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雷曼兄弟的无序倒闭给了缺乏处置SIFIs倒闭权力和工具的全球金融体系和经济一个惨痛的教训。金融危机中没有一个国家处置即将倒闭的SIFIs的机制,有些国家甚至没有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机制。这实际上意味着金融危机前,金融机构缺乏优胜劣汰的市场纪律约束,从而使得危机处理更加困难。任何处置“太大而不能倒”问题的有效方法都需要以有效破产清算机制作为它的基础。这样一个机制能够预防金融机构无序倒闭引发的系统性损失,而不至于将纳税人暴露于损失风险中。SIFIs处置的有效安排包括以下方面:[30]
1.有效处置机制。首先,每个国家应当有指定的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负责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如果一个国家有多个监管当局负责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它们之间的监管权力边界应当是明确的,并且有相应的合作机制。英国《2009年银行法案》(Banking Act 2009)所规定用以干预和处置问题银行的特别处理机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以下简称SRR)中,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三大机构分别承担着不同职责,共同协调采取相应措施。[31]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机制与普通公司的破产清算机制是不同的。公司清算程序在多个行政管辖区冻结一个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保全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司的破产财产的完整性。这种程序如果被应用到SIFIs,有可能迅速摧毁SIFIs的资产价值,导致火线销售和流动性枯竭。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机制应当确保储户存款的快速支付和转账,确保其他客户资金迅捷利用交易账户,而不论这些客户在什么地方。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机制应当尽可能保护金融机构的重要经济功能,同时使股东、无担保的债权人或为保险的存款人按照先后顺序吸收损失,避免金融市场的恐慌或不稳定。
其次,应当明确监管当局的处置权限,包括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可处置性(resolvability)进行评估、解散董事会和高管、终止或履行合同、转移或出售资产、清理债权债务、临时性接管等。[32]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机制保留SIFIs的系统重要性功能有三种工具:[33]其一,整体公司销售。即将SIFIs整体销售给另外一家公司。其二,将SIFIs的系统重要性功能分离销售,或作为一个有价值的部分独立运作,而将其他部分进行剥离,或将坏资产转移到一个独立的资产管理机构。其三,对即将倒闭的SIFIs重新注资。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管理当局应当考虑允许SIFIs通过合同或法定方式,如债转股和债务减记(write-down)工具,进行重新注资。考虑到SIFIs业务的复杂性,一个常用的临时解决方法,就是设立“过桥银行”(bridge bank),即将SIFIs的重要业务转移到一个过桥银行,保留金融机构功能的持续性。英国《2009年银行法案》规定SRR的处理操作方式即包括三种:一是私人部门并购,即把问题银行的全部或部分业务转让给其他私人企业;二是引入过桥银行,即由英格兰银行设立一家全资拥有的公司(过桥银行),将问题银行的全部或部分业务转让给该公司;三是暂行性国有化,由财政部指定的公司或全资拥有的公司接收问题银行的业务。[34]
2.有效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G-SIFIs常常进行跨境交易或直接建立跨境分支机构,扩大了系统性风险的传染范围,单个国家的监管机构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而有赖于跨境监管协调合作。对此,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监管当局的授权应当是框架性的,以便它们有充分权力去寻求与外国破产清算监管当局合作,减少跨境监管冲突。(www.daowen.com)
首先,是通过跨境监管合作协议进行合作。巴塞尔委员会在《跨境银行处理组报告及建议》中指出,[35]对于在金融体系中起到中枢作用的大型跨国金融机构,应当在监管进程中建立应急处理计划。而FSB建议,[36]在处置G-SIFIs时母国当局应当充分考虑对东道国的影响,并与东道国监管当局事先有特定机构的合作协议以明晰母国和东道国的角色和责任。清算合作协议应当包括:其一,通过危机管理组织建立合作的目标和程序,至少组织一次包括母国和相关东道国当局年度会议,以便评估G-SIFIs重整和破产清算计划的弹性。其二,界定危机所有阶段的所有监管当局的角色和责任。其三,建立平时和危机时期G-SIFIs信息分享模式。相关法律应当提供母国和东道国金融监管当局、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监管当局协作和分享相关信息的授权和能力。
其次,是需要统一处置标准。G-SIFIs在多个国家拥有法律实体,组织架构和运作非常复杂,缺乏统一处置标准将使快速和有序破产清算解决实际上变得不太可能。巴塞尔委员会在《跨境银行处理组报告及建议》中建议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应保持一致性,各国的监管机构应当尽量寻求一致的处理工具和措施,以便协调那些在许多地域都有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解体过程。[37]这包括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监管当局应当评估并努力消除那些可能阻碍公平跨境处置的法律制度,例如破产清算时的本国存款人优先规则给国内存款人比外国分支机构存款人更优先的对待。这些阻碍主要来自于国家破产清算机制的不同,缺少母国和东道国双边承认或协议,并缺少处置和破产清算计划。
3.改善公司和监管当局清算计划。G-SIFIs的母国和东道国应当维持危机管理组织,以便应对跨境金融危机的管理和处置。危机管理组织包括金融监管当局、中央银行、财政部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监管当局,并应和G-SIFIs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其他国家的监管当局合作,制定有效的处置计划。根据一个金融机构倒闭对金融体系和整体经济的影响评估金融机构处置计划的可行性,评估处置计划的可行性时应当包括:[38]其一,重要金融服务、支付、清算结算功能继续运作的程度;其二,内部组织风险保留的程度和性质以及它们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它们对处置的影响;其三,公司有效传递精确和及时信息支持处置的能力;其四,跨境合作和信息分享安排的弹性。集团处置可行性评估应当由G-SIFIs的母国当局执行,并且由危机管理组织协调考虑东道国国家参加评估。东道国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监管当局对它们管辖的G-SIFIs的分支机构执行可处置性评估时,应当尽可能地与G-SIFIs的母国进行协作,并要求所有可能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将恢复与处置计划纳入持续经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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