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巴西翻新轮胎案”来看,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前言的解释,并不关切WTO与MERCOSUR裁决冲突对巴西及MERCOSUR法律秩序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如果RTA成员无法有效诚信执行其RTA裁决,或RTA司法秩序下的裁决需承受违反WTO的风险,或上诉机构可对RTA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从全球经贸相互依赖的角度来看,这并不是正向的发展。而且这与WTO在GATT第20条的范围内授权其成员积极缔结RTA,并给予RTA争端解决机构合法性地位不一致。
在“阿根廷家禽案”中,专家组已明确表示,依据DSU第32条的规定,其无须以特殊的方式“裁决”或“适用”WTO相关规定,所以其不受RTA裁决的拘束。然而,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专家组在“解释” GATT条文时,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对RTA裁决的礼让,并尊重成员方在RTA体系下执行国际法义务的重要性。从促进WTO与RTA司法融合的目的来看,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条文解释时承担减少与RTA裁决冲突的解释义务,在很大程度上会降低裁决冲突的可能性。[40]但是,在DSU架构下寻求WTO与RTA司法融合的法律依据仍存在许多困难。一般认为,WTO争端解决机构是以WTO涵盖协定作为其审理案件的依据。依据DSU第3条第2款,DSB在确认各成员在WTO下的权利义务时,必须“依据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以澄清该协议的条款”。然而“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是什么?早在1996年的“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就已明确指出,其应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自此,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与第32条经常成为WTO争端解决机构援引的条款。[41]在DSU第3条第2款依国际习惯解释原则的引导下,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的规定“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在WTO争端解决机构解释涵盖协定时,应考虑“非WTO法律”。这一规定就把WTO适用协议和国际公法紧密地联系起来了,架起了沟通一般国际法中非WTO法与WTO法之间的桥梁。[42]如在“美国海龟案”中,上诉机构虽未提及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但其仍引述若干国际公约与宣言来解释“自然资源”(natural resources)的概念。[43]因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是否有责任在解释WTO协定条款时考虑RTA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取决于该RTA裁决是否符合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的要件,亦即RTA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是否是“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依据“欧共体影响生物技术产品核准与上市措施案”的裁决[44],“条约”属于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的适用范围,而且外部国际规则与阐明WTO协定条文中的名词有关时就是“有关的”。[45]虽然条约法公约并未明文规定先案裁决在解释条文时的作用,然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司法判例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材料。RTA裁决源自RTA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行为,应属于第38条所指的司法判例,从而属于确定“国际法原则”的适用范畴。该裁决与阐明WTO特定条文“有关”时,应符合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有关国际法规则”的含义。
但是RTA裁决能否符合“适用于当事国关系”的要件却不无疑问。“欧共体影响生物技术产品核准与上市措施案”专家组认为,“当事国”(party)一词是指同意受到具有效力的条约拘束的国家(a state which has consented to be bound by the treaty and for which the treaty is in force)。[46]专家组否定了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下的“当事国”仅指“争端当事国”的主张,换言之,被解释条约所有签署国必须为另一条约的签署国时,才构成“适用于当事国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从WTO的角度来看,专家组解释WTO条文时应考虑的外部国际法规则,将仅限于可拘束“所有”WTO成员的规则。专家组的这种解释显然具有相当大的限制性。由于鲜有WTO“所有”成员都参与的其他多边协议,因此,未来WTO对条文的解释或将无法包括绝大多数国际条约。[47]RTA仅仅是部分WTO成员缔结的条约,其在本质上不及于“所有”WTO成员。依据专家组的解释,RTA将无法符合外部国际法规则的要求,RTA或RTA裁决将不是专家组解释WTO协定时应考虑的对象。除非未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采取扩张解释,否则限缩解释的结果无助于WTO与RTA的融合。
尽管如此,在DSU架构下探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考虑”或“调和” RTA裁决的义务,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一方面,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中承认:对WTO规则的解释并非如此刚性或无弹性,使其对现实世界不断变化的实际案例无合理判断的空间。WTO规则以这种方式被解释对多边贸易体系而言无疑是最佳方式。只有这样,成员方通过建立WTO争端解决机制才可能实现多边贸易体系的“安全性与可预测性”。[48]依据这一解释,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WTO规则的解释,如果能考虑数百项RTA是当今全球贸易秩序中无法忽略的现实,而在争端解决中对其作出弹性而合理的裁决,或许是实现多边贸易体系安全性与可预测性的较好方式。[49]在适当尊重其他法庭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已裁决的背景下,建立双方之间的信息交流反馈机制,避免出现“不一致解释”及“不一致裁决”,积极消除国际法碎片化的局面。[50](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条约法公约第26条似乎也为这一目标提供了可能性。依据条约法公约第26条的规定,任何一个生效的条约,其效力及于全体缔约国,缔约国必须善意地履行条约义务。因此在解释时,可以推定一国对其所有条约义务应以一致的方式诚信履行;[51]而各国的条约义务在累积适用的关系下宜被同时解读。遵循这一逻辑,条约解释者面临多种可能的解释时,可推定其有责任优先适用可容许调和不同国际义务的解释,以避免冲突。鉴于此,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识到RTA裁决有可能与其所作的解释冲突,似乎应依据条约法公约的诚信原则,在WTO容许的范围内,选择与RTA裁决较一致的解释方式。当然,条约法公约诚信原则的适用,并非课予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必须“依据”RTA裁决解释WTO条文或“适用”该RTA裁决的义务。一方面,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从根本上来说不受RTA裁决的约束;另一方面,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本应以WTO涵盖协定为裁决基础,而且在WTO与RTA实体规范竞合时,WTO所具有的合法性通常具有引导RTA争端机构解释的功能。
从协调WTO与RTA法律秩序的角度来看,如果WTO未来能纳入若干规定,要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解释WTO时,减少采取对RTA司法秩序冲击的解释,将有助于建构WTO与RTA贸易秩序的和谐性。在这方面《倾销与反倾销协定》有关反倾销案件“审查基准”的规定,似乎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依据《倾销与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第2项的规定,专家组解释协议的相关条款时,如果其认为某一条款有超过一种以上“可被容许”解释,只要主管机关措施符合其中一项解释,则其应认为该措施符合该协议。[52]鉴于此,专家组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则在国际习惯解释原则的容许下,维持了各国主管机关措施的合法性。如果未来DSU能针对涉及RTA裁决或RTA整体法律体系秩序的问题,课予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义务:依据条约解释原则,探求是否存在其他可被容许的解释,并采取对RTA法律秩序较不具冲击性或限制性的解释,则将进一步促进WTO与RTA的和谐关系。
不仅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争端解决中应通过解释避免WTO与RTA的冲突,RTA的争端解决机构也应负有同样的义务。在这方面,一些新出现的RTA的规定值得借鉴。如《韩国与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协定的起草者试图解决WTO判例法的相关性,而在协定中增加了一个条款,要求RTA仲裁小组采用与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中确立的任何相关解释一致的解释,前提是《韩国与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下的义务与WTO协定下的义务相同。[53]此外,《哥伦比亚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要求仲裁小组在遵守法律程序时考虑WTO的判例。如果这类条款成为RTA争端解决机制设计中的标准实践,可能成为促进RTA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间通过WTO判例达成一致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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