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甲运输公司将其客户乙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转交丙运输公司运输,丙公司又将此货物交由陈某个人运输。但是丙公司和陈某仅仅口头约定运输事宜,并没有签订合同。陈某按照与丙公司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丙公司按照口头约定将运输费用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到陈某的账户。2019 年9 月到2019 年12 月期间,丙公司和陈某之间的合作一直正常,但是2020 年3、4 月,丙公司以陈某丢失运输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运输费用。陈某一纸诉状将丙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时,陈某提交了货运代理凭证、甲公司的物流详情单和乙公司的出库凭证,用以证实自己与丙公司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自己将委托运输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收货人在相关单据上加盖了收货凭证。丙公司主张陈某曾丢失货物,回单没有盖章及签字,不同意支付运费,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成立?[1]
基本原理
合同是一种协议,但并不是任何协议都是合同。我国《民法典》上规定的合同,是设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
一、合同简介
(一)合同是什么?
合同大量地发生和存在于我们的民事活动领域之中。合同又称契约、协议,是民法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也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我国《民法典》第464 条第1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知识链接
民事主体是受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1.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应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主体,是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3.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合同的特点:
1.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33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134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合同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有双方或多方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符合法律的要求,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是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
2.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由协商而订立,不允许任何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就不能自由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且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合意”的外在表现方式就是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任何单方法律行为都不能构成合同。
3.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从而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不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不属于《民法典》上的合同,如两人达成的结伴出游的协议。
相关案例
张某和陆某是大学同学,毕业后在不同的地方工作。某日,张某来到陆某工作的地方,打电话给陆某,盛情邀请共进晚餐,陆某愉快地答应。后来陆某没有依约赴宴,张某到法院起诉陆某违约,要求陆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张某和陆某之间邀请吃饭一事,只是一种约定,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陆某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合同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参与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才受到合同的约束。我国《民法典》第465 条第2 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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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国家法律关于合同的界定
大陆法系对合同的界定继承了罗马法的理论。罗马法将合同界定为“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但作为大陆法系两大支系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
第一,“合意”说。《法国民法典》第1101 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以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依此解释,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的基本内容是给付,而这种给付要具有一定的原因。这里的“合意之债”实际上就是狭义的债权合同。
第二,“私法合同”说。在《德国民法典》中,同时存在法律行为、债和合同三个概念,合同是债的种概念。《德国民法典》第305 条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契约。”可见德国民法上的合同是广义上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的私法行为,除债权合同外,还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并没有对合同作出界定。学者间有不同的学说,大致有三种学说:允诺说、协议说以及法定债务说。
第一,允诺说,认为合同实际上就是一种允诺或一组允诺。所谓允诺,实际上就是某人对其他人所作出的确保某种事务状态存在、自己将会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为或自己将会不从事特定行为的宣告或担保的请求权授予他人。
第二,协议说,认为合同实际上就是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力的协议,该协议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资源订立,它使当事人之间因此而产生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法定债务说,认为合同实际上就是通过某种交易而创设的全部法定债,该法定债实际上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种定义为美国《统一商法典》所采用。
(二)合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负对等义务,合同可以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因此负有对待履行义务,或者说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互易合同、租赁合同等均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建立在“你与则我与”的原则之上的,它是财产交换在法律上最典型的表现。适用于双务合同的各项交易规则均强调平等、等价原则。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由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并不负有相对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单务合同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只有单方承担合同义务,如借用合同,只存在借用人按照约定使用并按期返还借用物的义务;二是一方承担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不承担主要义务,只承担附属义务,双方的义务没有对待关系。如《民法典》第661 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允许赠与附义务,但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和受赠方承担附属义务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仍属于单务合同。
区分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和依赖关系,一方的权利与对方的义务之间不能分离,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互为条件;单务合同就不存在这种特殊关系。具体表现在:
(1)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没有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享有显然以合同双方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前提,因而只有双务合同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单务合同则不适用。
(2)在风险的负担上不同。由于双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如果非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债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一方因不再有合同义务,因此也无权要求对方作出履行;如果对方已经履行的,则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对方。而在单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履行义务,不会发生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3)因一方过错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不履行合同,该行为构成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如非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则对于其已履行部分有权要求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返还。但是在单务合同中,因义务主要由一方承担,如果义务方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同时也违反了合同义务,则无权要求对方对待履行或返还财产。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根据当事人从合同中获取利益是否需要偿付代价,合同可以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在取得合同规定的利益时需向对方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等均是有偿合同。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反映交易关系的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不过一方付出的代价与对方支付的代价在经济价值上不一定完全相等。无偿合同,指一方在取得合同规定的利益时无需向对方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需要注意,一方当事人不向他方支付任何费用并非等同于不承担任何义务。如借用人借用他人物品虽不用支付费用但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返还的义务。有偿合同大多数是双务合同,无偿合同原则上是单务合同。
区别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
(1)有利于确定合同的性质。在债权合同中,许多合同只能是有偿的而不能是无偿的,如果要变有偿为无偿,或者变无偿为有偿则合同关系在性质上就要发生根本的变化。如买卖合同是有偿的,如果变为无偿就成了赠与合同。也有些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保管,也可以是有偿保管。
(2)义务的内容不同。由于合同是交易关系的反映,合同义务内容常常受到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影响。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要较无偿合同中的注意义务重。如保管合同,保管期间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如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偿保管人,不论其过错大小,都应负赔偿责任。
(3)主体要求不同。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一般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订立有偿合同,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或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合同无效。而无偿合同的订立则不要求行为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赠与合同中的受赠人,因其是纯获利益者,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自己订立赠与合同,成为合同中的受赠人。
(4)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说,如果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撤销该无偿行为。但对于债务人明显低价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则必须以债务人及第三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都有加害于债权人的恶意为要件。
相关案例
某日,某乡村村民王某比较忙,就找李某帮其从县城把3000 元的货款收回来,李某到了县城之后,取了自己的3000 元钱,也把张某的3000 元货款带了回来,为了安全李某把6000 元放在了身上穿的棉袄内兜里,于当天的中午12 点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回乡村。半路上,遇到劫匪抢劫,600O 元都被抢走了。回到村子后,张某立刻聘请了律师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向自己返还3000 元。
法院判决,李某无须向张某返还3000 元。根据《民法典》第897 条的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无重大过失,更无故意,因此,李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35 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897 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标的物交付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为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除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合同的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诺成合同是一般的合同形式,实践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形式。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依交易习惯确定,一般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实践合同主要有三种:一是客运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二是一般保管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两者的区分对于确定两类合同成立时间、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间以及风险转移时间有重要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79 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814 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4.主合同与从合同。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合同可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主合同,是不需依赖其他合同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依赖于主合同而存在并为主合同的实现服务的合同,又被称为“附属合同”。一般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
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意义在于: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单独成立;主合同发生变更或转让,从合同亦随之发生变更或转移;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
相关案例
甲公司卖给乙公司一批走私手表,甲(债权人)先交货,乙(债务人)后给钱,给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是丙,甲和丙约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继续有效。后丙拒绝提供担保,主张从合同无效。甲则主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有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继续有效”约定,因此从合同有效。甲公司起诉,要求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为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民法典》第388 条第1 款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丙提供的担保是从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是主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因违法无效,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虽“另有约定”也无效。(www.daowen.com)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是否应以一定形式为要件,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才能订立的合同。如《民法典》规定,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居住权合同、地役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保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不要式合同则是法律对合同形式未作要求而由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合同。如《民法典》第469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区别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的意义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的形式特别要求会影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法律规定必须采取要式合同的,如果未采用相应形式,合同原则上不能成立或不可生效。
6.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根据法律对合同的名称和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合同可以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指法律为其确定了特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我国《民法典》规定了19 类典型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中介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等都是属于有名合同,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也属于有名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指法律没有确定一定的名称和相应的具体规则的合同,如旅游合同、停车合同、救助合同等。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即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的范围,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仍然是有效的。
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的法律适用不同。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或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无名合同依据《民法典》第467 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即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其次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7.实定合同和射幸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定,合同可以分为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实定合同也称为是确定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已确定的合同。射幸合同也称为是非确定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并非完全确定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这种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带有不确定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如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能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此外赌博合同、有奖抽彩合同等也属于射幸合同。
区分实定合同和射幸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在合同成立时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是否确定。实定合同在合同成立时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已经确定的合同,不以偶然的事件为产生前提,一般要求等价有偿,不能显失公平,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暴利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可被认定无效。而射幸合同在合同成立时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尚不确定,其确定取决于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偶然事件为产生前提的合同,因双方的给付义务严重不对等,一般不能从实际支付的对价是否充分来衡量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法律对其种类、效力加以限制。
引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 条第2 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引例案件中虽然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是陈某实际按照与丙公司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丙公司按照口头约定将运输费用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到陈某的账户。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陈某和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该口头运输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依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至指定目的地的义务,丙公司应当按照当时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丙公司提出陈某在运输期间造成了货物丢失及不同意支付运输费用的抗辩理由,因为丙公司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丙公司支付陈某相应运输费用。
二、《民法典》合同编适用的合同范围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463 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据此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适用的合同,具有主体范围的广泛性、合同类型的多样性以及调整合同过程的完整性等几方面特点。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编规定的要件,均受其调整,因此合同编调整的合同当事人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合同类型的多样性表现在合同编的通则规定不仅适用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19 类有名合同,而且还适用于合同编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也适用于《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合同,比如设定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还适用于其他特别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如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合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也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调整合同过程的完整性是指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合同纠纷的解决及合同终止,全过程均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乃是合同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则,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是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行为模式,但基本原则本身并不是具体的合同法规范,也不是具体规范所确定的具体行为标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的解决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合同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根据《民法典》第4条至第9 条以及具体合同制度的规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
1.平等原则。《民法典》第4 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就确立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意味着双方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然后通过履行实现各自的合同利益。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当事人必须以平等的身份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如果以胁迫、命令、强制等手段签订合同,将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机会平等。不论人的天赋、才能或者机遇如何,法律为其提供同等的订立合同的机会,就构成了机会平等或程序平等,至于订立合同的结果如何,那是由当事人的天赋、才能或机遇决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自愿原则。合同自愿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在订立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民法典》第5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自愿原则的主要表现在于:一是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二是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三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自愿协商确定;四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五是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由协议解除合同;六是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当然,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合同无效。在任何社会中,都不存在绝对的自由。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规模与程度不断加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成为趋势。这种限制并非旨在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其目的一般是通过限制合同关系中强者一方的自由,以保护弱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分配的合理性。《民法典》第6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意义和作用就是坚持正义与效益的统一,既要求合同当事人依公平原则确定合同权利义务,也要求裁判机关依公平原则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公平原则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其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其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主体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必须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合法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民法典》第7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的始终,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诚实、守信、不作假、不欺诈;在履行合同时,双方互相协商,应当忠于事实真相,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欺骗对方,损人利己,应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终止时,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理应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裁判者应尽可能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用来补充和解释合同的缺陷或不明确,在立法有欠缺时,也可以援引为解决法律纠纷的依据,但在具体适用该原则解决合同争议时,也应当慎重行事,避免滥用。
5.公序良俗原则。公序是指公共秩序,良俗是指善良风俗,二者合称为公序良俗。公共秩序既包括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秩序,也包括作为法律秩序基础的根本原则和根本理念等。善良风俗是指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和伦理秩序。《民法典》第8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原则表现在合同关系中,要求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符合社会的公共道德标准,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绿色原则。《民法典》第9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民法中绿色原则的直接概括。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体现,具体表现为《民法典》第509 条第3 款、第558 条、第625 条的规定,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遵循绿色原则,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以后承担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旧物回收义务,以符合绿色发展的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9 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558 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625 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思考与练习
一、不定项选择题
1.下列合同中,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的有哪些?( )
A.保管合同
B.委托合同
C.借款合同
D.互易合同
2.下列哪些合同既属于双务合同,又属于有偿合同?( )
A.买卖合同
B.借贷合同
C.租赁合同
D.付有保管费的保管合同
3.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下列合同中属于实践性合同的是:( )
A.赠与合同
B.租赁合同
C.借用合同
D.自然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
4.下列各项关于合同的各项表述,不符合合同法律特征的是:( )
A.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B.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C.从法律上明确当事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义务关系
D.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行政权力、经济实力而不平等
二、问答题
1.举例说明合同的分类。
2.论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三、案例分析
原告张某因仓库施工,冰箱无处存放,遂与被告钱某签订了一份保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保管50 台冰箱,期限为6 个月,原告支付2 万元保管费。1 个月后,原告又有一批办公用纸需要存放,就与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原告将纸张存放在其仓库内并同意不再另外收费。6 月中旬,因天降大雨,被告仓库漏水使得原告纸张被淋湿大半,原告遭受损失8 千元。数月后,原告在搬纸时发现纸张受潮,并发现丢失2 台价值共计1 万元的冰箱,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钱某赔偿1.8 万元的损失。
问:
1.分析两个合同的性质。
2.钱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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