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法的协调管辖权规范及实践案例分析

国际法的协调管辖权规范及实践案例分析

时间:2023-05-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法中,可用来处理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间管辖权冲突的依据,主要有禁止重复诉讼原则、既判力原则和场所选择原则,这三项原则被称为国际法上三大传统管辖权规范。对于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的控诉,波兰政府要求德国、波兰联合仲裁法院作出无管辖权的认定。

国际法的协调管辖权规范及实践案例分析

国际法院因为本身管辖权所具备的特性,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间存在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显而易见。因此处理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是国际法院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际法中,可用来处理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间管辖权冲突的依据,主要有禁止重复诉讼原则(lis alibi pendens)、既判力原则(res judicata)和场所选择原则(electa una via),这三项原则被称为国际法上三大传统管辖权规范。[13]国际联盟时期的常设国际法院至联合国时期的国际法院,这三项原则都曾作为法庭进行争端解决处理管辖权冲突的基础,或是争端当事方采用作为申诉或抗辩的依据。

(一)禁止重复诉讼原则

禁止重复诉讼原则,是针对已经系属争端解决机制,但仍然悬而未决的诉讼,属于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规范,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事实背景的同一争端,分别系属不同争端解决机制时,避免不同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同一案件产生判决冲突。因此,一争端案件已经与特定争端解决机制发生系属,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后,就不得再向其他争端解决机制递交案件,请求争端解决。[14]

国际法上关于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应用,可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为例。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许多案件中都适用了禁止重复诉讼原则。除因场所选择议定书尚未生效之外,特定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不同控诉方对同一争端案件所提出的争端解决请求,即使是不同控诉方所为,依然受禁止重复诉讼原则效力拘束。[15]

(二)既判力原则

源于罗马法时代的既判力原则,发展至今已广被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共同采用,并且被作为内国法不同司法体系之间的整合依据。[16]最终拘束力为既判力原则的特性,因此也有学者将既判力原则称为最终主义原则。[17]与大陆法系相同,英美法系将既判力原则定义为:对争端案件享有管辖权限的法院,依据争端当事人双方的请求做出最终判决,该最终判决构成当事人双方对同一案件再行诉讼的限制,并且具有绝对禁止的效力。[18]因此,既判力原则是以当事方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以及请求权基础相同为构成要件。[19]

除内国法之外,在国际法中既判力原则也被广泛接受,有学者认为,既判力原则是国际法中的习惯法规范,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既判力原则是国际法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并且具备法律拘束力。[20]从国际实践来看,不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争端解决时,都曾援引既判力原则为依据,如常设仲裁庭的“加州慈善基金案”就是如此。[21]

在“加州慈善基金案”中,美国控诉墨西哥违背其应向加州慈善基金履行给付的义务,因此向常设仲裁庭请求对争议案件事实进行仲裁。但常设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美国与墨西哥对同一案件,已在1876年完成仲裁,而因已作出仲裁判决,而且判决产生既判力并拘束当事方双方,所以美国要求墨西哥向加州慈善基金履行给付义务一案,不得再行提起诉讼。[22]

而在常设国际法院的“Chorzow工厂案”中,常设国际法院的法官也对既判力原则作了解释。[23]Chorzow位于西里西亚高地,与维斯瓦河支流拉瓦河为邻,是波兰位于南方的领土,靠近卡托维兹。Chorzow所在的上西里西亚拥有丰富的煤矿与铁矿,在19世纪初成为重要的工业区。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依据《凡尔赛条约》,德国必须承认波兰独立,并且归还原本属于波兰的领土,其中包括Chorzow所在的上西里西亚东半部。但1919—1921年,上西里西亚总共发生3次暴动,在公民投票中,60%以上西里西亚居民反对加入波兰。为此,德国与波兰于1922年签署《东西里西亚条约》,以《东西里西亚条约》来划分两国边界,东西里西亚包括Chorzow及Krolewska Huta为波兰领土。[24]

1915年德国与位于上巴伐利亚的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签订合同,由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在上西里西亚的Chorzow地区建立一家硝酸厂。[25]合同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①由德意志帝国提供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所需要的土地,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可以享有在Chorzow地区设立工厂的特许权、取得执照与因营业所获取经验及收益,并可对Chorzow工厂进行管理直至1941年3月31日。②德意志帝国对于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每年的盈利,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另外,在每年的3月31日可以终止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的工厂管理契约,但终止契约必须于15个月前通知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如果德意志帝国一直都没有从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润分配,则最早可于1921年3月31日终止契约。[26]

1919年12月24日,德国另外成立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并且将Chorzow工厂与其所有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的土地、建筑物及其他Chorzow工厂的附属物及股份,转卖给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但Chorzow工厂的管理及运作,包括特许权、执照、营运所获得的经验及契约,仍然为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所拥有。[27](www.daowen.com)

1922年,因为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没有在波兰财政部完成注册登记,所以波兰法院认定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原有的注册登记因被撤销而无效。对此,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向德国、波兰联合仲裁法院请求仲裁,请求波兰政府对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恢复原状,并且对因撤销登记所发生的损害给予赔偿。对于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的控诉,波兰政府要求德国、波兰联合仲裁法院作出无管辖权的认定。德国、波兰联合仲裁法院没有对案件作出无管辖权认定,并预计于1923年10月15日进行审理程序。[28]

而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对同一案件,另向Kattowitz法院提出控诉。Kattowitz法院认为,波兰政府于1922年撤销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的注册以及一系列清算行动,取得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于Chorzow的工厂所拥有的财产,应负返还责任,并且赔偿一切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并于1923年12月17日完成判决。[29]

另外,德国政府也针对波兰政府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于1925年5月15日,向常设国际法院请求争端解决。德国请求常设国际法院:①确认波兰依据其国内法进行的清算,所涉及的权利与利益;②确认该清算行为违背《凡尔赛条约》第92条与第297条;③同时违反1922年德国、波兰所订立的《日内瓦公约》第6条;④波兰必须依据上述条约规范履行义务。[30]

对于德国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的控诉,波兰主张:①常设国际法院对案件不具备管辖权;②如果常设国际法院受理德国的请求,必须等德国、波兰联合仲裁法院完成判决后才能进行。波兰进一步说明,常设国际法院因为以下两点,因此对于案件并不具有案件管辖权:其一,德国于波兰的指控中,没有存在适用《日内瓦公约》所引发的争议,德国与波兰之间的争议,是因为适用1920年解释规范法所引起,而清算措施与据以施行的基础规范,也只是违反了《凡尔赛条约》第297条;其二,德国与波兰之间的争议也不是《日内瓦公约》第23条所规范的争议,所以常设国际法院并不能以《日内瓦公约》第23条为基础,取得案件管辖权。[31]

常设国际法院对于波兰的抗辩,表示:①《日内瓦公约》第23条的内容包括许多争端解决的仲裁程序,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争端解决程序具有优先采用的地位;②《日内瓦公约》第23条说明,争端案件的发生,应是解释或适用第6条至第22条所引起的,而波兰并没有在程序中提供相关文件,也没有进一步说明支持其所提出的抗辩,法院无法因单方请求而否决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必须通过调查来认定波兰的抗辩是否有理,而依据调查结果认定,德国与波兰之间的争议确实为适用《日内瓦公约》导致的,波兰的抗辩没有理由,常设国际法院依据《日内瓦公约》取得管辖权限;③无论是德国、波兰联合仲裁法院,或是Kattowitz法院所进行的诉讼,都不会影响常设国际法院依据德国、波兰《东西里西亚条约》第23条所建立的管辖。[32]

虽然为同一事件,但常设国际法院与德国、波兰联合仲裁法院以及Kattowitz法院所受理的诉讼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是非典型的争端解决机制间的管辖权冲突。但常设国际法院在审理与判决过程中,仍然有法官援引既判力原则作为不同意见书的基础。Anzilotti法官在不同意见书中即说明,既判力原则是法律一般原则,而且被各国普遍接受和承认,也是《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3项所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33]

(三)场所选择原则

场所选择原则是指,不同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同一争端解决案件都享有管辖权时,争端当事方可以依据与争端案件相关的各种考虑,包括过去争端解决的经验或是争端案件涉及的规定,在多个拥有案件管辖权的争端解决机制中选择对其最有利的争端解决机制,请求争端解决管辖。[34]

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通常不会限制成员国行使场所选择的权利,但为维护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管辖,并且避免成员国滥用选择权,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争端解决机制可能会对成员国行使场所选择权设定规范加以限制。[35]国际法利用场所选择原则,处理争端解决机制间管辖权冲突已经行之有年,常设国际法院与国际法院的实证案例中不乏场所选择原则的实践情况,例如,常设国际法院的“Rights of Minorities案”即是如此。

常设国际法院的“Rights of Minorities案”为德国以其自由的意志依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5条与第40条,选择常设国际法院对争端案件请求进行争端解决的案例。也是德国依其自由意志,行使《日内瓦协定》关于常设国际法院争端案件管辖权规定,同意常设国际法院对“Rights of Minorities案”具有案件管辖权。所以,德国对常设国际法院案件管辖权的同意,即是基于德国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是场所选择原则的适用。对此,常设国际法院也在“Rights of Minorities案”判决中表示,同意争端解决机制是行使管辖权的基础,除争端当事方所递交的争端案件为其他争端解决机制专属管辖之外,获取同意的争端解决机制都可行使其管辖权。[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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