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合法性问题,指企业设立的准入问题。从世界历史的发展看,企业的设立一般都经历了由自由放任向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方向发展的过程,最终建立了企业设立的注册制度。近代中国在清末之前虽然尚未建立企业注册制度,但并非没有制度约束,每个企业的设立都有一个取得合法性的问题。
鸦片战争前在华设立的外商公司,特别是经营对华贸易的外商洋行,其设立没有任何条约根据,即使是从外商自身的角度看也是非法的。最初,经营对华贸易的外商除东印度公司外,还有专营港脚贸易[37]的英印散商。东印度公司为维持自身的垄断地位向英印散商颁发营业许可证,允许他们从事印中贸易。但不许他们直接与中国人贸易,所以英印散商的贸易合法权是自东印度公司取得的。之后,散商不满意东印度公司的蹒跚作风,总是千方百计要摆脱东印度公司监理委员会的控制。到1779年,散商终于找到了摆脱东印度公司束缚的办法。这一年,苏格兰人约翰·里德(John Reid)带着奥地利皇帝派为领事和奥地利商馆主持人的委任令来到广州。由于他的奥地利身份,东印度公司受英王特许管制英国臣民的一切禁令就不再有效了,从而可以我行我素。其他散商见状纷起仿效。从此,由英国散商经营的代理行号不断出现。另外,活跃在广州的还有美国的代理行号。至1833年东印度公司宣布废除对华贸易的垄断时,广州已有外商行号数十家。上数代理行鸦片战争后大都继续存在,还增加了不少新的行号。由于缺少了东印度公司的关联,又没有清政府的认可,洋行的存在完全是非法的。
但是,此时公司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普遍建立起来。英国公司法的历史开始于1825年,法国则至迟在1856年已经对公司有了法律规定[38]。在这种情况下,外商在华公司为了保持其外国公司的法人地位,“或者注册于本国国内,或者注册于当时已经成为英国殖民者势力范围的香港”[39]。“从1875年起,上海正式成为英国所谓的船舶注册港,诸凡英籍船只都可在上海转移产权。其次,从七十年代下半期起,英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也普遍应用于它在中国的航运公司。”[40]除注册于本国和港英政府外,还有外商企业注册于租界当局。例如,1864年成立的法商自来火行就注册于法领事署[41]。另外,还有打着外商旗号的船只在澳门注册[42]。
外商在华公司在中国尚无公司注册制度的情况下急于确立合法地位,一方面固然反映了西方商人的法律意识,但是更多的还是企图藉此获得治外法权的庇护。对此,美国学者雷麦在《外人在华投资》一书中有明确的宣示:在华外商投资的“这种资本,由外人带到中国来,他们自己住在中国,或者代表不在中国的外人。它依然是外人自己经营的合法财产。治外法权一日存在,则外人身体与财产不受中国法院的管辖”。[43]显然,在《马关条约》签订之前,外商在华举办公司并无条约根据,处于非法状态。因此,他们非常需要借治外法权来保护自己。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外商均感到注册的重要性,他们仅仅依仗侵略特权依然可以存在。以近代以来最先成立的外商轮船公司——旗昌轮船公司为例。旗昌洋行的大股东R.B.福士在多年后的回忆录中写道:“长江开放激起了人们在这条河流上进行航运的疯狂追逐……旗昌洋行首先进入现场,他们组成了一个公司,但不具股份公司形式,由各股东自行负责……。”[44]旗昌轮船公司主要创办人金能亨则将公司定性为“私人合伙”。他的主要根据是“旗昌轮船公司一直未能组成公司或取得执照”[45]。取得营运执照的前提是实施注册从而取得合法地位,旗昌轮船公司尽管曾经在中国的内河航运业煊赫一时,却从未为此操心,说明旗昌轮船公司从未实施注册。(www.daowen.com)
旗昌轮船公司并非没有条件注册。旗昌轮船公司正式成立于1862年,此后在中国内河水域活动多年,完全有可能根据港英当局的《新公司法令》(New Companies'Ordinance)注册。旗昌轮船公司还可以依照本国法律注册成立。根据胡国成和曾繁正、赵向标等学者的研究,最初美国公司的设立沿用的是欧洲的特许状制度。以后,随着美国经济特别是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特许状制度中残留的封建特权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公司的发展,并被一些人看作对美国民主制度的新威胁。于是,美国各州立法机构迅速行动,很快将特许公司制变成了一般公司制。1811年,纽约州率先制定了有关工商业的一般公司法,至19世纪60年代,“以前那种根据立法机关发给特许状而成立公司的程序,完全改变了,公司发起人根据州的普通公司法拟定公司章程,并向有关当局申请领取公司执照,便可成立公司”[46]。也就是说,旗昌轮船公司成立时,美国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公司法,旗昌如不愿按照港英当局的公司法律注册,完全可以在美国国内注册。
类似旗昌轮船公司这种以未注册的非法方式存在的外商公司还有:厦门新船坞公司(The New Amoy Dock Company),它于1858年建立后一直以非法方式存在,直至1892年才在香港注册成立[47]。平和洋行(Liddell Bros. & Co.,Ltd)1870年在上海设立,主营棉花包装业,兼营毛皮、皮革、羊毛等输出业,先后在天津、汉口设立分店。但直至1919年才在香港注册为有限公司[48]。大英自来火房(Shanghai Gas Co.,Ltd.)1865年成立,为一小的私人合伙公司,曾于1885年和1896年先后增资,1901年依照香港法律注册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资本为2,500,000两[49]。德国礼和洋行(Carlowitz & Co.)于19世纪中叶侵入中国,最初兜售缝衣针,后逐渐扩大到经售矿山机械、铁路器材等。但迟至1887年才在上海正式成立,并在德国登记备案[50]。类似的外商在华公司还有许多,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可知,外商在华公司的合法性问题以1856年为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自鸦片战争前外商在广州设立洋行至1865年港英政府颁布《新公司法令》止,是外商公司以非法形态存在的阶段。此后外商公司开始在港英政府当局注册,或在本国注册,有的向租界当局注册,有的则在澳门注册。但是,即使是在第二个阶段仍有许多外商公司并不想办法注册,而是以非法的形态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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