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王甲承包村里的鱼塘,精心饲养,就在鱼要大量出塘上市之际,王甲不幸身亡。王甲的儿子王乙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王甲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出售,获得收益4 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出售鱼支出劳务费共计2000 元。现李某要求王乙支付2000 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的2.8 万元。
问:1.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
基本原理
一、什么是无因管理
依《民法典》第979 条之规定,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事实。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一方称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一方称为受益人,也称为本人。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是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等义务,避免受益人利益受损,同时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失。
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管理人实施的是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行为,这是一种事实行为,因为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的时候,并不需要意思表示的核心要素,尽管无因管理的成立需要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该意思并不是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意思,也无须表示出来,因此不构成意思表示。如送迷路的小孩回家,为身在外地的邻居代缴水电费等行为,都是无因管理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79 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二、无因管理成立的条件
相关案例
1.王某上班途中被刘某骑电动车撞倒摔伤昏迷,刘某跑掉,张某路过,见状即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张某交付给医院各种费用计3000 元。王某经治疗清醒后,张某要求其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王某向张某表示感谢,但是提出自己没有钱,张某应向撞伤自己的刘某要钱,因该费用是因刘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2.林某15 岁,为某中学高一的学生。某晚,林某晚自习放学回家途中,见一孩童(6 岁)在路边因迷路不能回家而哭泣。王某问清楚情况后,即搭乘出租车将该孩童送回家中,花费车费30 元。林某向该孩童的父亲王某请求返还其已付的车费30 元,并支付其回家的车费30 元。
根据《民法典》第979 条的规定,无因管理行为的成立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管理人需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管理事务包括处理、管理、保存、改良及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等。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必须明确认识到,他所管理的事务是他人的事务,而非自己的事务。例如上述案例1 中张某将受伤的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上述案例2 中林某将迷路的小孩送回家的行为均属于为他人提供服务。
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应主要从客观标准来分析判断。管理人主观认为管理的事务是他人的事务,而客观上属于自己的事务,此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认为是自己的事务而进行管理,但客观上却属于他人的事务,此时可成立无因管理。
通常情况下,是否属于他人事务,以客观标准判断即可,如上述引例中,送受伤的王某去医院救治,送迷路的小孩回家,这些事务从客观标准判断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但是在案例1 中,该“他人”到底是撞人的刘某,还是受伤的王某,单从客观标准无法认定,此时还需要从管理人张某的主观意思来判断,从案例情况看,张某将受伤的王某送往医院救治,是为了张某的利益,其管理的是王某的事务;如果张某是撞人者刘某的朋友,他因担心刘某撞人跑掉可能承担更重的责任而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则此时张某管理的就是刘某的事务。
一般认为,对下列事务的管理均不能成立无因管理:①违法行为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如主动为他人看管的物品为赃物;②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或其他的一般生活事务,如代他人取快递;③单纯的工作行为,如帮同事完成报表;④须经本人授权方得管理的行为,如放弃继承、行使追认权等。
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从性质上讲,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为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事实管理或服务行为的时候,并不需要意思表示的核心要素,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也无须表示出来,其只要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即可。因此,无因管理行为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管理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即可。如案例2 中,王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具备送迷路小孩回家的认知能力,因此王某的行为可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2.管理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既包括通过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取得一定利益,也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避免一定损失。该要件所要求的是,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实施管理时,其动机就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管理人需意识到自己是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服务,如案例1 中的张某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是为了避免王某因抢救不及时而遭受更大损害,案例2 中林某送迷路的小孩回家是为了避免小孩走失和其家人着急不安等;同时要求管理人因管理或服务取得的利益归于本人的,而非属于自己。应当注意的是,管理人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最终是否达到了效果,即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是否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这只牵涉到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
该要件并不要求管理人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只要管理行为在客观上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即可成立无因管理。须注意的是,管理人在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中,因其管理行为自己也受有利益的,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换言之,管理人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同时也可以有为自己利益管理的意思。如上述案例2 中,林某搭乘出租车送迷路小孩回家,林某自己也受乘出租车的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再如帮邻居扑灭火灾,兼为避免自身受损。
3.管理事务应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乐于助人的精神,但是如果不管事务的管理是否合乎受益人意思,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课以受益人偿还义务,可能会过度干预受益人的自由意思,因此有必要平衡“鼓励乐于助人的精神”和“禁止干预他人事务”。《民法典》第979 条第2 款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据此规定,若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但本人的意思与法律和公序良俗相冲突时,则不受该要求的限制,即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公益义务,或指为了避免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则不受本人意思的限制。比如,甲故意遗弃自己的孩子,乙发现迷途的孩子,将其送回家,花费必要费用1000 元,该管理行为虽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为遗弃,但是因为扶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甲的真实意思违反了《民法典》第26 条的规定,所以,乙的行为仍然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甲支付1000 元。
判断管理事务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为准。如甲家里楼房年久失修,曾数次表示要加固维修,后甲外出,乙见楼房无法遮挡风雨,遂帮甲维修,此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明示的意思;而上述相关案例1 中王某受伤晕倒,送其就医则属于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
4.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此处的法律根据指的就是存在管理的义务,可以是法定义务,也可以是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上述案例1 中,如果是刘某将受伤的王某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产生无因管理,因为王某是刘某撞伤的,因为这一侵权行为而产生了救助王某的法定义务;上述案例2 中,如果林某是一名警察,则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则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无论合同成立有效与否,其均无管理债权人事务之意思,因其实施管理行为的目的在于履约。判断管理人有无管理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为标准,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或管理后的情况为标准。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管理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则构成无因管理行为,在管理人和本人(受益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在该种债的关系中,管理人不仅享有权利,而且承担义务。
(一)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但一旦着手管理,就必须管好,这是其法定义务。具体如下:
1.善良管理义务。这一义务要求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或服务时,应符合两个要求:其一,应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受益人,应采取客观标准进行认定,即从管理行为的后果来判断。其二,应根据本人的利益需要进行继续管理。根据《民法典》第981 条之规定,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因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如果无因管理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而致本人利益受损,则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通知和等待指示的义务。《民法典》第982 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因此,管理人着手进行管理后,应将管理的事实及时通知受益人,并等待受益人的指示,除非该事务需紧急处理。但该义务以有可能和有必要为前提。如果管理人尚不知道受益人是谁,或不知受益人的住址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通知,则不负通知义务;如果受益人已经知道管理开始的事实,管理人也无须负通知义务。
3.报告和转交财产的义务。《民法典》第983 条规定:“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无因管理所得的利益最终是归属于受益人的,因而管理人应及时将管理的情况报告给受益人,并将实施管理行为过程中取得的财产及时转归受益人。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管理无报酬,管理所得利益应归还本人,且在管理过程中还承担善良管理义务、通知义务、报告及转交财产义务。因此,应赋予管理人相应的权利,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第979 条的规定,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所享有的权利的就是: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管理人助人为乐,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有权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适当补偿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必要费用和损失的不同在于,费用是为了管理而“自愿之支出”,只要属于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须全额返还;损失则非自愿之财产减损,也并非管理事务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不是请求偿还,而是请求适当补偿。必要费用中不应当包括报酬,因为如果必要费用包括报酬,则管理人可据此请求支付劳务报酬,这等于变相迫使本人接受有偿劳务,有悖意思自治,且有违无因管理制度宗旨(鼓励利他行为)。费用是否必要,应以支出时为准,“必要性”之有无,当以客观标准判断,即必须事实上为必要。如乙全家外出旅游,台风将至,为避免乙的房屋受损,甲支出5000 元帮邻居乙加固屋顶,在修理过程中因受雷电惊吓而摔伤,花费医药费500 元,前者为必要费用,可请求受益人偿还,后者即为实际损失,可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何为“适当”?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由法官结合损失发生的原因、管理人的主观因素、无因管理人的实际损失额和受益人所避免的利益损失等,进行全面考量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81 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982 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983 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四、无因管理的追认
《民法典》第984 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1.受益人的追认权。受益人行使追认权是一种单方、不要式法律行为,受益人所作出的追认意思表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为管理人。受益人行使追认权应采用明示的方式,而不能通过积极的推定行为对无因管理进行默示追认,原因在于,根据《民法典》规定,无因管理人原本就负善良管理义务、通知与听候指示义务、报告及转交财产义务,这些法定义务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的义务有相同之处,所以当本人请求管理人履行上述义务时,并不足以构成默示追认。
2.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即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在受益人追认后发生变化,从无因管理之债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且溯及至管理事务开始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管理人向受益人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含利息)的法律规范基础,就应从《民法典》的第979 条转换为第921 条。因管理人所采取的管理方法并非有益于本人并造成损失,本人可以依《民法典》第929 条的规定,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管理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管理行为得到追认的管理人能否请求报酬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依《民法典》第928 条第1 款,委托合同中,报酬的取得须以约定为前提,追认行为无法替代双方之约定。管理行为被追认后,管理人原则上可随时中断管理,因为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若中断时间不当,根据《民法典》第933 条的规定,管理人须负赔偿责任。
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84 条中有“但书”的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按此规定,如管理人的意思表示与受益人不同,则双方之间的关系仍应适用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21 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928 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www.daowen.com)
第929 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930 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933 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984 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不适法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980 条的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此条规定了不适法无因管理中受益人的义务。所谓不适法无因管理,指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了他人事务,但并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受益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依前述无因管理成立的要件,如果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则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此时管理人不能适用《民法典》第979 条向受益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本人从管理行为中实际享有了管理利益,而管理人又有必要费用的支出和损失,此时受益人仍要对管理人承担必要费用的偿还义务和损失的适当补偿义务,但义务范围有所限制,只在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偿还和补偿义务。
六、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无因管理行为中,管理人在为本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服务时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无权代理人在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同样也没有合法根据,这是这两种行为的共同之处。二者的区别在于:①行为人是否以本人名义实施相应的行为。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或服务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无权代理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本人名义进行的。②行为性质不同,管理人从事的管理和服务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管理人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无权代理人代为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无权代理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③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无因管理行为实施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应负善良管理义务,并应将管理所得利益归于本人;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如构成表见代理,则无权代理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由本人承受,如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是否对本人有效关键看本人是否追认,本人追认则无权代理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本人拒绝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无权代理人承担。
引例分析
1.李某为王乙管理鱼塘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李某与王乙之间成立了无因管理之债。其一,李某对王乙事务进行了管理,王甲死亡,管理鱼塘应是继承人王乙的事务,现李某主动担负起管理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并出售,这属于对王乙事务的管理;其二,李某具有为王乙利益管理的主观动机,王甲死亡,王乙身在外地,鱼塘处于无人管理的境地,李某担负起管理鱼塘的任务,避免了王乙的利益受损;其三,李某对鱼塘进行管理,法律没有规定他必须管理,王乙也没有委托他管理,也就是说李某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李某与王乙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李某是管理人,王乙是本人(受益人)。
2.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适当补偿因管理事务受到的损失;同时管理人要善良管理、通知、报告及转交财产等义务。李某在管理鱼塘的过程中,因管理鱼塘支出必要费用2000 元,因管理鱼塘取得财产2.8 万元,该2.8 万元是属于王乙所有的,所以李某有权请求王乙偿还因管理事务支出的2000 元,但必须把在管理鱼塘中所取得的2.8 万元款项转交给王乙。
思考与练习
一、不定项选择题
1.甲聘请乙负责照看小孩,丙聘请丁做家务。甲和丙为邻居,乙和丁为好友。一日,甲突生疾病昏迷不醒,乙联系不上甲的亲属,急将甲送往医院,并将甲的小孩委托给丁临时照看。丁疏于照看,致甲的小孩在玩耍中受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乙将甲送往医院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
B.丁照看小孩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不构成侵权行为
C.丙应当承担甲小孩的医疗费
D.乙和丁对甲的小孩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
2.刘某承包西瓜园,收获季节突然病故。好友刁某因联系不上刘某家人,便主动为刘某办理后事和照看西瓜园,并将西瓜卖出,获益5 万元。其中,办理后事花费1万元,摘卖西瓜雇工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共5000 元。刁某认为自己应得劳务费5000元。关于刁某的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
A.5 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B.应向刘某家人给付3 万元
C.应向刘某家人给付4 万元
D.应向刘某家人给付3.5 万元
3.甲在市场卖鱼,突闻其父病危,急忙离去,邻摊菜贩乙见状遂自作主张代为叫卖,以比甲原每斤10 元高出5 元的价格卖出鲜鱼200 斤,并将多卖的1000 元收入自己囊中,后乙因急赴喜宴将余下的100 斤鱼以每斤3 元卖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B.乙收取多卖1000 元构成不当得利
C.乙低价销售100 斤鱼构成不当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D.乙可以要求甲支付一定报酬
4.甲外出时家中失火,邻居乙(15 岁)取自家衣物参与救火,救火过程中乙手部烧伤,花去医药费300 元,衣物损失200 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甲应偿付乙300 元
B.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甲应偿付乙200 元
C.乙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甲应偿付乙500 元
D.因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乙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甲无须补偿乙
5.某日,甲拾得乙的耕牛,遂通知乙,乙说第二天再牵牛回去。当晚,甲将乙的牛和自家的牛一起拴在牛圈里。第二天,乙来牵牛时,发现牛又丢失,该责任由谁承担?( )
A.甲承担
B.乙承担
C.甲乙共同承担
D.甲承担主要责任,乙承担次要责任
二、问答题
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发生的意外损失,谁承担后果?本人利益发生意外毁损灭失,谁承担后果?
三、案例分析
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的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 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 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 元。当晚,张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 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
问题: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2.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
3.张某向服务员借的100 元,能否要求女子清偿?
4.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
5.张某是否应赔偿女子衣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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