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王某、刘某为夫妻,2019 年12 月,二人与A 公司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二人为A 公司加工、缝钉女鞋人字带和心形扣,A 公司提供材料,二人收到原材料后遂开始组织人力加工,但加工完成后,并未将加工物交付给A 公司。主要因为双方对加工费单价和付款方式存在争议:对于加工费,A 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0.5 元/双,而王刘二人主张约定为5 元/双。对于付款方式,A 公司主张按之前的交易习惯“交货后10 天内付款”,而王刘二人主张先付款后交货。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基本理论
交付成果类的典型合同,指以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为内容的合同,在《民法典》中可以归为此类合同的是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两种典型合同。承揽合同的模式是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物),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建设工程合同,则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主要区别在于工作内容上的不同,以承揽建设工程为内容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为内容的属于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指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定作人指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工作成果也称为定作物。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须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即以物化成果来反映承揽人的劳务,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这是其与劳务类合同最大的区别。
2.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之所以会与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主要是看中承揽人的技术、条件、设备、劳动力等优势,因此,只有由承揽人自己去完成工作才能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和预期,如果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就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第三人完成,则可能会产生债务不履行、违约等问题,对此,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
3.承揽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因此为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承揽人应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支付报酬,因此为双务、有偿合同。《民法典》未对承揽合同是否需书面形式作特别规定,因此其为不要式合同。
(二)承揽合同的种类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根据所承揽的工作内容不同,可以将承揽合同分为以下几类:
1.加工合同。指不需承揽人准备原料,原材料由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等将原材料加工为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例如定作人提供木料,由承揽人加工为家具;定作人提供原石,由承揽人加工为饰品、工艺品。
2.定作合同。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去准备原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等将原材料制成符合定作人要求的特定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与加工合同的区别在于原料提供者不同。
3.修理合同。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为定作人修理损坏的物品,将修复的物品归还定作人并获取报酬的合同。
4.复制合同。指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依样制作成若干份,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如复印文稿、临摹画作等。
5.测试合同。指承揽人依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仪器设备,完成指定项目的测试,并将测试结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6.检验合同。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仪器设备等,为定作人提出的特定事物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交定作人同时获得报酬的合同。
(三)承揽合同的效力
1.定作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中途变更权。《民法典》第777 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可以单方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无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只需赔偿承揽人因中途变更而遭受的损失。当然也可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不得中途变更。
(2)任意解除合同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无需任何理由,与中途变更权一样,因解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
(3)监督检验权。在承揽期间,定作人可以对承揽工作进行监督和检验,但需在合理限度内行使该权利,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4)受领定作物和支付报酬的义务。这是定作人的基本义务。定作人应及时受领、验收承揽人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验收定作物的费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由定作人承担。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定作物的,承揽人可以请求定作人受领,定作人超期受领,除应承担承揽人支付的保管保养费用外,还应承担定作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及违约责任。若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依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工作成果只有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定作人超过规定期限支付报酬,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定作人拒付报酬的,承揽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定作物,也可以拒绝交付定作物,或者解除合同。
(5)协助义务。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因此,需要定作人协助时,定作人应予协助,否则无法完成工作。根据双方约定,这些协助主要包括须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零配件、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技术资料、样品、工作场所的,定作人应按约按时提供;依承揽人通知,定作人应及时更换、补齐、修正有瑕疵的材料、技术资料、图标设计等,如果因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无需承担未完成承揽工作的责任。
2.承揽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按约亲自完成承揽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标准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如果未经定作人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第三人,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对此部分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如果发现不合理或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时,或需要定作人协助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答复、履行协助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定作人经催告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2)接受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依约提供材料。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接受和检验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如果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则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选用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如果定作人提出异议,承揽人应作调换。
(3)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应当按约定保质保量的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积极验收,验收合格的,承揽人才算完成合同义务。如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揽人应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无特殊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4)保管义务和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如原材料、零配件、图纸、技术资料等)以及已完成的未交付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应当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5)瑕疵担保义务。定作物有瑕疵的,承揽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补救:如果定作人同意利用,可以按质论价,请求减少相应的报酬;定作人不同意利用的,瑕疵如果可以修复或者重作,承揽人应当负责补救或由定作人补救,费用由承揽人承担。导致逾期交付的,承揽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承揽人拒绝补救或补救后依然不符合合同要求,定作人有权拒收并可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6)收取报酬权和留置权。承揽人有权请求定作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除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有权留置或者拒绝交付。
3.承揽合同中的风险承担。承揽合同中的风险承担,指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原材料、工作成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损毁、灭失时,应由谁承担损失的问题。
一般来说,对于原材料,应遵循民法上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由原材料的所有人承担风险,即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风险由定作人负担;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则由承揽人负担风险。
对于工作成果,如果须实际交付,在交付前发生风险的,由承揽人负担,定作人无须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但如果是定作人迟延受领或在交付后才发生损毁、灭失的,则风险由定作人负担,并应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二、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一个建设项目,发包人可以让一个承包人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这称为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也可以实行平行发包,让几个承包人分别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任务。
但要注意区分分包和转包两个概念。分包指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法律允许合法的分包,但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未经发包人同意,将部分建设工程转由其他单位建设,这些均属于违法分包。转包指承包人以营利为目的,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向第三人转让其承包的工程,自己退出与发包人的合同关系。我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均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再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违反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均可以解除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91 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承揽合同,但又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同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二是合同主体需具备相应条件,三是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www.daowen.com)
建设工程一般规模大,周期长,投资额巨大,影响大,质量要求和对技术的要求都很高,因此,对于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要求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若无相关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内容复杂而极具专业性,涉及质量标准、工期、监理、验收、工程造价、价款结算等诸多内容,因此《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是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为无效中标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3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种类
1.建设勘察、设计合同。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指承包人就建设地点的地理、地貌、水文地质状况等进行勘察,以确定该地点是否适合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指由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对工程建设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2.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指由发包人(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施工单位)订立的由承包人对商定的工程建筑进行施工,发包人按约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3.建设监理合同。建设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建设单位)与监理人(具监理资质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签订的由监理人承担监理业务,对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由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依照《民法典》合同编中委托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建设监理合同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监理职责、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1.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1)检查权利和协助义务。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发包人享有随时检查权利,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必要的协助,例如:提供符合承包人进场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及时提供工程图说及文件,并加以释明;负责协调各承包人间的工作;提供工程所需的执照和许可,协助办理必要的证件;组织竣工验收等。如果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806 条第2 款)。
(2)验收义务。《民法典》规定了发包人对隐蔽工程和主体工程的验收义务。工程竣工验收是施工过程的最后一项工作,指承包人依规依约完成合同的各项内容,发包人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98 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799 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赔偿义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导致的增付费用由其承担。因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其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4)接受建设工程并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发包人应及时验收建设工程,工程合格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这是发包人的基本义务。如果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经催告发包人仍然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应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经催告仍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即除非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之所以设置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应对我国建筑业中比较严重的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和期限起算点,需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分包人是否为该权利主体?虽然《民法典》未明确承包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是否能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但就合法分包的分包人来说,应允许其主张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若再进行分包,因属非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无法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第二,优先受偿的范围。《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在《民法典》施行前,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对逾期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民法典》对该问题也未明确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 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需要说明的是,为了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自《民法典》施行之日失效,所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还有待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通知义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隐蔽工程指地下自来水、天然气等管线工程、房屋基础地下工程等,如未对这些地下工程提前验收,出现问题,修复成本会非常高,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损失,承包人需在隐蔽工程隐蔽之前,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应及时检查。
(3)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在出现下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损失发生时承包人需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在勘察、设计中,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二是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而造成逾期交付,属施工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因承包人的原因,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包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民法典》第793 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则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修复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折价补偿。如果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除此之外,承包人应亲自完成建设工程工作,除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外,不得转包和非法分包,否则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承包人和第三人要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引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加工费应如何认定?王某是否因不当行使留置权而导致A 公司损失,以及如何认定损失的金额?王刘二人是否应当返还原材料并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和物权编的规定可知,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原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的财产价值应当与债务金额相当。本案中,承揽人以定作人未支付加工费为由,依法可以就承揽物享有留置权,但仅限于与加工费相当的加工物。因对超出部分留置造成定作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留置加工物的贬值损失。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七章、第十八章。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招标投标法》。
4.《建筑法》。
思考与练习
1.试述承揽合同的效力。
2.试述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3.试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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