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RTA对WTO的冲击:区域内自由化是否等同于贸易自由化?

RTA对WTO的冲击:区域内自由化是否等同于贸易自由化?

时间:2023-05-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竞争关系而言,RTA采取对外保护,对内自由的政策,内部成员之间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对区域外却仍保留各种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亦即其贸易自由化的成果仅限于区域内的成员,而不适用于区域外的其他WTO成员,这构成对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大例外。况且,RTA所标榜的原则、目标及规定在很多方面与WTO具有高度的共同性,甚至是援引、参考WTO的相关规定。

RTA对WTO的冲击:区域内自由化是否等同于贸易自由化?

(一)RTA的发展现状

通过国际多边组织形式建构国际贸易制度,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各国采取单边(unilateral)贸易措施而导致国际贸易法陷于高度不确定性的困境,并避免各国形成区域性集团,从而出现不同集团或国家间的对抗。其中,WTO的前身GATT,即是国际社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希望通过经济合作一体化维持缔约方间和平而设立的多边贸易制度。1995年WTO成立后,继承了GATT深化整合缔约方间关系的任务,并要求成员遵循最惠国待遇、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多边贸易规则,推动这一目标的实现。[28]

根据经济一体化程度,区域性贸易组织大体上可分为5种形式,依一体化程度从低到高分别为:成员间授予彼此优惠的贸易待遇的优惠性贸易安排(Preferential Trading Arrangement);成员方同意削减彼此间的贸易壁垒,但保留各自对外关税及贸易政策的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成员方同意消除彼此间贸易壁垒,而且制定共同对外关税与贸易政策的关税同盟(Custom Union);除削减彼此贸易壁垒并拥有共同对外关税与贸易政策外,更允许劳动力与资本等生产要素于成员方间流动的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除包含上述经济一体化措施外,更包含共同经济和货币政策的经济同盟(Economic Union)。各类型区域性贸易组织的特征,见表2.1。

表2.1 区域性贸易组织特征表

虽然区域贸易组织的经济一体化和发展限于特定区域内,其削减贸易壁垒和促进国际贸易的贡献在于与多边贸易体系相比较下是否有必要性,[29]或者是否将造成多边贸易体系与区域贸易协定的冲突仍值得讨论。[30]但不可否认的是,仅仅依靠WTO多边贸易体系来推动贸易自由化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部分WTO成员之间通过缔结区域性贸易协定,推动关税和及非关税壁垒的削减,那么区域贸易协定的存在对多边贸易体系仍有积极的贡献和特殊的价值。而且,区域贸易协定可以起到统一内部成员间的贸易政策,未来在多边架构下谈判时,将成员方分歧的意见整合为各区域贸易组织的主张,从而简化谈判的进程。[31]

GATT 1994第24条规定了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两种形式,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区域贸易组织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在合理期间内应涵盖绝大部分贸易部门,而且不应提高非成员方与该区域贸易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税或其他贸易壁垒。除此之外,还规定了通知程序,要求成员方将区域贸易组织的成立或协议的签署,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以便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对区域贸易协定进行审查,并对成员方提出建议。而GATS第5条对区域贸易组织的规定中没有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的形式要求,而是以经济一体化为推动目标。根据GATS第5条第1款b项,区域贸易组织成员方必须使协议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并应在协定生效时或合理期间内消除所涵盖部门的绝大多数不符合国民待遇的歧视措施,取消并禁止既有和新的歧视性措施。[32]符合前述各项条件的区域贸易组织,就满足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要求,而在WTO下取得合法性。

虽然GATT等协定是以区域一体化(regional integration)作为成员方在WTO多边贸易体系外缔结协议为目标,因此,论述上多以区域贸易协定相称,但是,从当前这类贸易协定签署的情况来看,缔约方并不限于同一区域内的国家或地区,如韩国与欧洲共同体、新加坡与美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议,签署者相互间并不一定具有地域性关系,因此,松下满雄教授等学者认为,用RTA称呼这些协议无法充分描述WTO下成员方所另外签署的协议,而且从这些协议可排除WTO最惠国待遇适用来看,这种协议本质上即为成员方间的“优惠贸易协议”(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PTA),而将根据GATT 1994第24条和GATS第5条等成立的自由贸易协议统称为“优惠贸易协议”。[33]然而,鉴于WTO秘书处及许多学者仍以RTA作为这些贸易协议的简称,[34]同时也为了避免与同样可简称为PTA的一般适用于宗主国与附属国间经济整合型式的优惠性贸易(Preferential Trade Arrangement,PTA)相混淆,本书仍以RTA作为区域贸易协定的简称。

(二)RTA对WTO的冲击

事实上,WTO与RTA之间的关系存在双重性:一方面,两者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另一方面,两者之间还有互补关系。就竞争关系而言,RTA采取对外保护,对内自由的政策,内部成员之间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对区域外却仍保留各种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亦即其贸易自由化的成果仅限于区域内的成员,而不适用于区域外的其他WTO成员,这构成对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大例外。就互补关系而言,WTO并不禁止RTA的建立,GATT 1994第24条认为,RTA可以发展各成员间密切结合的经济关系,以加强自由贸易,所以,其目的在于便利促成区域间贸易,而非对第三国增加贸易壁垒,区域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对世界贸易自由化的整体发展有正面帮助。况且,RTA所标榜的原则、目标及规定在很多方面与WTO具有高度的共同性,甚至是援引、参考WTO的相关规定。

区域贸易协定虽然使得成员间减少贸易壁垒,但对WTO的多边贸易体制,也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冲击。

1.对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挑战(www.daowen.com)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成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构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但是WTO同意成员方签订区域贸易协定,使区域贸易区内的成员享有更优惠的待遇,这无异形成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虽然这一例外附有条件,要求区域内成员对区域以外的其他WTO成员实施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不得比区域贸易协定成立之前的贸易保护水平更高。但是从区域贸易协定的实践来看,没有像GATT 1994第24条和GATS第5条所要求的那样,消除影响贸易的所有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区域贸易协定比比皆是。事实上,区域贸易协定对内实行贸易自由,对外却采取贸易限制政策,形成了全球贸易的新障碍,如果对此不加以严格约束,只会导致对WTO自由贸易宗旨的严重背离。[35]换言之,GATT 1994第24条在法律上承认了区域贸易协定,等于对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设置了一项重要的例外。随着区域贸易协定数量的激增,其在全球经贸中的作用和影响已远超出最初的“例外”定位,这使最惠国待遇原则大打折扣,甚至可以说成了其最大的“隐患”。[36]区域贸易协定这种内外有别的待遇严重地损害了区域外第三方的利益,造成对WTO多边贸易体制发展的冲击和限制,甚至危及多边贸易体制核心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37]

2.阻碍多边贸易资源的最佳配置

区域贸易协定是否能为成员创造利益,应视其“贸易创造效果”(trade creation)是否大于“贸易转移效果”(trade diversion)[38]而定。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角度来看,区域贸易协定的开放,仅是对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的“有限”开放,这种优惠待遇并不及于区域外的其他WTO成员。[39]对区域贸易的成员而言,区域贸易协定显然可以造成“贸易创造”的效果,因为区域内成员本来的贸易壁垒取消后,对某些产品具有“比较优势”的成员(即生产成本较低、较有效率的成员),可将更多的产品销往其他成员,因而使其贸易量增加。但相对于此,区域内与区域外的贸易则必然会有一部分被区域内的贸易所取代,[40]而这种取代,常常是由区域内外差别待遇导致的。但该区域内成员在世界市场中不一定是最优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未必具有“比较优势”,却从区域贸易协定中获得了优于协议外非成员的交易机会和极低的贸易壁垒。而区域外拥有比较优势的国家,由于受到较高的贸易壁垒限制,其在区域内本应有的销售机会,很有可能被成本较高、较无竞争力的区域内产品取代,在这种状况下,势必导致“贸易转移效果”。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贸易转移”效应,背离了比较优势原则,对多边贸易体制和第三方利益造成威胁甚至损害。[41]这种贸易转移并非理论上的假设,可以从NAFTA的实施中得到验证,当美国政府提高进口钢产品关税税率时,却免除了作为NAFTA成员的加拿大和墨西哥的义务,即使这两个国家钢铁的生产效率比较低,却由于NAFTA的签订与实施,原来被NAFTA外的非成员方占有的市场移转到加拿大和墨西哥,这显然有违贸易自由化的理念。[42]

3.RTA对WTO多边贸易体制提出严峻挑战

WTO成员签订区域贸易协定时,其内容大多包含自己的区域法律制度,部分法律规定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原则及规定明显不同,但部分法律规范则与WTO相同或类似。大致而言,WTO和RTA法律规定的关系,可分为以下4种类型[43]

①RTA法律规定完全独立于WTO法律,或是RTA的法律并非源自WTO的法律(称为“WTO-”事项)。例如,欧盟与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在货物和服务方面的市场准入优惠时限承诺,或是政府采购(因为智利不是WTO多边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等方面,都不属于WTO规范的领域

②RTA法律规范的义务超出WTO的规范(称为“WTO+”事项)。多数RTA内容并不限于相关贸易承诺或规范,而包括很多WTO未规范的事项,然而这些事项虽非WTO所规范,但仍与WTO有密切关系。再以欧盟与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为例,在技术标准、卫生和动植物的检验检疫措施等方面,这些超过WTO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TBT)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SPS)的条文,可被视为该协定寻求发展其自身的规则。

③RTA法律的规定乃是对WTO法律的确认。这些义务通常与贸易救济,例如补贴、保障措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有关。例如,欧盟与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第78条,即是对WTO法律的确认。

④RTA的法律规定是隐含从WTO法律产生的。例如,欧盟与智利的自由贸易协定第47条关于国内税的国民待遇和管制规定,只是GATT第3条的复制;同样,其服务管制条文也是以GATS条文为蓝本。

由于WTO对区域贸易协定的监督程度很低,例如,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方在成立或加入区域贸易协定之前,应通知WTO货物贸易理事会,并由理事会进行必要的法律审查。但目前许多成员经常在完成其国内对区域贸易协定的批准后才履行WTO的通知义务,导致即使WTO对区域贸易协定审查的结果是认为其不满足GATT第24条或GATS第5条的要求,但鉴于区域贸易协定已经实施在先,这时候这种事后的审查往往无能为力,使得审查机制形同虚设。WTO的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至今尚未完成一份关于区域贸易协定与WTO规则整体上是否相符的最终审查报告。[44]况且,审查机制的规则与程序也模糊不清,使得执行时难有明确的审查标准,弱化了审查机制的效力。因此,现行各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方大多仅从贸易利益考虑协议的内容,而未全面审查该协议的条文是否与WTO协定产生冲突或不协调,最终造成对WTO体制的冲击。[45]

4.影响多边贸易谈判的进展

由于区域贸易协定的参与成员较少,而且成员具有地区性,往往在经济和政治上具有相似性,所以贸易谈判中更容易达成协议。相较于WTO因为成员众多,彼此贸易利益差异大,难以达成相互妥协的结果。加上通过区域贸易发展和合作关系,对外提高本身谈判地位,使得发展中国家纷纷推动或争取加入区域贸易组织,避免在区域贸易发展过程中被边缘化,不利其经济贸易发展。所以,近年来,WTO成员多热衷于签订RTA,而区域贸易组织的更加深化和蓬勃发展也使WTO多边谈判进展缓慢。此外,部分WTO成员通过参加区域贸易协定,获得经济上的优惠而得到很好的贸易发展机会,这激励了越来越多的WTO成员更致力于区域贸易协定的签订,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WTO多边贸易谈判停滞不前,[46]使多哈回合无疾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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