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法领域,已经出现了规则多元化的趋势,为使全球市场的运作具有可预测性与法律稳定性,各贸易体系“一致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全球贸易体系下,几乎所有WTO成员已签署一项或多项RTA。因此,RTA已成为平行于WTO的贸易体系,成为成员方进一步发展自由贸易及新贸易规则的场所。一方面,RTA缔约方也是WTO的部分成员方;另一方面,RTA的许多实体规则与WTO类似或相同,反映出两者享有共同的价值,例如自由贸易等,而不同于WTO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随着RTA的签署与发展,越来越多的RTA采取了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且多数通过规定场所选择条款来进一步规范缔约方间的权利和义务,RTA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及其规范也日益细腻并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当前RTA发展的整体趋势与潮流。就WTO与RTA的关系而言,两者争端解决机制的互动实属必然。
前WTO总干事拉米(Pascal Lamy)曾指出,尽管发生全球金融危机,但似乎并未影响各国谈判与签署RTA的意愿;而且一般认为由于目前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未来可能会促发更多的RTA谈判。[1]因此,针对WTO和RTA下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互动关系,从条款分析似乎存在管辖权分配的困难,而且从本研究的分析来看,现行国际法律并未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法。随着RTA数量的增加,特别是多数RTA都有准司法性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下,WTO与RTA争端解决机制之间存在发生潜在冲突的可能。
对于WTO与RTA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冲突问题,解决的可能途径有以下几种。首先,在当前WTO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具体的个案中解释WTO协定条款时应减少采取对RTA司法秩序冲击的解释,将有助于建构WTO与RTA贸易秩序的和谐性;不仅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争端解决中应通过解释避免WTO与RTA的冲突,RTA的争端解决机构也应负有同样的义务。在这方面,一些新出现的RTA的规定值得借鉴。如《韩国与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协定的起草者试图解决WTO判例法的相关性,而在协定中增加了一个条款,要求RTA仲裁小组采用与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中确立的任何相关解释一致的解释,前提是《韩国与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下的义务与WTO协定下的义务相同。[2]此外,《哥伦比亚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要求仲裁小组在遵守法律程序时考虑到WTO的判例。如果这类条款成为RTA争端解决机制设计中的标准实践,可能成为促进RTA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间通过WTO判例达成一致的有效途径。
其次,就WTO与RTA争端解决机制的互动而言,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调和WTO与RTA司法互动的作用相当有限。鉴于这种认识,本研究认为,WTO争端解决机构应通过对国际法原则的解释,赋予其一定的WTO含义,以寻求实现WTO与RTA法律秩序的融合。例如,扩大解释既判力原则的内涵,使其不限于相同的主张或同一争端。但是,WTO不论对何项原则赋予新的含义,必须考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作为裁决机关不宜享有过度的司法裁量空间,司法积极主义仍必须符合WTO整体规范及其目标的限制。
再次,“法律障碍”为调和WTO和RTA争端管辖权冲突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法律障碍”的概念是专家组在“墨西哥饮料案”中第一次提出的,[3]专家组指出,墨西哥没有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NAFTA或任何其他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条约下的法律义务可能对美国在WTO提起申诉或专家组对案件的审理构成“法律障碍”。上诉机构在“墨西哥饮料案”赋予“法律障碍”现象排除特定争端解决机制行使管辖权的“法律效果”,这对RTA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问题的解决是有帮助的。“法律障碍”或许是未来解决WTO和RTA争端解决机制管辖冲突的重要关键因素,但“法律障碍”的内涵仍待后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实践才能进一步厘清。
最后,WTO与RTA管辖权冲突的根本解决途径是在DSU中就两者的冲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DSU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WTO成员方之间协定解释和适用应遵循的规范,然而,目前,DSU中并未就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间的管辖权冲突规定场所选择条款,当WTO规范与其他国际规范出现适用竞合时,因冲突法选择条款的欠缺而导致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出现管辖权竞合时,DSU无法解答管辖权冲突问题。[4]如果WTO认为确实不应在RTA下设立争端解决机制,那么应明文规定,要求成员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缔结将影响WTO争端解决机制争端管辖权行使的协议。相对的,如果WTO认为RT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可被设立,为了厘清DSU和RTA下争端解决和场所选择条款的适用问题,也应该将WTO与RTA的互动与适用关系加以明确规定。
DSU第7条、第11条和第23条等已明确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成员方之间在涵盖协定下的争端有管辖权,在当前WTO没有冲突规范的情况下,就形成了DSU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案件有管辖权,而RTA场所选择条款却可能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管辖权这种冲突的局面。虽然前文提到尝试以国际条约的解释适用和一般法律原则补充了处理这一冲突问题的可能解决方案,但在可供解决争端管辖冲突问题的非WTO规则适用的可能性及优先性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使WTO争端解决机制未来处理这一冲突时能有比较明确的规则,而非由成员方间自行立法或在个案中尝试主张各种国际法原则,以认定争端管辖权的归属,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办法是在DSU中规定场所选择条款,通过明文规定WTO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关系,为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管辖权冲突提供明确的指示和依据。
总之,由于RTA的蓬勃发展,WTO与RTA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可能会越来越严重。本书认为条约解释方法和一般国际法原则、法律障碍,以及RTA的场所选择条款在解决WTO与RTA管辖权冲突方面有一定的作用,但存在局限性,在WTO协定缺乏相关规定之际,上述方法可以作为权宜的方法。但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管辖权的冲突,本研究建议修改WTO协定,向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供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场所选择条款。该修正案确保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WTO协定中具有法律依据,以适用场所选择条款来解决WTO与RTA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有两种方法可以提供场所选择条款。一种方法是在WTO协定中增加一个新条款。该条款将允许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适用特定RTA的场所选择条款,以解决WTO与RTA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作为争议各方自己选择的适当争端解决场所的证据。另一种方式是直接规定WTO协定的“选择性排他管辖条款”。根据这一条款,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将不得不依赖这一“选择性排他管辖条款”来解决WTO与RTA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因为该条款已经成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条约义务。因此,这种方法将从根本上解决WTO与RTA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就中国而言,WTO与RTA的争端解决机制各有其重要性而不可偏废,当前中国应采取的策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www.daowen.com)
首先,中国应谨慎设计RT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RTA的场所选择条款,尽可能避免出现与WTO管辖权的冲突。因此,中国在将来的RTA争端解决条款中应采用排他性选择管辖条款,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冲突。另外,《中国与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仲裁庭应根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对本协定进行解释,包括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反映的惯例,并应考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裁决和建议中确立的相关解释。这一规定强调了RTA仲裁小组应重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相关解释,其目的应是为了避免与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发生冲突,因此,在今后RTA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中,应纳入这一条款,以协调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哥伦比亚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更进一步要求仲裁小组在遵守法律程序时考虑到WTO的判例,这也值得中国加以借鉴。如果上述两类条款成为中国今后RTA争端解决机制设计中的标准实践,就可能成为促进RTA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间通过WTO判例达成一致的有效途径。对于中国的贸易伙伴,及未来可能签订RTA的国家,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尚未与中国签署RTA的国家,中国应深入研究其RTA谈判策略下对争端解决机制采取的立场,与实践中对WTO、RTA或其他争端解决场所的政策偏好,以提供中国未来谈判RTA及与这些国家贸易往来的参考。中国应以WTO争端解决为基础,并参考其他国家RTA条款的规定,设计中国RTA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与相关程序性规定。
其次,中国未来决定在WTO或RTA下进行争端解决程序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诉讼的时效性、公平性;与争端对方的经贸关系与外交关系;中国与对方是否具有适当且专业的仲裁员人选;仲裁结果是否对于WTO法律的厘清具有重要意义等。
另外,中国应研究主要贸易伙伴选择在WTO或RTA下进行争端解决的策略与实际裁决结果对其的影响。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如美国、欧盟、日本等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已有长足经验。观察这些主要国家或地区参与争端解决的策略,包括其是否提出争端解决请求,以及是否(为何)选择在WTO或RTA下进行争端解决(包括和解及撤回案件),以及相关攻防策略与裁决结果对其的影响等,深入进行案例研究。了解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策略与运用实务,除有助于研究中国参与多边与双边争端解决策略外,也能提供未来中国与这些国家或地区在WTO下进行诉讼,或签署RTA时有关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与谈判。
最后,中国应强化RTA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和实用性。考虑到当前WTO争端解决所面临的僵局,亦即美国与其他WTO成员关于上诉机构成员任命问题的分歧,如果这一僵局得不到及时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将陷于瘫痪。因此,中国应未雨绸缪,强化中国签订的RTA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以备不时之需。考虑到中国已经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并不相同,这不仅不利于中国形成统一和标准的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也为中国参与区域争端解决机制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设计一套较为完整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模板应是中国当前较为紧迫的任务。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中国签署的绝大多数RTA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但实践中还没有出现RTA下通过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案件,亦即RTA争端解决机制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中国应适时激活RTA争端解决机制。
【注释】
[1]World Trade Report 2011-the WTO and 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From coexistence to coherence,p.4,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rep_e/world_trade_report11_e.pdf(访问时间2018年6月17日)。
[2]Article 14.16 of 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
[3]Report of the Panel,Mexico-Tax Measures on Soft Drinks and Other Beverages,WT/DS308//R,adopted 7 October 2005,para.7.13.
[4]Sieber:Legal Orderin a Global World,in A.von Bogdandy,R.Wolfrum,(eds):Max Planck Yearbook of United Nations Law,2010:33~34.http://www.mpil.de/en/pub/publications/periodic-publications/max-planck-yearbook/Vol.ume-14.cfm(访问时间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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