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目标
正确理解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概念和特征,掌握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内容。
能力目标
通过本单元学习,能在实务中准确判断分析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中当事人享有哪些债权、承担哪些债务,正确应用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处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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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第121 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122 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这两条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简略,无法满足生活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民法典》分编就有必要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更为集中和详细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从结构体系的编排上,未设立债法编,在此前提下,《民法典》在合同编中设置了准合同分编,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
准合同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这一概念最初被称为“类合同”,意思是“与合同很类似”,后来逐步演化为“准合同”。罗马法上的准合同概念对许多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法国民法典》未规定债法总则,因而规定了准合同,其中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非债清偿三种形式。《德国民法典》设置了独立的债法总则编,因而排斥了准合同的概念。英美法并没有在立法上采纳债法的概念,因而一直采纳准合同的概念。从两大法系的经验来看,如果没有设置独立的债法总则编,基本都采纳了准合同概念,以有效调整各类债的关系,这对债法规则的体系化大有裨益。[1] 我国《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三分编规定了“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合同编通则分编中的规定,除了专门适用于合同的以外,同样适用于准合同中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应注意的是,准合同并不同于合同,因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并非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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