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界定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ystemically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以下简称SIFIs)的标准是解决此类大型金融机构系统性风险的前提。FSB、IMF与BIS在《关于评估金融机构、市场和工具的系统重要性的指引》中提出将规模(Size)、缺乏可替代性(Lack of Substitutability)和关联性(Interconnectedness)作为识别SIFIs的三个关键因素。[8]而2011年11月4日FSB向G20提交的《针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政策措施》中第三点则进一步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系由于规模(Size)、复杂性(Complexity)和系统关联性(Systemic Interconnectedness),其经营困境或无序倒闭会导致金融体系和经济活动的重大破坏的金融机构。[9]可见,目前SIFIs已不仅仅是危机前的“大而不倒”(too big to fall)问题,还表现为太复杂而不能倒(too complex to fall)、相互关联(too interconnectedness to fall)的形式。
FSB将SIFIs分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G-SIFIs)和国内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D-SIFIs):前者指的是那些具有一定规模、市场重要性和全球关联性,一旦陷入困境或破产将会对全球金融体系造成严重紊乱并对全球经济产生不利后果的金融机构,其监管标准主要由金融稳定理事会以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制定;相应的,后者的影响一般限于一国国内金融体系和经济活动,由不同的国家根据具体国情确定监管标准。而无论是G-SIFIs还是D-SIFIs,已有的判定指标体系都相当宽泛且不易获取,并没有一个确定的量化标准,还是主要依靠主观判断来确定。[10]尽管从市场定价、交易对手等因素可以认为市场对于哪些金融机构为系统重要性机构是具有共识的,但从监管政策的角度看,由于差别化的监管要求和处置规则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监管对象应当是明示且确定的,所以仍需制定相关法定标准以确定一个受监管机构名单,以对其明确适用更高的监管标准。(www.daowen.com)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SIFIs需要监管部门根据诸如规模、关联性、可替代性、复杂性等标准具体化后的指标予以特别认定,作为适用特殊监管和处置规则的前提条件。对于未被认定具备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即使其可能在事实上发挥着系统重要性功能或被市场广泛认可为系统重要性机构,其仍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SIFIs,相应地不能施以特殊的监管要求和处置规则。并且,监管部门如果发布了SIFIs名单,就必须进行持续的数据跟踪,对名单定期进行复审和跟踪,这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挑战。同时,虽然特殊的监管和处置规则对金融机构提出的更高监管资本要求会导致机构经营利润和资本收益率降低,但同时也等于给机构提供了隐性担保,确定了政府会在危机时期对这家机构进行救助。因此,SIFIs的确定会对机构造成较大的利益性影响,对监管部门的相关裁量权力应予法律上的限制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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