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法保护

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法保护

时间:2023-05-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客观事实,为应急需,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是司法机关对人格权进行完整的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170]这意味着法庭不再通过侵犯名誉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间接保护隐私,而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受害者能通过隐私权被侵犯直接向法庭提起诉讼。

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法保护

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专门的“隐私法”或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对隐私和隐私权的保护分散在数个法律性文件当中,比如,中国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161]住宅、[162]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163]人格尊严[164]做出了保护性规定。中国《刑法》第253 条禁止相关人员售卖公民个人信息。[165]这些零散的法律保护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隐私和隐私权的价值,但是由于对隐私的含义和概念并未形成统一意见,而且中国大陆的隐私传统一直都很薄弱,所以还没有形成专门的隐私保护法。虽然有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但是不得不承认,中国对隐私的法律保护远不够完善,其基本特点是“法律零散、途径间接、手段脆弱。”[166]

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没有充分的认识,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进行规定时只包括了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167]其中一种重要的补救措施就是对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 年和1993 年出台了两部实施《民法通则》有关隐私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中,第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由于《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客观事实,为应急需,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是司法机关对人格权进行完整的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168]

除了司法解释之外,立法机关还通过立法形式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处于并列地位。(www.daowen.com)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中国第一部使用“隐私权”这个概念的法律。该法第42 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这部法律经过修订之后,“改变了1992 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的表述,将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并列为一项独立的妇女人格权利。”[169]

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再次规定隐私权是与其他人格权处于并列地位的民事权益。其第2 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等。

这一条款通过将隐私权置于与其他民事权利平等的地位,对隐私权采取了与其他人格利益相同的直接保护方式,隐私权的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得以明确下来。“这不仅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承认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而且将隐私权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它不但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也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人格权体系。”[170]这意味着法庭不再通过侵犯名誉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间接保护隐私,而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受害者能通过隐私权被侵犯直接向法庭提起诉讼。因此,就隐私权的性质来说,“从其发展过程来看,立法者和司法者意识到,《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存在遗漏,因此有必要在已经确认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之外,通过确立隐私权,对个人生活秘密等隐私利益加以保护。隐私权从其产生之初就是作为具体人格权存在的。”[171]但是,《侵权责任法》只能够“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以后对其提供救济,而无法就权利的确认与具体类型进行规定。”[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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