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中,还有一种类型是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侵犯问题。政府信息公开近半个世纪以来是一种世界趋势。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知情权
早在1776 年,瑞典就制订《出版自由法》,成为最早确立公众有知晓政府信息权利的国家。但直到上个世纪四五十年代,政府信息公开才重新被提上政治议程。首先是在美国,随着罗斯福新政的推行,美国政府机构迅速膨胀,现代大政府的建立,使得公众对政府的了解越来越少。在这样的背景下,公众和媒体开始担心如何行使对政府的有效监督。当时的美联社社长肯特·库柏(Kent Cooper)首提“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概念。1945 年1 月23日,库柏著文指出公民应当享有更广泛的知情权,不尊重公民的知情权,在一个国家乃至在世界上便无政治自由可言。[46]随后,新闻界和律师界联手进行了知情权运动,终于迫使美国政府出台《信息自由法》,通过不断完善,如今美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47]。现代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是美国1966 年生效的《信息自由法》,今天已经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立法和学术研究的蓝本。《信息自由法》确立了如下重要原则:现代社会要求政府以信息公开为常规,以保密为例外,由此保障社会透明度。
在美国的影响下,目前世界上已经有90 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信息公开法、信息自由法或者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立法。[48]特别是近20 年来,形成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高潮。如1978 年7 月17 日,法国通过了第78-753 号“关于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的各种措施以及其他行政、社会和税收秩序规定的法律”,该法第一篇题为“自由获取行政文件”,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在自由获取行政文件方面享有信息权。日本国会于1999 年5 月14 日颁布《关于行政机关拥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英国的《信息自由法》2000 年颁布,2005 年正式生效;2005 年6 月3 日,德国《信息自由法》由德国联邦议会通过并于2006 年1 月1 日正式生效。台湾《政府资讯公开法》于2005年公布施行。
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 年出台,2008 年5 月1 日开始实施,这一条例的出台与那一时期突发公共事件的频发有直接关系。2003 年初,“非典”在我国蔓延,起初,卫生部门和地方政府在传统管理思路的影响下一味隐瞒真相,这不但在广大人民中造成恐慌,而且造成疾病的进一步肆意蔓延。但由于国家采取果断措施,2003 年遂成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的政府信息公开元年。2007 年以来,从应对重大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和安全生产事件着手,国务院着力推动政府信息全面公开,其主要成果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二)政府信息公开法对知情权与隐私权的调整
在这些信息公开法律中,基本都将个人隐私视为信息公开的例外。有学者在对多个国家和地区信息公开例外进行总结后发现,“不得泄露个人信息,政府机关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免予公开”[49]成为共同的例外原则。
以距离大陆较近的台湾为例,台湾《政府资讯公开法》中将私密资讯作为公开限制,“公开或提供有侵害个人隐私、职业上秘密或著作权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 项第6 款)”。
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4 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23 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隐私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是对公众知情权的限制性原则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共识,在满足公众对于公共事务的知情权的同时要防止损害个别人的隐私权或隐私利益。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侵犯与权利冲突
由上可以看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中,可能涉及的是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公共利益、公共权力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力)冲突问题。不同国家对待这些冲突会有不同的倾向,出现权利侵害的情况也屡见不鲜。(www.daowen.com)
在美国,当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其更倾向于保护知情权。如《美国公民自由联盟诉国防部案》[50](ACLU vs.Dept of Defense)。2003 年,公民自由联盟就连同其它几个非盈利组织向多个政府部门提出申请,索要如下资料:美军监管的海外监狱是如何对待囚犯的,囚犯的死亡情况,以及怎样把囚犯转移到有酷刑的国家。由于没收到政府回应,公民自由联盟在2004 年7 月提起诉讼,索要资料列表里明确提到尚未曝光的虐囚照片。作为被告的政府方面以保护被囚者隐私为由不予提供。2005 年9 月,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经过处理的照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侵犯被囚者的隐私。虽然经过处理的照片也会在某种程度上披露其隐私,但其中涉及的公众利益“远远超出这些臆测的个人隐私侵犯”。政府方面不服联邦地区法院裁决,提起上诉。2008 年9 月,第二巡回上诉法庭的三位法官一致裁决:维持原判。不过,2008 年11 月30 日,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51]最后的结果现在不得而知,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中除隐私权抗辩理由外还有其他理由,且早在2004 年4 月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已经公布了部分虐囚照片,从中可以看出美国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偏向。
同样在美国,1971 年,格特曼(Getman)向政府申请获取选民地址和姓名信息,法庭认为所构成的隐私侵权是“微小”的,因而判决将信息全部提供给格特曼随意使用。[52]
当然,美国也有保护个人隐私的案例。如,《司法部诉新闻记者自由委员会案》[53](U.S.Dept.of Justice v.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Press)。美国CBS 记者及新闻自由报道委员会申请提供梅迪科(Medico)家庭成员的犯罪记录,该名记者尤其指定要求取得其中4 位家庭成员的前科纪录。联邦调查局拒绝了上述请求。在其中的3 人死后,联邦调查局提供了这3 位成员的前科纪录,但没有梅迪科的前科纪录。新闻记者自由委员会依据《信息自由法》主张即使该记录涉及隐私也应公开,因其关乎重大公共利益——传闻梅迪科因涉嫌行贿国会议员从而取得与国防部签订国防契约的机会。最高法院对此作了精辟的阐释:该前科记录并不能证实也不能消除他与议员非正当关系的传闻,更确切地说,该记录不能直截了当地体现该议员的不当行为,以及国防部与其签约的行为。并进一步指出,尽管在刑事犯罪记录当中,尤其是与行政官员或机关有关的犯罪记录中,毫无疑问地存在着一定的公共利益,但信息自由的中心目的是保障政府的行为处于公众雪亮眼睛的审视之下,而不是公开处于政府保管之下的个人信息。因此,判决认定将联邦调查局所持有的刑事犯罪记录提供给第三者,构成对隐私权的不必要侵害,不应提供。[54]
美国倾向于一定程度上牺牲个人隐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而中国处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实践则十分吊诡,隐私权时而成为政府剥夺公众知情权的冠冕堂皇的理由;时而又成为信息公开中不必要的牺牲品。
一方面,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信息公开与隐私做了协调,但现实中以隐私权为幌子损害知情权和信息公开中侵害隐私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如广西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网站的领导公示信息一栏,局长照片栏为空白,数名副局长和党组成员的公示照片被打马赛克。该县国土局纪检负责人解释说这是此前该局数名领导接到过敲诈信,为避免麻烦和保护个人隐私考虑,不得已出此下策。[55]媒体经常报道这种打着保护隐私权的幌子侵害公众知情权的例子。而另一方面,政府在信息公开中侵害个人隐私的例子也十分常见。如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为所谓方便监督和报销透明,把已婚妇女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避孕方式统统公布出来。[56]当然,更为严重的情况是,个人信息被政府部门贩卖赢利,类似办完结婚登记、新车上户、考试报名等和政府有关的事项后就接到垃圾广告短信的情况经常见诸报端。
因此,中国在平衡知情权和隐私权这个问题上,存在两头都靠不住的情况。其最终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既不能满足公众对公共事务的正当性知情权,又牺牲了他人不必要的隐私利益,这一现实情况亟需改善。
(四)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协调原则
事实上,对于如何协调知情权和隐私权是一个国际难题,以下原则可以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指导:(1)公共利益优先原则。(2)利益衡量原则。(3)最大限度维护人格尊严原则。(4)有限的公众合理兴趣原则[57]。(5)可克减性原则。(6)程序正当原则[58]。
其中,将公共利益置于隐私权之上是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规则,这一点在上述相关法律中已经得到认可。在公法中的诉讼领域和私法领域,利益衡量是确定法律优先保护哪种权利的主要标准。[59]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有时会不可避免地泄露个人隐私,但应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格尊严,特别是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无关时,要最大限度地维持个人尊严,即使是对待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犯罪人员亦应如此。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还涉及官员个人隐私问题。一般来说,由于官员态度、行为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其个人隐私范围会较一般人少,如官员的个人财产状况一般应予以主动公开,而一般人则属于隐私。因此,在这方面,应维护公众对官员隐私的适当兴趣,这有助于将官员和政府置于监督之下,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隐私权虽然是受到各国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但它是一个可克减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精神,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隐私权是一种可克减的权利。至于程序正当原则,指的是行动应符合基本的程序规范,其核心思想有两点: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做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在听取。[60]以上这些原则是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基本原则。
在这些原则的运用方面,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倾向。如前面所说的美国和欧盟。美国由于历史文化原因,对政府侵犯个人隐私制裁比较严厉,而对非政府机构处理个人信息方面,则采用了较为宽松的方式,不像欧盟那样,承认隐私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不过,由此也可以看出的是,在对待政府侵犯个人隐私方面,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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