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中央和地方金融事权划分作为金融基本制度应当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现实情况却是,对于由地方负责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等,在法律、行政法规方面仍是空白。在深化“放管服”改革、遵循职权法定的背景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于“责任在肩、无法可依、手段缺失”的尴尬处境,在市场准入、持续监管等方面缺少法律授权,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存在法律诉讼风险[37]。
目前,以国家部委的规章进行授权的效力完全不足。行政授权是立法授权之后的二次授权,是行政主体依法获得行政职权之后职权的流转状态,其合法性要素之一就是做出行政授权的主体必须享有相应原权力。以国家部委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省级政府进行授权,缺少法律要件。例如,银监会、央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权授予省级政府,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授予这两个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授权主体本身缺乏合法的权力来源。尽管这种授权在事实上已经取得了中央政府的隐性认可,但在实际监管过程中,依旧会因其授权效力不足而使得相关的监督和管理难以实施[38]。(www.daowen.com)
在典当行业也出现了法律规章滞后脱节的现象。一方面,典当行业有章可循,无“法”可依。目前沿用的仍是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且属于行政规章,层次和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典当权力法律规定之缺失致使典当行法律维权举步维艰。另一方面,《典当管理办法》沿用十余年一直未修订完善,许多内容已落后于快速发展的行业现实。例如,典当行的股东股权转让、当物选择、登记地点、拓宽融资渠道等方面均受到限制,抑制了典当行业与时俱进的发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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