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欧盟发布《全球欧盟》(Global Europe)的贸易政策文件,自此,欧盟的区域贸易协定政策迈入新的阶段,进入推动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的时期,反映在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与规范上,也出现新的特色。以下以《欧盟与智利联系协定》以及《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贸易协定》的规定来加以说明。
(一)《欧盟与智利联系协定》
欧盟与智利自2000年开始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其中有关贸易的条款已自2003年2月起生效实施,该项规定中涵盖争端解决机制的详细规定,包括磋商、仲裁、履行不同阶段的程序性规定,仲裁小组成员的遴选,寻求技术性建议(technical advice)的规定,还规定了程序规则及仲裁小组成员的行为准则。
因其涵盖贸易事项范围广泛,《欧盟与智利联系协定》被欧盟认为是当时欧盟所签署RTA中最具创意及成果的协定。在争端解决程序上,《欧盟与智利联系协定》也是当时欧盟签署的RTA中规范最为完整、详细的协议,较《欧盟与墨西哥经济伙伴关系、政治协调和合作协定》更为详细,程序也更为快捷。尤其,《欧盟与智利联系协定》改变了《欧盟与墨西哥经济伙伴关系、政治协调和合作协定》中对仲裁小组成员采用临时性遴选的规定,改为要求共同委员会在成立后立即提出15人的小组成员名单,这种在争端发生前即已事前选定仲裁员的做法,可降低因遴选程序造成的争议或时间的延误,可谓司法化的一大进步。此外,《欧盟与智利联系协定》也首次规定了“法庭之友”,这是欧盟关注透明度问题的具体反映。值得一提的是,透明度机制的产生包含着对贸易政策和发展策略的重要期待,并直接惠及WTO各成员方,WTO成员方在签订区域贸易协定时,如果不能满足透明度机制的程序性要求,会给多边贸易体制带来即时或潜在的危险,[28]因此,透明度问题或许会成为未来RTA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贸易协定》
欧盟与由南美洲安第斯山麓国家组成的安第斯共同体(Andean Community)的关系向来密切,2007年6月欧盟与安第斯共同体展开谈判,目标为签署“区域对区域”的联系协议(region-to-region Association Agreement),谈判涵盖政治对话、贸易事项及合作等议题。2008年6月,谈判进展停滞下来,2009年1月欧盟恢复与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及秘鲁三国的谈判,至2010年3月完成与哥伦比亚及秘鲁的谈判,与厄瓜多尔部分则因故停摆。协议于2012年6月26日签署,并于2013年3月1日生效。
《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贸易协定》除规定互相开放工业、渔业及农产品市场外,还涵盖非关税措施、透明化、知识产权、竞争政策、争端解决机制及合作等内容,同时,也纳入未来可开放供其他安第斯共同体国家参与协议的“加入条款”(accession clause)。[29]
《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贸易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纳入欧盟最为关切的议题,包括透明化原则(听证会、法庭之友),以及裁决履行后与报复问题所产生的“顺序问题”(sequencing);此外,对于货物贸易的非关税措施也规定了一种快速解决的调解程序,即附件14“非关税措施的调解机制”(Mediation Mechanism for Non-tariff Measures),以补充提供有关缔约国货物贸易所涉非关税措施的调解办法。
另外,依据协定第315条第1款的规定,贸易委员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第一次会议中通过“程序规则”(Rules of Procedures)以及“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作为未来争端解决的程序和行为准则。
在该RTA中,第12部分(TITLE XII)第1~4章第298~323条是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根据第298条的规定,其首要目的在于确保被诉方所采取的措施经裁定不符协议后,该措施应予撤除。第315条第2款规定,为加强透明度,除非经当事双方同意,有关仲裁小组举行的听证会程序都应对大众公开。(www.daowen.com)
附件14(Annex XIV)的“非关税措施的调解机制”(Mediation Mechanism for Non-tariff Measures)是补充缔约方货物贸易所涉及非关税措施争端的调解办法。该机制1~3节(Section 1~3)共7个条文,规定在调解程序启动后,双方应在60天内完成程序。该调解程序并非启用争端解决程序的基础或前置程序,双方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信息或立场、是否接受调解的决定,以及调解员提出的主张等,都不得用于稍后的争端解决程序或引为证据。当事方使用协议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不受影响。[30]
协议第319条是有关与WTO关系及场所选择的条款,其规定当事方如已就特定措施在WTO或RTA下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不得就同一措施在另一场所再次启动争端解决程序,除非该选择场所因为诉讼经济或程序理由,未能就争议事项做出决定。由此可见,《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贸易协定》第319条规定的是“选择性排他管辖条款”。
(三)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比较
鉴于WTO成立后,DSB运作良好,顺利解决众多WTO成员间的争端,获得成员方的肯定,因此,欧盟在推动区域贸易协定政策时,便强调以WTO的规则为师,以DSU的内容为基础,制定区域贸易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因此,与DSU相比较,目前欧盟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中磋商、仲裁小组、履行、报复等规定与DSU十分类似,除此之外,欧盟还增加了其关心的其他事项,亦即其在多哈回合DSU谈判中所提出的改善DSU的谈判建议,几乎全部被纳入后来与韩国、哥伦比亚及秘鲁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
这些协定中反映欧盟意志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①时效性。欧盟十分关注争端解决程序的效率,因此,在其RTA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关时效性的规定大多比DSU的规定高,以求能更快速地解决与RTA缔约国间的争端。
②透明度。透明度是指争端解决程序与信息对社会大众更加开放,在欧盟RTA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主要包括仲裁程序对大众的公开;允许非政府组织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以及仲裁庭裁决内容迅速开放供大众查阅等。这部分的规定,事实上也是欧盟在多哈回合DSU修订的谈判中所提出的建议,由于始终未能获得大多数成员的支持,所以,欧盟将其纳入RTA,以便从双边机制推动透明性议题。
③“顺序问题”与裁决后履行及报复措施的相关问题。DSU第21条第5款的履行审查程序与DSU第22条第2款的补偿与报复程序的适用顺序问题,与胜诉的申诉方实施报复后,在何种情况下该报复行为应该被撤销,以及相关的程序如何制订等问题具有前后关联性,一般称为“顺序问题”,该问题自1997年9月DSB通过欧盟香蕉案上诉报告,全案进入执行阶段以来,即争议不断,备受关注。对此,欧盟一贯的主张是,当事双方对被诉方执行符合DSB裁决意旨的措施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符合”裁决内容产生分歧时,应先通过DSU第21条第1款的履行审查小组加以判断,而非直接诉诸第22条第2款的补偿与报复;被诉方应在履行审查小组已经作出的裁决,认为原被诉方的新措施仍然不符合DSB的裁决,以及因为其他情势的存在,可以认为原被诉方并未在相关期限内履行的裁决等情形下,才取得DSB报复授权。基于这一立场,在《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联系协定》中,相关条文比DSU的规定更为明确、清楚,实际上反映了欧盟在DSU谈判中所提出的修改建议。
但是在实践中,目前并没有发生缔约国在双边协议下向欧盟提出磋商,进行争端解决的实际案例,欧盟也未曾对缔约国在RTA下提出争端解决请求。究其原因,主要是欧盟过去签署的RTA的对象不外乎欧盟的前殖民地国家,如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国家,因此,其协议的政治性目的高于经济性目的,缔约国与欧盟都倾向维持双边友好关系或谋求政治解决,而没有诉诸争端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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