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唯品会物流公司合同的保全制度

唯品会物流公司合同的保全制度

时间:2023-05-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中太建设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唯品会物流公司尚有1009.9 万元未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

唯品会物流公司合同的保全制度

引例

何某某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唯品会(中国)西部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将唯品会西部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何某某承建。合同签订后,何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唯品会西部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何某某与中太建设公司就前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唯品会西部总部基地项目精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8 053 309.97 元,中太建设公司一直未按结算金额支付何某某工程款,后何某某根据双方于2018 年4 月11 日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 年7 月25 日裁决:一、中太建设公司立即向何某某出具人民币14 864 500.37 元承兑汇票;二、中太建设公司应以人民币14 864 500.37 元为基数,自2018 年6 月15 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何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欠付款项清偿完毕为止;三、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该笔费用人民币47 294元已由何某某全额预交,故中太建设公司还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 日内向何某某支付垫付的仲裁费23 647 元。该裁决款项包含前述工程欠付金额8 053 309.97 元及唯品会肇庆物流园三期木工分项劳务承包合同欠付工程款6 811 190.40 元。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中太建设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唯品会物流公司尚有1009.9 万元未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何某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另查明,中太建设公司与唯品会物流公司签订合同,将唯品会西部基地(一期工程)项目承包给中太建设公司施工,中太建设公司与唯品会物流公司就唯品会西部总部基地(一期工程)项目于2017 年11 月9 日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审定金额244 020 627.27元,至今唯品会物流公司尚欠中太建设公司1009.9 万元;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 年9 月1 日向唯品会物流公司发出执行协助裁定书,冻结中太建设公司在唯品会物流公司处的工程应收款1000 万元;当前中太建设公司在全国各地涉及多起债务纠纷。[21]

问:何某某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原理

一、合同的保全

(一)合同的保全的概念

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

众所周知,合同订立之目的就在于完全实现合同当事人各自的债权,以满足双方当事人所期求的利益。而合同债权的实现,是要以债务人的财产为保障的。倘若债务人财产发生诸如应当增加而未增加或者不应减少而不当减少的情形,势必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为债务人财产没有了,债权人的债权也落空了。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其处分应依据债务人的自主意志。但若债务人因其主观原因怠于行使权利,使其应当增加财产而未有增加,或者任意处分财产使其财产不应该减少而确有减少,则不仅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影响交易安全。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合同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代位权和撤销权,限制了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扩大了债权的适用效力。

此外应当注意:合同保全制度,虽然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但鉴于《民法典》第468 条的规定,依据体系解释法,合同的保全制度,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合同之债,还应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甚至也可包括侵权之债,只是这些债权,应先通过诉讼使其确定为金钱债权,方可有合同保全制度适用之基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68 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二)合同保全与其他债权保障形式的区别

第一,合同的保全不同于合同的担保。担保有效成立后,担保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担保权人就能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就为债务的履行或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而在合同的保全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合同的保全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而合同的保全是实体法中的制度,它是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实现的。

二、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我国《民法典》第535 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对解决三角债、连还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有重要意义。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固然于债权人不利,然而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毕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任由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至于让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根据《民法典》第535 条、第536 条的规定,我国代位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要件是代位权成立的前提。不论债的发生原因如何,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只要该债权合法即可。

应当注意的是,在代位权诉讼中,由于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为避免对次债务人的利益造成非法损害,法院应当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债权的内容是否合法,还应确定债权的数额。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根据《民法典》第535 条规定,能够被代位行使的,不仅限于债权,还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例如抵押权、质权及保证等权利。

应当注意,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或其从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主要包括:①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表现为财产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②不得让与的债权。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③不得扣押的债权。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可能,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受偿权将因逾期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所谓能行使,是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如是债务人不能行使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例如,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其权利应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债务人自己不能行使。所谓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在所不问。但如果债务人已行使权利,虽然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者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

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我国《民法典》第535 条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受影响为条件,即债务人怠于行权利的行为,害及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但根据《民法典》第536 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即便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也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35 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536 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三)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传统民法理论中,因代位行使范围的不同,代位权可分为实行行为和保存行为之代位,这两种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所不同。

1.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指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即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其理由在于,通过诉讼方式可以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滥用、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诉讼的主体是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不仅要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而且也要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2.保存行为。保存行为,主要指维持权利状态,保障权利不受损害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36 条的规定,保存行为适用的场合是: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

保存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是避免债务人的债权“失效”,而不是代位实现该债权,并不构成对债务人行为的干涉。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存行为是对于债务人有利的行为,故而,并无要求债权人债权需到期之必要,一般是采用非讼方式,即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等非诉讼方式进行。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到底是归属于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到底是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还是对代位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传统理论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本质是一种责任保全,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也可以说是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的债权保全。因此,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实际上应当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对债务人进行清偿,而不能将其作为对债权人的清偿。对于这样的效果归属制度,学理上将其称为“入库规则”。但如果坚持平等受偿,适用“入库规则”,可能出现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搭便车”的问题,从而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力不足。如何解决二者的矛盾,《民法典》依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立法精神在第537 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537 条前半段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可知,相对人是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是债权人“直接受偿”,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于债权人。该条后半段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所谓“相关法律规定”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 条、第513条和第516 条规定。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实施入库规则,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从而使得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平等受偿。简言之,《民法典》第537 条的意思是,代位权人虽然直接受偿,但不意味着优先受偿,当存在保全、执行等情形时,要遵循先来后到的朴素法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37 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508 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513 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516 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www.daowen.com)

三、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规定的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是不同的,两者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区别:

第一,两者是不同的制度,分别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与合同保全制度。可撤销合同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使撤销权人可以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请求撤销,从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治。而合同保全制度中撤销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赋予债权人的保全其债权的一种方式,它被规定在合同编通则分编中,也适用于其他的债权,如侵权之债等。

第二,两者撤销的对象不同。可撤销合同制度中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也就是说,撤销权人请求撤销的是自己参与订立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只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保全制度中撤销权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权利的转让财产行为,旨在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第三,从权利存续的期间来看,两种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都要求从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典》第152 条规定,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一般为1 年,对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而言是90 日,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1 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撤销权的构成条件

《民法典》第538 条针对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行为,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第539条针对债务人的有偿行为,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针对债务人行为是否有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有所差别,无偿行为仅要求具有客观要件,而有偿行为,还需要满足受益人具有恶意的主观要件。

1.共同的客观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这是撤销权产生的前提。不论债的发生原因如何,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只要债权合法即可。

(2)债权人债权需先于债务人行为成立。债权人撤销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可否行使,应以债权成立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债务人在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前实施的行为,即便对后成立债权的实现有影响,债权人也不能够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实施的必须是将导致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可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限定于如下范围: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对价转让或受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这些成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是事实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于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此外应注意《民法典》第538 条规定的“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该行为中的恶意,指的是债务人知其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仍故意为之,至少是放任害及结果的发生。对于第539 条规定的行为中的“明显不合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 条予以了明确,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在该司法解释未作修订之前,该认定标准仍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4)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对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并非一定享有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会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则无权进行干预。只有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其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没有到期也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这一点也是撤销权和代位权的不同之处。

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积极财产的减少(如无偿转让财产、免除债务、设立他物权等),或消极财产的增加(如承担债务等),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削弱偿债能力,使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不能获得完全清偿之虞。

2.撤销有偿行为的主观要件。相较无偿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时,还须以受益人存在恶意为要件。

此处的受益人即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相对人。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下,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还要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也即相对人应具有恶意。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所谓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即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受益人是否明知,以受益时为准。至于受益人是否知悉债务人亦为恶意,则在所不问。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亦不在考虑之列[22]

(三)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8 条与第539 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2.撤销权诉讼的主体。关于撤销之诉的原告,很显然是享有撤销权,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为撤销之诉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3.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40 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请求撤销的数额须与其债权数额大致相当,对超出债权保全必要的部分,不应发生撤销效力。

4.撤销权行使的费用负担。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费用问题,我国《民法典》第5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民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第三人有过错的,也应当适当承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5.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民法典》第542 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的效果在于使债务人的财产回复到行为之前的状态,而不是由债权人直接获得该财产。一般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是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规则”,这一点与代位权有明显不同,其理论基础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和债的平等性。

6.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我国《民法典》第541 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需要注意的是,1 年的除斥期间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5 年的除斥期间是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两者的起算时间是不同的。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时间不超过5 年,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建立。根据《民法典》第199 条的规定,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99 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相关案例

2007 年,刘某自高某飞、李某惠之子高某处借款100 万元。后高某因病去世。2008 年5 月21 日,高某飞、李某惠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给付该笔欠款。2008 年6 月26 日,刘某与第三人刘某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以60.3万元的价格将建筑面积为93.04 平方米的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出售给第三人。2008 年10 月13 日,法院做出(2008)朝民初字第1684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给付高某飞、李某惠借款本金100 万元及利息。之后刘某只偿还高某飞、李某惠20 万元,同时表示,出售诉争房屋所得款项并未用以清偿高某飞、李某惠的债务,且目前无力偿还对高某飞、李某惠所负债务。高某飞、李某惠遂起诉,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撤销刘某与刘某昌于2008 年6 月26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刘某赔偿高某飞、李某惠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 万元。[23]

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呢?

引例分析

《民法典》第535 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何某某能否就中太建设公司对唯品会物流公司享有的1009.9 万元债权行使代位权,应分析其是否满足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引例中,何某某行使代位权已满足三个要件:何某某对中太建设公司的债权合法、中太建设公司对唯品会物流公司的债权1009.9 万元已到期、中太建设公司的债权并非专属债权,关键要看是否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个要件,即中太建设公司是否对唯品会物流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何某某造成损害。中太建设公司与唯品会物流公司于2017 年11 月9 日确定工程款结算额度为1009.9 万元,而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早于2017 年9 月1 日向唯品会物流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唯品会物流公司冻结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款1000 万元。由于中太建设公司在唯品会物流公司处的工程应收款1000 万元已被法院冻结,即使中太建设公司于2017 年9 月1 日后采用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唯品会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其也不能从唯品会物流公司处收回工程欠款1009.9 万元中的1000 万元,中太建设公司也不能以该笔债权偿还何某某的债务,故不会因为中太建设公司不向唯品会物流公司主张债权而使何某某的权益受到损害。中太建设公司在其债权明确后,并非是怠于行使1009.9 万元债权,而是对其中已经被冻结的1000 万元债权无法以诉讼等形式主张,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金额仅仅为未被法院冻结的9.9 万元。所以,何某某只能就中太建设公司对唯品会物流公司所享有的1009.9 万元债权中的9.9 万元提起代位权诉讼。

思考与练习

1.陈某对王某和甲公司分别负有400 万元债务,两份判决已生效。王某、甲公司分别以陈某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陈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后,甲公司得知陈某对吴某享有债权,遂以吴某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吴某对陈某负有400 万元到期债务,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甲公司400 万元。因吴某到期未履行,甲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之中,吴某将400 万元交到了法院。王某得知陈某的债务人吴某已将原应支付给陈某的400 万元交至法院,遂提出按照债权额度相应比例参与分配的申请,要求与甲公司平均分配这400 万元,即各得200 万元,甲公司不同意陈某参与分配。

本案中,对400 万元款项能否允许王某参与分配发生争议,该笔400 万元债权即为代位权债权,本案争点可归纳为:代位权债权能否参与分配。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陈某为王某和甲公司的同一被执行人,对王某和甲公司分别负有400 万元的债务。现已查明,陈某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对吴某享有的400 万债权是其目前唯一能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510 条规定,王某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可按债权额比例参与分配,王某和甲公司应各分得200 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代位权为依法产生的对于债务人债权为管理的“财产管理权”,陈某对吴某享有400 万元债权,已经法院代位权诉讼,不应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如果经代位权诉讼判决胜诉后,仍允许其他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那么代位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废了九牛二虎之力打赢了官司,还有何实质性意义?本案中,甲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须先交纳诉讼费用,然后出庭应询,回家后日夜不安,纠结烦神,聘请律师且需出钱,在诉讼上又须负举证责任,可谓辛苦备尝心力交疲,赢了官司也有“赢了猫儿卖了牛”之感。若让王某轻易分走一半,代位债权人岂不是为他人做嫁衣?甲公司花费了人力物力,经一审、二审颇费周折走完了诉讼程序,王某仅凭一纸参与分配申请就分走了胜诉成果的一半,这对代位债权人甲公司而言公平吗?试想,若陈某对外债务较多,远远不止欠王某的这400 万债务。若其他债权人都来参与分配,代位权人甲公司必然分到的债权只能更少,甚至微乎其微。如果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并胜诉,其他债权人也都能来“分一杯羹”,那么谁还会愿意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制度还有何存在的必要?因此,王某参与分配的申请不能支持。

依据上述材料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谈谈你的观点,并说明理由。

2.《民法典》第539 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之。对该条中的对价合理与否,如何判断?

3.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债务人行为侵害时,如何选择代位权或撤销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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