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合同履行的概念究竟是什么?

合同履行的概念究竟是什么?

时间:2023-05-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本原理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合同的履行不仅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而且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同时,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确保交易安全,促使合同当事人能够公平、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还享有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即,当事人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

合同履行的概念究竟是什么?

引例

经济之声“天天315”报道,陈先生从事IT 行业,父母已经退休。因为平时大家都要上班,所以相聚度假的时间有限,基本上每年只有春节一家人才一起外出度假。陈先生一家人之前五六年都是选择到海南三亚度假,这似乎已经成了家里的一个习惯,今年仍然准备春节到三亚度假,吸取了以往的经验,陈先生特意提前了半年,于2015年8 月10 日在携程网上订了酒店。父母、姐姐一家三口加上自己一共6 个人,为了住得舒适一点,陈先生特意选择了一个别墅酒店三室二厅的房子,从2 月6 号到12 号一共6 晚14 268 元,并在8 月11 日收到了预订成功的网页确认页面和短信通知。眼看着就要到年底,一家人也是非常期待这一天的到来,但是12 月10 日,陈先生忽然被告知,因为这个酒店现在满房且无法协调,可以取消订单并退款。陈先生傻眼了,提前半年就成功预订的酒店,怎么现在突然满房了?眼看春节临近,他查了一下其他酒店的价格,发现都没有原本预订的三亚半山半岛别墅酒店划算。陈先生立即与携程网进行沟通,想要携程网继续履行此订单,或者更换相同标准等级的其他酒店入住,但都未能如愿。

携程网投诉处理部陈主管说:今年8 月11 日,三亚半山半岛别墅酒店口头向携程网确认陈先生所订房间可以入住,因此携程网确认了陈先生的订单。到12 月8 日,接到酒店单方面的通知,因为排房出现问题,导致陈先生所订房间无法入住。陈主管称,从12 月8 日开始,携程方面与酒店进行协调,但始终没有成功,因此在12 月10 日通知陈先生无法入住。陈先生非常气愤,签了合同不履行,商家诚信何在?[14]

问:该纠纷如何处理?

基本原理

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合同的履行不仅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而且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无论是订立,生效,还是担保,违约责任的规定,究其实质,无一不是为了确保生效合同能得以切实履行,都是围绕着合同履行展开的。因此可以说,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合同法律制度的归宿与延伸。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合同履行的原则,并符合合同履行的规则。当合同内容有漏洞时,需要对合同的漏洞进行填补,以便合同能够得以履行。同时,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确保交易安全,促使合同当事人能够公平、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还享有法律规定的抗辩权。还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因此合同履行的原则、规则,不仅仅是针对合同之债而言的,同样针对非合同之债,即各种债的履行都应当遵循。

一、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的行为。从合同关系消灭的角度来看,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将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因此,合同的履行又被称为债的清偿。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完成合同债务的行为,即所谓债务人为给付行为,没有债务人完成合同债务的行为,就不会有债权人达到成立合同目的的结果。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原则是贯穿在合同履行全过程中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基本依据,当事人违反这些原则,便会构成违约。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当然贯穿于合同履行过程之中,除此之外,全面履行原则是专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为适当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各个条款,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的任何一个条款包括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期限、地点、方式等,当事人都应不折不扣地履行。我国《民法典》第509 条第1 款确立了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而言,全面履行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必须正确地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标的、质量、数量等履行自己的义务。

(2)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当事人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

(3)当事人一般应当亲自履行合同,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应当注意全面履行原则存在例外情况。《民法典》第530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531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严格意义上说,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都不符合全面履行原则,但依据《民法典》第530 条、第531 条之规定,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仍算是适当履行。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私法活动的“帝王”原则。具体到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对履行合同应抱有善良愿望和真诚努力,它是对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根本要求。同时,它也要求债权人应尽积极的协助等义务,帮助债务人如约履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主要表现是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产生,即合同当事人除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合同虽未约定,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的附随义务,我国《民法典》第509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可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通知义务。比如,债务人准备履行义务前,通知债权人作好准备;债权人分立、合并的情况及住所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债务人等。否则,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29 条之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二,协作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秉承诚实守信的态度,不仅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协助对方履行义务。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往往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所以,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就需要债权人予以协助,创造必要条件,提供方便。如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的必要物质条件以方便技术出让方履行义务。

第三,保密义务。因为合同内容往往涉及商业秘密,对于此类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要遵循保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然不得例外。例如,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的一方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其所知悉的技术秘密。

第四,告知义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告知有关其利益的重大事项。包括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等,如机器设备的出卖人在交付设备时,应告知对方设备装配、使用、维修以及保养的方法;出卖人或赠与人应将其出卖或赠与的物品的瑕疵,特别是隐蔽瑕疵告知买受人或受赠人。

此外,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约定不明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义务。甚至即使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但当债务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而需要变更履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履行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例如,因为特殊原因,债务人不能交付原约定的标的物,债务人提出愿交付同种类、同质量的替代物品,此种替代物品交付后也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

如果说全面履行原则旨在通过严格要求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债权人利益的话;诚实信用原则旨在不影响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本着互相配合、互相谅解、为对方利益考虑的态度来履行债务或接受履行,甚至允许债务人在确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履行,即便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只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不得无故拒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体现其灵活性和协调作用。实践中,对此原则的适用需要严格把握,以免合同当事人轻易就以此原则来逃避合同债务的全面适当履行。

3.绿色原则。《民法典》第509 条第3 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该条规定与总则编当中的绿色原则内涵相同,是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具体体现之一。

(三)合同履行的规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是法律关于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当合同条款明确具体时,合同履行规则较易确定,当事人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如果合同条款欠缺或约定不明确,将导致合同难以履行,应该如何解决呢?此时,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处理其履行问题。具体规则如下:

1.履行主体。合同是作为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是具体、确定的。没有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合同的履行只能是作为该合同当事人的债务人向作为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465 条第2 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能称之为合同履行,但是为了适应社会丰富多彩的客观需要,满足合同当事人的特殊需求,合同的当事人也可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中涉及第三人分为两种情况: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2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可知,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分为不真正利益的第三人合同与真正利益的第三人合同。真正利益的第三人合同又称直接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约定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给付义务,该权利体现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若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直接给付,则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如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然可直接认定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时,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民法典》并未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有学者认为,在判断是否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时,应当根据具体的内容与交易习惯进行解释。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民法典》新增内容,根据法律规定,真正利益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源自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种。其中,“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相对明确,包括建设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请求权,也包括《民法典》第535条、第539 条合同保全中代位权人和撤销权人等;“合同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使债对特定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原则上须为第三人赋益,且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明确拒绝”。第三人享有利益与否,有其自由,故第三人虽直接取得请求履行的权利,但该权利非经第三人为“受益的意思表示”或“不受益的意思表示”则不确定。为保护第三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赋予第三人具有追溯力的拒绝权,并规定这种第三人的拒绝应明确作出。即若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不欲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则视为接受利益;在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合同利益,应视权利自始未取得。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应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因“合理期间”的概念并非确定的时间范围,往往需要通过对合同条文、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最主要的标志,其权利内容十分丰富,最为核心的是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这种请求权的体现不仅是债务人未履行时要求其履行,亦体现在债务人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义务行为有瑕疵,第三人要求其重新履行、继续履行,并可就债务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要注意: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尽管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行使一般债权,但是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第三人不得行使。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第三人负担的合同约定。《民法典》第523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该规则中,第三人本身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也并非债务人,只是合同履行主体,故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双方之间的履行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外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有合法利益的,即使未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可直接越过债务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此即为《民法典》第524 条新增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补充规则,弥补了此前《合同法》在债的清偿方面的不足,促进了债的实现和债的相对消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24 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中“合法利益”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身份利益。合法利益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例如,《民法典》第719 条规定,合法承租的次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代付租金,系依据其对出租房屋享有的合法承租权益,但非法转租的除外;再如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为防止丧失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也对履行债务享有“合法利益”,故依据本条规定有权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进行追偿。在满足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必须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前提条件下,第三人有权直接代为履行,并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也不得拒绝。当然若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则不能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归于消灭,第三人(受让人)可基于新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必须得实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仅有第三人的单方承诺,并不直接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那么,原债权人是否需根据《民法典》第546 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该条第2 款仅规定了法定的债权转让,效力等同《民法典》第545 条规定的合意下的债权转让,故应适用相同的通知债务人的规则。因为同合意的债权转让一样,既然第三人代为履行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甚至不知晓已有人代自己履行完毕原债务的事实,故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将来自己的债务清偿对象的变更情况。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的抗辩,可向新债权人(第三人)主张。

2.履行标的。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的内容,包括交付实物、支付货币、提供劳务等。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

(1)债务人以实物履行合同债务的,履行标的应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标的物的数量,应按照法定或约定的计量方法确定。凡是约定或规定有合理差额的,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规定的幅度以内,其标的即是适当的。对于履行标的,债务人原则上应全部履行,而不应部分履行。但如前文所述,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允许部分履行。无论是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如果债权人同意接受债务人以某种其他标的代替合同标的履行的,债务人也可以代替履行,即代物清偿。标的物的质量,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当事人就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10 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这种补充协议和原协议一样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和愿望,所以,补充协议和原协议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质量要求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根据《民法典》第511 条第1 款第1 项规定确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债务人以货币履行合同债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法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就价款或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目前,我国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价格机制,只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按照规定履行。《民法典》第513 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在合同交付期限内标的物价格变动,由于合同当事人都没有违约行为,则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在交付期限外价格变动的履行规则则体现了惩罚违约方、保护守约方,即“谁违约,谁受损;谁守约,谁受益”的价值取向。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3.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履行期限既可表现为一个时间点,也可表现为一段期间。

合同履行期限的确定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加以确定。履行期限明确的,当事人应按确定的期限履行;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得提前履行,但如果债务人确有正当理由需要提前履行,提前履行也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无故拒绝。但是因为债务人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第530 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合同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外,在分则部分也有些关于履行期限的具体规定,如《民法典》第674 条(借款利息支付期限)、第675 条(还款期限)、第721 条(租金支付期限)、第899 条(保管期间)、第914 条(存储期间)。当然这些规定不是强制性的,在适用上这些具体规定优先于通则部分的一般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30 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674 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675 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721 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899 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914 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4.履行地点。履行地点又称清偿地,是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

(1)履行地点的确定。①依合同确定履行地点。合同的履行地点通常会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或可从合同中确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如按照债的性质,房屋的装修,应在房屋所在地进行;而汽车的修理,一般应在汽车修理厂。②依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点。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时,可以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债务的履行地点。③依法律规定确定履行地点。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按下列标准确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5.履行方式。履行方式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法。例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交付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方法等。合同的履行方法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要求一次性履行的,债务人不得分批履行;凡要求分批履行的,债务人也不得一次性履行。如果合同对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履行费用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履行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对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履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www.daowen.com)

第511 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相关案例

2006 年10 月13 日,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山花园酒店”)与朱某订立了一份婚宴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于2007 年1 月20 日由丁山花园酒店在其大宴会厅为朱某提供预计35 桌的婚宴服务,每桌中式婚宴套餐的净价为2288 元(不含酒水)。双方约定的婚宴菜单中,包含了“白灼基围虾”“清蒸左口鱼”等16 道菜(含冷盘)。

合同签订后当日,朱某按照约定向丁山花园酒店预付了32000 元费用。2007 年1月20 日,朱某婚宴在酒店如期举行,婚宴用餐实际共计41 桌。婚宴期间,双方对菜单中“白灼基围虾”所用的虾是否为“基围虾”存有争议,朱某为此而未在婚宴结束后立即支付余款,丁山花园酒店遂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支付余款63 065.6元;朱某则以丁山花园酒店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按照每桌基围虾价格285.2 元的标准双倍赔偿损失等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丁山花园酒店赔偿其相应损失23 386.4元。[15]

如何确定本案中“白灼基围虾”的履行标准呢?

二、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债权实现,在法定条件下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设立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促使合同当事人公平、及时地互相履行双务合同,以实现合同利益。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它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合同,并不消灭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对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享有的拒绝履行债务或者拒绝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民法典》525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2.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的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的根据,是双务合同双方所负债务的关联性。①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发生,一方债务不成立或不生效另一方债务也不成立不生效。②一方债务为他方债务的对价,一方履行了债务,另一方的债务也必须履行。《民法典》之所以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其目的在于维护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所负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债务,显然是与公平原则相悖的。此外,同时履行抗辩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体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观念,具有双重机能: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你不交货,我不付款);迫使对方履行合同(你要我付款,必须同时交货)。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①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义务。“同一双务合同”的要求,说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与单务合同无关。②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同时履行,且已到履行期。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以同时实现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履行有几种情况:法定的同时履行,如《民法典》第628 条规定,约定的同时履行和按照交易习惯产生的同时履行。③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则另一方也应按合同约定为对待给付。④对方履行时有可能的。如对方履行已经不可能,此时合同应终止,而非行使抗辩权。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延期的抗辩权,仅产生阻却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当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时,行使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

相关案例

学校与乙服装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学生定作校服1000 套。双方约定开学前5 日钱货两清。乙服装厂如期完成加工任务后,甲学校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乙服装厂提供服装,待开学向学生收取服装费后再结清货款。乙服装厂拒绝了甲学校的请求,双方发生纠纷。

乙服装厂拒绝甲学校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二)先履行抗辩权

1.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第526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来,如果合同中业已明定履行先后的顺序,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合同,后履行的一方当然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这应当是不言自明的,但是实践中,并非所有人都了解这一法律的含义。为了维护合同秩序,我国《民法典》明确了先履行抗辩权规定为双务合同应当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一项合法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情况下适用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享有,而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适用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

2.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①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②合同当事人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③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先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而引起,这时先履行一方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所以有人将先履行抗辩权称为先违约抗辩权。若先履行一方部分违约,后履行一方只能就其违约部分,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先履行抗辩权是延期的抗辩权,仅产生阻却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先履行抗辩权不消灭合同的效力,当先履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时,后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

(三)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享有的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履行往往有先后顺序之分,对于先履行义务方而言,按合同约定其应当先履行义务,所以先履行义务方不可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但当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发生了后履行义务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必然会危及先履行债务方债权的实现,此时仍要求应当先履行义务方先为给付,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民法典》第527 条、第528条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合同权利,避免出现不良债权;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不能履行债务或有不能履行债务之虞的后履行义务方得不到合同利益;维护合同秩序,及时阻却债的链条断裂。易言之,关于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制定本意,正如顾昂然先生所指出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诈骗,也可以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2.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

(1)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应当存在于双务合同中,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具有人身性质的双务合同能否适用的问题,学界颇有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劳务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不安抗辩权不应被适用。但即使适用,也要考虑劳务与财产之间是否直接具有牵连关系。[16] 不安抗辩权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信用不安问题,在承揽合同、劳务合同中均会出现非由金钱债务引起的债务履行能力问题,不可否认在这些合同中存在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空间。并且这一观点已被我国司法实践所接纳。例如,最高院审理的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定作人履行能力明显下降而又不能履行之虞时,承揽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17]

(2)合同当事人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先履行义务方的履行期限已届至。不安抗辩权必须存在于异时履行合同中,对此,最高法院曾有案例提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必须是合同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本案中提出不安抗辩权的投资公司,并不是先履行义务人,因此不具备适用不安抗辩权的第一个先决条件。”[18] 同时,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衡请求权的权利,要求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作为权利行使前提的请求权必须存在。因此,在行权时间上要求先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

(3)后履行方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并危及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27 条规定,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主要包括: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如何妥当地把握“丧失”与“可能丧失”的尺度,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裁判案例进行研究。例如,后履行义务方存在违法行为,买卖合同中“一物二卖”情形,标的物被查封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等情形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与前述相反的是,据统计,以下几种情形法院认定不成立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方是国家机关;后履行方的履行可能存在瑕疵,但并非不能给付;合同标的物存在诉讼;未办理工程装修规划许可证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此外,如果仅仅只是违反了或者不能履行合同准备工作、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不影响合同根本履行的义务,也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另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构成不安抗辩权适用的上述事由,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且在订立合同时非当事人能预知。合同订立时即具有上述事由的,先履行义务方如不知情,可以援引欺诈、错误等进行抗辩,寻求救济;如明知这些情况而仍然签订合同,承担风险是其预料之中的事,就没有给予不安抗辩权保护的必要。如果订立合同时,明知对方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事由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之虞的情形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视为其自愿承担不能得到对待给付的风险,也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19]

3.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1)通知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其主要目的,其目的在于敦促后履行义务方向先履行方提供履行保证,从而使合同能够按照约定的期限与顺序继续履行,最终实现合同利益。“通知”义务除了能达到敦促的效果以外,还能使双方通过沟通的方式核实与处理不安事由,避免无故中止合同。规定先履行义务方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既保护后履行义务方的知情权,又为后履行义务方提供了及时抗辩的机会。先履行义务方的此种通知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并直接影响不安抗辩权的成立乃至违约责任承担。

(2)举证义务。在双务合同履行中,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义务方应负举证义务,且我国《民法典》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此种证据必须是“确切证据”。这一规定将凭空猜测或主观臆断的行为排除在外,但对于“确切证据”的认定是有难度的,并且当今市场环境下信息保密性程度较高,当事人往往难以举证。因此,个别法院在实践中对证明标准作适当调整,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例如,在浙江省宁波中院于2012 年审理的一起案件里,裁判要旨写明:“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义务,宜采取外部表象的举证标准,即在主张不安抗辩权时仅需提供基本证据,用来证明对方存在财产明显减少或商业信誉显著受损的情形,即产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对方在收到通知后,负有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对抗并消灭不安抗辩权,从而使原合同得以继续履行。”[20]

4.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1)中止履行。《民法典》第527 条规定的“可以中止履行”是一种主动的对抗效力,不同于《民法典》第525、526 条规定的“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被动的对抗效力。中止履行的内容,应是先履行义务方的合同义务,不包括为履行合同而做的准备行为,因为先履行义务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时间点是在其履行期限届至时,而准备工作必然发生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中止履行的持续时间,应至后履行义务方恢复履约能力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之时,一旦后履行义务方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义务方就应当恢复履行。

(2)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8 条的规定,先履行义务方“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时中止履行的先履行义务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在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如果后履行义务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则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此时先履行义务方即有权解除合同。《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长,实践中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中中止履行合同的事由、合同的具体类型、标的额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25 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526 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527 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 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引例分析

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合同履行的原则,《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为适当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数量、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正确地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消费者陈先生通过网络预订了一家酒店,同时也得到了网页信息和短信的确认,按照《民法典》规定,这属于数据电文的格式,签订了一个合同,且这个合同已经生效,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相应的义务。酒店没有履行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 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如果发生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携程网也要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思考与练习

1.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给付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自然有权寻求公力救济,即债权人享有诉权,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然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对于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那么,作为原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是否仍享有诉权,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及是否有权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主体瑕疵、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债权人在债务人的欺诈、胁迫等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特别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确定之后,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

2.原告甲和被告乙本是朋友关系。2014 年10 月14 日,乙因为生意需要向甲借款4 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00 元。2016 年4 月19 日,乙又向甲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甲利息1500 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于是,甲主动上门要求乙还款。在催款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大打出手,都进了拘留所。经过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的还款约定。之后甲将乙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 万元及利息1500 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法庭上,被告乙辩称,双方在拘留所约定了“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偿还”,现自己债务重重,无钱还款。请分析关于本案“有钱时再还”约定是否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抑或是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

3.先履行义务一方能否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

4.试述“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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