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贸易协定是指,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彼此之间通过降低关税、减少其他手续和费用,或削减互相之间进行自由贸易的各种壁垒,以促进彼此之间贸易自由化的协议。
凡是WTO成员之间签署的优惠性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协议,并对其他成员具有排他性适用效果的,就可以称之为区域贸易协定。在RTA中,成员约定共同削减部分或全部包括关税、进口限额等传统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20]WTO成员在加入时,应明示接受全部WTO多边贸易规范,WTO部分成员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议不能违反WTO多边贸易体系的规定。而在RTA成员之间削减甚至免除彼此间的关税壁垒是RTA被WTO许可的基本要求,所以RTA被视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依据GATT第24条、GATS第5条和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所签署的RTA或相关过渡性协议,当然属于这一范围之内。
在目前生效的RTA当中,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EU)与北美自由贸易区是最具规模的代表。其他诸如美洲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 of the Americas,FTAA)、东南亚国家联盟(Association of South East Asian Nations,ASEAN)组建的东盟自由贸易区(ASEAN Free Trade Area,AFTA)、ASEAN与我国组建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hina-ASEAN Free Trade Area,CAFTA)、南方共同市场(South American Common Market,MERCOSUR)[21]与安第斯共同体等也有相当的规模。此外,2018年12月30日正式生效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Progressiv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虽然没有美国参与,但包含了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其影响力也不容小觑。
在国际法中,国家作为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拥有完全的自由意志,可参与任何国际条约。[22]区域贸易协定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国际条约的一种,原则上各国可以依据其自由意志决定是否参加。然而,WTO为避免20世纪30年代国际社会以邻为壑政策再现,而对全球贸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规定了非歧视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两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以这两项原则作为削减关税壁垒的重要工具。原则上,WTO成员签署或参加区域贸易协定,都应满足非歧视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定条件。
换言之,区域贸易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消除了区域成员之间的贸易壁垒,促进货物、服务、资本、技术和人员在成员之间自由流动,实现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但区域贸易协定在优惠待遇方面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本质上背离了非歧视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它在区域贸易协定内外的WTO成员之间形成新的歧视。一旦区域贸易协定被滥用,作为WTO支柱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就可能遭到侵蚀,如果这种歧视性的区域贸易协定网络得不到合理的管制,将可能危及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全球贸易自由化必将成为海市蜃楼。[23]因此,虽然区域贸易协定在WTO协定中具有合法的地位,属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部分,但同时WTO协定也规定了区域贸易协定必须遵守的条件。具体而言,在WTO体系下,下列文件对区域贸易协定作了规定。
(一)GATT 1994
GATT 1994第24条将区域贸易协定作为适用GATT规则的例外。GATT起草者的想法是,承认区域贸易协定的合法性,同时制定限制条件,使第三国的贸易利益得到尊重,特别是保证这些协定与以规则为基础的、不断进步的、开放的世界贸易体制保持相容性,使缔约方签订区域贸易协定的权利成为一项附条件的权利。[24]鉴于这种认识,GATT 1994第24条允许缔约国组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但同时也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该条第4款至第10款对缔约方签署区域贸易协定应满足的条件一一作了规定,包括不得影响非区域贸易协定成员的待遇,取消区域内原产于该区域的产品关税和其他限制性措施,并提高区域贸易协定的透明度等。特别是第24条第4款规定,缔约国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区域贸易协定,以此促进成员之间的经济一体化和实现贸易自由,但区域贸易协定的签署不应提高区域外GATT缔约国与区域之间的贸易壁垒。这表明,区域贸易协定作为多边贸易体系的补充,在多边贸易体系框架下得到了明确的定位。[25]
(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
为应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加强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力度,并借此促进区域贸易协定透明度的提高,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缔约方签署了《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该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对于尚未形成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导致形成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过渡协议的区域内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令,不得有较高或较严的限制或解释;②对于在过渡协议合理期间内计划成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所需措施及其变更的审查;③形成关税同盟的成员提议提高约束关税时所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关税同盟成员提高约束关税应提供必需的补偿性调整;④货物贸易理事会对于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审议;⑤WTO争端解决程序适用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导致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形成的临时协定的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事项;⑥区域协定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GATT的义务。(www.daowen.com)
根据该《谅解》的规定,[26]有关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也可以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三)东京回合达成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
在1979年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GATT缔约方通过了《对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全面参与的决定》。根据该决定,不仅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比其他国家更优惠的待遇可以作为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发展中国家之间成立的区域贸易协定同样享有最惠国待遇的豁免,该决定又被称为“授权条款”。
(四)GATS第5条
GATS第5条第1款规定,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WTO成员可以通过区域贸易协定在参加方之间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27]GATS第5条与GATT 1994第24条在本质上都属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但不同的是,GATS并没有涉及关税及数量限制等贸易壁垒部分,所以GATS第5条较GATT 1994第24条更为宽松,例如GATS第5条仅规定取消“大多数行业的大部分歧视性措施”,而GATT 1994第24条则严格得多,要求对“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
(五)多哈回合达成的《区域贸易协定透明度机制》
2001年11月开始进行的多哈回合,就区域贸易协定程序性问题的谈判达成《区域贸易协定透明度机制》的决议,该决议是WTO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审查区域贸易协定的指导性文件,其重点是强调区域贸易协应增进透明度。该机制显示出WTO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由协调转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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