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郑州市的罗某打算为自己的新家购买一套高档家具。罗某经过挑选,看中了某家具卖场的一套组合家具,该家具是由大面积玻璃制造而成,晶莹剔透,在灯光下十分美丽,但罗某十分担心家具的运输问题,家具卖场的销售人员表示,卖场承诺在市区范围内免费送货上门。于是罗某向卖场支付了13000 元的价款,家具卖场在向罗某交付发票的同时,让其填写一张托运票,票上用红色印刷了十几条托运条款,其中第4款称:“本卖场免费托运家具至指定地点,保证安全及时,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相互碰撞或者车辆与货物相互碰撞造成的货物破损,本公司不予负责。”罗某认为这一条忽略了对货物包装不善或者运输人员重大过失导致出现货物破损的情况,因此与销售人员协商该问题,销售人员当即应罗某要求,在托运单空白处注明:“因货物包装不善或司机重大过失导致货物破损的,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人员的行为没有经过上级领导同意。罗某随即离开。
家具卖场对罗某的家具只是按照一般的包装方法进行包装,即在四周加上棉套和塑料泡沫,并没有采取特别保护措施,而且采用层叠摆放的方式装车,结果在路上由于玻璃之间反复摩擦,最终发生碎裂。罗某接收货物后,发现家具碎裂,坚持要求运输人员更换家具,对方不同意,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家具卖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8]
问:家具卖场应否承担责任?
基本原理
上述引例纠纷主要涉及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解释问题,即合同的内容问题。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
一、合同的内容
(一)合同的一般条款
1.合同条款的类型。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将合同条款区分为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的必备条款,欠缺主要条款则导致合同不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和量。合同的主要条款分为三类:①法律直接规定的条款,如《民法典》第668 条第2 款规定的借款合同应有借款币种的条款;②根据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③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如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若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不是主要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包括以下类型:其一,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其二,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合同法称之为默示条款。
知识链接
默示条款是源自英美法系的称谓。依据产生的原因,默示条款可以分为行为默示条款、交易习惯默示条款、法定默示条款。
行为默示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一致,构成合意而形成默示条款。例如,双方未约定交易方式,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履行,那么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对交易方式达成合意,构成默示条款。我国《民法典》第490 条的规定就是对行为默示条款的认可。
交易习惯默示条款,是指在某个地区或行业通行的交易惯例被推定为默示条款。例如,在英国1836 年的汉顿诉瓦伦案中,当事人因土地租赁发生纠纷时,承租人证明,根据当地习惯,承租人应按照特定耕作程序从事种植,而当租期届满时,他有权就青苗地上已投入的种子和劳务得到合理补偿。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示,但按当地习惯应解释为合同中有此条款。[9] 我国《民法典》第510 条确认了交易习惯默示条款。
法定默示条款,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形成的合同默示条款。如我国《民法典》第712 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对租赁物由谁维修未作约定时,该法律规定即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即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2.合同一般条款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470 条规定,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关系无法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就失去存在的意义,给付和受领给付也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必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该条款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合同的草拟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2)标的。标的是合同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没有标的,权利义务就无所指向,且标的是其他合同条款的基础和前提,所以标的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而且必须明确、具体,当事人应使用有效手段使合同标的得以确定。以标的物为例,对标的物的品种、规格、花色、型号、商标,必要时连生产地、生产商、生产日期等都要具体规定。
(3)数量。标的的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判断合同义务方是否全面履行的具体标准。标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最后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及计算方法。
(4)质量。标的的质量条款也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一般应考虑五个方面:①标的的物理和化学成分;②标的的规格;③标的的性能;④标的的款式;⑤标的的感觉要素。[10]
(5)价款或报酬。价款或报酬是指当事人取得合同标的所付出的货币代价,是有偿合同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代价,如货款、租金等。报酬是获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的代价,如运费、保管费、加工费等。价款或报酬一般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自由约定,但对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少数商品、资源稀缺商品、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及公共产品等,有相关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合同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发生的时间界限。履行期限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分期履行,还应明确规定每期履行的准确时间。
履行地点是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和对方接受该履行的地点。合同的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又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它更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所以,当事人必须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履行方式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例如,是一次性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这些都同样事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作出约定。
(7)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例如,明确规定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值得注意的是,违约方之所以要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是由合同的效力决定的。所以,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仍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只决定着违约方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
(8)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产生各种争议,对此应及时、妥善地解决。为了在发生纠纷时尽快合理的解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解决争议的方法也应作出明确规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一般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
如果欠缺上述8 项内容之某一项或某几项,是否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在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合同欠缺标的条款,因标的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要素,因此标的条款的欠缺往往导致合同不成立。而合同欠缺质量、履行期限等条款,并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民法典》第510 条、511 条针对这些欠缺条款规定了补充和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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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2 条第1 款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466 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510 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511 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格式条款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的内涵,民事主体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以及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而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高速发展,商品交易日益频繁、复杂,在不断重复发生、数量巨大的合同交易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公用事业或者企业一方,不可能也无必要与每一个消费者就合同条款逐一进行协商。在这种条件下,就可以预先将双方都关注的交易条件格式化,使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减少不必要的协商过程,从而得以节省时间,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这是格式条款产生的经济动因。同时,格式条款所具有的标准性及书面明示性特征,可以让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格式条款制定方,可以预先估计交易风险并进行合理分配,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也可以使智力、知识、经验、精力、地位不同的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从而平衡消费心理。因此,格式条款自19 世纪初出现后到现在,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从最初的铁路、邮电等公用事业领域逐渐扩充到保险、银行、通信、制造、出版等行业。
1.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德国法称为一般交易条款,英国法称为标准合同条款,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则称为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的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我国,电信、移动、邮电、铁路、航空等行业形成了全国性的或者行业性的垄断经营,这些行业在我国已经实行了格式条款。
2.格式条款的特征。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格式条款拟定的单方性。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并没有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容对方讨价还价,必须接受该条款,否则合同不可能成立。相对人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2)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广泛性。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只要这些交易对象与其交易,都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
(3)格式条款适用时间的持续性。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了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该条款,而不是为某一笔或者少量几笔特定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因此同一格式条款可以多次持续地使用于大量的交易行为。
(4)格式条款具有明示性。格式条款需以明确的书面形式向公众表达,这是由其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决定的。
3.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通过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已经十分普遍,比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如前所述,格式条款的应用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格式条款的普遍使用也易产生严重的弊端:格式条款大多以垄断为基础,而格式条款的普遍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格式条款只充分实现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合同自由,而相对方的合同自由是极为有限的,虽然相对方仍然享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从实践来看,适用格式条款的多为相对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垄断行业,因此实际上相对人无法拒绝,只能接受;合同内容由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情况下预先单方拟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为了追求自己单方面的最大利益,有可能极少甚或完全不顾及相对方之利益,从而使得格式条款常含有不公平的内容,如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规定对方必须放弃某些权利,等等。这些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危及社会交易的公平与安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公序良俗等原则,是以形式上的合同自由掩盖了实质上的合同不自由。因此国家法律必须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以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从保障公平的角度进行规定,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对格式条款提供者课加特别的义务;其二,规定具有特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其三,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具体分述如下:
(1)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三项特别义务。《民法典》第496 条第2 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格式条款提供者负有三项义务:
第一,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格式条款提供者在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时,应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规定的大致对等,而不能将义务和责任全推给对方,权利全留给自己,或者自己多享有权利、少承担义务,而让相对方多承担义务、少享受权利。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构成显失公平,按照《民法典》第151 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因此,该格式合同即使签订,非格式条款一方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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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1 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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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至被告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处消费,原告自带白酒并自己开启,结账时被告收取了186 元餐饮费和20 元“开瓶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20 元“开瓶费”不合理而诉至法院。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认为被告规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20 元”,侵犯了原告的自主消费权,被告将其张贴在显眼位置,实质上是被告对消费者作出的格式条款的规定,但该格式条款没有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权利义务,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了原判。[11]
第二,提示义务。由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并不能就格式条款提出修改的要求,而只能完全同意或者拒绝,相对方往往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注意不够或者不理解条款的内容,因此,《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有利于合同相对方更加全面地获取合同重要信息、缩小与格式条款提供者之间信息获取、认知能力的差距。认定条款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合同目的有关的其他条款以及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所谓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是指格式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应该以显著,并且容易为相对方所发觉的方式出现,并且在必要的时候应该主动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的存在。例如,使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很多格式合同中会有黑体字显示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者还会明确提示相对人注意黑体字的条款,这实际上就是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依《民法典》第496 条第2 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义务,致使相对方没有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没有约束力。
第三,说明义务。由于格式条款是提供一方单方拟定而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相对方对于不理解、不明白的格式条款,有权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作出说明,涉及说明义务的条款主要是指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等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当相对人对这些条款涉及事项的确切内涵和法律意义存在疑惑时,可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提供者应该明确解释该条款的含义,使相对方了解情况,以便相对方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等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决定。依《民法典》第496 条第2 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没有约束力。
相关案例
2009 年1 月9 日,田某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合众睿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一份,附加睿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合众睿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主要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田某,身故受益人为配偶刘某,受益比例100%。基本保险金额为50 000 元,交费年限为终身交费,每年保费为5000 元。本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保险责任开始日0 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释义8.4)所致身故或于保险责任开始180 日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根据身故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6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按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关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中显示“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④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8.5)或驾驶无有效证件行驶证的机动车……”2009 年1 月9 日,田某通过保险费自动转账授权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000 元。该份综合保险合同于2009 年1 月10 日0 时生效。
2009 年12 月18 日16 时20 分许,王某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小型货车,在豫S237线156km+700m 处路段,由公路西侧上公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田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 条、第19 条第1 款及第45 条第1 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田某死亡后,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100 000 元。保险公司以田某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造成身故为由拒付保险金,并作出退还刘某保单现金价值2234.92 元、险种责任终止的处理。刘某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0 000 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 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④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8.5)或驾驶无有效证件行驶证的机动车……”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田某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田某不产生效力。但投保人田某与被告签订的“合众睿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其他保险条款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应理解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田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交通事故对方过错造成,田某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车并非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不能依据此条款免除保险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 000 元。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2]
(2)具有特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应按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格式条款提供者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明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抑制这种情况,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如本单元项目一所述,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合同一种的格式条款自应遵从《民法典》中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格式条款中存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任一情形,该格式条款就无效,如违背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等,具体详述内容见单元二项目一。
第二种情形,具有《民法典》第506 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第506 条规定是关于一般合同中的无效免责条款的规定,即合同中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都是无效条款。这两种免责条款是针对所有合同所作的强制性规定,当然也适用于格式条款。
第三种情形,格式条款提供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相比于《合同法》将免责、限责的格式条款一律认定为无效的规定,《民法典》就这些情形新增了“不合理”要件,即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仅在人民法院合理性审查后认为不合理时方才无效。这样的新规定体现了《民法典》对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免责限责条款仅在不合理时司法方才介入、否定其效力。同时,《民法典》新增“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一无效情形,更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第四种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中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取得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了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则相对方的合同目的将落空,所以,该条款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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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9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146 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www.daowen.com)
第153 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 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506 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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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 年2 月16 日,肖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崔某某。合同约定: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 年,合同可在1 年保险期间届满时续保;若在合同保险期届满后30 日内未提出书面续保申请,以后则按重新投保处理。自动续保特约:对照上一期投保人的告知事项,若被保险人健康、职业、参加当地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状况发生变化的,投保人应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若投保人未作书面告知的,由投保人承担未如实告知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日,被告收取肖某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案涉保险合同,案涉保险合同健康调查事项显示原告均选择“否”。肖某、崔某某在合同上签名。2017 年、2018 年被告在肖某未出具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每年均收取肖某保险费,亦未出具新的保险合同。2018 年12 月3 日,原告崔某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律失常SVT、2 型糖尿病,进行了心内电生理检查及射频消融术,花去医疗费73 925.24 元,通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41 598.62 元,下余32 326.62 元医疗费未报销。原告崔某某向被告申请未报销医疗费补偿,被告2019 年2 月22 日出具理赔决定书,以原告未如实告知为由终止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 年2 月16 日,肖某与被告签订的案涉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自动续保特约规定的关于被保险人告知事项发生变化应书面向被告告知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询问的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亦无证据证明续保时被告向原告崔某某进行询问,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崔某某补偿医疗费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0 条、第41 条、第44 条第1 款,《保险法》第13 条、第14 条、第16 条、第19 条第1 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崔某某住院医疗保险金32 326 元。案件受理费608 元,减半收取304 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13]
(3)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民法典》第498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三种规则:
第一,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由于有效的格式条款已成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合同的解释原则也适用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二,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对限制格式条款最具意义的是第二种,即不利解释规则。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多是垄断企业或行业的合同范本,是经其有关专家精心研究起草的,其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必定是经过深思熟虑仔细推敲的,而且格式条款由提供者单方预先拟定,出于经济目的,其总是从维护自身的利益出发,而忽视了相对方的利益,相对方在合同的订立中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在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作出对提供者不利的解释,以维护处于弱势的相对方的利益。
第三,采用非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由于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较好地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预先拟定且未与相对方协商,因此,当两者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
相关案例
2008 年6 月12 日,桂阳县第一中学通过公开招租,谭某以年租金9500 元承租了桂阳县第一中学东大门从北至南第13 号门面,双方在学校提供的印刷好的格式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第2 条规定,“租赁时间为叁年,即从2008 年5 月22 日起至2011 年4 月20 日止”。其中具体租赁起止时间为手工填写,所有门面租赁期限均为3年,合同还约定,承租期满后,学校重新组织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租赁者,租赁者所剩物品,学校概不接受,由租赁者自行处理,更不能因此而延误交房时间,否则按中标金的3 倍收取租金。2009 年8 月,谭某退出承租该门面,由雷某接手承租该门面。2010 年4 月20 日,桂阳县第一中学与雷某正式就该门面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桂阳县第一中学仍然是提供原2008 年印刷好的格式合同。在该格式合同中第2 条约定,“租赁时间为叁年,即从2010 年4 月21 日起至2011 年4 月20 日止”。该条约定的前半句“租赁时间为叁年”由于是印刷而成,双方当事人均未注意到,也未更改,没有将“叁年”更改为“壹年”,而后半句“即从2010 年4 月20 日起至2011 年4 月20 日止”是手工填写,合同最后落款时间由原来格式合同印刷好的“二〇〇八年”改为手写的“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合同的其他条款包括年租金的与谭某承租时一样,均未变动。2011 年3 月23 日,桂阳县第一中学在2008 年时与各租赁户签订的包括雷某承租的共24 个门面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情况下,为进行下一轮租赁进行了统一公开招标。包括雷某在内的租赁户均参加了招租投标大会,招投标采用暗标方式,由各租赁户对自己想要租赁的门面一次投标,价高则中标,雷某对其原承租的第13 号门面投标年租金为23 000 元,而另一投标者李某对13 号门面投标年租金为23 001元,并为最高价格而得以中标。招标工作结束,桂阳县第一中学定于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的2011年4 月27 日统一交接门面进行下一轮租赁。学校24 个门面有22 个门面交接成功,只有雷某拒绝移交,从而导致中标13 号门面的原11 号门面租赁者李某也未移交11 号门面,影响了桂阳县第一中学下一轮租赁工作的开展。桂阳县第一中学于2011 年5 月24日起诉至桂阳县人民法院,要求雷某立即交还学校东大门从北至南第13 号门面,并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因延期交房近3 个月的房租的3 倍损失12 000 元。雷某则辩称租赁合同尚未到合同约定的3 年期限,故拒绝移交租赁门面。[14]
问:本案如何处理?
引例分析
家具卖场出示的托运票上面印制的条款,是其预先拟定,未与消费者协商,并与每一位购买家具的顾客重复、统一适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应遵从《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其一,罗某所购买的是玻璃家具,属易碎商品,家具卖场应对该易损家具妥善包装以避免其破碎,但家具卖场仅进行了一般包装,因而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家具的损坏,这属于承运人家具卖场的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506 条的规定,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格式条款中“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相互碰撞或者车辆与货物相互碰撞造成的货物破损,本公司不予负责”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其二,罗某与家具卖场的托运合同中还存在非格式条款,即卖场销售人员应罗某请求手写的“因货物包装不善或司机重大过失导致货物破损的,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此手写条款行为未得到上级领导的同意,能否发生效力呢?销售人员即便超越权限手写该非格式条款,因其是家具卖场的销售代理人,罗某有理由相信该销售人员的行为代表着卖场本身,销售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非格式条款虽未得到上级领导的同意,却是当然有效的。该非格式条款体现了罗某和家具卖场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因此该非格式条款应优先于格式条款来适用。综上,在前述引例中,家具卖场应向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民法典》第469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口头语言的方式达成协议,订立合同的形式。包括对话、电话联系等形式。
口头形式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缺点是“口说无凭”,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口头形式一般适用于小额、即时清结等交易,如商店的零售买卖。
(二)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以书面文字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合同内容的方式。书面形式不如口头形式简便易行,但其优点恰恰弥补了口头形式的缺点,即发生合同争议时有据可查,有利于减少纠纷,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因举证简单而易于分清责任、解决争议。根据《民法典》第469 条第2 款、第3 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1.合同书。合同书是记载当事人达成的合同内容的纸面文书。它包括格式合同书和非格式合同书。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司法实践也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2.信件、电报、电传。信件是合同当事人以传统的纸张为介质,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往来协商的记载合同内容的信函。它经常在远途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使用,是一种经常被采用的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电报、电传也是以纸张为介质,能够记载合同内容的一种书面形式。
3.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的特点是,通过电讯信号表示,没有书面原件,故有人称为电子合同、无纸合同。其最大的优点在于迅捷,国际商务已普遍采用。随着电讯业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运用和发展,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在我国商业领域也已十分平常。
相关案例
某糖厂因在甲县订购的甘蔗没能及时到达,不能向客户交货,情急之下,立即向乙县某农场发出电报,要求立即给自己发出100 吨甘蔗,价钱按过去购买该农场的甘蔗的价格计算。农场收到电报后,立即回电:按糖厂的意见办,立即发货,货到糖厂后请将货款汇到农场账户。农场发货后,甲县的甘蔗也运到糖厂。两地甘蔗均运到糖厂后,糖厂没有更多的加工能力,便去电乙县农场请求退货。农场不允,糖厂便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农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糖厂败诉。为什么?
(三)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是指当事人并非或者不完全以书面文字表述或者以语言对话方式为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他形式主要指默示形式。默示形式可分为作为的默示形式和不作为的默示形式。在合同当事人没有通过语言或者文字表达其意思的情况下,通过其作为或者不作为来推断其意思表示,属于法律的推定。但在法律效果认定上,两者存在很大的不同。
作为的默示虽不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表达其意思表示,但它仍是一种积极的意思表示方式,其主张权利或者接受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可以直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推定其意思。如摆放在商场门口的自动售货机,行驶在公路上的无人售票公共汽车,消费者需购买自动售货机内的商品或乘坐公共汽车,不需要以语言或文字作出购买或乘车的意思表示,而只需按规定完成投币的行为,该投币行为就是作为的默示,行为完成,双方合同成立。
不作为的默示就是沉默。按照《民法典》第140 条第2 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甲对乙说,我的本田车5 万元卖给你要不要?乙保持沉默,此时乙的沉默(不作为)不能作为其购买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因为对此法律既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当事人之间也无交易习惯。
(四)合同欠缺法定或约定形式的法律后果
就合同成立的一般原则而言,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时,则该书面形式成为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当事人只有满足这一要求,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才能依法成立。如果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应当认定合同是不成立的。但是,按照我国《民法典》490 条的规定,欠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只要符合“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条件,在对方接受时,该欠缺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90 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相关案例
某制衣厂为生产高档毛衣向某机械厂订购一套机织设备。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本应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机械厂表示肯定能够在两个月内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成功,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个月后,机械厂准时将设备送到制衣厂,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后的试生产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制衣厂请机械厂的专业人员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故障仍未排除。于是,制衣厂以合同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由,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制衣厂和机械厂的合同是否成立?
思考与练习
一、不定项选择题
1.下列条款中,不属于合同必备条款的是( )。
A.标的
B.当事人的姓名
C.借款合同的币种
D.争议解决条款
2.下列关于格式条款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A.格式条款需采用明确的书面形式
B.格式条款提供者应依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C.格式条款提供者未按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D.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3.下列关于口头形式合同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口头形式的有点是简便易行
B.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口说无凭”,发生纠纷难以取证
C.口头形式多适用于标的额较小且能及时清结的合同
D.口头形式的合同不会产生任何文字凭证
4.下列合同中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是( )。
A.买卖合同
B.保证合同
C.赠与合同
D.保管合同
二、问答题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表现在哪些方面?
三、案例分析
刘某系在校大三学生,2011 年8 月29 日,刘某与淮安恒大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购买淮安恒大房产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12 幢3 单元607 号房,总价款813 591 元,刘某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244 591 元,余款56.9 万元须在2011 年8 月29 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的申请手续。
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日,还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关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约定”的条款约定: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最终审批同意,买受人应在银行审批终了之日起5 日内付清剩余房款。该补充协议文本由淮安恒大房产公司提供,全文字号为“小五号”,前述约定在补充协议中未作任何特别提示。淮安恒大房产公司在与其他买受人签订购房合同时,均签订了与前述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向淮安恒大房产公司交付了首付款244 591 元,并办理了按揭贷款申请。后银行以刘某为在校学生无还款能力为由,未予批准贷款申请。刘某在与淮安恒大房产公司协商退房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首付款244 591 元。[15]
问:
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条款如何形成?
2.补充协议应受何种约束?
3.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的规定,如何处理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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