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3-05-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原理合同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当事人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与合同义务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发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后果。

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引例

凤城市矿冶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与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于2012 年4 月14 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北方重工向凤城公司购买5 件SKFNNU4938 (B/SPW33)型号轴承,总价款为37 200 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 月18 日,货到验收后30 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70%的款项,质保期满后30 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10%的款项,另20%的款项“不一定什么时候给” (原告陈述),如上述产品不属于进口纯正产品,北方重工有权同时采取以下措施:①立即要求凤城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在合理期限内更换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的质量产品,并有权拒付本合同项下的产品货款;②要求凤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项下的产品总货款×10%×逾期交货天数;③要求凤城公司赔偿因轴承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凤城公司为完成供货,于2012 年4 月18 日与被告沈阳市万舜捷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舜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一份,内容为:凤城公司向万舜公司购买5 套SKFNNU4938 型号轴承,每套单价5300 元,总价按26 000 元计算,预付定金10 000元,余款货到支付,万舜公司供货时还应同时提供(海关报关单、产地证明、轴承编号等材料。合同签订之日,凤城公司付款10 000 元。次日,万舜公司按凤城公司指示将货物送至北方重工。后北方重工认定该产品不是进口产品,遂向凤城公司退货。凤城公司因此向万舜公司退货,万舜公司承认上述轴承不是进口产品,于2012 年4 月21 日向凤城公司退款15 000 元,余款11 000 元未退。

北方重工按2012 年4 月14 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向凤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原告无偿提供新产品,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8 600 元并赔偿延误工期损失30 000 元。凤城公司花费36 545 元从沈阳大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产品,无偿提供给北方重工;并支付北方重工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共计48 600 元。

凤城公司向北方重工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万舜公司,要求万舜公司返还剩余货款11 000 元,并赔偿全部损失85 145 元。[5]

问:万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进口轴承,是否构成违约?属于违约行为中的哪种?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基本原理

合同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当事人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正是由于违约责任制度的存在,才能有效地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也才能使合同债权人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之时,依法得到补救。有了违约责任制度,才能保证合同权利义务不至于落空,违约责任制度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提供了切实的保障,这种保障对违约方是一种抑制或制裁,对非违约方则是救济或保护。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站在“制裁”的角度,称这种保障为“违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站在“保护”的角度,将这种保障称为“违约救济”。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与合同义务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发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后果。《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一旦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合同义务在性质上就转化为一种责任,这种责任包含了国家的强制性。换句话说,违约责任的实现不依赖合同债务人的自愿履行,不以违约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均不影响责任的构成。合同当事人违反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且无免责事由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债权人违反不真正义务,由债权人(义务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合同义务包括以下四种:

1.主合同义务,又称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出卖人所承担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承担的支付价款的义务即属主合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98 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626 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从合同义务,又称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如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99 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3.附随义务,是指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债务人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如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承担的依诚信原则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并非由当事人约定产生,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依诚信原则而不断形成。学者认为,附随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附随义务的功能有二:一是辅助功能,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二是保护功能,即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附随义务不同于从合同义务,它与从合同义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债权人不可以独立诉请履行。

例如:卖方出售由某工艺大师设计的限量版陶瓷花瓶给买方,卖方交付花瓶并移转所有权给买方,是卖方的主合同义务;提供花瓶的设计者证书给买方,是卖方的从合同义务;妥善包装花瓶使携带安全并告知注意事项,是卖方的附随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 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4.不真正义务,又称间接义务,是指合同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不真正义务的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如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债权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是不真正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91 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有明显的区别,某一违约行为人可能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须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并不矛盾,因为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性质各不相同的法律责任,互不混同或包含。违约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违约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相比较,违约责任具有下列特征: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是违约责任区别于其他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首先,违约责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成立但尚未生效,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均不可能发生违约责任。其次,违约责任以当事人违约为要件。有效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一样,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就会产生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违约责任也无从发生。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因其违约行为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该违约行为是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作为履行主体实施的,对方当事人仍然应向违约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如造成合同以外第三人损害,违约方对该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甲与乙是买卖合同关系,甲违反合同约定向乙交付了质量有缺陷的产品,该产品造成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丙的损害,甲应该向丙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对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言,《民法典》第522 条除沿用原《合同法》的体现违约责任相对性的规定外,又增加了一款新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新规定赋予了符合相应条件的真正利益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该条件是:该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可见,《民法典》第522 条第2 款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限突破,并未动摇违约责任相对性规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22 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523 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合同法律规范是典型的任意性的法律,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必须尊重合同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事先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包括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免责条款等。允许当事人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助于限制当事人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必须注意的是,违约责任的任意性决不意味着法律对当事人毫无限制,为保障公平合理,法律对当事人约定的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都可进行干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视具体情况增加或适当减少。

4.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法律设立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弥补或补偿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补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平等、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违约方要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方式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部补偿或部分补偿,同时,守约方也不能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所以,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过高,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损害赔偿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而不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当然,主张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并不否定违约责任具有强制性,违约责任强迫违约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

5.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合同关系是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合同的内容通常具有财产价值,违约责任作为合同债务的转化形式,通常也就表现为财产责任,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为主要责任形式,区别于其他民事责任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具有人身责任性质的责任形式。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违约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

违约责任采取何种归责原则,由合同法律加以规定。《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守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时,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违约,无须证明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违约方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而免除责任。很明显我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体现了违约责任的宗旨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合理分配合同风险,而非惩罚违约人的过错,不以善恶决定违约责任的有无。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相比较,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更能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并不排除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亦散见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中,对于特定合同,区分善恶而决定违约责任的有无仍然有其合理性,应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民法典》第660 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29 条第1 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第824 条第1 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有的是按照违约方过错的有无来确定违约责任构成与否,有过错才构成责任;有的则是按照违约方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违约责任是否构成,只有在违约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违约责任。

在违约责任制度中,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两者的关系是一般归责原则与特殊归责原则的关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采取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否则应当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当事人应具备哪些条件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一)违约行为

1.违约行为的概念。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国《民法典》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来表述违约行为的概念。

违约行为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或尚未生效,或合同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均不发生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如前所述,合同义务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包括依诚信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还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均可能构成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的后果是对合同债权的侵害。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合同债权人要实现合同债权,有赖于合同债务人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会导致合同债权人的合同债权不能实现。债权受侵害与损害后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害债权是对违约这种行为性质的概括,而损害事实是由于违约而造成的后果。[6] 例如,在商品房价格快速下跌之时,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实际上并未给买方造成损失,但卖方的行为仍然侵害了买方的合同债权,仍构成违约。

2.违约行为的形态。违约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合同义务多种多样,性质各不相同,导致对这些义务的违反的形态也各不相同,从而形成不同的违约行为的形态。对于不同的违约形态,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所以,明确违约行为的形态,有利于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之时寻求适当的法律救济方式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根据不同的违约形态而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多种违约形态,从总体上说,可以根据违约时合同履行期是否届至,将违约形态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大类型。而实际违约又可分为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和不适当履行行为;而不适当履行又可分为迟延履行和其他不适当履行行为(包括部分履行、履行地点不当的履行和履行方法不当的履行)。

(1)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也称为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从预期违约行为的发生时间看,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来,当事人还不须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此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只是表现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已经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不是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合同义务,所以预期违约也被人称为“可能违约”。合同履行期限只是合同债务人必须实际为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合同债务生效的期限,尽管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来,由于合同已经生效,债务人已经负担了履行义务,此时,合同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行为也属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预期违约也属于违约。从预期违约侵害的对象看,预期违约行为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享有的仅是一种期待债权而非现实债权。但是,即使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义务,他仍然享有一种期待权利,期待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他的权利得以实现,这种期待的权利也是不可侵害的。预期违约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制度原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该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由于实际违约而造成的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明示的预期违约,通常称为明示毁约,是明确表示的预期违约,即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对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默示的预期违约,也称为默示毁约,是以行为表明的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出现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默示毁约。

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两项制度,均为我国《民法典》所采纳。不安抗辩权只是使权利人享有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预期违约则属于违约责任制度范畴,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同于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的适用不限于双务合同,也不以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2 项和第578条的规定,确定默示毁约并非必须以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只要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在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也有确切的证据足以证明,则可认定一方当事人构成默示毁约,对方当事人就享有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可以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578 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527 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 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实际违约。实际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实际违约行为有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类型:

第一,不履行。不履行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是指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拒绝履行是指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拒绝履行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必须有合法的合同债务存在。如果是对方误认为有而实际并不存在的债务,或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在对方提出履行请求时予以拒绝,就不构成拒绝履行。②必须有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均可。③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履行期到来后作出。如果是在履行期到来前作出,就是预期违约。④拒绝履行必须无正当理由。如果合同债务人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因债务未到期、合同规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等而拒绝履行,则是有正当理由,不构成拒绝履行。不履行通常是对合同义务的全面违反,是性质和后果最为严重的一种违约行为。

第二,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有履行,但其履行在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如债务人交错标的物,合同约定分批交货但债务人一次性交货、交货数量不足等。

履行时间上的不适当通常表现为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两种情形。

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不按期履行合同债务。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在债权人提出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债务,也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必须有有效的合同债务存在。②必须是债务人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履行期限是判断是否迟延的标准,超过了履行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就是迟延履行。③履行必须是可能的。否则,就是履行不能,没有产生迟延履行的可能。④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如果履行了部分债务,可能构成部分履行、部分迟延。⑤债务人迟延履行没有正当理由。

债权人受领迟延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导致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或债权人未能及时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89 条、第605 条、第608 条等条款的规定,及时受领履行乃是债权人应负的法定义务,债权人拒绝受领、受领迟延也属于违约行为。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必须有有效的合同债务存在。②债务人已按期作出了履行且履行适当。③债权人未按期接受履行。④债权人迟延受领没有正当理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9 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605 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608 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其他的不适当履行可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前者指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数量、质量、地点、方式等要求,后者指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失。加害给付会造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的合同当事人可依法选择要求加害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合同编虽然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是,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具备免责事由的情形之下,当事人即使有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由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民法典》也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来排除或限制违约责任,即约定免责条款。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合同当事人以现有的技术水平、经验无法预知;不能避免,是指不可抗力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而且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是指不可抗力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后,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加以克服,因而导致无法履行或者无法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不可抗力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自然灾害的预测能力不断提高,但是,自然灾害仍然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以外的事件,人类仍然不能完全预见并克服它。因此,因自然灾害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水灾、风灾、旱灾等天灾。②政府行为。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因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③社会异常事件。社会异常事件指合同履行期间社会上出现的偶发事件,并且,这些事件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如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异常事件虽然是人为的事件,但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它仍然属于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也无法克服的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社会异常事件通常要求是社会整体的异常事件,而不是局部的小型的事件。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订立不可抗力条款以明确不可抗力的范围,具体列举各种不可抗力,以避免争议。

不可抗力的影响大小、范围各异,故免除违约责任的范围应有所不同。换言之,部分或者全部免责受限于不可抗力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免除违约责任、是全部免除还是仅免除部分责任。应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以其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间为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致其履行不能,迟延履行当事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因为其迟延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学理上认为,金钱债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即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除金钱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不可抗力只可能导致金钱债务的延期履行、分期履行。例如:甲向乙租赁机械设备一套,租赁期间因有骚乱事件发生,致使甲无法将机械设备用于施工获利。租金缴付期限届至,乙向甲催收租金,甲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甲的主张无理,因租金属于金钱债务,且骚乱并未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主张免责还应该履行两项法定义务:一是通知的义务,二是举证的义务。当债务人遭遇不可抗力时,必须将遭遇不可抗力的事实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方可得以免责。如果债务人怠于通知债权人,或者未能有效证明不可抗力,将影响其违约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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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90 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2.受害人(债权人)过错。受害人(债权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违约行为或者违约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债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即债务人可以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过错的谴责和非难。违约责任虽然实行严格责任,但是受害人的过错可以成为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责任的条件。如在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就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怠于通知出卖人,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如运输合同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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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2 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约定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者限制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免除相对人的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即使合同债务人有违约行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可以预先控制风险,避免争议。但是,当事人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侵犯当事人在合同以外的权利。根据《民法典》规定,下列两种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因为这两种行为有社会危害性,都可以构成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而免责,违约方对此两种行为造成的损害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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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6 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双方违约和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

1.双方违约。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其依照合同所负有的义务。例如:买卖合同的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有瑕疵,而买方的付款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都构成违约。双方违约不同于行使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实践中应将两者严格区别。双方违约的构成要件包括:①双方违约存在于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单务合同不可能出现双方违约;②双方当事人都违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③双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均无正当理由。双方违约行为与行使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后者是具备正当理由、行使法定权利的合法行为。例如:买卖合同的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有严重瑕疵,买方因此而拒付货款,此为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属于双方违约。

对于双方违约行为,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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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 条第1 款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形,例如,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使标的物损毁或灭失,导致卖方无法向买方交付标的物,或由于第三人不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卖方无货可交,此时,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应该由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债务人应该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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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93 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五、违约责任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等多种,各种违约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各不相同。

(一)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又叫实际履行、强制实际履行、依约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它与一般的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虽然从表面上看,继续履行也是在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一般的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是当事人主动地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履行过程并没有借助于司法的强制;而继续履行尽管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但它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带有对债务人惩戒的性质,此时,不论债务人是否愿意,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的,债务人承担的不仅是对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更是对国家的责任,因此,继续履行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形式,而不是单纯的义务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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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与强制执行的区别

强制执行是指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依据职权强制其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强制执行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措施;而继续履行是民法上的概念,是民法上违反合同的一种补救措施。

继续履行是有效实现当事人缔约目的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所以,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将其规定为第一位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规定明确了继续履行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和功能。

继续履行的内容是强制违约方继续依照合同规定作出履行。在学理上,通常也将修理、重作、更换作为继续履行的具体形式,因为采取这些补救措施也是使违约方继续履行。《民法典》第581 条规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负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第三人替代履行是换个履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也可归属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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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1 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罚则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并用。因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消失,债务人也不再负有履行义务,因此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是完全对立的补救方法,两者不能并用,主张继续履行就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2.继续履行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根据《民法典》第579 条、第580 条的规定,继续履行责任形式的适用因债务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合同债务可分为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

金钱债务又叫货币债务。当事人未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即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等的行为,包括完全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和不完全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两方面。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否则不能以实物或劳务替代金钱债务的履行,并且对于金钱债务,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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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79 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非金钱债务如提供货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其债务标的往往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和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通常守约方都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但是,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不能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会违反法律的规定。例如:①合同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当买卖合同订立后,由于法律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标的物成为禁止流通物,该合同如果继续履行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②债务人破产。在债务人破产之时,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必须平等受偿,此时如果强制破产的债务人继续履行某合同,无异于赋予该合同债权人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与《破产法》平等受偿的规定相违背,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所以不能继续履行,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与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出现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不得适用继续履行,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形式。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履行的可能性。如:特定的合同标的物灭失、债务人已经实际丧失履行能力。如果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履行,那么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是不可能的,此时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债务的性质不适宜直接强制履行。这主要是指基于人身信任关系所订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以及提供劳务的合同,如雇佣合同等。对于这些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其标的本身具有不得强制履行的性质,不能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如果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将构成对违约方的人身限制,这与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相违背,将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所以,对于此类合同,只能以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法代替继续履行。

适用继续履行的违约救济方法不仅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还要考虑继续履行在经济上的合理性,即是否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浪费。因为违约责任注重的是寻求在当事人违约之时的合理的解决方法,以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减轻损失,而不是注重惩罚或非难违约方。如果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在经济上导致不合理,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例如,对于一份运输合同,如果运输过程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沉没,承运人虽然可以将货物打捞起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如果打捞费用过高,超出了货物本身的价值,则不应该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而应该以赔偿损失等方式替代,用金钱补偿的办法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80 条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否则将丧失继续履行的请求权。法律规定债权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使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及时得到稳定。至于何为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商业习惯而定。对于标的物是季节性商品的,债权人应在一个较短时间内及时提出请求,对于标的物是非季节性商品的,债权人可在一个稍长时间内及时提出请求,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例如,买卖双方订立荔枝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六月份,但卖方违约没有交货,买方直到十月份荔枝收获季节已过才要求卖方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则应认定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般认为,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如果非违约方曾经对违约方提出了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但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则可视为非违约方已经超过了提出继续履行请求的合理期限,不得再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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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0 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www.daowen.com)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除了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已经明确约定出现违约情形不适用继续履行,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约定有效,在一方违约之时,对方不得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

(二)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概念和特点。赔偿损失,也称损害赔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的、普遍适用的违约责任形式。《民法典》第58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在一切造成损失的违约情形中,都可以适用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是为了填补或弥补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为了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赔偿损失的补偿性特征使赔偿损失责任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形式有所区别,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均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但是,赔偿损失的补偿性也有例外。根据《民法典》第128 条的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 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 元的,为500 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 条、第51 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的这一赔偿规定已经超出了受害人的损失,显然对于经营者具有惩罚性,属于惩罚性的赔偿金,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遏制经营者的消费欺诈行为,是赔偿损失的补偿性的例外情形,并非赔偿损失的一般特性。

(2)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自由设定和处分,当然也可以对违约的赔偿损失问题作出事先的约定和安排。《民法典》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3)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受约方在经济上得到相当于合同得以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也才符合法律设置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

2.赔偿损失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

(1)适用条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方式,除了需具备违约责任构成的两个要件外,还需要2 个具体的条件:

第一,须债权人受有损失。赔偿损失是对债权人所受损失的填补或弥补,所以,债权人受有损失的事实是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得以适用的必备要件。债权人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债权人的既有财产或既存利益因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减少;间接损失也叫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利益因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不能得到。债权人受有损失,要求债权人受有能够计算为一定数额的金钱的确定的损失,而不是臆想的、假定的损失或不能确定的损失。

第二,须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要求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相互联系,损失后果是由违约行为所造成,而不是其他原因所造成。违约方仅对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确定了引起损失后果的真正原因,才能判定是否应该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才能判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2)赔偿损失与其他责任形式的关系。

第一,赔偿损失与继续履行的关系。继续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效方式,而赔偿损失不能使合同目的实现,只是为当事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提供补偿,两种责任形式各有其制度价值。对于受害人来说,如果赔偿损失可以有效地维护其利益,他可以放弃继续履行而主张赔偿损失。在继续履行仍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的情况下,赔偿损失与继续履行两种违约责任方式也可以并用。这是因为,从赔偿损失的功能来看,赔偿损失可以分为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迟延赔偿产生于迟延履行的场合,要求债务人赔偿因迟延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是与本来的给付一并请求的损害赔偿,是本来的给付的扩张;填补赔偿是代替本来给付的损害赔偿,对于履行不能这样的确定的违约情形,以填补赔偿代替本来的给付。既然如此,迟延赔偿就可以与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并用,而填补赔偿不再与继续履行并用。也即是:对于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违约方的继续履行,不妨碍守约方要求其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发生迟延履行的一时违约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迟延履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当发生履行不能的确定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以填补其因不能履行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但不能再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第二,损害赔偿与修理、重作、更换的关系。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如果瑕疵可以补正,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修补瑕疵,并由债务人承担修补费用。《民法典》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等违约责任方式实际上是对瑕疵履行的补正。根据《民法典》第583 条的规定,债务人修理、重作、更换后,债权人仍有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损害赔偿与修理、重作、更换可以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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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3 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的范围。《民法典》第584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表明《民法典》对于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采取的是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完全赔偿原则要以赔偿损失来弥补债权人遭受的全部损失,旨在通过赔偿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得以依约履行的利益状态。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①实际损失是指违约所导致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这是现存利益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例如,甲乙之间签订大米买卖合同,乙又将所购大米转卖丙,因甲未按时交付大米给乙,致使乙对丙承担违约金1 万元,该1 万元损失即为实际损失。②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受害人在合同如果得以正常履行时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可得利益虽然是一种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就有权期待合同得以履行,有权期待其合同权利得以实现,如果合同得以履行,当事人的可得利益就会实际获得,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确定性,所以,可得利益损失与实际损失一样,都是由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赔偿。通常,可得利益损失表现为守约方的利润的损失,如上例大米买卖合同的卖方甲违约,导致买方乙未能实现转售该批大米给丙而获得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买方乙在甲、乙的买卖合同得以适当履行时原本可以得到的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卖而获取的利润丧失,此损失即为其可得利益损失。

(4)赔偿损失的限制。由违约造成的损失,有时原因与结果的链环一环扣一环,就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这就出现一个问题:究竟需要赔偿多大范围内的损失?对此,需要采取某种措施或标准,将因果关系的链环拦腰斩断,在范围以内的给予赔偿,在范围之外过分远隔的损害,则不给予赔偿。[7] 这就是对赔偿损失的限制。实践中应当适用的限制赔偿损失范围的规则包括合理预见规则、减轻损失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

第一,合理预见规则。合理预见规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则,该规则限制违约方只对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基于公平原则,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民法典》第584 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规则。合理预见规则将违约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其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使其有机会控制或分配合同风险,这对于促进交易、保障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合理预见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因为合理预见规则是为了合理限制违约责任的范围,使违约方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守约方能否预见损失对赔偿范围没有意义,根据《民法典》第584 条的规定,将预见的主体确定为违约方,才是合理的。②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之所以将债务人预见损失的时间确定为合同订立之时,是因为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能预见损失,才能估算订立该合同的商业风险,才能在合同中合理分配风险。如果订立合同之后才预见,则当事人无法通过合同约定来分配风险,对于违约方不公平。③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关于预见的内容,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损失的类型和损失程度均应该是可以预见的才能要求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违约方能够预见到损失的类型或种类,即可要求其赔偿,无须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数额。本书认为,将违约方预见的内容确定为不仅预见损失类型、还要预见损失程度,限制过多,会成为违约方轻易逃避责任的借口,对受害人不公平,《民法典》第584 条也并未明确规定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数额,所以,解释上应该将预见的内容确定为只要求违约方预见到损失的类型,无须预见到损失的程度,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预见规则适用于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实际损失的赔偿和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均限制于合理预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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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4 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过失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害人的过失也是损失发生的共同原因时,违约方对于受害人原因而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过失相抵规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592 条第2 款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过失相抵规则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过失对损失后果的作用、影响的大小,与双方违约不同,双方违约是双方当事人都出现违约行为,即出现两个违约行为、两个违约损害后果,而过失相抵仅出现一个违约行为,一个违约损害后果,只不过受害人对这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失。

第三,减损规则。减损规则是指在债务人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失部分。根据《民法典》第59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防止损失扩大是受害人的法定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受害人无须向对方承担责任,对方也并不因此而对受害人享有权利,其后果仅是使受害人损失自负。《民法典》要求受害人采取的减轻损失的措施应该合理、及时,至于受害人采取的减轻损失的措施是否合理,应该以一个合理人(即理智正常的一般抽象人)作为判断时参照的标准,并要结合具体案件判断受害人采取减轻损失措施时间上的合理性。

我国法律既规定过失相抵规则,又规定减轻损失规则,二者适用于违约行为的不同时间段,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损失发生阶段,而减轻损失规则适用于损失扩大阶段。

第四,损益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发生损失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失中扣除,以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违约人仅就受害人因违约所受损失与其所获利益的差额部分予以赔偿。因为违约赔偿损失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因此获益。受害人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果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赔偿损失的本意和目的,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损益相抵规则,是确定受害人因违约方的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 条规定了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损益相抵规则而扣减损失赔偿数额时,可扣除的利益种类繁多,但基本可以划分为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利益如买卖合同的卖方迟延交货,但由于标的物的市场价格看涨,买方获得比卖方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情形更多的转售利益,此利益的差额属于受害人(买方)因违约方违约而获得的积极利益;消极利益如因违约方违约而导致守约方节省的成本及费用支出。

(三)违约金责任

1.违约金的概念和特征。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我国《民法典》第585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

违约金在性质上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以弥补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不影响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外的一种纯粹的制裁手段,具有彻头彻尾的惩罚性。对于我国《民法典》第585 条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我国法律并无明文禁止,所以,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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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5 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违约金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

(1)违约金责任以约定为前提。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5 条的规定,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如果当事人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发生违约行为后,非违约方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2)违约金数额的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前先予协商确定,当违约方出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非违约方就可以按照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而得到补偿。为了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对违约金数额作了必要的限制。《民法典》第585 条第2 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过低的违约金难以制裁违约行为和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过高的违约金则会使受害人得到不当的利益而显失公平,因此法律允许裁判机关基于当事人请求而做适当调整。

根据《民法典》第585 条第2 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条件和程序是:其一,必须是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5 条第2 款的规定,只要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即可请求增加,而不要求违约金的数额“过分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过高的违约金,《民法典》规定必须是“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判断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或过低,是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比较标准。此处所指的损失,其范围应当是与赔偿损失的范围相同,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使受害人通过获得违约金的补偿而达到相当于合同得以履行一样的利益状态。其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请求作出调整。因为违约金条款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国家法律不应主动干涉,而应遵从合同自由,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请求变更而自愿受其约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3.违约金与其他责任形式的关系。

(1)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违约金主要是赔偿性违约金,可以视为事先约定的损害赔偿,因此一般情形下,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并用。如果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方式而使自己获得补偿,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明确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则违约金可以和赔偿损失并用。

(2)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关系。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并不矛盾,《民法典》第585 条第3 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表明针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而约定的违约金与继续履行是可以并用的。

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不履行的实际违约情形,该违约金旨在弥补合同不履行造成的损失,使受害人达到如同合同得以履行的利益状态,此时,受害人可以选择通过获取违约金达到如同合同得以履行的利益状态,或者选择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以完全实现订约目的,而不能两者兼选,否则受害人将获取双重利益,有违公平。此种场合,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不能并用。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与继续履行能否并用作出特别约定的,应该从其约定。

相关案例

2012 年3 月8 日,原告王某照与被告某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王尚城3 号楼201 号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3300 元,金额为330 000 元;以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销售单价不变,多退少补,据实计算商品房总价款;王某照在2012 年3 月9 日支付60 000 元,2012 年6 月30 日前支付60 000元,3 号楼封顶后3 日内补齐剩余房款;某达公司应在2012 年10 月30 日前完成主体封顶,王某照可入住开始装修,2013 年6 月30 日前达到水、电等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并交接;除不可抗力外,某达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王某照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①按逾期交付时间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 倍计算。②若逾期3 个月交房,则从交房款即日起至交房完毕,按交房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付给买受方;合同还对房屋交接、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照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达公司付了房款。

被告某达公司于2014 年9 月23 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201 号房屋,且承诺在2014年12 月之前保证完成全部房屋的消防验收。但涉案房屋所在北王尚城项目至原告起诉之日未通过消防验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原告王某照起诉要求被告某达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 年3 月8 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承担截至2015 年11 月30 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该案中,合同双方所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某达公司出现约定适用违约金的违约情形,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后,合同债务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竣工验收的房屋。法院依法支持了王某照要求某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8]

(四)定金责任

1.定金责任的概念。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合同约定由一方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定金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根据《民法典》第587 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则适用定金罚则,这又包含了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制裁,因此定金责任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且,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所以定金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还要求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依照《民法典》第586 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即超过部分不认为是定金。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对约定的定金数额的变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6 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587 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责任的具体适用。由于定金具有明显的制裁违约行为的性质,定金应当适用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对于轻微的违约行为,不应适用定金责任,否则,可能将定金责任变成一种赌博,也会过度加重违约方的责任。《民法典》第587 条将定金的适用限定于“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有定金担保的主合同顺利履行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如果不能顺利履行,则要执行定金罚则: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相关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绿豆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在3 个月之内向乙公司提供30 吨绿豆,总价款为120 000 元,并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定金40 000 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即向甲公司支付了30 000 元。但因绿豆价格上涨,甲公司拒绝交货。履行期届满,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实际已交付定金60 000 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支付的是30 000 元而不是双方约定的40 000 元定金,故双方对定金未达成合意,定金合同尚未生效,所以只同意返还30 000 元。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3.定金和其他责任形式的关系。

(1)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合同中违约金与定金条款不能合并适用。《民法典》第588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按照这一规定,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的,当事人只能请求违约方承担这两种责任中的一种违约责任,或者是给付违约金,或者是执行定金条款,选择权在非违约方。

(2)定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定金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其适用不以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定金责任也不能与赔偿损失互相代替。《民法典》第588 条第2 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据此,当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对方可在适用定金条款的同时请求赔偿损失以弥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数额总和不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3)定金与继续履行的关系。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定金是违约定金,仅是对违约的制裁但并不替代实际履行,因此,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即使违约方承担了定金责任,也不能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仍应依债权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定金责任与继续履行可以并用。

除了上述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等几种主要的违约责任形式,《民法典》还规定了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形式,这些违约责任形式适用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对于债权人拒绝受领、迟延受领的违约情形,理当由债权人承受不利益,《民法典》规定了由债权人赔偿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9 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含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成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产生的两种民事责任相冲突的现象。《民法典》第186条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的求偿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6 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

1.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产生竞合的前提,如果当事人彼此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违约责任无从产生,也就不可能产生两种责任的竞合。

2.加害人实施了不法行为,该行为既构成违约行为,又构成侵权行为。实践中,可分为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和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的加害给付,卖方交付有质量瑕疵的标的物,构成违约行为,而有质量瑕疵的标的物又造成了买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又构成侵权行为;后者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将保管物赠与第三人,该行为侵害了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该行为保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并导致在保管合同终止时,保管人无法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又构成违约行为。

3.该不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知识链接

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侵权责任是由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关案例

2014 年11 月27 日,蒋某才在鲁甸县文屏镇某某车行向周某发购买“巨力”牌柴油三轮车一辆,双方商定价款为17 500 元,蒋某才已支付周某发15 500 元。蒋某才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变速箱存在自行跳档现象,曾多次找周某发进行修理。2015年4 月19 日,蒋某才在用该车运输砂石爬坡过程中该车自行跳档,车辆翻下山坡,导致蒋某才身体多处被水箱中的热水烫伤,蒋某才因此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 年7 月31 日,蒋某才被烫伤的部位并发感染,到鲁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 年9 月12 日经鉴定,蒋某才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 元。蒋某才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本案柴油三轮车的变速箱在爬坡行驶时存在自行跳档问题。鲁甸县文屏镇某某车行系祝某花投资经营,于2015 年8 月21 日首次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其子周某发协助祝某花经营管理。祝某花、周某发未能提供证据说明本案柴油三轮车合格以及生产者情况。

问:蒋某才可向本案柴油三轮车的销售者还是生产者索赔?应当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9]

(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民法典》第186 条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表明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当事人如何选择,直接关系到其利益能否得到最好的保护。实践中,应考虑如下因素:

1.举证责任的负担。从司法实践看,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重于违约责任。在违约之诉中,非违约方只对对方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为人的过错以及是否具备免责事由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自己的违约是因为存在不可抗力或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予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全部主张负举证责任。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不用承担举证责任,但这毕竟是特殊现象。

2.赔偿范围。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只是可得利益损失要受到“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民法典》第996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新规定赋予受损害方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严格限定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而侵权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但通常不包括可得利益丧失的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96 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责任方式。按《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责任、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

4.诉讼主体的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被告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中的违约方,而提起侵权之诉,被告还可能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

七、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

1.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而缔约过失责任往往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而产生。

2.责任侵害的对象不同。违约责任侵害的是合同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侵害的是先合同义务。

3.责任性质不同。违约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是一种约定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属于法定责任。

4.责任承担方式不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仅为赔偿损失。

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而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或其他某些缔约行为未曾发生时的利益状态。

引例分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引例中,凤城公司和万舜公司的订购协议明确约定了标的物为进口轴承,而万舜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却不是进口产品,其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行为,属于不适当履行。万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问题,万舜公司和凤城公司在“订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民法典》第584 条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应考量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凤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三部分:无偿重新提供轴承给北方重工的货款损失36 545 元、支付给北方重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8 600 元、赔偿北方重工的延误工期损失30 000 元。从凤城公司与北方重工之间的合同约定来看,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重新供货而不支付货款,按延迟供货天数给付标准违约金,赔偿延误工期损失。这一约定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全额支付等属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应对万舜公司产生约束力;凤城公司在已就延误工期损失予以赔偿30 000 元的情况下,还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应属于扩大的损失部分;30 000 元的延误工期的实际损失,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综上所述,万舜公司应承担30 000 元的违约赔偿责任。

思考与练习

一、不定项选择题

1.王某因多年未育前往某医院就医,经医院介绍A 和B 两种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后,王某选定了A 技术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但医院实际按照B 技术进行治疗。后治疗失败,王某要求医院返还全部医疗费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医院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全部医疗费

B.医院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医疗费,但可以扣除B 技术的收费额

C.王某无权请求医院返还医疗费或赔偿损失

D.王某为犯请求医院返还医疗费,但是有权请求医院赔偿损失

2.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协商购买某种零件时提出,由于该零件的工艺要求高,只有乙公司先行制造出符合要求的样品后,才能考虑批量购买。乙公司完成样品后,甲公司因经营战略发生重大调整,遂通知乙公司:本公司已不需要此种零件,终止谈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B.甲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C.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D.甲公司不应赔偿乙公司的任何损失

3.甲公司未取得商铺预售许可证,便与李某签订了《商铺认购书》,约定李某支付认购金即可取得商铺优先认购权,商铺正式认购时甲公司应优先通知李某选购。双方还约定了认购面积和房价,但对楼号、房型未作约定。李某依约支付了认购金。甲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通知李某前来认购,将商铺售罄。关于《商铺认购书》,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A.无效,因甲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对外销售

B.不成立,因合同内容不完整

C.甲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D.甲公司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4.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下列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守约方的请求不予支持?( )

A.违约方所负债务为非金钱债务

B.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C.继续履行费用过高

D.违约方已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5.根据《民法典》规定,下列哪些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

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B.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C.免除一方责任的免责条款

D.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

6.王甲在乙车行购买丙厂生产的一台电动车,使用过程中因电池爆炸导致人身伤害。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王甲可以要求乙车行承担违约责任

B.王甲可以要求乙车行承担侵权责任

C.王甲可以要求丙厂承担侵权责任

D.王甲可以要求丙厂承担违约责任

二、问答题

1.试分析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异同。

2.简述违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

3.试述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

三、案例分析

原告胡某卿与被告临沂某兴公司于2010 年8 月9 日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某兴公司位于某镇中山路南端明珠花苑9 号楼101 号楼房一套,并于当天交给被告某兴公司定金50 000 元,当时被告的经办人承诺半个月后交齐购房款即给钥匙并给办理房权证。2013 年8 月23 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某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7 944 元,出卖人应于2010 年8 月30 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某兴公司购房款130 000 元。后被告某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楼房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楼房,被告已于2006 年10 月17 日卖给了杨某,杨某在县房管局通过产权登记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证。2008 年9 月8 日,杨某又将涉案楼房卖给了李某平,并到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涉嫌刑事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刘某之妻李某梅与原告约定:李某梅自愿筹集现金180 000 元替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180 000 元购房款转交给了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定金50 000 元,承担赔偿责任180 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10]

问:1.原告与被告某兴公司于2013 年8 月23 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某兴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应该向原告承担何种责任?

2.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某兴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某兴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定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3.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否调整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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