裁庭可向被诉方提供如何执行建议的方法。在裁决和建议中,仲裁庭不得增加或减少本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除非双方在仲裁庭设立后20日内另行商定,仲裁庭职能应表述为:

“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由(争端一方的名字)提出设立仲裁庭的事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作出裁定、决定和建议。”

仲裁庭应当就双方引用的本协定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三、根据上述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设立的仲裁庭:

(一)应定期与双方磋商,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提供机会;

(二)应依据本协议以及适用于双方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并且

(三)应在裁决中说明做出裁决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四、仲裁庭的裁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五、仲裁庭应协商一致做出裁决。如仲裁庭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

六、除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第二款和第九十九条(仲裁庭的程序)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庭应当通过与双方进行磋商,规定与双方表达观点的权利及审议相关的程序。

第九十九条 仲裁庭的程序

一、仲裁庭不应公开审理。双方只有在被仲裁庭邀请后方能出席。

二、仲裁庭实质性会议的地点应由争端双方协商决定,如未能达成合意,则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应在被诉方的首都举行,第二次会议应在起诉方的首都举行。

三、与双方磋商后,仲裁庭应尽可能在仲裁庭组成后15日内确定仲裁程序时间表。在确定仲裁程序时间表时,应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准备其应提交的文件。仲裁庭可设立双方提交书面文件明确的最后期限,双方应当遵守最后期限的规定。

四、仲裁庭审议和收到的文件应当保密。本条款不得阻止双方公开发表自己的立场或向公众散发文件;争端一方提交给仲裁庭并明确要求保密的文件,另一方应当予以保密。当一方向仲裁庭提交保密文件后,其应在另一方要求下提供一份可以向社会公开的该保密文件的非保密摘要

五、除非仲裁庭与争端双方协商后决定采用其他规则和程序,附件七(仲裁程序的步骤和规则)规定的审理规则和程序应当适用。

六、仲裁庭应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双方的陈述,在双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仲裁庭报告。仲裁庭的审议应当保密。裁决报告中的仲裁员的个人意见应以匿名方式体现。

七、根据双方提交的文件、口头答辩和获得的任何信息,仲裁庭应向双方提交一份报告草案,其中应包括对争端的事实说明部分和双方的论点以及仲裁庭的判定和结论。仲裁庭应在作出最终报告前,给双方提供充分机会审查报告草案的全部内容,并应当在最终报告中反映双方的评论。

八、仲裁庭应自组成之日起120日内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仲裁庭应力争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在120日内,或在紧急情况下60日内不能提交最终报告,则应书面告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完成的期限。任何迟延不得超过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80日。

九、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应在向双方提交后10日内成为公开文件。

第一百条 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一、争端双方一致同意后,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工作,中止期限自双方达成此一致时起不超过12个月。在中止期间,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可恢复仲裁程序。如仲裁庭工作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终止。

二、在仲裁庭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前,如双方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可同意终止依据本协定组成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

三、仲裁庭做出裁决之前,可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地解决争端。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

一、被诉方应告知起诉方对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的意向。

二、如果立即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不可行,被诉方应有一个合理期限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该合理期限应由争端双方共同决定。如果自仲裁庭提交最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双方未能就该合理期限达成一致,如果可能,任何一方可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原仲裁庭在与双方协商后,应在该事项提交后30日内确定合理期限。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该期限内提供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延迟的原因并在不迟于该事项提交后45日内提交报告。

三、如果对于在第二款所指的合理时间内为执行仲裁庭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则此争议应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交原仲裁庭。仲裁庭应当自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向双方提供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该期限内提供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延迟的原因并在不迟于该事项提交后75日内提交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补偿、减让或优惠的中止

一、补偿、中止减让或优惠属于在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被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并不提倡通过补偿、中止减让或优惠等临时措施来完全执行仲裁庭建议,并使某一措施与本协定保持一致。补偿是自愿的;如果给予,应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二、如被诉方未在按第一百零一条(执行)第二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的建议,应要求,被诉方应当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就必要的补偿调整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

三、如自提出补偿调整的磋商之日起20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起诉方可以要求原仲裁庭,对未能按仲裁庭的建议使该项措施与本协定保持一致的一方,决定任何合理水平的减让或优惠的中止。仲裁庭应当自该事项提交后30日内向双方提供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该期限内提供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延迟的原因并在不迟于该事项提交后45日内提交报告。补偿或优惠在仲裁过程中不应中止。

四、任何减让或优惠的中止,都应当严格限制在未能使与本协定不符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一方依据本协定所享有的减让或优惠。

五、在考虑中止何种减让或优惠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被仲裁庭认定有违反义务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优惠;并且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优惠不可行或无效,可寻求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优惠。

六、中止减让或优惠应是临时的,且只能维持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被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庭裁定的一方已执行,或双方已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一百零三条 语言

一、本章规定的所有程序应以英文进行。

二、依据本章规定的所有程序而需要提交使用的文件应当为英文。如果依据本章规定的程序提交的某一原始文件为非英文,提交方应当提供其英文翻译。

第一百零四条 费用

一、各方应承担其所指定的仲裁员的费用、自身费用和法律费用。

二、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与仲裁程序相关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章 争端解决

第七十九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该一直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八十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

(一)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以及

(二)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或WTO协定下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场所,且同时排除了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八十二条 磋商

一、任一缔约方可以就其认为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措施书面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

二、请求方应该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并且应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请求。

三、缔约双方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下磋商或者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就有争议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应该:

(一)提供足够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和适用;以及

(二)在与信息提供缔约方相同的基础上对待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信息。

四、在本条下的磋商中,一缔约方可以要求另一缔约方确保其政府机构或者其他管理机构中在磋商事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五、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委员会——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如果缔约双方依照第八十二条规定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争议事项,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请求委员会开会:

(一)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日内;

(二)对于有关易腐货物的事项,收到磋商请求后的15日内;或者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期限。

二、当已依据第五十八条或第六十九条进行了磋商,一缔约方也可以书面请求委员会开会。

三、请求方应在请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相关的本协定条款,并且应向另一缔约方递交请求。

四、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应在收到请求10日内召开会议,并且应努力迅速地解决该项争端。委员会可以:

(一)当其认为需要时,召集技术顾问,或组建工作小组或专家小组;

(二)诉诸于斡旋、调解、调停;或

(三)作出建议,

以帮助缔约双方就该项争端达成一项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五、本条下的程序以及缔约双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请求设立仲裁小组

一、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一事项:

(一)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委员会会议后的30日内;

(二)如委员会未能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会议,则为一缔约方在依据本章第八十二条收到磋商要求后的75日内;

(三)在涉及易腐货物的事项时,如委员会未能依照第八十三条召开会议,则为一缔约方在依据本章第八十二条收到磋商要求后的30日内;或

(四)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任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小组审议此事项。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应该在要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相关的本协定条款,并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要求。一俟收到要求,即应设立仲裁小组。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以与本章规定相一致的方式设立,并执行其功能。

第八十五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一、仲裁小组应由三人组成。

二、在依据第八十四条作出的书面通知中,要求设立仲裁小组的缔约方应为仲裁小组指定一名成员。

三、在收到第二款所指要求的15日内,收到该通知的缔约方应为仲裁小组指定一名成员。

四、缔约双方应当在第二名仲裁员得到指定的15日内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依此方式指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小组的主席。

五、如在第二款所指的要求收到之日起的30日内仲裁小组的任一成员未得到指定,则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WTO总干事应在此后的30日内进行此种必要的指定。

六、仲裁小组主席不应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不应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不应为任一缔约方所雇佣,不应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七、所有仲裁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国际贸易协定所产生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任一缔约方或听命任一缔约方;以及

(四)遵守WTO文件WT/DSB/RC/1所规定的行为规范。

八、曾依据第八十三条参与某一争端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争端的仲裁小组的仲裁员。

九、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应以与原仲裁员的指定相同的方式在15日内指定,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小组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八十六条 仲裁小组的职能

一、仲裁小组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如仲裁小组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小组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三、在其结论和建议中,仲裁小组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七条 仲裁小组程序规则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程序应遵守本协定附件七中的程序规则。

二、除本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小组经与缔约双方协商,应确定与当事方阐述观点的权利和其审议有关的程序。

三、仲裁小组应基于一致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小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四、除非缔约双方在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收到后的20日内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八十四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小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调查裁决和理由。”

五、各缔约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和其开支的费用。仲裁小组主席及仲裁小组程序相关的其他开支,应由缔约双方均摊。

第八十八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小组中止其工作,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小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仲裁小组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

二、缔约双方,在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争端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可一致同意终止仲裁小组程序。

第八十九条 专家和技术建议

一、仲裁小组,在缔约双方不反对时可自行进行,或应一缔约方要求,就一缔约方在程序中提出的事项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

二、在仲裁小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之前,它应该与缔约双方进行磋商以建立适当的程序。仲裁小组应该向缔约双方提供:

(一)对依据第一款提出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请求的提前通知,以及向仲裁小组提供评论的机会;以及

(二)依据第一款要求反馈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的副本,以及对其提供评论的机会。

三、如仲裁小组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上述信息和技术建议,其也应考虑缔约双方对于信息或技术建议所做的任何评论。

第九十条 初步报告

一、仲裁小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的相关规定、缔约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为基础。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在下列期限内向缔约双方提交初步报告:

(一)在最后一名仲裁员选定的120日内,或

(二)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在

最后一名仲裁员选定的60日内,提交缔约双方初步报告。

三、初步报告应当包括:

(一)事实认定;

(二)关于一缔约方是否未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结论,或其授权范围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裁决;以及

(三)仲裁小组对争端的建议,以及,应缔约双方要求的建议。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仲裁小组认为不能在120日内散发初步报告,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60日内散发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散发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日。

五、对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仲裁员可以提供单独意见。

六、提交上述初步报告14日内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任一缔约方可向仲裁小组就此报告提交书面评论。

七、在考虑对初步报告的任何书面评论后,仲裁小组可以重新考虑其报告并做出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

第九十一条 最终报告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该在提交初步报告30日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包括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的单独意见在内。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最终报告应该在此后15日内使公众可获得。

二、无论在初步报告还是最终报告中,仲裁小组不得披露哪些仲裁员做出多数或少数意见。

第九十二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收到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后,缔约双方应该就争端解决方案达成一致。

二、如果在其最终报告中,仲裁小组认定一缔约方未能遵守本协定下的义务,只要可能,解决方案应是消除上述不一致。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决定,如果立即遵守协定不可行,他们应在一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小组最终报告中的建议。

四、合理期限应由缔约双方商定,或者如果在散发仲裁小组报告后45日内缔约双方未能就该合理期限达成一致,任一缔约方可以,如可能,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原仲裁小组在与缔约双方协商后确定合理期限。

五、如果对在合理期限内是否存在为执行仲裁小组作出的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或对此类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此争议应提交仲裁小组解决,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求助于原仲裁小组。

六、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后6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报告。如果仲裁小组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决定,任何迟延提交报告的日期不应超过30日。

第九十三条 不执行—中止利益

一、如果有关缔约方未能在根据第九十二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小组在第九十条下做出的建议,应请求,该缔约方应当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安排达成令缔约双方满意的一致意见。

二、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请求后20日内没有根据第一款达成一致情况下,如果仲裁小组认定被诉方未能在根据第九十二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为执行最终报告中的建议而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保持一致,则起诉方可中止对被诉方适用效果相等的利益。在中止利益前30日,起诉方应当通知被诉方。

三、补偿和中止利益应是临时性措施。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利益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项措施符合本协定更可取。补偿或中止利益应只适用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小组建议的一缔约方已执行,或已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止。

四、在考虑按照第二款中止何种利益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在受仲裁小组认定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中止利益;以及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利益不现实或无效,可寻求在其他部门中止利益。起诉方应在宣布该决定的通知中说明其理由。

五、应有关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原仲裁小组应按照第二款确定起诉方拟中止的利益水平是否过量。如果仲裁小组不能由原成员组成,应适用第八十五条的程序。

六、仲裁小组应在按照第五款做出请求后60日内做出决定,或如果仲裁小组不能由原来的成员组成,在最后一名仲裁员确定后60日内做出决定。仲裁小组的裁定是终局的、有约束力的。该裁定应提交缔约双方并使公众可获得。

第九十四条 一致性审查

一、在不影响第九十三条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取消仲裁小组认定的不符合的措施,可以书面通知起诉方并在通知中描述不符合是如何被取消的。如果起诉方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二、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后90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仲裁小组认定被诉方已经取消不符合的措施,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第九十五条 私人权利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提供以另一缔约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的诉讼权利。

六、《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

忆及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家/政府首脑于2002年11月4日在金边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

忆及《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在《框架协议》生效一年内为《框架协议》之目的建立适当正式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的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议之目的,除非另有规定,应当适用以下定义:

(一)《框架协议》中的所有定义应当适用于本协议;

(二)“日”为日历日,包括周末和节假日;

(三)“争端各方”“争端当事方”或“有关当事方”,是指起诉方和被诉方;

(四)“起诉方”指依据第4条提出磋商请求的当事方;

(五)“被诉方”指第4条下磋商请求所指向的当事方。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项下发生的争端,《框架协议》包含附件及其内容在内。除非另有规定,下文中提及的《框架协议》应包括将来依据《框架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

二、经缔约方全体同意,对《框架协议》中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和附加规则,东盟秘书处可将其列为本协议附件。

三、除非本协议或者《框架协议》另有规定,或者缔约方另有约定,本协议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方间就其《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争端的避免和解决。

四、对缔约方境内的中央、地区、地方政府或者权力机构采取的影响《框架协议》得到遵守的措施,可援引本协议的规定。

五、在遵守第六款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妨碍缔约方依据其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诉诸该条约项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六、涉及本协议项下或者争端当事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项下具体权利或义务的争端,若本协定项下或其他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起诉方所选择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该争端的适用。

七、对一具体争端,争端当事方明示同意选择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场所的,第五款和第六款将不适用。

八、为第五款至第七款的目的,一俟起诉方依据本协议或争端当事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要求设立或将争端提交一争端解决专家组或者仲裁庭,将视为起诉方已经选择了争端解决场所。

第三条 联系点

一、为本协议之目的,缔约方应:

(一)指定一个负责本协议所规定的所有联系事务的办公室;

(二)负责指定的办公室的运作和费用;及

(三)在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30天内,通知其他缔约方其指定的办公室的地点和地址。

二、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将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请求或文件提交一缔约方指定的办公室,应被视为向该缔约方提交了此请求或文件。

第四条 磋商

一、如由于被诉方未能履行其在《框架协议》项下的义务,导致以下情形,对起诉方就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或适用的任何事项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诉方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和充分的磋商机会:

(一)起诉方在《框架协议》项下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

(二)《框架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受到阻碍。

二、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应包括争议的措施以及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含被声称违反的《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起诉方应将磋商请求送达被诉方以及其他缔约方。一俟收讫,被诉方即应通知起诉方及其他缔约方收到此请求。

三、如一磋商请求被提出,则被诉方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7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被诉方未在前述的7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前述的30天内进行磋商,则起诉方可以直接依据第六条请求设立仲裁庭。

四、争端当事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磋商对有关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为此目的,有关当事方应当:

(一)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对有关措施如何影响《框架协议》的执行进行全面审查;

(二)对另一当事方在磋商中提交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进行保密。本协定项下不允许提起非违反之诉。

五、磋商应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进一步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的权利。

六、只要一缔约方(非案件的当事方)认为按照本条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争端当事方。该缔约方应被允许参加入磋商,只要被诉方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被诉方应当在磋商开始前将其决定通知起诉方和其他缔约方。如加入磋商请求未予接受,则提出申请的缔约方有权根据本条提出单独的磋商请求。

七、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有关当事方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在被诉方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依据第6条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八、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争端当事方及仲裁庭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诉讼程序。

第五条 调解或调停

一、争端当事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由争端当事方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二、如争端当事方同意,在第六条项下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争端方同意的任何人士或者组织主持下继续进行。

三、有关调解或调停的程序以及争端当事方在这些程序中的立场,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诉讼中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或在包括涉及易腐货物案件在内的紧急情况下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天内,第4条所指的磋商未能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通知被诉方请求依据本条设立仲裁庭。其他缔约方应收到此请求的副本。

二、设立仲裁庭的请求应当说明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

(一)争论中的具体措施;及

(二)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包含被声称违反的《框架协议》的规定及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三、如一个以上起诉方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仲裁庭,有关当事方,在考虑各自的权利情况下,只要可行,可设立单一仲裁庭来审理该事项。

四、在依据第三款设立单一仲裁庭的情况下,该仲裁庭应组织审查并将其调查结果提交所有争端当事方,以保证争端当事方在若干仲裁庭分开审查起诉时本可享受的权利决不受到减损。如争端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在撰写报告时间允许情况下,仲裁庭可就争端向有关争端当事方提交单独的报告。每一争端当事方的书面陈述应可使其他争端当事方获得,且每一争端当事方有权在本争端的其他当事方向仲裁庭陈述意见时在场。

五、如根据第三款设立一个以上的仲裁庭来审查同一事项,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争端当事方应指定相同的人员在每一单独仲裁庭中任职,且每一单独仲裁庭程序的时间表应进行协调。

第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或者争端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包括3名成员。

二、在被诉方收到第六条项下设立仲裁庭请求的20日内,起诉方应当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方应当在其收到第六条项下设立仲裁庭请求的30日内为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如争端任何一方未能在此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另一方所指定的仲裁员应作为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

三、若起诉方和被诉方已经根据第2款分别指定了仲裁员,有关当事方应尽力就将作为仲裁庭主席的另外一名仲裁员达成一致。如第二款项下的最后一名仲裁员被指定30日后,有关当事方未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则应请求世界贸易组织(WTO)总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且争端当事方应接受此种指定。若总干事为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则副总干事或其他非任何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应被请求进行此种指定。若一争端当事方并非WTO成员,则争端当事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仲裁庭主席,争端当事方应接受此种指定。若院长是一争端当事方的国民,则副总院长或其他非任何争端当事方国民的次级别官员应被请求进行此种指定。

四、仲裁庭组成的日期,为依照第三款指定主席的日期,或在独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为第六条中规定的收到请求后的第30日。

五、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的选任应与最初仲裁员的指定方式相同,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最初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在选任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六、被指定作为仲裁庭成员或者主席的人选,应在法律、国际贸易、《框架协议》涵盖的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议争端的解决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并且仅在客观、可靠、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严格选任。此外,主席不应为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国民,且不得在任何争端当事方的境内具有经常居住地或者为其所雇佣。

七、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设立仲裁庭审查某事项,但由于某种原因该原仲裁庭不能进行审查,则应根据本条设立一新的仲裁庭。

第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框架协议》的适用性和与《框架协议》的一致性的审查。如仲裁庭认定一措施与《框架协议》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该规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庭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仲裁庭不能增加或减少《框架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仲裁庭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除非争端当事方在仲裁庭组成之后20天内另有议定:

“按照《框架协议》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提交仲裁庭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和《框架协议》规定的决定和建议。”仲裁庭应就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框架协议》有关规定进行专门说明。

三、依照上述第6条设立的仲裁庭:

(一)应定期与争端当事各方进行磋商,并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提供充分机会;

(二)应根据《框架协议》和对争端当事各方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及

(三)应在其裁定中说明事实和法律方面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

四、仲裁庭裁决为终局,对争端各当事方有约束力。

五、仲裁庭应基于一致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六、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庭经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应规范仲裁庭有关当事方权利和其审议的程序。

第九条 仲裁庭程序

一、仲裁庭的会议不公开。争端各当事方只有在仲裁庭邀请时方可出席会议。

二、实质性会议的地点应由争端各方协商一致来确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在被诉方首都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在起诉方首都举行。

三、在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后,仲裁庭应尽快且只要可能,在仲裁庭组成后的15日内,确定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仲裁程序的时间表时,仲裁庭应为争端当事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各自的书面陈述。仲裁庭应设定争端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明确期限,各方应遵守此最后期限。

四、仲裁庭的审议和提交仲裁庭的文件应保密。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一争端方向公众披露其自身立场或其书面陈述;一争端方应将另一争端方提交仲裁庭、并由该提交方指定为机密的信息按机密信息对待。如一争端方向仲裁庭提交其书面陈述的保密版本,则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该争端方应提供一份其书面陈述所含信息的可对外公布的非机密摘要。

五、仲裁庭应遵守本协议附件1中的有关仲裁的规则和程序,除非仲裁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另有决定。

六、仲裁庭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仲裁庭的审议应当保密。仲裁庭报告中仲裁员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七、在考虑书面陈述、口头辩论及其他提交的信息后,仲裁庭应向争端方提交一份报告草案,包括有关争端事实和争端各方争议的描述部分以及仲裁庭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在报告最终完成前,仲裁庭应给予争端方充分机会来审查整个报告草案,并在最终报告中包括对争端方评论的讨论情况。

八、仲裁庭应在其组成的120天内向争端方散发最终报告。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仲裁庭应力求在其组成的60天内将其报告散发各争端方。如仲裁庭认为不能在120内散发最终报告,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60天内散发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方延迟的原因和散发报告的估计期限。自仲裁庭组成至报告散发争端方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180天。

九、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在散发争端方的10天后,成为公开文件。

第十条 第三方

一、任何对仲裁庭审议的争端有实质利益并且已将其利益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和其他缔约方的缔约方,应享有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反映在仲裁庭报告中。

二、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仲裁庭首次会议的书面陈述。

三、如第三方认为仲裁庭程序所涉及的措施造成其根据《框架协议》项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该缔约方可援引本协议项下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一、如争端各方同意,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其工作,期限不超过12个月。在中止后,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程序即应恢复。如仲裁庭的工作已经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

二、在最终报告散发前,如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则争端当事方经一致同意可终止仲裁庭程序。

三、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可建议争端当事方友好解决争端。

第十二条 执行

一、被诉方应通知起诉方关于其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的意向。

二、如立即遵守仲裁庭建议和裁决不可行,被诉方应有一合理的执行期限。被诉方应在合理期间内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合理期间应由争端当事方一致确定,如争端各方未能在仲裁庭报告散发后的30天内就合理期间达成一致,只要可能,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审查。经与争端各方磋商,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确定合理期间。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内提交报告。

三、若在第二款所指的合理期间内是否存在为遵守仲裁庭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框架协议》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只要可能,此争端应提交原仲裁庭加以决定。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6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75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三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

一、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利益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利益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项措施符合框架协定。补偿是自愿的,且如果给予,应与《框架协议》相一致。

二、如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合理期限内,被诉方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则该争端方如收到请求应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必要的补偿调整协议。

三、如在起诉方请求就补偿调整进行谈判的20天内未就补偿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起诉方可请求原仲裁庭来确定对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实施的中止减让或利益的适当水平。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30日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如仲裁庭认为其不能在该期间内提交报告,仲裁庭应书面通知争端当事方迟延的原因,并不得晚于该事项提交其审查的45日内提交报告。减让或利益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予以中止。

四、中止减让或利益应限于在《框架协议》项下、未能使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争端方所享有的减让或利益。该争端方以及其他缔约方应当被通知任何此类中止的开始和详细信息。(www.daowen.com)

五、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利益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仲裁庭认定有违反《框架协议》或者造成丧失或损害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利益;

(二)如起诉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利益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其他部门项下的减让或利益。

六、减让或利益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且只维持至被认定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庭建议的缔约方已经做到,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语言

一、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程序应以英语进行。

二、提交的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任何文件,应为英文。如一文件的原文并非英文,则提交该文件用于本协议规定程序的一方应提供其英文翻译。

第十五条 费用

一、争端任何一方应负担其指定的仲裁员的费用,以及其自己的花费和法律费用。

二、仲裁庭主席的费用以及其他与程序进行有关的费用,应由争端当事方平均承担。

第十六条 修订

经缔约方书面一致同意达成修正,可对本协议的规定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交存

对东盟而言,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总干事,且其应迅速地向每一东盟成员国提供经核准的副本。

第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议经缔约方代表签署后,于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缔约方应于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三、如一缔约方未能于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则该缔约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自其国内程序完成之日起开始。

四、一俟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完成,一缔约方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其他缔约方。本协议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日于万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七、《中国—格鲁吉亚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

第一条 合作

缔约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尽力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进行合作,并且当一项争端产生时,应当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当一方认为另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时,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予适用。

第三条 场所的选择

一、如一项争端涉及本协定下所引起的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包括另一自由贸易协定在内的其他协定或《世贸组织协定》下产生的同一措施,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选定了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协定中的场所,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场所,并同时排除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四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尽一切努力通过根据本条或本协定规定磋商的其他条款项下的磋商,就任何争端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争议措施和指出起诉法律基础。起诉方应向被诉方递交磋商请求。

三、在磋商请求提出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10日内回复该请求,并应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日的期限内善意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涉及紧急事项,包括易腐货物的磋商,应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5日内启动。

四、如果被诉方未在前述10日内回复磋商请求,或未在第三款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起诉方可以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五、磋商应保密,且不影响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五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果本章第四条规定的磋商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或对于涉及包括易腐货物在内的紧急事项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能解决争议,则起诉方可书面请求设立仲裁庭审理争议事项。

二、起诉方应在请求中指出是否已举行过磋商,指明具体争议措施,并提供起诉方的法律基础的摘要以充分清楚地陈述问题,并应向另一方递交请求。仲裁庭设立之日是收到请求之日。

第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在仲裁庭设立15日内,每一缔约方应分别指定该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

三、缔约双方应在仲裁庭设立后30日内共同一致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依此方式指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庭主席。

四、如仲裁庭的任一仲裁员未在仲裁庭设立后30日内得到指定,应任何一方的请求,WTO总干事有权在此后30日内指定仲裁员。如果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依据本款指定,WTO总干事有权指定仲裁庭主席。

五、仲裁庭主席不得属于任何一方的国民,不得在任何一方领土内拥有惯常居所,不得受雇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身份曾处理过该争议事项。

六、所有仲裁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争端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于任何一方,并且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以及

(四)遵守与WTO的WT/DSB/RC/1文件确立的规则相符的行为守则。

七、如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者应在15日内以与原仲裁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任命,且继任者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任命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七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争端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审查案件事实以及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相符性。

二、如仲裁庭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不符,仲裁庭应建议被诉方使其措施与本协定相符。

三、仲裁庭应根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考虑本协定。仲裁庭的裁决和建议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仲裁庭程序规则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程序应根据附件15-A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

二、除本条和第一款所指的程序规则规定的规则外,仲裁庭经与缔约双方协商,可采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与本章和附件15-A不冲突的附加程序规则,包括关于缔约双方听证、陈词的权利的程序规则。

三、仲裁庭应以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不能达成协商一致,可以通过多数表决作出决定。仲裁员可以就不能一致同意的事项提出单独意见。单个仲裁员在仲裁庭报告中表达的所有意见应当匿名。

四、除非缔约双方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20日内另有约定,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为: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五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庭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裁决和理由。”

五、仲裁员的报酬及与开展仲裁程序有关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

第九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缔约双方可同意仲裁庭在任何时间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双方同意之日起不得超过12个月。如仲裁庭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缔约双方另行约定,设立仲裁庭的职权范围应终止。

二、缔约双方可同意终止仲裁庭程序。

第十条 仲裁庭报告

一、仲裁庭报告应基于本协定相关规定以及缔约双方的陈述和主张。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应在最后一名仲裁员指定后12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报告。

三、在例外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120日内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得超过30日。

四、对于紧急事项,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仲裁庭应尽一切努力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通知其裁决。在例外情况下,该期限可以延长,但无论如何应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不超过75日。

五、仲裁庭报告是最终的,并且除对缔约双方以及该报告涉及的具体案件之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六、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仲裁庭报告应在不迟于报告发布后15日使公众可获得,除非任一方不同意公开。

第十一条 仲裁庭报告的执行

一、如果仲裁庭在报告中认定一方未遵守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只要有可能,解决方案应为被诉方消除不符之处。

二、被诉方应迅速遵守仲裁庭报告中的建议和裁定。如果立即遵守不可行,被诉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建议和裁定。

第十二条 合理期限

一、合理期限应由缔约双方商定,或者如缔约双方不能在仲裁庭报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就合理期限达成协议,只要可能,任何一方可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原仲裁庭应确定合理期限。

二、仲裁庭应在该事项向其提交之日起3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关于合理期限的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不能在此期限内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得超过15日。

三、合理期限自仲裁庭报告发布之日起通常不应超过15个月。合理期限可经缔约双方同意而延长。

第十三条 一致性审查

一、当对于为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定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时,此类争端应通过本章项下的仲裁程序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提交原仲裁庭。

二、仲裁庭应在该事项向其提交之日后6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其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其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行约定,任何迟延不得超过15日。

三、本协定中有关仲裁庭程序的条款,在做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本条项下的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一、如果本章第十三条项下的仲裁庭认定被诉方未能在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其被认定为违反本协定的措施与本协定相符或在其他方面未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或被诉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将不执行仲裁庭建议,如起诉方要求,被诉方应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相互接受的补偿。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启动补偿谈判后20日内就补偿达成协议,或未提出谈判要求,起诉方可以对被诉方中止适用减让或其他义务。起诉方应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前30日通知被诉方。通知应当表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

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与丧失或受损的水平相等。

三、在考虑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仲裁庭认定与本协定义务不符的措施所影响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以及

(二)如起诉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可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其宣布此决定的通知应说明作出该决定的原因。

四、如果相关方书面要求,原仲裁庭应根据第二款确定起诉方拟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是否过度,以及第三款确定的原则是否得到了适用。如果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应根据本章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组成仲裁庭。

五、仲裁庭应在根据第四款提出请求起60日内提交决定,或者如果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则应在新仲裁庭组成后60日内提交决定。

六、起诉方不得在仲裁庭根据本条提交决定之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适用。

七、补偿、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是临时措施,且应只被起诉方适用至与本协定不符的措施被取消或修改以便使其与本协定相一致,或适用至缔约双方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法时。

第十五条 中止后审查

一、在不损害本章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情况下,被诉方如认为其已消除了仲裁庭认定的不符之处,可书面通知起诉方并描述如何消除了不符之处。起诉方如不同意,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45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二、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仲裁庭认定被诉方已经消除不符之处,起诉方应迅速停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私人权利

任何一方不得提供在其国内法下的诉讼权利,包括在其各自的国内法院以另一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针对另一方启动诉讼程序。

八、《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二十章 争端解决

第20.1条 合作

缔约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当一项争端产生时,应当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20.2条 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或缔约双方另外达成一致,本章应当适用于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所有争端,或者一缔约方认为:

(一)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

(二)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第20.3条 场所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事项或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下的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争端解决场所并同时排除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20.4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当尽一切努力根据本条款或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就任何争端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就第20.2条所述任何事项以递交书面通知的方式向另一方请求磋商。请求方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在磋商请求做出后,被请求方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10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答复。

三、磋商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日内、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目的善意地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磋商应当在被诉方领土内进行。

四、如被请求方未在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日内答复或未在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30日内进行磋商,请求方可以根据第20.6条直接请求设立专家组。

五、各缔约方应当:

(一)在磋商中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全面审查磋商事项如何可能影响本协定的实施;及

(二)在信息提供方相同的基础上,处理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信息。

六、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本章项下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20.5条 斡旋、调停和调解

一、斡旋、调停和调解是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自愿采取的程序。

二、涉及斡旋、调停和调解的程序,尤其是缔约双方在这些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本章下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三、任一缔约方可随时请求进行斡旋、调停和调解。此程序可随时开始,可随时终止。如缔约双方同意,斡旋、调停和调解程序可以在根据第20.6条设立的专家组审理程序进行的同时继续进行。

四、缔约双方被鼓励进入调解程序,尤其是在一缔约方认为某一非关税措施对缔约双方的贸易带来负面影响,且该措施与本协定中货物市场准入事项相关并受本章节约束时,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

五、缔约双方应当努力以快速的方式参与第四款规定的调解程序,以便在合理时期内、在双方协商一致指定或任命的调解员协助下,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当缔约双方已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时,各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执行双方达成的解决方案。

六、第四款所规定的调解程序并不作为参与本协定争端解决程序或任何一方作为当事方参与的其他协定争端解决程序的基础。

第20.6条 专家组设立

一、如果第20.4条所述磋商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日内或其他双方达成一致的时间内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设立专家组的书面请求。

二、起诉方应当在请求中说明是否进行了磋商,列明具体的争议措施,并提供一份起诉法律基础的简要摘要,以清楚地充分陈述问题。

三、专家组应当在收到第一款所述请求之日设立。

第20.7条 专家组组成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缔约双方在遴选专家组时应当采取下列程序:

(一)专家组应当包括三名成员;

(二)各缔约方应当在专家组设立后15日内分别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如果一缔约方未能在此期间内指定一名专家组成员,除缔约双方另有决定外,该专家组成员应当由另一缔约方指定;

(三)缔约双方应当在专家组设立后30日内努力就担任主席的第三名专家组成员达成一致;

(四)如果缔约双方无法在专家组设立后30日内议定主席人选,应争端任一缔约方请求,WTO总干事应在此后的30日内指定主席人选。如果WTO总干事是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则应当请求非任一缔约国国民的WTO副总干事履行职责。

二、专家组主席不应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应在任一缔约方境内,不应受雇于任一缔约方,也不应曾以任何身份处理过争端事项。

三、若依照本条任命的专家组成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应当以与原专家组成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在15日内任命其继任者,且继任者应当享有原专家组成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此情况下,任何适用于专家组程序的时间应当在任命继任者期间中止计算。

四、所有专家组成员应当: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项下的争端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于任一缔约方,并且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一缔约方;且

(四)遵守由附件20-B设立的行为守则(专家组成员和调解员行为守则)。

五、当一缔约方认为专家组成员未能遵守附件20-B(专家组成员和调解员行为守则)要求时,缔约双方应当进行磋商,并基于一致意见根据第三款更换专家组成员。

第20.8条 专家组职能

一、专家组的职能是对其审查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一致性的审查。

二、专家组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的,应当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第20.9条 程序规则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当遵守附件20-A(程序规则),并在与缔约双方磋商后,可以通过与附件20-A(程序规则)一致的补充程序规则。

二、除非缔约双方在自收到设立专家组请求之日起20日内另有约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应当包括: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20.6条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为争端之解决做出法律、事实及理由的认定、结论和建议。”

三、在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专家组可应一缔约方的要求或自行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

四、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成员的酬劳和专家组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

第20.10条 专家组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缔约双方可以一致同意专家组在任何时间中止其工作,该中止期限自协商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在此种中止情况下,所有在本章中规定的时间节点应当根据专家组工作中止的期间得到相应延长。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如果专家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即告终止。

二、缔约双方可以一致同意终止专家组程序。

第20.11条 专家组报告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当在指定最后一名专家组成员后12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中期报告。

二、在例外情况下,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120日内提交中期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散发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日。

三、专家组的报告应当以本协定的相关规定、缔约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为基础。专家组应当根据包括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内的国际公法解释惯例规则解释本协定的规定。

四、各缔约方可以在中期报告提交15日内向专家组就此报告提交书面评论。在考虑缔约双方对中期报告的任何书面评论后,专家组可以修改其报告并做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审查。

五、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当在提交中期报告的45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缔约双方应当在最终报告散发后15日内使公众可获得,除非缔约双方决定不公开。

六、专家组应尽一切努力基于一致意见做出裁决。如果专家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专家组成员可以就不能一致同意的事项提出异议或单独意见。在专家组报告中所有专家组成员的观点都应当是匿名的。

七、专家组报告是最终的,并且对争议的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且不应对个人创设任何权利或义务。专家组报告应当阐明事实认定、本协定相关条款的适用以及专家组所做任何认定和结论的基本原理。

第20.12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如果在其最终报告中,专家组认定一缔约方未能遵守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其解决方案应尽可能消除上述不一致。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被诉方应当立即消除专家组最终报告中所认定的不一致,如果立即消除不可行,应在第20.13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消除。

第20.13条 合理期限

一、合理期限应当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如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30日内缔约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如有可能,任何一方可将此事项提交原专家组,原专家组应当确定合理期限。

二、专家组应当在该事项提交之日起3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其在此期限内无法提交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30日。

三、合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专家组最终报告散发之日起15个月。

四、被诉方将在合理期限届满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起诉方其执行专家组最终报告的进展。

第20.14条 一致性审查

一、被诉方应当在合理执行期结束时通知起诉方其所采取的执行专家组报告的任何措施。

二、当双方就执行专家组建议所采取的措施的存在或与本协定一致性存在分歧时,此项争端应当提交专家组程序,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交原专家组。

三、专家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在此期限内无法做出其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不得超过30日。

四、本协定中有关专家组程序的条款在适当改动后也适用于本条下的程序。

第20.15条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一、如果专家组在第20.14条下认定,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使被认定与该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专家组的建议,或者被诉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其将不执行建议,或者没有任何执行措施存在,并且缔约双方未能在进入补偿谈判后20日内就补偿达成一致,起诉方可以对被诉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起诉方应当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前30日通知被诉方。通知应当表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

二、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当建议和裁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执行的情况下可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终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措施符合本协定。补偿应当与本协定相一致。

三、考虑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专家组认定与本协定义务不符的措施所影响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及

(二)如起诉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四、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当等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

五、如果被诉方认为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与利益丧失或减损并不等同,则应当向原专家组提出书面请求。对于被诉方的书面请求,原专家组应当裁定起诉方根据第四款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是否过高。如果专家组未能由原专家组成员组成,第20.6条规定的程序应当适用。

六、专家组应当在收到上述请求后60日内做出裁定,如果专家组未能由原专家组成员组成,则应在最后一名专家组成员确定后60日内做出裁定。

七、在专家组根据本条做出裁定前,起诉方可以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20.16条 后中止程序

一、在不影响第20.15条的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消除专家组认定的不符之处,可以书面通知起诉方并描述不符之处如何已被消除。如果起诉方存在分歧,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专家组。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二、专家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提交报告。

三、如果专家组认定被诉方已经消除不符之处,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20.17条 私人权利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提供以另一缔约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的诉讼权利。

九、《中国—冰岛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一章 争端解决

第一百零五条 合作

双方无论何时都应该尽力对本协定的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一百零六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在一方认为另一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的情况下适用。

第一百零七条 争端解决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解决争端场所,且同时排除了本协定争端解决条款的适用。

第一百零八条 磋商

一、双方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项下磋商或者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就有争议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磋商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提起要求的原因,包括说明所涉措施及指控的法律基础。起诉方应向另一方递交此要求。

三、如一方提出磋商要求,被诉方应在接到要求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应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善意地举行磋商。如被诉方在上述规定的10日内未做出回应,或未在上述规定的30日内举行磋商,则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仲裁小组。

四、磋商应保密且不得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程序中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仲裁小组的设立

一、如果根据一百零八条举行的磋商未能在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60日内解决争端,提出磋商要求的一方可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小组处理争端。

二、提出要求的一方应该在要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相关的本协定条款,并向另一方递交此要求。一方收到要求,即应设立仲裁小组。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一、仲裁小组应由3人组成。

二、仲裁小组设立后15日内,双方应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双方应在仲裁小组设立后30日内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依此方式指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小组的主席。

四、如果任一仲裁员在仲裁小组设立后30日内未能指定或委任,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将在此后的30日内指定。

五、仲裁小组主席不应为任一方的国民,不应在任一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不应为任一方所雇佣,不应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六、所有仲裁员应:

(一)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并且

(四)遵守世界贸易组织文件WT/DSB/RC/1所规定的行为规范。

七、如果根据本条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应在15日内以与原仲裁员相同的选任程序指定继任仲裁员,继任仲裁员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小组的工作应中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仲裁小组的职能

一、仲裁小组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如果仲裁小组认定某一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三、在其结论和建议中,仲裁小组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仲裁小组应根据本协定的条款进行裁决,并应根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仲裁小组的程序规则

一、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仲裁小组程序应遵守本协定附件9中的程序规则。

二、仲裁小组的所有程序规则应确保:

(一)争端方有权至少参加一次仲裁小组举行的听证会,并且有机会提供初步和抗辩的书面陈述;

(二)争端方被邀请参加仲裁小组举行的所有听证会;

(三)在符合任何保密规定的情况下,争端方应获得向仲裁小组提交的所有陈述和评论意见;以及

(四)仲裁小组听证会、仲裁小组审议以及所有向仲裁小组提交的书面陈述和通信均应保密。

三、除非双方在仲裁小组设立后20日内另行商定,仲裁小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一百零九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小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解决争端提出裁决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四、仲裁小组应基于协商一致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小组不能协商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裁决报告中仲裁员的个人意见应以匿名方式体现。

五、仲裁小组,应某一争端方的要求,也可自行向其认为适当的专家寻求科学信息或技术建议。

六、仲裁员的报酬,以及仲裁小组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 撤销投诉

投诉方可在初步报告发布前的任何时间撤销投诉。上述撤销投诉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就同一事宜提出新的投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小组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时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小组工作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小组的授权应告终止。

二、双方可一致同意终止仲裁小组程序。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初步报告

一、仲裁小组应自其设立后的90天内向争端方提交初步报告。

二、仲裁小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的相关条款、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为基础。

三、任一争端方可在初步报告提交后14日内就此报告向仲裁小组提交书面评论。

四、如发生第三款提及的情况,仲裁小组在考虑双方的书面评论意见后,可以自行或应任一争端方的要求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任一争端方征询意见;

(二)重新考虑其报告;以及/或

(三)开展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最终报告

一、在提交其初步报告45日内,仲裁小组应该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内容包括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提及的事宜,以及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的单独意见。

二、除非争端双方另行商定,最终报告应在提交争端双方15日后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仲裁小组报告的执行

一、如果在其最终报告中,仲裁小组认定一方未能遵守本协定下的义务,其解决方案应尽可能消除上述不一致。

二、除非双方就补偿或其他均满意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双方应执行仲裁小组最终报告中的建议。

三、如果立即遵守不可行,双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小组最终报告中的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合理期限

一、第一百一十七条(仲裁小组报告的执行)第三款所指的合理期限应由双方商定,如果在仲裁小组报告散发后45日内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如有可能,可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原仲裁小组应与双方协商后确定合理期限。

二、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向其提交后60日内向双方做出决定。如果仲裁小组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则应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30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施措施的一致性审查

一、如果就为遵守仲裁裁决而在合理时间内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此争端应提交仲裁程序,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求助于原仲裁小组。

二、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向其提交后60日内向争端双方提交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减让和义务的中止

一、如果仲裁小组发现一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小组的决定,或者被诉方书面表明将不执行该决定,同时争端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起诉方可以中止对被诉方实施效果等同的减让和义务。

二、在考虑如何根据第一款中止减让和义务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在受到被仲裁小组认定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并且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可寻求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在宣布该决定的通知中应说明做出该决定的理由。

三、起诉方应在中止减让和义务前30天通知被诉方。

四、应相关方的书面请求,原仲裁小组应确定起诉方根据第二款中止的减让和义务水平是否过量。如果仲裁小组不能由原成员组成,应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的程序。

五、仲裁小组应在根据第四款提出要求后60日内做出裁定,如果仲裁小组不能由原有成员组成,则应在最后一名仲裁员确定后60日内做出裁定。仲裁小组的裁定是最终的。除非争端双方另行商定,该裁定应提交双方并使公众可获得。

六、在满足本条第一款条件前起诉方不得进行中止减让和义务的适用。

七、中止利益应是临时性的,且只能适用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被消除,或争端双方已达成争端解决方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止后的程序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二十条的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消除了仲裁小组认定的不一致性,则可书面通知起诉方,并在通知中说明不一致性是如何取消的。如果起诉方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义务行为。

二、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仲裁小组认定被诉方已经消除不一致性,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私人权利

任一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提供以另一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的诉讼权利。

十、《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

第一百七十三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该一直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在产生争端时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如果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解决争端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或WTO协定下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解决争端场所,且同时排除了其他解决争端场所的使用。

第一百七十六条 磋商

一、任一缔约方可以就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范围)提及的事项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

二、请求方应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请求,并且应该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或其他事项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

三、被请求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25日内答复该请求。

四、缔约双方应该在以下期限内进行磋商:

(一)收到就紧急事项提起的磋商请求后35日内;

(二)收到就其他事项提起的磋商请求后40日内。

五、进行磋商的缔约双方应尽力就通过本条或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规定的磋商提起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六、如果被请求方未在25日内答复磋商请求或未在本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进行磋商,请求方可以直接请求设立专家组而不必等待第四款所规定的期限到期或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专家组请求)行事。

七、磋商可以当面或通过缔约双方具备的技术手段进行。除非磋商双方另有约定,如果当面进行,磋商应在两国的城市间轮流举行。举行会谈的城市由东道国确定。当面进行的会谈首先在被请求方的城市举行。

八、在磋商中,各缔约方应:

(一)提供充足的信息以便对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或适用的有效的措施或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评估;且

(二)应采取与提供信息方一样的方式对待该方在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保密信息。

九、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专家组请求

一、除非缔约双方议定不同的磋商期限,如果第一百七十六条(磋商)所规定的磋商未能在60日内解决某一事项或未能在50日内解决紧急事项,起诉方可以书面请求设立专家组。

二、起诉方应向另一缔约方递交请求,至少说明请求的理由、列明有关措施、指出其认为有关的本协定条款并说明此指控的法律基础。专家组在另一缔约方收到上述请求之日起被视为成立。

三、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按照本章规定选任并履行其职能。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专家组成员的资格

所有专家组成员应:

(一)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下与有关争端所涉事项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独立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于且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并且

(四)不将责任分配给任何其他人;及

(五)遵守附件十二(示范程序规则)所列示范程序规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专家组选任

一、缔约双方应按照下列程序选任专家组:

(一)专家组应由3名成员组成;

(二)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5日内,每方应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

(三)缔约双方应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尽力议定第三名担任主席的专家组成员;

(四)如果未能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指定或任命任何一名专家组成员,应争端任何一方请求,WTO总干事[3]应在此后的30日内进行此种必要的指定;及

(五)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主席不应为缔约任一方的国民,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应在缔约任一方境内,不应受雇于缔约任一方所雇佣,也不应曾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二、若依照本条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的专家组成员应以与原专家组成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在30日内任命,且继任的专家组成员应享有原专家组成员的权力和职责。在任命继任的专家组成员期间,专家组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一百八十条 专家组的职能

一、专家组的职能是对其审查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以及对解决争端作出必要的裁决。

二、专家组的报告应对争端双方有约束力。

三、专家组应基于一致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专家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四、如专家组认定一项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除其建议外,专家组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五、在其裁决和建议中,专家组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示范程序规则

一、专家组程序应按附件十二(示范程序规则)中规定的《示范程序规则》执行。特殊情况下,争端双方也可议定适用于专家组的不同规则。

二、《示范程序规则》对于本章下所有步骤的妥当实施是必要的。此外,此等规则应按以下原则规范程序的实施:

(一)程序应确保至少有一次专家组听证会,并且争端各方都有机会提供首次和反驳的书面陈述;并允许采用任何技术手段确保其真实性。

(二)专家组听证会、专家组审议以及所有听证会上提交的陈述和通信均应保密。

三、如果有需要,除了本条和附件十二(示范程序规则)所规定的事项外,专家组应与缔约双方协商管理与解决争端有关的其自身程序。

四、除非争端双方在设立专家组后的20日内另有议定,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专家组请求)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裁决及其理由,以及有需要的情况下提出执行裁决的建议。”

五、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听证会应在各国的城市间轮流举行。举行有关会议的城市应由东道国确定。举行会谈的城市由东道国确定。当面进行的会谈首先在被请求方的城市举行。

六、争端解决程序的工作语言应为英语。如果以西班牙文或中文提交任何文件,提交文件方应提交英文翻译。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专家的职能

一、专家组,应一缔约方要求或自行决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第一百七十八条(专家组成员的资格)第二、三款中规定的条件应适用于专家或专家小组。

二、在专家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之前,它应该与争端双方协商以确定适当的程序。专家组应该:

(一)依据第一款提前通知缔约双方其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的意向,并向缔约双方提供充足的时间提出它们认为合适的评论和意见;以及

(二)向争端双方提供依据第一款要求反馈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的副本,以及对其提供评论的机会。

三、如专家组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根据第一款寻求的信息和技术建议,其也应考虑争端双方对于信息或技术建议所做的任何评论和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专家组报告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的相关规定、争端双方的陈述和主张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一条(示范程序规则)接受的任何信息为基础。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在专家组成员选任后120日内或在涉及紧急事项的情况下90日内向争端双方提交报告。

三、仅在例外情况下,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120日内或在涉及紧急事项的情况下90日内散发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散发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日。

三、报告应当包括:

(一)裁决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缔约方是否未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结论,或其授权范围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裁决;以及

(三)根据第一百八十条(专家组的职能)第四款就裁决执行所作建议。

四、对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专家组成员可以提供单独意见。

五、专家组不应披露哪些专家组成员持多数或少数意见。

六、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报告应该在此后30日内使公众可获得。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请求澄清报告

一、在报告散发10日内,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专家组书面请求澄清报告中该方认为需要进一步解释或界定的事项,此等请求的副本应送交争端另一方。

二、专家组应在收到此等请求后10日内答复该请求。专家组的澄清应仅为对报告原始内容的更精确解释或界定,而非对报告的修改。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提起澄清的请求不使报告生效或执行裁决期限推迟。

第一百八十五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争端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专家组中止其工作,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任何情况下,如专家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即告终止。如果专家组的授权终止而争端双方未能就解决争端达成一致,本条款不妨碍一方就相同事项提出新的请求。

二、专家组报告散发前任何时间,缔约双方可以联合就此通知专家组主席的形式一致同意终止专家组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报告的执行

一、报告应为最终的并对争端双方有约束力。

二、如果专家组报告认定一缔约方未能遵守本协定下的义务,被诉方应消除上述不一致。

三、被诉方应立即执行专家组的建议,或在一合理期限内执行,如果立即执行不可行。缔约双方应在散发专家组报告后30日议定合理期限。任何情况下,此等合理期限不应超过报告散发后300个工作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执行的审查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八十八条(补偿)所规定的程序的前提下,一旦第一百八十六条(报告的执行)第3款所规定期限到期,如果对是否存在为执行专家组报告所采取的措施或对此类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此争议应尽可能提交原专家组。如果不可能,应遵循第一百七十九条(专家组选任)所规定的程序任命新的专家组,在此情况下该条所规定的期限应予减半。

二、专家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后60日内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提交报告的日期不应超过30日。

第一百八十八条 补偿

一、如果有关缔约方未能在第一百八十六条(报告的执行)确定的期限内执行专家组报告,争端任何一方可以书面请求与另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就双方均能接受的补偿安排达成一致。争端双方应在接受书面请求后10日以内启动谈判。

二、补偿应自缔约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之时起生效,并终止于被诉方执行专家组报告之时。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中止利益

一、如果出现以下情形,起诉方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被诉方,起诉方拟在被诉方收到该通知后三十(30)日内中止适用利益:

(一)争端双方未能在协商补偿期限开始后30日内就补偿达成一致,或被诉方未能在就补偿达成一致后遵守达成一致的补偿的条件;

(二)第一百八十七条(对执行的审查)下的专家组裁决被诉方未能在确定的期限内使被裁决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专家组的建议;或

(三)被诉方书面表示将不会执行专家组的建议。

二、起诉方可以在根据本条第一款通知之日和专家组根据第一百九十条(对中止利益水平的审查)作出报告之日较晚者之后30日内开始中止利益。

三、中止利益的水平应与未收到的利益相当。

四、在根据第一款考虑中止何种利益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在受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里中止利益;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里中止利益不可行或无效,它可以在其他部门里中止利益。它应在作出该决定的通知里说明理由。

第一百九十条 对中止利益水平的审查

一、如果被诉方认为中止利益水平过量,它可以书面请求原专家组审查该中止利益水平。如果不可能,应遵循第一百七十九条(专家组选任)所规定的程序任命新的专家组,在此情况下该条所规定的期限应予减半。

二、该专家组应在提交该事项后60日内做出裁决。如果专家组认为它不能在此期限内作出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提交报告的日期不应超过30日。专家组的裁决应为最终和有约束力的。裁决应递交缔约双方并对外公布。

三、如果专家组裁定起诉方中止的利益水平过量,专家组应确定其认为相当的合适利益水平。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后中止程序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九十条(对中止利益水平)的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消除专家组认定的不符之处,可以书面通知起诉方并在通知中描述不符之处是如何被消除的。如果起诉方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专家组。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二、专家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专家组认定被诉方已经消除不符之处,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第一百九十二条 私人权利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提供以另一缔约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的诉讼权利。

十一、《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六章 争端解决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目标

一、本章旨在:

(一)鼓励双方对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无论何时都尽力通过合作和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以及

(二)为双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义务提供一个有效、高效及透明的磋商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

二、不限于本章规定,双方可在任何时候达成双方满意的争端解决方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应当适用于避免或解决除第十四章(合作)外本协定项下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争端。

二、根据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采取的行动,不得影响本章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机构的选择

一、除本条规定外,本章不得影响双方依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寻求解决争端程序的权利。

二、如争端同时涉及本协定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项下的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机构。

三、一旦起诉方选定机构,则被选定的机构应当被采用而排除选择其他机构的可能。

四、就本条而言,当一方已经要求设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或者已将争议提交给一个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时,应当认为其已选定了机构。

第一百八十六条 磋商

一、双方应当尽力通过磋商就所有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各方应当就任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解释或者适用的问题充分地与另一方磋商。任何分歧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双边磋商加以解决。

二、磋商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提起要求的原因,包括说明所涉措施及指控的法律基础。起诉方应当向另一方递交此要求。

三、如一方提出磋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在以下期限内,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善意地举行磋商:

(一)涉及易腐货物,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15日内;或者

(二)涉及其他任何事项,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30日内。

四、如被诉方在上述规定的10日内未做出回应,或未在第三款第(一)项或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内举行磋商,则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仲裁庭。

五、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程序中的权利。

六、举行磋商时,双方应当:

(一)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所涉问题如何影响本协定的实施与适用;以及

(二)对于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保密信息或者专有信息,以信息提供方同样方式对待。

七、起诉方可要求被诉方在磋商中有其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管理机构中对磋商所涉问题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一百八十七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双方可随时同意斡旋、调解和调停。斡旋、调解和调停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

二、如果双方同意,在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设立仲裁庭解决争端之前,斡旋、调解和调停可以继续进行。

三、如果双方同意,可以请求自贸区联合委员会帮助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果磋商未能在下列期限内解决争端:

(一)涉及易腐货物,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30日内;或者

(二)涉及其他任何事项,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60日内。提出磋商要求的一方可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庭。

二、设立仲裁庭的要求应当表明:

(一)具体争议问题;以及

(二)起诉的法律基础,包括被指违反的本协定条款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以清楚地充分陈述问题。

三、仲裁庭应当在收到要求后设立。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应当由三人组成。

二、仲裁庭设立后15日内,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双方应当在仲裁庭设立后30日内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该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任一仲裁员在仲裁庭设立后30日内未能指定或委任,一方可要求WTO总干事在提出要求后30日内指定。

五、所有仲裁员应当:

(一)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并且

(四)遵守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行为规则》。

六、首席仲裁员应当:

(一)不是任何一方公民;

(二)不在任何一方境内拥有常住场所;并且

(三)未曾以任何身份处理过该问题。

七、如果根据本条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应当以与原仲裁员相同的指定方式指定继任仲裁员,继任仲裁员应当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一百九十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争端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做出客观评估,并为解决争端做出必要的事实认定。

二、如果仲裁庭认定某项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该认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且被诉方有责任消除该措施的不一致性。

三、为避免歧义,双方同意本协定的规定应当根据国际公法条约解释惯例进行解释。

四、仲裁庭在认定中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仲裁庭的程序规则

一、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14日内确定程序规则,该规则应当特别确保:

(一)仲裁庭至少举行一次但不超过两次听证;

(二)起诉方和被诉方有机会提交初步陈述和抗辩;

(三)本章所指的,或者双方为解决此争端一致同意的其他任何程序性规定;

(四)包括在最终报告中,对商业机密信息进行保护。

二、在满足第三款要求的前提下,各方有权公开其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的书面版本以及对仲裁庭要求或所提问题的书面答复。

三、各方应当对另一方提交给仲裁庭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保密。

四、仲裁庭可随时在会议进行中或以书面形式向双方提出问题并要求做出解释或提供进一步的信息。一方应当迅速、全面地对仲裁庭提出的,且仲裁庭认为必要且适当的问题做出答复。就仲裁庭所审理的问题,各方不得与仲裁庭有单方面的交流。

五、仲裁庭有权向其认为合适的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仲裁庭应当向双方提供该信息或者技术建议的副本,并为双方发表意见提供机会。如仲裁庭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上述信息或技术建议,其也应当考虑双方对该信息或建议所提的意见。

六、除非双方在仲裁庭设立后20日内另行商定,仲裁庭职能应当为:

“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理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提出设立仲裁庭要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解决争端提出裁决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七、仲裁庭应当基于协商一致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庭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裁决报告中仲裁员的个人意见应当以匿名方式体现。

八、除本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庭应当通过与双方进行磋商,规定与双方表达观点权利相关的程序及其意图。

第一百九十二条 费用

除非双方因案件的特殊情况另行商定,仲裁庭所需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当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庭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时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庭工作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告终止。

二、如果双方就争端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可同意终止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当共同通知首席仲裁员。

第一百九十四条 仲裁庭报告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双方的陈述,在双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仲裁庭报告。

二、为使双方能有机会审阅报告和提出意见,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90日内向双方公布其初步报告,报告应当对事实和争端一方是否遵守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做出认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90日内散发初步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发布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30日。

三、一方可在收到初步报告后10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仲裁庭应当在考虑双方的书面意见并进行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之后,于初步报告公布后30日内向双方公布最终报告。仲裁庭最终报告自散发10日后应当作为可获得的公开文件。

四、仲裁庭报告是最终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 仲裁庭报告的执行

一、相关一方应当遵守仲裁裁定。如果立即遵守不可行,则相关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庭报告的决定。

二、如果仲裁庭认定某项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相关一方有责任消除该措施的不一致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合理期限

一、合理期限应当由双方商定,如在仲裁庭报告散发后45日内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如有可能),原仲裁庭应当与双方协商后确定合理期限。

二、仲裁庭应当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向双方提交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30日。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一致性审查

一、如果就为遵守仲裁裁决而在合理时间内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此争端应当依据本章提交仲裁,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求助于原仲裁庭。

二、仲裁庭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向双方提交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30日。

第一百九十八条 补偿、减让和义务的中止

一、如一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的决定或者被诉方书面表明将不执行该决定,应要求,被诉方应当与起诉方就达成双方满意的必要补偿协议进行谈判。

二、如果双方未能在30日内根据第一款达成协议,则起诉方可在第一百九十六条确定的合理期限后30日书面通知对方,中止对被诉方实施效果等同的减让和义务。在起诉方根据第一款寻求谈判的过程中,不得中止减让和义务。

三、任何中止减让和义务都应当严格限制在对方依据本协定所获得的利益方面。

四、在考虑如何根据第二款中止减让和义务时:

(一)起诉方应当首先寻求在受到被仲裁庭认定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并且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可寻求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在宣布该决定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做出该决定的理由。

五、中止利益应当是临时性的,且只能维持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被消除,或必须执行仲裁庭裁定的一方已执行,或双方已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

六、应相关方的书面请求,原仲裁庭应当确定起诉方根据第二款中止的减让和义务水平是否过量。如果仲裁庭不能由原成员组成,应当适用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程序。

七、仲裁庭应当在根据第六款提出要求后60日内做出裁定,如仲裁庭不能由原有成员组成,则应当在最后一名仲裁员确定后60日内做出裁定。仲裁庭的裁定是最终并有约束力的。该裁定应当提交双方并使公众可获得。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止减让的后续工作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程序的前提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消除了仲裁庭认定的不一致性,则可书面通知起诉方,并在通知中说明不一致性是如何取消的。如果起诉方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否则,起诉方应当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义务行为。

二、仲裁庭应当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仲裁庭认定被诉方已经消除不一致性,起诉方应当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义务的行为。

十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章 争端解决

第五十七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该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五十八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

(一)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和

(二)一方认为另一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磋商

一、任何一方可以就其认为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措施书面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

二、请求方应该向另一方和委员会(第十一章)递交磋商请求。

三、各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充分的机会就任何影响本协定实施、解释或适用的事项进行磋商。缔约方之间应尽可能通过磋商解决分歧。

四、请求方应该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的措施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并且应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请求。

五、磋商请求一旦递交,收到请求的缔约方应在收到请求当日起的七天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在不迟于下列期限内开始磋商:

(一)关于易腐商品的事项在收到请求当日起的15日内;或

(二)其他事项在收到请求当日起的30日内。

六、缔约双方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下磋商或者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就有争议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办法。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应该:

(一)提供足够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或适用;以及

(二)对于一方作为保密信息提供的信息,另一方也应作为保密信息对待。

七、在本条下的磋商中,一缔约方可以要求另一缔约方确保其政府机构或者其他管理机构中在磋商事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八、磋商应保密,并不得影响任何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六十条 场所的选择

一、本节不影响缔约双方援用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二、如争端既涉及本协定下事项也涉及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下事项,请求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三、一旦请求方选定特定的场所,则同时排除了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六十一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争端方可以随时同意委员会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斡旋、调解和调停可随时开始和结束。

二、如缔约方同意,在争端由第六十三条项下的仲裁小组解决的同时,斡旋、调解和调停可继续进行。

三、本条下的程序以及缔约双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影响任何一缔约方进行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

一、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争议事项时:

(一)收到第五十九条项下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

(二)对于有关易腐货物的事项,收到第五十九条项下磋商请求后的30天内;或者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期限;任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小组审议此事项。

二、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应该在要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所违反的本协定之相关条款,并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要求。一俟递交要求,即应设立仲裁小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一、仲裁小组应由三人组成。

二、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应在根据第六十二条递交请求的30日内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小组成员。

三、缔约双方应当在第二名仲裁小组成员得到指定的30日内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成员。依此方式指定的成员为仲裁小组的主席。

四、如任一缔约方未能按第二款在要求递交之日起的3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则应另一争端方的请求,WTO总干事应在30日内进行指定。

五、如仲裁小组主席未能在第三款的期限内被指定,则应一争端方的请求,WTO总干事应在30日内指定仲裁小组主席。

六、仲裁小组成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所产生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原则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任一缔约方或听命任一缔约方;并且

(四)遵守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及WTO文件WT/DSB/RC/1所规定之行为规范。

七、仲裁庭主席:

(一)不应为任一缔约方的公民;

(二)不应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

(三)不应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八、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应以与最初仲裁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指定继任仲裁员,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最初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六十四条 仲裁小组的职能

一、仲裁小组的职能是对其审议的争端做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除非争端方在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收到后的20天内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六十三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小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调查裁决和理由。”

三、如仲裁小组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则可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小组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四、在其结论和建议中,仲裁小组不能增加、减少或改变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五条 仲裁小组程序规则

一、除非争端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程序应遵守附件三的程序规则。

二、除本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小组经与争端方协商,应自行确定与当事方阐述观点的权利和其审议有关的程序。

三、仲裁小组应努力基于一致意见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小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费用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外同意,仲裁小组的费用以及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分摊。

二、各缔约方应当自行承担仲裁程序中发生的费用和司法上的支出。

第六十七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小组中止其工作,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小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仲裁小组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争端方另有约定。

二、缔约双方,在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情况下,可一致同意终止仲裁小组程序。

第六十八条 专家和技术建议

一、只要争议的缔约双方同意,或者在此种情形下缔约双方可能同意,仲裁小组应任一争端方要求,或自行决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

二、在仲裁小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之前,它应该与缔约双方进行磋商以建立适当的程序。仲裁小组应该向缔约双方提供:

(一)对依据第一款提出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请求的提前通知,以及向仲裁小组提供评论的机会;和

(二)依据第一款要求反馈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的副本,以及对其提供评论的机会。

三、如仲裁小组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上述信息和技术建议,其也应考虑缔约双方对于信息或技术建议所做的任何评论。

第六十九条 初步报告

一、仲裁小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相关规定、争端方的书面陈述和主张,以及其根据本协定第六十八条获得的任何信息为基础。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在下列期限内向争端双方提交初步报告:

(一)在选定最后一名仲裁员的90日内,或

(二)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在选定最后一名仲裁员的60日内。

三、初步报告应当包括:

(一)事实认定;

(二)关于争议的措施是否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结论,或任何其他其授权范围所要求的裁决;以及

(三)如果有的话,仲裁小组对解决争端提出的建议。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仲裁小组认为不能在90天内发出初步报告,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60天内发出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方延迟的原因和发出报告的估计期限。除非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天。

五、对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仲裁员可以提供单独意见。

六、收到上述初步报告14天内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任一缔约方可向仲裁小组就此报告提交书面评论。

七、在考虑对初步报告之任何书面评论后,仲裁小组可以重新考虑其报告并做出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

第七十条 最终报告

一、仲裁小组应该在提交初步报告30天内或者缔约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包括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的单独意见在内。

二、无论在初步报告还是最终报告里面,仲裁小组不得披露哪些专家成员做出多数或少数意见。

三、在获得仲裁小组最终报告后,争端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在保密的情况下,向委员会提交最终报告以及任一方意图补充的其他书面材料。

四、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应在提交委员会15日后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收到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后,争端双方应该就争端解决方案达成一致,该方案通常应当符合仲裁小组的事实认定和建议。

二、只要可能,争端解决方案应为不再实施或取消与本协定不符的措施;或者,如果此方案不可行,则应为补偿。

第七十二条 不执行—中止利益

一、如果仲裁小组在其最终报告中判定一项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并且被请求方未能在其收到最终报告30天内与请求方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最终报告的执行)达成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该请求方可中止对被请求方适用效果相等的利益,直至争端各方就争端解决达成一致或被请求方调整其措施至与本协定下的义务相一致。

二、考虑按照第一款中止何种利益时:

(一)请求方应首先寻求在仲裁小组认定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中止利益;以及

(二)如请求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利益不可行或无效,则可中止其他部门的利益。

三、任何争端方将书面请求交给另一方后,应建立仲裁小组,如可能应为原仲裁小组,以决定按照一方根据第一款所中止的利益的程度是否明显过度。

四、仲裁小组应在自其成立起60天内或在争端各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做出裁定。

第七十三条 一致性审议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其已经取消仲裁专家组所认定的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则可向请求方提供书面通知,以描述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是如何被取消的。请求方如果有不同意见,则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

二、仲裁专家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发布报告。

第七十四条 私人权利

任何关于一缔约方是否采取与本协定一致的措施的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章提交和处理。

【注释】

[1]中国目前签订的16个RTA中,除了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签订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及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签订的《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没有规定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之外,其他13个RTA都建立了包括第三方仲裁制度在内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中国与马尔代夫自由贸易协定的文本尚未公布,故本附录中只包括除《中国与马尔代夫自由贸易协定》之外的其他12个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2]缔约双方同意本章不适用于拟议中的措施和/或非违反之诉(在不违反本协议条款情况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3]缔约双方同意,如果WTO总干事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者不能满足第(五)分款所述条件,或失去履行上述职责的能力,非任何缔约方国民且符合第(五)分款条件的最高基本的副总干事将履行上述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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