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合同变更和裁判变更的注意事项

合同变更和裁判变更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3-05-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原理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合同变更依发生原因的不同而分为合意变更、法定变更与裁判变更。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不得以合同已变更来推卸赔偿责任。但如果合同变更减轻债务人和保证人负担的,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这对保证人并无损害。

合同变更和裁判变更的注意事项

引例

万某因承揽某建筑公司工程垫资需要,向朋友吴某借款15 万元整,借期1 年。到期后,万某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借款,但此时其与某建筑公司经结算,尚有17 万余元工程款在某建筑公司处未得到支付。万某与吴某达成协议,万某将其在某建筑公司的15 万元债权转让给吴某,由吴某享有,但吴某向某建筑公司多次追讨债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解决。某建筑公司辩称,万某与吴某在起诉前从未通知自己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对自己不发生法律效力。[24]

本案如何处理?

基本原理

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也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无论是转让合同权利,还是转移合同义务,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含义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含义也不同。

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合同主体不变的条件下,合同的某些条款被修改或补充。我国《民法典》第543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里所说的“变更合同”就是指狭义的合同变更。

广义的合同变更,除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外,还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即由新的合同主体取代原合同关系的主体,但合同内容并不发生变化,这种情形常常被称为合同的转让。如果是债权人变更的,称为债权转让或债权移转;如果是债务人变更的,称为债务移转。

为方便理解,以下我们所讲的“合同变更”仅指狭义的合同变更,我们将广义的合同变更则称为“合同的转让”,分别加以论述。

(二)合同变更需要注意的问题

1.合意变更、法定变更和裁判变更。合同变更依发生原因的不同而分为合意变更、法定变更与裁判变更。

(1)合意变更是指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合同。合意变更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这同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仅不能对合同另一方产生约束力,反而将构成违约行为。

(2)法定变更是指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合同的内容当然地发生变更。例如,债务不能履行如债务人不具有免责事由,原债务变更为损害赔偿债务;又如迟延履行场合,如债务人不具有免责事由,则在本来的给付义务之外,作为本来给付义务的延长,尚发生有迟延赔偿。

(3)裁判变更是指基于裁判命令(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等)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例如,《民法典》第533 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85 条第2 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此外应当注意,在《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中,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在特殊情况下,也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如《民法典》第829 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局部变化。合同变更只是对合同内容的局部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一般包括标的数量的增减、改变交货地点、时间、价款或结算方式等。对于合同标的等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是否属于合同变更,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合同变更是在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这种新的合同关系应当包括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如果合同变更导致原合同的实质性变化,例如合同价款的变更,使有偿合同变为无偿合同,那么就等于当事人重新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并不属于合同的变更。

3.合同变更须约定明确。为了减少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变更产生纠纷,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民法典》第544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示或者默示的但不含糊的方式为之,当事人未以这两种方式表达合同变更意愿的,禁止根据某种事实而推定当事人存在变更合同主观意愿,合同视为未变更,当事人仍应当按原合同履行。应当注意的是,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默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虽然一方当事人有间接证据证明对方已经知道变更合同的情况,但对方当事人既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同意的,又未用行为表示同意的,则不能直接认定对方已经同意变更合同的内容。

(三)合同变更的效力

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将构成违约。合同变更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对已经按原合同所为的给付无溯及力,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根据,任何一方不能因合同的变更而要求对方返还已为的给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不得以合同已变更来推卸赔偿责任。

合同的担保作为主合同债权的从权利,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主合同的,势必会影响保证人的利益,尤其合同变更后加重债务人和保证人负担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合同变更减轻债务人和保证人负担的,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这对保证人并无损害。

二、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转让的含义和类型

如前所述,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即由新的合同主体取代原合同关系的主体,但合同内容并不发生变化。如果是债权人变更的,称为债权让与或债权移转;如果是债务人变更的,称为债务转移;如果新的当事人既承受债权,又承受债务,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二)债权让与

1.债权让与的含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45 条的规定,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在债权全部转让时,受让人将完全取代转让人的地位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在权利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将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的让与和物权的转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虽然物权的转让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等,常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转让,但两者转让的对象是不同的,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债权的转让,受合同编的调整,而物权的转让则要受物权编的调整。

2.债权让与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须存在有效债权。有效债权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有效的债权,是指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能够得到实现,也就是说,让与人仅负有保证它确实存在的义务,并不负有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以下类型的债权也可以作为让与的标的: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因债务人尚有自愿履行债务的可能,且债务人履行之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请求返还,故可为转让标的;可撤销但尚未撤销的债权,此种债权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是有效的债权;附解除条件或期限的债权;享有选择权的债权。

(2)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债权让与,系债权从让与人处转移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更是一种结果,这个结果得以成为现实,债权具有让与性是必要条件。对于不具有让与性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根据《民法典》第545 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转让:

第一类,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这类债权特点在于其给付内容或基础关系:究竟向谁给付,对债务人而言至关重要。大致可分为三类:①高度人身性债权或人身约束型债权。其特点在于债权人身份构成给付的内容,债权人变化会引起给付内容变化。例如要求医院进行手术、请求制作画像、要求授课、咨询活动(如律师咨询),债权人的变动会引起以上给付内容的相应改变。②基于基础关系不可让与的债权。其特点在于,债权人的变动并不必然导致债权内容的变更,但可能危害到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所享有的利益。例如,雇用人基于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要求提供劳务的请求权,以及委托人根据委托合同请求受托人履行委托事务的权利,通常认为也不能被让与。[25] ③从权利和不作为的债权。此类债权的特点是与基础关系不可分离,或者不具有独立性。通常而言,具有从属性的权利只能随着主债权的移转而一同移转。例如,保证合同的请求权作为严格从属性的请求权,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转让他人。

第二类,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禁止债权让与。这种约定,既可以在债权发生时为之,也可以在债权发生后为之,但须在债权让与之前为之。禁止让与的第三人(受让人)的范围,既可以是泛指的,即约定不得让与人,也可以是特指的,即禁止让与特定人;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于一定时期内禁止债权的让与。《民法典》第545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如果被转让的是金钱债权且无论受让人为恶意善意,或者是非金钱债权但受让人为善意,则转让合同都能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并且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

第三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类债权禁止让与虽然客观上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它更多的是基于社会政策衡量的结果。因此,债务人不得通过约定放弃或变更这种法定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同样也不允许授权他人收取,否则禁止让与的目的就可能被规避。

3.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让与的效力可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1)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是指债权让与在转让双方即转让人(债权人)和受让人(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力。

第一,债权由让与人转移于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将作为新债权人而成为债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让与人将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如果是部分权利转让,则受让人将加入债的关系,成为债权人。

第二,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指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随同债权移转于受让人。《民法典》第547 条第2 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九民纪要》第62 条“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亦表明了最高院的态度: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无需办理抵押权移转登记,债权受让人即取得抵押权。此等从权利的移转属于依法律规定发生的移转,因此,即使是须登记才能设定的抵押权,当主债权移转于他人时,其无须登记即随同发生移转。即受让人只要持有债权转让的文件,法院将可直接根据债权转让的事实,执行受让人的抵押权,无需要求受让人办理移转登记手续或者移转占有等。

从权利与主权利共命运是一种原则,但专属于原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同移转,主要包括:其一,最高额抵押。在最高额抵押决算期到来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当然移转。其二,独立保函。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单据性的特点,其不依赖于基础合同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且保证人在面对付款要求时,无须审查基础合同,仅须审查相关单据即可。作为依条件付款的一种保证方式,独立保函是担保从属性的例外情形。其三,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与普通抵押权不同的是,在让与担保设立时主债权不存在的,让与担保权利移转欠缺法律原因,应当依据不当得利返还;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的,在担保人主张权利返还请求权之前,让与担保继续有效;在主债权移转情形下,让与担保并不当然移转。其四,保证的移转。《民法典》第696条第1 款作为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明确了“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即若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受让人依据转让合同享有的保障规则:其一,转让合同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为保障受让人获得债权利益,当转让债权不存在、价值降低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让与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二,受让人的辅助请求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后,为使得受让人债权便于实现,受让人享有请求让与人告知主张债权的必要信息和交付债权证明文件的请求权,因债权的担保也随同债权移转于受让人,因此受让人可请求让与人交付所占有的担保物。

第四,债权让与的费用负担。《民法典》第550 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2)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是指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第一,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让与通知。在债权让与之后与之前相比较,只要不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负担,债务人就不会因债权人变换而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故债权人得自由让与其债权,且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债权让与虽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但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毕竟要面临向何人为给付并主张相关抗辩的问题。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事实无从知晓,则可能发生错误给付,于债务人不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46 条的规定,让与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即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权转让也就完成了,如果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而对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本身并没有影响。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受通知后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并可依《民法典》第548、549 条规定援用相关的抗辩及抵销事由。

《民法典》对于通知的时间、主体、方式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认为:①通知的时间: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是否有效的关键不在于发出时间,而在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具体,是否能充分证明通知的债权与实际发生的债权同一。②通知的主体:从《民法典》第546 条的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方法院已通过各种案例确认了受让人的通知资格。通知的主体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③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属于观念通知,口头、书面通知均可达到传达意思表示的效果。

让与通知的撤销。《民法典》第546 条第2 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并未因撤销而恶化,但撤销会损害受让人利益,故必须经其同意。

第二,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义务,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

第三,债务人所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债权的让与而消灭。《民法典》第548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其不因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抗辩的类型主要有包括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债权消灭的抗辩(比如清偿、提存、免除)、基于形成权行使的抗辩(比如合同被撤销、被解除、抵销)、基于双务合同的抗辩(比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以及诉讼上的抗辩(比如诉讼管辖协议的抗辩、仲裁协议的抗辩)等。[26]

第四,债务人的抵销权。《民法典》第549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②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49 条第1 款第1 项的规定与《民法典》第568 条第1 款规定的法定抵销的条件有所不同,不要求抵销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被抵销债权形成时的双方当事人,该条规定赋权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权利,以达利益平衡,是正当的,即债务人本来拥有的抵销权不得因其债权人转让债权而消失,而是继续保有。

《民法典》的第549 条第1 款第2 项规定,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两项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即存在产生和存续上的牵连性。此牵连性可产生履行抗辩权、时效完成的抗辩权等抗辩权,甚至抵销权,使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有法律保障;但是,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债务人与该他人之间不见得存在前述有关保障措施。为帮助债务人摆脱这种不利境地,赋权债务人对受让人享有抵销权,并且降低该抵销权产生和行使的“门槛”,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也不要求抵销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被抵销债权形成时的双方当事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www.daowen.com)

第568 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三)债务承担

1.债务承担的含义。债务承担,即由第三人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部分债务或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债务。债务承担根据转移的义务范围不同,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①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中的新债务人,完全或部分承担原债务人所负有的债务,而原债务人则完全或部分脱离债的关系。②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债务。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看起来很相似,但两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中,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其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若第三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2.债务承担的条件。

(1)免责债务承担(债务转移)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551 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须有有效的债务的存在。

第二,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

债务转移协议,有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三方协议三种方式。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可以订立承担债务的协议,依一般学理,此类合同虽然没有债务人参与,该合同仍有效,因为债务人因该合同只是享受利益,因此债权人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适用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②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债务人与第三人缔结的债务承担合同,由于债权人没有直接参与,如果径以该合同为有效,常常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便溯及自债务承担合同成立的时点发生效力。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间内表示是否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同意。③债务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三方协议。应当注意的是签订三方协议时合同条款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不应含糊不清。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系债务转移,则应当明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原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再出现原债务人仍负有偿还义务的约定。

第三,转让的债务须具有可让与性。作为债务承担对象的债务,须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实现的债务。以下两种债务不具有让与性:其一,依性质不可移转的债务。比如,抚养义务,著名画家绘制肖像的债务,歌手登台演出的债务,这些债务重视债务人的个性、技能熟练程度等,通常不许移转。其二,依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可移转的债务。当事人如有禁止债务承担的特别约定,该债务便不得进行转移,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第四,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资力、信用状况是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如果债务人不经债权人的同意而将其负担的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无疑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倘若第三人缺乏资力与信用,债权人的利益可能无法实现。因此,债务移转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债权人的同意可以采取明示或积极的默示方式。如果债权人对债务移转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他向第三人要求履行义务,可以推定债权人对债务转移表示了同意。

(2)并存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552 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并存的债务承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第二,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522 条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有了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并存债务承担的协议;二是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关系,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拒绝的。根据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原债务中脱离,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即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第四,应当通知债权人。由于债务加入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而额外提供的增信措施,是一种对债权人的利益行为,故此,债务加入的设定通常无需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通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

3.并存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免责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第一,债务加入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是否免责。在免责债务承担中,通常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其已经脱离原债务关系,即其不再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是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债务加入又被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二是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转移行为无效;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属于对债权人有利的行为,无需债权人同意,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

第二,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从属性债务,或者说保证人是为他人的债务负责;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即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二是连带保证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三是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加入的场合,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在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

第三,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一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即成为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并非居于债务人的地位。二是第三人清偿债务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约定;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行为直接引起债权法定转移的法律后果,即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其代位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并且取得以债务人财产设定的担保物权等从权利。三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因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承诺的承担债务范围内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27]

3.债务移转的效力。债务移转后,将发生如下效力:

(1)债务人完全免除责任、承担按份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①在免责债务负担的情形下,由于债务人完全脱离或部分脱离债务关系,因此第三人(受让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按份债务。事后第三人(受让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得向第三人(受让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承担人强制执行,而与原债务人无涉。②在并存债务负担的情形下,债务人与第三人(受让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债务移转后,第三人(受让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民法典》第553 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根据上述规定,受让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第三人(受让人)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取得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新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基于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所产生,主要包括诉讼时效完成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因履行、提存、抵销、免除等债权消灭抗辩,合同因被撤销、被解除等不存在的抗辩,以及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的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债务转移中关于抵销权的规则与债权让与中的规则不同,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在其接到转让通知时,其享有的债权先于转让债权或者与转让债权同时到期,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转让债权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债务人都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3)债务移转后,受让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民法典》第554 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从债务依附于主债务并与主债务紧密相联,不能与主债务分离而单独存在。比如,随附于主债务的尚未发生的利息债务等。在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并不当然享有与主债务有关的从权利,比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有关协助履行的合同,在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并不当然享有请求第三人协助履行的权利。二是第三人为原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对新债务人不发生担保效力。根据《民法典》第391 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97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债务加入不影响原债务的担保,即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债务加入而减损。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1.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的含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其在合同中的地位。第三人享受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如使用房屋),承担承租人所负的债务(如交付租金)。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照其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发生,也可以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中,最典型最常见的就是因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应当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但合同的概括转让中,则采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表述(第556条),这表明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可以适用于合同外的债权债务转让,但合同的概括转让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

2.协议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条件和效力。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与债权转让和债务移转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单纯地转让债权或移转债务,而是转让合同全部债权债务,所以,根据《民法典》第556 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达成的概括移转权利义务的协议,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生效。因为概括移转权利义务包括了义务的移转,所以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在取得另一方同意之后,承担人将完全代替原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原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将完全退出合同关系。

3.因合并、分立而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合并为一个的行为。分立是指一个企业或其他组织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组织的行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后,其合同权利义务由谁来享有和承担?我国《民法典》第67 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78 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引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由债权让与而引起的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某与吴某的债权转让是否对某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书的观点是:某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已得知万某与吴某的债权转让事宜,可视为其已得到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①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46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虽然《民法典》对于通知的时间、主体、方式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立案后5 日内,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因此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已得知万某与吴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故某建筑公司在应诉中关于未得到该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该转让对其不生效的辩解意见,是于法无据的。②从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也应认定万某与吴某的债权转让对某建筑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法院以吴某在起诉前未通知某建筑公司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那吴某只有在书面通知某建筑公司后再次对其提起诉讼,或另行起诉万某,这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思考与练习

1.甲受让取得对乙的案涉债权后,于2009 年9 月21 日与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但是,同日甲与丙又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丙清收甲对乙的案涉债权,清回金额不足20 万元,甲补齐;清回金额超出20万元,超出部分归甲公司所有。请问,甲与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乙购买甲的一批货物,约定甲只向乙供货,乙只向甲交货款。交易前夕,甲把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了丙,乙把对甲的债权转让给了丁。关于此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甲与丙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B.甲与丙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C.乙与丁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D.乙与丁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E.若丙知道甲乙间的约定,则丙不能取得甲对乙的债权

F.若丙不知道甲乙间的约定,则丙才能取得甲对乙的债权

G.若丁知道甲乙间的约定,则丁也能取得乙对甲的债权

H.若丁不知道甲乙间的约定,丁才能取得乙对甲的债权

3.若一个债权多重让与,则多重受让人如何确定优先顺位?

4.试述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加入的异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