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48 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第5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15 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19 条)。
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水价格体系制定和改革的主要文件,其主要内容如下: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第18 条)。
(2)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第19 条)。
(3)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21 条)。(www.daowen.com)
(4)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22 条)。
(5)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第23 条)。
(6)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第24 条)。
(7)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第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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