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社会中很早就存在着联合经营的模式,这种联合或者是资本的合作,或者是资本与人力的合作。根据学者刘秋根的研究,中国古代合伙制的萌芽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几千年来,一直传诵着管仲、鲍叔牙联财经商,鲍让利于管仲的佳话,说明春秋时期,商业的合资经营即已出现”[1]。“管仲与鲍叔牙是两位小商贩,于南阳合伙贩卖,管仲家贫,故而利润分配之际,常常超出所应得而强取之,总数达三次之多。从历史上看,鲍叔牙家富,而管仲家贫,因而这里可能是富于智能的管仲领取鲍叔牙的资金经营。如若如此,则是一种劳动与货币资本合伙的合伙制。除管仲、鲍叔牙例外,郑国贩牛商人弦高、奚施亦可能是合伙经营。”[2]显然,由于史料的缺乏,学者的研究还带有部分猜测的成分,但简单的记载已经足以表明先人经营的合作性质,表明了中国社会经济中合作经营历史的悠久。
其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作经营的方式流传了下来,并不断发展。刘秋根的研究表明,社会经济发展的合作经营模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资本与资本的合作。即在人们从事经营活动的时候,由于个体资本的不足,乃联合起来组成规模较大的资本联合,从而实现经营的规模化。如共同出资购买重要的生产工具牛马的行动,共同出资购买蜜和药的行动,等等。最初,这些行为仅限于出资人的共同消费,还不是牟利行为,因而构不成后来意义上的合伙经营。但随着时光的流逝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合资行为逐渐向牟利行为过渡,资金开始逐渐有了资本的性质,其经营也就具有了初步的合伙经营性质。到了魏晋隋唐时期,这种类型的合作经营的记载就比较常见了,在商业和手工业经营中都有记载,特别是在需要资金比较多的运输业中出现得比较多[3]。
另一种模式是资本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作。但秦代以前,这种合作还比较原始,一般以领本或者借本的形式存在。即一位富于资本的人与善于经营的人合作。一般情况是,有资本者将资本给予有诚信的经营者,由其运作生利,待获得利润,则本利皆须交回资本者,或者缴纳固定比例的利钱,资本者则给予经营者以一定的报酬,以补偿其劳动的付出。如果是借本经营,则经营者还须缴纳一定额度的利息,以用于资本所有者的资本生息。这种境况下的资本就不但具有商业资本的性质,同时也具备了借贷资本的性质。这种经营方式虽然实现了资本和劳动的结合,扩大了经营的规模,但是二者的合作显然对于经营者是不利的,经营者担负的责任过重,不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经营的继续发展和扩大发展。因此,其经营模式必然要发生变化。
到汉代,变化开始了。根据刘秋根的研究,汉以后,经营者的劳动开始资本化,即资本所有者与经营者以一定的比例分取经营所得的利润。唐以后,这种合作经营的制度获得更大的发展,工商各业中均普遍存在这种合作经营的模式,甚至在农业中也出现了。如合作凿井,合作种瓜果,共佃土地,等等。其中有些是共同劳动后共同按一定比例消费,但当所得劳动收获超过消费能力后,其收获物就可能进入市场,其售卖后所得就成为利润。而由于共同经营的缘故,所得利润必然要按一定比例共同分配,这时,合作生产就具有了合作经营的性质。
总之,中国社会经济中合作经营的形式出现得很早,上溯至先秦时代就已经萌芽了。由于中国古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合作经营在其后的岁月中不断有所发展和变化,至隋唐已经有了比较普遍的、形式不一的合作经营。
降至宋代,中国社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辉煌的高峰期,文化和社会经济等方面都产生了灿烂的成果,整个社会的发展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在社会经济领域,比较完全意义上的合作经营出现,并获得了比较普遍的发展。
南宋绍兴十二年(1142)八月,宋廷曾发布禁令一道,云:“禁客旅私贩茶货,私渡淮河。与北客私相博易。若纠合伙伴,连财合本,或非连财合本而纠集同行之人,内自相告发者,与免本罪。”[4]分析这条禁令可以看出,这是南宋政府为了禁止南宋民人与北方金统治区的民人的物资交换而发布的,禁止经营的商品是茶叶。茶叶是中国南方特产,非北方所能生产,但茶叶又为北方民人生活所必需,特别是为游牧民族的生活所必需。因为游牧民族以放牧牛羊等牲畜为业,其食物也自然以牲畜的肉奶为主,而肉奶与农业区的居民所食用的主食谷类相比,显然是属于人类比较难以消化的品种,必须借助茶叶的功能才能有效消化。所以游牧民族历来有消费大量茶叶的生活习惯。游牧民族的这种生活习惯必然导致茶叶成为南北方社会经济中流通的大宗商品,从而为经营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但从政治的角度考虑,宋廷如果管制了茶叶的贸易,显然就会在宋金对峙中获得一定的主动权。故而有此一禁令的出现。而禁令的出现显然表明南北茶叶的贸易是很活跃的,规模也是不小的,以至于到了必须由中央政府颁布禁令来管制的地步。
要满足北方的巨大消费需要,那么南北方茶叶贸易的规模必然是巨大的。贸易资本自然就不是小本资本所能满足的,于是,纠合伙伴、连财合本或者纠集同行之人即人力联合就出现了。这种合作还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比较普遍了,如果仅仅是个别现象,南宋朝廷是没有必要那么广而告之发布禁约的。实际上,茶叶贸易中的这种合作经营,在其他领域也广泛存在着:在粮食贸易中“大商则聚小家之所有,小舟则附大舰而同行,辗转贩粜,以规厚利”[5]。这表明在粮食贸易中已经有了大小资本的联合,大的商家联合小的商家,即是资本的联合。“小舟则附大舰而同行”则是生产资料的联合,是资本联合的又一种形式。可知彼时资本联合的方式还是很灵活的。在海外贸易中,有所谓“带泄”的联合形式,即乡人和熟人以自己的资本交与海商,“以钱附搭其船,转相结托,以买番货而归。少或十贯,多或百贯,常获数倍之货”[6]。海商的贸易规模更大,因为往返路途遥远,风险巨大,必须要集合巨大的资本,形成大的贸易规模,才能应对各种风险。因此大资本联合小的资本是必然的,而海商以海船联合小的资本,又形成了生产资料与资本的联合。在这种联合中,生产资料起主导作用,是资本联合的又一种形式。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宋代的资本联合也就是股份制存在的基础已经有了多种形式。姜锡东将宋代的资本联合归结为经营方式,他认为,宋代商业的经营方式有四种:委托经营、联合经营、承包经营、赊买赊卖和预付货款的信用经营。虽然是不同的经营方式,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则其中都包含了一定因素的资本之间包括人力资本的联合。所谓委托经营,即“钱财所有者委托某个人或某些人替自己经商牟利。委托者既可以是官府也可以是私人,以私人居多,其中包括文官武将、地主、商人等。被委托者一般是本身缺乏资本但具有经营才干的下层平民或士兵。委托者和被委托者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7]。这种人力和资本的结合,实际上已经很接近现代的人力资本了,但是被委托人并不能从盈利中获取资本增值的利益,所获得的只是自身的劳动所得,所以姜锡东认为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
联合经营,指“平民与平民之间、平民与官吏之间在进行商业活动时互相联合、互相协作,不同于独资经营和独家经营”[8],既包括资本的联合,也包括人力的联合,以及人力和资本的联合。资本和资本的联合又称“连财合本”“合本经商”,主要出现在海外贸易、粮食牲畜贸易等较大规模的贸易,一般是大商人和中小商人的联合。这表明即使是大商人的资本也无法满足贸易的资本需求,需要联合其他资本共同进行了。毫无疑问,这种合作属于合作经营的范围。(www.daowen.com)
至于人力和资本的合作,姜锡东将其称为“合股经营”,其产生出于经营的旅途中的安全需要。这种安全需要一方面指对付旅途中可能遭遇的强盗等不测,另一方面则指贸易本身的非法性,譬如走私贸易等等。于是产生了人力和资本的联合。而这种合作明显还处于比较初始的阶段,所谓的人力对于经营虽然有贡献,但是与对经营的核心贡献不同,这些人力属于企业保安的性质,其收入应当也是工作一类的受雇的报酬,与现代意义的人力资本相去很远。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联合经营,似不应当包括在联合经营范围之内。
承包经营、赊买赊卖和预付货款的信用经营则类似于近现代的佃富农或者租地农场主性质的贷本经营,只不过其经营对象是商业而已。所以与合作经营也相去甚远。
对于宋代社会经济领域的联合经营,刘秋根称之为合伙经营,其联合形式大约有三种形式:资本和资本的合伙,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合伙,介于上述两种类型之间的合伙。其中第二种合伙形式类似姜锡东提出的委托经营,有以资本委托给善经营者的,还有以资本交与被委托人外出贩运经营的。而且,在两宋期间这种经营模式“已经开始走向普遍化”[9]。但刘秋根认为,被委托者获得的收入是经营所得利润的一部分,而非雇佣收入,所以两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资本联合的关系。所以,刘秋根将之归入合伙关系,如果确认是雇佣关系,则不可能归入合伙制的。因为根据刘秋根的定义,所谓合伙制,主要指的是资本和资本的联合,包括资本和人力的联合,联合各方最终对利润都有所有权。也即是说,在委托经营上,姜锡东和刘秋根之间是存在分歧的。一般来讲,学界分歧的产生有多种原因,有学术观点的分歧,有对史料解读的分歧,等等。解决的办法只有进一步地解读史料、研判史料。对于此一问题,刘秋根征引了一段史料,应当可以说明问题。“某之里中有富人焉,其田之以顷计之万焉,其货之以舟计者千焉。其所以富者,不以己为之,而以人为之也。他日或说之曰:子知所以居其富矣,未知所以运其富也,子之田万顷,而田之入者岁五千,子之货千舟,而舟之入者岁五百,则子之利不全在于主,而分于客也。富人者于是尽取其田与舟而自耕且自为商焉,不三年而贫。”[10]分析刘秋根征引的这段史料可以看出,某富人是将自己的田亩和舟货分与“客”经营的,得“利”而分于“客”,也就是某种形式的委托经营,或者说是资本和人力的联合经营。如果不与人力结合的话,仅仅靠资本自身的力量,一方面富人无力全面顾及,另一方面也缺乏经营的经验,“不三年而贫”,这充分说明了资本和人力结合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段史料的关键是一个“利”字,点明了事物的本质,即人力参与的结果是参与利的分配,也就是利润的分配,而非仅仅获得受雇的报酬。当然,利字的含义古今有所不同,“利”本身可能指利润,也可能指收到的报酬,得到报酬也是得利了,而这种报酬就有可能是受雇得到的报偿。但解读刘秋根征引的另一段史料则可以有明晰的结论:南宋枣阳有申师孟“以善商贩著干声于江湖间,富室裴氏访求得之,相与欢甚,付以本钱十万缗,听其所为。居三年,获息一倍,往输之主家,又益三十万缗,听其所为。老裴死,归临安吊哭,仍还其赀。裴子以十分之三与之”[11]。观察这段史料就可以很清楚了,作为经营者的申师孟获得了“赀”的十分之三,而赀同资,均为资本的意思,申师孟归还的赀根据其第一年的行为,是连本带息“往输之主家”的,也就是说包括投资的资本,和原始资本生殖的资本。待老裴死之,往输主家必照原有的模式,也是连本带息的,而裴子与之十分之三,则申师孟显然是参与了资本的利润分配,只不过所获占三分之一而已。也就是说,在资本和人力的联合中,人力的作用的评价依然是在资本之下的。所以,这种联合经营的模式已经是资本和人力的联合是确定无疑的了。
据此可知,至宋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不但出现了资本和资本的联合,而且比较普遍地出现了相对较成熟的资本和人力的联合,这种人力不但参与到经营中去,而且参与经营利润的分配,已经距离近代意义的人力资本很近了。
降至明代,社会经济不断进步,商业资本的规模不断扩大,合作经营的模式不但依然普遍存在,而且明确出现了“合伙”的叫法。
在山西商人中,资本与人力联合的制度叫作伙计制度,“平阳、泽、潞,富豪大贾甲天下,非数十万不称富,其居室之法善也,其人以行止相高,其合伙而商者,名曰伙计。一人出本,众伙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故有本无本者,咸得以为生”[12]。著名明史专家田培栋先生认为,“合伙”是山西商人较普遍的经营形式。在这种经营模式中,伙计不出资,但作为企业经营者,作为资金增值的参与者,同样享受分红的权利。根据田培栋先生的研究,所谓合伙中的伙,指的是经营中的伙计,则显然指人力。所以以“合伙”一词指资本和人力的合作似乎更稳妥,而泛指一切古代的合作经营或者联合经营则似有不能涵盖全面之嫌。田培栋先生认为,在合伙经营中,山西商人的做法通常都是富有者自己出资,然后吸收一些品行端庄(主要是“守信不欺”)的人做伙计,并把经营权委托给伙计去办,而伙计也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自己的职责[13]。田培栋先生认为“徽州商人在经营上也大致像山西商人”。除了山西商人普遍实行的东伙合作的“伙计”制度外,徽州商人中还存在着一种“分身”制度:“新安商人勤俭甲天下,故富亦甲天下……。大贾辄数十万,则有副手而助耳目者数十人,其人皆铢两不私,故能以身得幸于大贾而无疑。他日计子母息,大羡,副者给分身而自为贾,故大贾非一人一手足动也。”[14]这种制度无疑契合了现代的人力资本的理念,即承认管理者在资本增值中的作用,但比山西商人的分红更进了一步,即在增值的资本中分出一部分给予参与经营者,使其能自立为贾,出现新的商家。但这种分身究竟是东家的分号,分身者入资,还是分身者自立门户,则不甚清楚。但其承认人力资本在资本增值中的作用则是可以肯定的,这实际上就是后来普遍实行的身股制度。
田培栋先生认为,山西、徽州商人的资本组织方式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明代已经逐渐传播到了全国各地,“山西和徽州商人的这种管理办法,后多为其他地方商人采用”[15]。也就是说,伙计制度已经比较成熟从而被很多商人、商帮接受并运用到经营中去了。
但是,对于明代的合伙制,刘秋根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明代文献中的“伙计”一词有多种含义,第一种就是伙伴的意思,即大家结伙经营,结伴而行;第二种即上引田培栋先生所述之意,客商雇请伙计帮助经营,也就是资本和人力的结合;第三种指“一些经营者领财主之资本经营,按固定利率缴纳利钱的经营方式”[16];第四种即“合本共作”“纠合伙伴,同财共作”[17],刘秋根认为这才是正式的合伙制。也就是说,刘秋根之所以把合伙制归纳为四种,完全是从字面出发的,只要史料中出现合伙字样,就归结为合伙。至于是不是合伙制,那是学术分析的问题。实际上上述四种合伙制,刘秋根认为只有第四种才是真正的合伙制,也就是资本和资本的联合才是真正的合伙制,“正式的合伙制”。显然,田培栋和刘秋根对于联合经营的理解是不一样的,界定也不一致。但是,本书研究的是近代中国股份制的中国起源问题,而上述伙计制度,以及“合本共作”“纠合伙伴,同财共作”制度都包含了后来股份公司制度的萌芽,也就是资本的联合因素,所以本书均将其列入探讨的范围之内。
从上述的回溯可以看出,虽然古代的商业乃至农业经营中尚无完全意义上的股份制度出现,但是却出现了股份制度得以诞生的基础——联合经营,不论这种联合经营是资本和资本的联合,还是资本和人力的联合,毕竟都是不同所有权的资本的联合,这就为后来的股份制度的出现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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