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横向的权力安排方面,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需要承担审慎监管职能和行为监管职能。审慎监管的目标是保证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定运行和发展,其核心在金融市场的供给方;而行为监管的目标是确保金融市场的公正和透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和信心,其核心在金融市场的需求方。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之间并不是必然的“和谐体”,在实践中一旦处理不当,往往会忽视某一方面,出现监管空白,进而诱发系统性风险,影响微观审慎监管的有效性及金融稳定,阻碍金融发展,降低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15]。
在地方政府监管职责分散且不明确的情况下,金融稳定目标屈从于地方政府的施政目标,将吸引资金流入等能带来短期经济利益的事项作为优先任务,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等职责置于次要地位。有些地区甚至只顾本地实体经济基础,出台各种文件鼓励支持发展金融业,形成金融盲目发展、“泛金融化”的现象。重发展轻监管,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恶性竞争的问题,不仅不利于政府集中有限资源发展实业,还会诱使企业“脱实向虚”,热衷资本运作而忽视主业,对实体经济造成损害[16]。比如,一些地方的金融局(办)为促进地方金融的发展,通过制定社会融资和贷款任务,对农商行、农信社、村镇银行等进行考核,对排名靠前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这就弱化了地方金融部门监管和化解风险的职能[17]。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融资和招商作为首要职能,其次才是监管和化解风险,这无疑会导致风险累积。虽然中央层面设立了国务院金融委,将发展规划职能从监管机构剥离,但在地方层面并没有具体的组织安排,导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仍要兼顾金融监管和金融规划职能。双重职能容易导致地方政府目标行为异化,事前牺牲金融稳定目标而服务金融发展目标,事后包庇推诿、不及时处理风险或者隐瞒谎报[18]。比如,地方金融监管局(办)往往负责申请区域金融改革试验区,其注重发展职能容易引发地方金融的监管缺位。(www.daowen.com)
从纵向制度安排来看,我国地方政府承担双重委托责任[19]。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金融监管当局之间,通过金融分权委托,在中央事权的前提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7+4”类机构和“两非”领域实施属地监管,维护当地金融稳定;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与地方居民和企业之间,通过地方政府职能产生委托关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代理地方金融发展职责,满足居民的投资需求和企业融资需求。因此,实施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既要服从中央政府维持金融稳定的要求,又要服从地方政府的施政目标,这两者是存在内在冲突的:一方面,地方政府难以掌控“发展”与“风控”之间的关系,在发展地方经济而引入大量金融资源、增大融资规模的同时,自身将难以控制由此带来的风险,对于存在利益冲突的两者进行平衡是与现实规律不相符的;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对部分金融机构有管理权,在需要进行监管的同时具有股东的身份,也存在利益冲突。
各方金融监管部门习惯性将烦琐的日常监管工作推给他人,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能够促进发展、突显政绩的事情上。在进行监管的各个环节,呈现出的局面是:在能够促进金融发展,迅速看到成效的管理上都很积极;面对问题需要解决、进行风险防范的时候,更多地是迫于无奈、硬着头皮去处理;对于日常琐碎、量大的行为监管,则纷纷想避而远之,导致监管远远不够[20]。很多地方政府进行金融监管的能力和力量积累不够,有的政府试图将监管工作反推给中央,当然这是极难实现的。所以,更多的地方政府只能将监管活动层层下推,省级将任务施加给地市级,地市级又推给县区级,而层级越靠下的政府所拥有的监管力量就越弱,这导致事后、被动的运动式整顿周而复始地出现,只有重大的群体性事件爆发之后才会引起重视,地方金融监管成效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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