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所选择原则是指当事方对争端案件具有管辖权限的众多争端解决机制中,择一作为争议案件的争端解决场所。[49]依据场所选择原则,一争端当事方选定某特定程序进行争端解决时,该当事方即被限制不得再以该争端案件向其他争端解决机制请求争端解决。亦即,该当事方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争端解决机制请求对同一案件进行争端解决的权利,会因为当事方先前已经选择某特定争端解决机制请求受理案件而受限制。[50]
当事方向其他争端解决机制请求争端解决的权利,会因为场所选择原则而受到限制,起因于争端当事方选择特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行为,被视为有指定该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争端解决的意图,因此排除其他替代的争端解决机制。即当事方第一次选定争端解决机制受理该争端案件后,另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开启争端解决程序,或是对已经完成争端解决的案件向其他争端解决机制请求争端解决等行为,都是场所选择原则所禁止的。[51]
因此,场所选择原则与禁止重复诉讼原则以及既判力原则相辅相成。但是,场所选择原则立基于禁止反言原则之上,其拘束效力仅限于争端案件的申诉方所开启的第一次争端解决程序,而未及争端案件中其他当事方在其他争端解决程序提起诉讼的行为。[52]
而场所选择原则在国际法层面上存在国际实践不足的隐忧。详言之,场所选择原则在国际法中所面临的困境是,目前并没有足够的国际实践证明场所选择原则具有国际法普遍原理原则的地位。以前述“Rights of Minorities案”为例,常设国际法院在判决中表示,同意将场所选择原则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基础,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当事方将争端案件划归、保留其他争端解决机制为专属管辖时,接受争端解决管辖的同意才会因此失去效力。
亦即,另一争端解决机制与常设国际法院之间对同一争端产生管辖权冲突时,除非该争端解决机制对该争端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否则即使争端案件已经先系属其他争端解决机制,而后才递交常设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院仍不会受到影响,仍对争端案件行使管辖权。因此,许多国际法争端案件,包括常设国际法院以及国际法院的案例,采用场所选择原则。然而,即使争端案件构成场所选择原则的适用,但在争端解决机构对案件具备管辖权的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如常设国际法院以及国际法院,大多不愿依据场所选择原则对该争端案件拒绝履行管辖。[53]
所以,虽然场所选择原则的司法性质,是由当事方依据自由、毫无瑕疵的意思表示,作出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所构成,并令其他当事方形成正当而且合法的真挚信赖,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或礼让原则,使该当事方选择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受到限制。[54]但在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中,即使争端案件构成场所选择原则的适用,也无法使争端解决机构依据场所选择原则拒绝履行对案件的管辖。因此,场所选择原则没有累积足够的国际实践,还没有形成法律一般原则的地位。(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虽然禁止重复诉讼原则、既判力原则以及场所选择原则,被常设国际法院与国际法院适用于争端解决实践中,但仍然无法充分解决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如场所选择原则在国际争端解决的实践上,即使争端案件构成场所选择理论的适用,也往往无法使争端解决机构依据场所选择原则拒绝行使案件管辖权,因此没有累积足够的国际实践,还没有形成法律一般原则。
禁止重复诉讼原则虽然具有法律一般原则地位,但限于同一个司法系统内才能适用。因此在国际法环境下,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有限,无法及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对同一争端案件所展开的争端解决程序。所以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间的管辖权冲突,并非发生于同一司法系统内,无法依据禁止重复诉讼原则进行调和。
既判力原则因为持续不间断的一致性累积,已经具备习惯国际法地位。然而既判力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当事方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以及请求权基础相同等三项要件,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在每个争端解决程序中所依据的规范基础都不一样,所以很难构成既判力原则的第三项要件。[55]因此,请求权基础相同这一要件,是既判力原则无法限制其他国际法上的争端解决机制行使管辖权的原因。[56]
即使禁止重复诉讼原则和既判力原则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C项的规定,具备法律一般原则或国际习惯法的地位,但这两个规则用来解决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管辖权冲突问题时,仍存在种种困难。[57]而场所选择原则目前还不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因此,这三个规范是否可以有效解决WTO与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间的管辖权冲突,仍然疑问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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