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合作化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家庭经营都被看作是集体经济的对立物,似乎要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就必须彻底铲除家庭经营。问题是集体经济究竟是如何实现的呢?把农民集中起来一起劳动,那仅仅是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并不能保证劳动有效率。因此,必须找到一种劳动有效的组织方式,否则,集体经济就不能巩固和发展。事实上,自合作化开始,集体经济组织就一直在寻求有效的劳动组织形式,应该说,它也早已经被找到,那就是责任制。
农业生产责任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种劳动组织方式,它有一个普遍的发展过程,即从不联产的责任制发展为联产的责任制,从只联产到作业组发展到联产到户。这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在更新过去那种集体经济的模式,创造新型的,更有活力和效率的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
不联产的责任制,几乎是伴随着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产生的。在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中就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了进行有组织的共同劳动,必须按照生产的需要和社员的条件,实行劳动分工,并且建立一定的劳动组织,逐步地实行生产中的责任制。”“合作社为了实行农业生产中的责任制,应该把社员编成几个生产队,把生产队作为劳动组织的基本形式,让各个生产队在全社的生产计划的指导下,自行安排一个时期和每天的生产。”“在可能的范围内,生产队长或者生产组长应该给每个人指定负责专管的地段或者工作,彻底地实现生产中的责任制。”“生产队长或者生产组长应该在每天工作完毕的时候,检查本单位各人的工作成绩,并且根据工作定额登记各人所应得的劳动日。如果合作社还没有规定工作定额,队长或者组长要在一定时期内,召集队员或者组员,根据各人的工作状况,民主评定各人所应得的报酬。”这即是说,在刚开始实行集体统一经营形式时,人们就认识到,为了有效地组织农业生产,必须将集体组织的劳动力划分到一个一个规模更小的管理单位中去;实行统一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不仅要对每一个劳动管理单位实行生产责任制,每一个劳动管理单位也必须对每一个劳动者实行生产责任制。
但是,由于对“集体统一经营、统一分配”认识上的差异,农业社的生产责任制从一开始就遇到了难题。
难题之一:社内的生产队,是农业生产的组织管理单位,而不是经营、分配单位。这个性质决定了农业社对生产队只能实行“包工”,而不能实行“包产”。即只能规定完成什么具体生产环节的任务,农业社给生产队记多少工分。如果实行“包产”,即完成规定的产量指标,农业社即给生产队记多少工分,那么问题就出来了,一是这种“包”法,“包”的必须是农业生产的整个周期,否则就无法“包产”;二是超额完成的产量怎么办?如将实物都奖励给生产队,那么生产队就不仅有了一定的分配权,而且为了获得超产的产品,自身也必然会形成一定的经营决策权:需要研究超产的所得是否可以弥补为超产而增加的追加投入,以及这种追加投入到底投向何处效益更好?如是投向夏粮、还是秋粮?是粮食作物、还是经济作物?抑或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但如果生产队开始有了经营决策权和分配权,那么农业社的“统一经营、统一分配”权事实上就会被逐步削弱,最终可能导致经济核算单位的下放、变小。而这正是原来那种合作化的思路和模式所不愿看到的。但如果将超产的部分实行社队之间的比例分成,那么生产队有什么必要将超产的产量如实报给社里呢?于是就又会出现所谓生产队的“瞒产私分”问题。这又是实行“统一经营、统一分配”的农业社所不能容忍的。这样,社对队的生产责任制,从一开始就陷入了困境:如果真正实行的彻底的生产责任制,即“包产”的责任制,那么经营决策权和分配权就会逐步地移向生产队,那就无异于在否定农业社“统一经营、统一分配”的地位(1962年2月13日党中央发出关于改变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的指示,实际上就是验证了这个过程);而如果只实行不彻底的责任制,即不“包产”而只“包工”的责任制,那么就没有办法准确地评价每一个实行了“包工”的生产环节或生产阶段,究竟对农业的最终产出具有多大的贡献。因此,只实行“包工”的责任制,从本质上讲是无法避免平均主义的“大锅饭”的。这就是为什么搞了那么多年的“小段包工”和“定额计酬”,最终总是避免不了落入“大概工”窠臼的原因。而克服不了平均主义“大锅饭”的弊病,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调动,生产就难以持续地发展,这最终也将使“统一经营、统一分配”的形式,走向否定自己的地步。
难题之二:生产队向社员实行的责任制,其实质性的困难,与农业社向生产队实行责任制时是一样的,只是产生的问题会更严重。对社员只实行“包工”的责任制,那就只能是搞“大概工”。社向队搞“包工”责任制,会导致社内队与队之间的平均主义;而队向社员搞“包工”责任制,则会产生队内人与人之间的平均主义。两个平均主义加在一起,农业生产就注定难以有什么起色。对社员搞“包产”的责任制,那就难免最终使农业的经营权回到家庭,而这在原有的合作经济理论看来,无疑是“恢复小农经济的单干、否定集体经济”。于是,又出现过一种折中的责任制,即“包产到劳”。其产生的依据,似乎劳动力是属于队里的,“包产到劳”只是队内生产管理方式的变化,而不涉及到家庭的问题。岂不知劳动者天然地就是属于家庭的,况且,社会可以对什么人才可称作劳动人口进行定义,但是家庭,特别是在农业领域内,实际上是不需要进行这样的定义的,不是整劳力,可以是半劳力,连半劳力也算不上的,还可以在生产的某些环节、某些阶段帮一把手。因此,“包产到劳”实际上最终必然“到户”。(www.daowen.com)
这两个难题说明,在农业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实行责任制是绝对必要的;但是,实行责任制,而又想不联产、不到户,实际上是行不通的。不联产、不到户的生产责任制,最终会使农业的责任制形同虚设,因为它解决不了在农业这个特定领域内的对劳动的管理、监督、评价和激励问题。
农业中的责任制必须联产、到户,是否即是说农业中根本就不该搞集体经济呢?答案完全是相反的。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有一个前提必须先搞清楚,即集体经济并不等于集体组织的统一经营。集体经济更多的是从资产的所有权性质而言的,如土地属于集体公有、大中型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大型农机具、加工、运输设备属于集体所有,等等。但是资产属集体所有,并不等于资产必须全部由集体来统一经营。资产的所有权性质,是可以依照法律来确定的,而资产的经营形式,则是必须根据行业的特点及其他具体的因素来形成。而农业联产到户的责任制,实际上就是集体所有的资产(如土地)的具体经营形式。因此,联产承包到户的家庭经营形式,与农业的集体经济性质并不是对立的。
无论资产属谁所有,在投入运行的过程中,都有一个更趋向于集中或更趋向于分散经营的问题。而这种趋向,则更多的是由行业的特性所决定的。正如铁路运输与都市出租汽车绝不能采取相同的经营组织形式一样,农业和工业也不可能采取相同的经营组织形式。而强调农业也必须实行集中的统一经营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忽视了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照搬了工业生产的经营组织方式。在农业问题上,自土改后,我们党内就有过先合作化还是先机械化的争论,它的实质就是关于农业生产特性在选择经营组织形式中的地位之争。在决定先搞合作化和合作化后的农业经营形式的确定上,毛泽东的这一思想是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的:既然西方资本主义在其发展过程中有一个工场手工业阶段,即尚未采用蒸汽动力机械、而依靠工场分工以形成新生产力的阶段,则中国的合作社,依靠统一经营形成新生产力,去动摇私有基础,也是可行的。[4]但问题也恰恰出在这里:工场手工业实行统一经营下的分工协作,可以形成新的生产力,使劳动效率高于无分工的个体手工业的原理,搬到农业生产中是否适用?我国农业经营组织形式的变迁过程,本身已经说明,这一原理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适用于农业。因为手工业和农业的劳动对象不同。农业的劳动对象是有生命的、活的动植物,尽管在农业中,耕地的经营规模是可以分割的,但是动植物的生命活动却是连续的、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农业,在空间上可分割,而在时间上不可分割,一个农业生产者,在他所负责的农业生产空间中,必须对他的劳动对象的生命活动的整个周期负责,否则,就无法准确地评价他在农业生产活动的每一个阶段所付出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这与手工业的劳动对象在生产过程中可以被分割成几个阶段性的独立形态,而依据这种阶段性的半成品独立形态,就可以比较准确地评价每一生产环节上劳动者所付出劳动的质与量,是有极大的差别的。此外,动植物的生命活动是具有不可逆性的,而它却不存在于手工业中,因为在手工业的哪一道工序出了问题都还存在可以返工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小段包工”,还是“定额计配”,只要这种农业生产责任制不是让一个经营主体从事生产的全过程,即不使他的劳动与农业的最终产出量联系起来,那么对于农业生产的最终结果而言,责任不清和赏罚不明的问题,就总是难以避免的。
但这并不是说,在农业中就不可以搞集体组织的统一经营。恰恰相反的,是就农业生产的全过程而言,有不少生产环节仅靠家庭经营是搞不了、搞不好或搞起来不经济的。例如从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发展农产品的运销和加工等等。实际上,家庭的农业经营活动,是需要从外部得到大量的经济和技术服务的,而集体在这些方面则是可以大有作为的。社会化服务的问题解决得好,就可以在不改变家庭经营的基础上,使农业取得规模效益、实现现代化。因此,在农业中集体经济与家庭经营是互为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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