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和服务类典型合同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和服务类典型合同

时间:2023-05-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委托合同属于服务贸易交易的典型核心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合同。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和服务类典型合同

引例1

李某委托某画廊购买著名画家章某的一幅题为“春色”的获奖油画作品,价值50万元。双方于2019 年12 月25 日订立了委托合同约定分2 期付款。合同签订以后,李某便向画廊汇去25 万元。2020 年1 月,画廊经理程某与章某达成一份书面购画协议,购买其正在画廊展出的“春色”油画价值40 万元。合同订立以后画廊向章某交付5 万元订金。2020 年5 月,因画廊经理程某涉嫌伤害罪被逮捕,有三位债权人同时起诉该画廊,章某得知情况后,派人前往程某家中取回其油画,并提出立即退还5 万元订金。李某得知该情况后起诉画廊,请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25 万元购画款,并同时起诉画家章某,要求其返还“春色”油画。

请分析案例所涉的法律关系。

引例2

原告因自己的仓库正在施工,部分电视无处存放,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由被告负责保管原告的100 台电视。1 个月后,原告有一批办公用纸需要存放,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存放在其仓库中,不再另行收费。3 个月后,当地连日天降大雨,被告仓库年久失修,雨水漏进仓库,致办公用纸受损,直接损失1 万元。由此产生纠纷。

问:如何确定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基本理论

服务类典型合同,指当事人就某一服务事项签订合同,一方根据指示为他方处理事务,可自行约定是否需要支付报酬的合同类型。包括委托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

一、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属于服务贸易交易的典型核心合同。

委托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为他人处理事务提供劳务的合同。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委托进行买卖,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将信件投递等,也可以是经济行为,如清理财产等,只要事项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是与委托人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人身性质的事项,不能成为委托合同的标的,如婚姻登记、收养等。

2.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如果任何一方对另一方丧失信任,均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对方损失。

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合同。是无偿还是有偿,则由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是否有偿或约定不明确,可以事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协议不成的,应视为无偿。

知识链接

委托与代理:

委托是指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书,被委托人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委托事项的行为。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委托合同中,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则构成直接代理。如果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则构成间接代理。

委托和代理的区别如下:①行使权利的名义不同,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三种类型,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是由法律规定的。而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诚信的基本上,通过委托合同的方式确定进行的民事法律活动。②从事的事务不同。代理涉及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代理的一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不要求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委托从事的行为可以是纯粹的事务性行为。③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委托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

(二)委托合同的效力

1.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包含以下含义:委托人有指示的,受托人应尽量遵循指示完成委托事项,需要变更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需变更的,可做变更以更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应该立即报告。一时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委托人。

因委托关系基于信任形成,所以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或追认方能转委托。由受托人负责选定第三人,该被委托的第三人叫次受托人。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委托人可向次受托人支付报酬、发布指示。受托人也可向次受托人发布指示。对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转委托,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转委托的第三人只能视作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可以转委托,视为委托人同意。

(2)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受托人有披露义务。《民法典》第926 条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出现因第三人或委托人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情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26 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3)财产移交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及孳息等,无论是以委托人名义、受托人名义还是次受托人取得,受托人均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

(4)赔偿损失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或不及时报告情况,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5)求偿权。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费用和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支付费用的义务,支付方式可以是预付费用,也可以事后偿还。如果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垫付了必要费用,无论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委托人均应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利息遵循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所谓必要费用,指处理委托事务必不可少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等。在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及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按实际支付。

在有偿委托合同中或没有约定报酬的情况下,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按照习惯、委托性质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仍然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由双方当事人合理负担。若报酬是分期给付的,在受托人债务不履行前已支付的报酬,受托人无须返还。报酬数额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约定不明的,按《民法典》第510、511条确定。报酬的标的不限于金钱,也可以是有价证券或其他给付,无约定时,应以金钱给付。

报酬支付时间,采“后付主义”。即除当事人约定事先支付报酬外,报酬应当在委托事务完成后或委托关系终止后支付。受托人不得以委托人未支付报酬为由,不履行委托事务。除非有特殊约定,委托人支付报酬也不以受托人成功处理委托事务为要件。

(2)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概括来说,无论是因委托人的过错,如指示不当等原因,还是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不可抗力等非委托人过错,导致受托人遭受损失的,委托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若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项的性质不宜终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可继续存在有效。若委托合同终止,其原因可分为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

一般原因指共同适用的终止原因,包括委托事项处理完毕、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以及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等。

特殊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当事人一方任意解除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均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时,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解散。受托人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必要措施既包括保存行为,也包括对委托事务的积极处理。

二、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运输合同具有以下特征:运输合同通常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如客票、货运单、提单统一印制。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依《民法典》规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禁止承运人单方面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缔约对象,对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不得拒绝。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如可能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造成实际危害的,可以拒绝缔约。例如乘客撒泼、暴力行为,危害司机、乘务人员、乘客安全,可对其进行控制、拒绝搭乘、列入黑名单等处理。

(二)运输合同的分类

(1)根据运输对象的不同,可将运输合同分为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

(2)根据运输工具的不同,可将运输合同分为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管道运输合同等。

(3)根据承运人数量和运输方式的不同,可将运输合同分为单一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三)运输合同的效力

运输合同的效力指运输合同关系中基于当事人(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约束力。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这是承运人的主合同义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如果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了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1.客运合同的法律效力。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旅客支付运费的合同。客运合同的标的为运输旅客的服务行为,为诺成合同。

(1)旅客的义务。

第一,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外,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旅客应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车、乘机。旅客应持有效客票凭证乘运,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如果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如果旅客不支付票款,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如果丢失客票,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二,按规定办理退票或变更的义务。如果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实践中,承运人会以其制定并公布的退票、变更规则办理退票、改签手续,通常旅客会损失部分或全部票款。

第三,限量、限品类携带行李义务。客运合同不仅运输旅客,也包括运输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但是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如果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同时,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旅客如果违规携带、夹带违禁品,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四,协助和配合义务。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2)承运人的义务。

第一,运输义务和告知义务。运输义务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

承运人同时有及时告知和提醒义务。当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况出现时,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同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不得增收或扣减费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如遭遇自然灾害天气原因、零时交通管制等,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否则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退还差额,比如超售后将乘客购买的头等舱调低为经济舱;主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差额票款,比如升舱或调改座位等级。

第二,尽力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出现的紧急情况,如突发急病、分娩、遇险等,应当尽力救助。如果承运人不施救助,旅客可就其不作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尽力救助只要求承运人作出其客观条件允许范围内的努力即可,承运人尽其所能实施救助,即可视为已履行尽力救助义务。如果旅客仍发生意外伤亡结果,承运人应予免责。

第三,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所承担的安全运输义务不仅针对旅客,同时针对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承运人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害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同。承运人对于旅客的伤亡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2.货运合同的法律效力。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货运合同主要是运货物的,客运合同则是运人。在实践中,收货人可能是托运人,但更多时候是收货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比如商家将网购商品快递给客户。

货运合同除具有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为收货人时,虽然收货人表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但是合同利害关系人,此时该货运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收货人对托运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二是货运合同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完成签收为义务履行完毕,而不是单纯地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

(1)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义务、权利。

第一,如实申报、告知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提交相关文件的义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妥善包装的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619 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按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按足以保护标的物不破损且节约环保的包装方式包装。托运人违反规定的交付运输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托运危险物品时应更为注意妥善包装。危险物品指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托运这些物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规定交运,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四,及时提货、检验的义务。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如果不及时提货,承运人可以在收货人不明和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时提存货物,货物提存后,该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孳息归收货人,同时提存、保管费用也由收货人承担。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及时进行验收。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五,中止运输的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因此增加的费用和赔偿承运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第六,支付运费等费用的义务。在承运人履行完运输义务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如果不支付上述费用,承运人对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全损,如果未收取运费,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2)承运人的义务、权利。

第一,通知义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如果承运人无法知晓收货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则应当通知托运人在合理期限内就运输货物的处分作出指示。承运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收货人逾期提货,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二,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将交运的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交收货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享有留置权、提存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3.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效力。联运合同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以上承运人通过衔接运送,用同一凭证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可分为单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单式联运合同指以一种运输方式将旅客或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合同。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式联运合同,又称为混合或联合运输合同,指以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旅客或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合同。多式联运可以综合利用多种运输工具,充分发挥运输能力,快捷方便。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42 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是较为典型的实践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依约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单务合同,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保管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这是保管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不得使用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如果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应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的过失承担责任,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保管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不担责。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有偿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人只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2)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因实践中,多数保管合同都不采书面形式,所以保管凭证就是确定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

(3)通知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这是保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理附随义务。如果保管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向寄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4)依约返还保管物及孳息义务。在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已明确约定保管期限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5)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2.寄存人的权利、义务。

(1)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保管物有瑕疵指保管物品质、价值存在缺陷。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指的是保管物存在易燃易爆、易碎、易腐、有毒、放射性等特殊性质时,应采取特殊方法保管。如海鲜水果等易腐食物应低温保存。

(2)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珠宝等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3)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保管人可就保管费用的支付和保管物的返还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四、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仓储合同,也称为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属于商事合同,与保管合同存在联系与差别。

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须为具有仓储设备(如仓库)并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仓储营业须兼具存储和保管功能。仓储保管物应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权利凭证一般也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仓储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属于一种有价证券,可以背书方式转移仓单上载明的物品所有权。

(二)仓储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仓储物。保管人应具备法定的资格和保管条件。即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储存期内,应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验收存货的义务。保管人负有验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方式包括实物和抽样验收。验收指保管人对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规格等进行查验,验收完毕后,仓储合同进入履行阶段。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推定为保管人未妥善履行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09 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4)通知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紧急处置以能够保证其他货物安全和正常保管为限度。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权是保管人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保管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避免损失扩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负担。

(5)容忍义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这是保管人的容忍义务。即仓储物交付后,存货人有权了解货物的存放和保管情况,但检查或提取行为不得妨碍保管人的正常工作。检查仓储物和提取样品而产生的费用或造成损失,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负担。

2.存货人的权利义务。

(1)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存货人所承担的最主要义务就是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仓储费用。

(2)如实说明义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有义务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这是存货人的法定义务,存货人违反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3)按期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凭证提取仓储物。有约定储存期限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时,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储存期限未届满前,保管人不得要求返还或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取回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于临期失效或有异状的货物,应当及时提取或予以处理。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物业服务合同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一种长期的继续性的提供服务的合同,属于集体合同,对全体业主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依据签订主体和签订时间不同,可分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合同。

在商品房开发销售过程中,需要物业服务,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此时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称之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2.物业服务人的权利义务。

(1)亲自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应当亲自履行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物业服务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涉及卫生、环保、消防、保卫、特种设备维修、道路养护等诸多方面。可以将部分服务事项转委托给更具专业性的机构或人员来完成。例如聘请保安公司、保洁公司等承担小区安保、保洁服务。如果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但是,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2)妥善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所谓维修养护,包括:日常养护、检修和出现故障时的维修;建筑物共有部分、道路、广场、构筑物等和共有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例如日常巡查,检修保养;维护良好卫生环境;维护小区基本秩序,加强人员、车辆进出管理,保障小区安全和秩序;对电梯、消防、配电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定设备设施定期维修养护。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3)公开与定期报告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4)交接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3.业主的权利义务。

(1)按约定支付物业费。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即将物业服务人的催告作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

(2)告知义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3)业主共同解聘、续聘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60 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90 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 日书面通知对方。

六、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的特征:行纪人应当是经过批准可以从事行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业务事项。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二)行纪合同的效力

1.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负担行纪费用。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自行负担。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约定将费用计入报酬之内。

(2)妥善保管委托物。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如果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行纪人对物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未尽到此义务,行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报酬请求权与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4)依委托人指示办理行纪事务。对于委托人所指定的委托物的卖出或买入价格,行纪人应遵循指示。对于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5)赔偿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如有价证券或其他有公示价格的物品时,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在此情况下,行纪人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一是向行纪人支付报酬,行纪人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并可以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委托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二是接受行纪人的行纪事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七、中介合同

(一)中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介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对中介人的资格有一定的要求,如地产行业要求中介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中介合同是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中介合同中委托人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三者都是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同,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中介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机会,其中介行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中介人不参与委托人和第三人实际的订立合同。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和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委托合同亦是如此。

(二)中介合同的效力

1.中介人的义务。

(1)如实报告和诚信保密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这是中介人的主要义务。中介人应忠实勤勉的履行义务,应据实向委托人报告订约事项。如果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和订约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2)自行负担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必要费用指欲为了解委托方需要的订约信息、商业信息及有关人的资信状况、信誉度、知名度等情况必然会支出的费用。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明确由谁负担,应由中介人负担。但通常来说,该费用已计算在中介报酬内,由委托人负担。

2.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报酬的义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这是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2)支付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称为“跳单”。

此时,委托人仍然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跳单在二手房交易中较为常见,是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引例1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依法可以起诉画廊,但因其与章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能对章某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章某的油画已经交付给画廊,所有权发生移转,李某可以依据间接代理的规定请求章某返还。

间接代理与行纪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1.在间接代理制度下,虽然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本人有权介入其所订立的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人也有权选择本人作为合同相对人。

从法律效果上说,由于行纪关系是由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的,因而合同应当分别履行,委托人只能向行纪人提出合同请求,第三人也只能向行纪人提出请求。

2.在涉及一方当事人破产的情况下,间接代理和行纪的区别表现得更为明显。在本案中,李某委托该市画廊购买章某的获奖油画作品,其法律关系假设如下情形,可有不同结果。

第一,假设委托人李某向被委托人画廊交付了货款,而画廊将该货款支付给了章某,且画家已经将该油画交付给了画廊,但在画廊尚未将该油画交付给委托人之前画廊宣告破产。

第二,假设委托人向画廊交付了货款,画廊将该货款支付给了画家,画家将该油画交付给画廊之前宣告破产。如果本案是一个行纪关系,那么合同关系只是发生在画廊与画家之间,所以委托人不能够以画家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到对画家破产财产的分配中。

第三,假设委托人委托画廊向画家购买油画,画家将该油画交付给画廊,画廊将该画交付给了委托人,但由于委托人未向画廊交付货款,画廊并没有把货款支付给画家,委托人宣告破产。

3.行纪合同都是有偿的,通常行纪人都是专门从事行纪业务的经纪人。所以在行纪合同中,委托人都要向行纪人给付报酬。而间接代理则不一定都是有偿的,既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

4.行纪涉及两个独立合同关系,一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二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间接代理的情况下尽管也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但并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涉及两个合同关系。

引例2 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无偿的办公用纸保管合同。一般来说,“连日天降大雨”是难以预知的情况,要求被告在下雨前修好仓库,似乎强人所难。但是被告的仓库年久失修,导致雨水漏进仓库,而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需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但因是无偿合同,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九章、第二十一至二十六章。

2.《物业管理条例》。

思考与练习

1.试述委托与代理的区别。

2.试述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及免责条件。

3.试述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区别。

4.试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法律约束力。

5.试述行纪合同、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和联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