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欧盟签署RTA争端解决机制:趋势和特色

欧盟签署RTA争端解决机制:趋势和特色

时间:2023-05-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盟在这份政策文件中第一次强调将积极运用RT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处理与缔约国的贸易争议。不过,从其内容来看,欧盟仍优先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至于RT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则强调其灵活与弹性,应以调解为原则。这也显示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以及DSB运作多年的经验,为欧盟签署RTA时改革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参考。

欧盟签署RTA争端解决机制:趋势和特色

欧盟委员会在2006年发布《全球欧洲:在世界竞争》(Global Europe:Competing in the World)贸易政策文件,[23]指出未来欧洲加强竞争力的最新优先级与方法,同时也提出具体的行动计划。为实现开放市场的最大效益,同时,关税以外的新兴贸易壁垒也需处理,包括非关税壁垒、对资源的使用性、新的成长部门,如知识产权、服务业、投资、内需市场、竞争政策等。

欧盟委员会提出对内及对外两部分行动计划,在对外行动计划方面,将继续秉持其对多边主义的承诺,以WTO作为实现政策目标的选项。另外,在多边主义之外,欧盟也将努力推动双边关系下的贸易自由化工作,并将以推动RTA为其主要动力。

在选择RTA的对象上,欧盟委员会提出一些经济要件,例如,依市场规模及经济成长衡量的市场潜力大小、对于欧洲产品进口的贸易保护程度高低(包括关税、非关税壁垒)等,其他也必须考虑的因素还包括该国与其竞争对手进行谈判将对欧盟产生的影响等。依据这些要件,欧盟优先考虑的RTA对象包括东盟国家(ASEAN)、韩国、印度、南方共同市场、海湾国家合作理事会(GCC),以及中国。

在内容上,该文件涵盖广泛的议题,包括服务、投资、知识产权等,同时将具有足以对抗非关税壁垒的共同法律规范,清楚严格的条文(知识产权、竞争政策)、现代化的原产地规则,以及确保能够有效执行的监督与评估机制等。

根据WTO统计,截至2019年5月,欧盟已通知WTO的RTA数量有42个,[24]这反映了欧盟在21世纪后积极参与签署RTA的态度。

欧盟委员会在2007年发布另一份文件《全球欧洲:为欧洲出口商创造市场准入的更紧密伙伴关系》,[25]该文件指出,为确保其他国家恪守多边及双边协议下的义务,欧盟将积极使用WTO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将在多边及双边谈判中依据调解(mediation)的原则建立灵活的争端避免及解决机制,以处理与缔约国的贸易问题。欧盟在这份政策文件中第一次强调将积极运用RT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处理与缔约国的贸易争议。不过,从其内容来看,欧盟仍优先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至于RT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则强调其灵活与弹性,应以调解为原则。在欧洲共同体时期,欧盟在20世纪60年代即开始与一些地中海国家签署区域贸易协议,这类协议具有的共同特点为属于非互惠性(non-reciprocal)贸易协定。20世纪90年代以后,欧盟签署联系协议(association agreements),以及与墨西哥、南非、智利签署RTA。这类RTA包括其他贸易相关(trade-related)但非WTO协定涵盖的议题,亦即“WTO+”议题(WTO plus issues),如知识产权、政府采购、投资、竞争政策、人权条款等。

在较早时期,欧盟签署的贸易协议中,争端解决机制的共同特色包括:①缺乏终局裁决,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无拘束力,而是由协定委员会做出决议后才产生拘束力,因此容易受到政治干预;②以共识作为决策基础;③缺乏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包括缺乏程序性规定,未规定程序的时间,以及未规定如磋商、履行程序等。例如,在20世纪70年代,欧盟与邻国签订的系列“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nomic Area)协议都采用了政治解决模式。[26]

2000年欧盟与墨西哥签署的RTA与过去的RTA存在明显的差别。例如,相较于过去欧盟所签署的RTA仅包含简单争端解决程序,欧盟与墨西哥签署的RTA的争端解决机制较过去增加许多程序上的规定,包括磋商与仲裁的不同阶段的程序性规定,仲裁小组成员的遴选,仲裁小组期中与期末报告的内容要求等,也规定了程序规则(rules of procedure)、仲裁小组成员的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等。

此外,在2003年生效的欧盟与智利的RTA中,也涵盖争端解决机制的详细规定,包括磋商、仲裁、履行不同阶段的程序性规定、仲裁小组成员的遴选、寻求技术咨询(technical advice)的规定,还规定了程序规则及仲裁小组成员的行为准则。如与WTO的DSU相比较,可看出欧盟与墨西哥签署的RTA、欧盟与智利签署的RTA均与DSU的主要原则一致,其中又以欧盟与智利签署的RTA更为明显。不仅如此,欧盟与智利签署的RTA的各项时间限制规定较DSU所规定时间限制更短,显示了欧盟及缔约国认为应迅速解决双边贸易争端。这也显示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以及DSB运作多年的经验,为欧盟签署RTA时改革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参考。(www.daowen.com)

2006年以后,欧盟陆续与其他国家签署RTA,例如,与非洲、加勒比海、太平洋区域国家完成经济伙伴协议(EPA)的谈判与签署,如《欧盟与加勒比海经济伙伴协议》于2008年11月1日生效,《欧盟与科特迪瓦经济伙伴协议》于2009年1月1日生效。这些协议虽然也是欧盟与前殖民地国家所签署,但在争端解决机制的条文上已反映出欧盟近年日渐重视双边争端解决机制的态度,较欧盟早期签署的协定有进步而且更为详细。

总体而言,这段时期欧盟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大致具有以下几种特征。[27]

①争端解决机制规范日趋司法化。包括《欧盟与加勒比海经济伙伴协议》《欧盟与加纳经济伙伴协议》等,其争端解决机制逐渐从政治、外交解决的方式走向司法解决,不仅条文日趋司法化,规范也越来越详细。但总体而言,大致仍是以WTO的DSU规定为基础,并未明显超越DSU的规定。

②争端解决程序的时间较短,也没有多少弹性。虽然双边争端解决机制较WTO便于使用的原因之一就是双边争端解决机制通常经缔约国双方同意后,可规定较快速的期限,以利于诉讼有效进行与解决。例如,WTO争端解决程序所需时间最长为20个月(包括磋商、专家组程序、上诉阶段);欧盟经济伙伴协议解决争端的流程所需时间最长约为12个月(包含磋商与仲裁小组阶段)。由于经济伙伴协议规定,仲裁小组阶段通常将时间压缩至最长不超过6个月,少于WTO平均约7~8个月,再加上没有上诉阶段程序,以致争端解决花费的时间可能平均比WTO程序缩短7~8个月。有学者认为,较快速的程序更符合欧盟利益,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因为诉讼人力、资金等资源缺乏,因此,需要在较短期限内完成法律文件的撰写、法律意见的提交等,反而较为不利。

③没有履行的“合理期间”的规定。DSU对于被诉方在败诉后应履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裁决与建议,规定了清楚的履行的“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在欧盟的经济伙伴协议中,刻意使用模糊文字,并未规定具体的“合理期间”,而是留待仲裁小组决定履行裁决的合理时间。如果败诉方为欧盟,则可能发生欧盟拖延裁决履行的情形,而对经济处于弱势的缔约方造成极大的影响。

财务补偿(finaicial compensation)或其他“适当措施”取代不履行的作为。欧盟的经济伙伴协议中规定,如果被诉方在败诉后无法履行裁决与建议,“经过双方同意”,由被诉方提供财务补偿。该条看似给予欧盟以金钱补偿取代其不履行裁决,可使缔约国受惠,但是因为该条规定财务补偿的内容与形式需“经过双方同意”,因此,在实践中,缔约国很难获得利益。另外,经济伙伴协议中也规定,被诉方得以其他“适当措施”取代对欧盟“暂停利益”,但由于条文中没有清楚定义何为“适当措施”,因此,实践中可能发生欧盟以提供官方开发援助(ODA)的形式,换取对方取消“暂停利益”。这些都可能与区域贸易协定促进双边贸易的目标背道而驰。

⑤没有规定“特殊与差别待遇”和提供技术协助规定。WTO的DSU中,对发展中国家进行争端解决,提供其程序上的特殊与差别待遇(SDT),并提供技术协助。不过,在欧盟的协议中,并无这两种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因此,就诉讼程序的进行而言,明显不利于发展中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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