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结构与概念

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结构与概念

时间:2024-09-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结构与概念——表意行为与说话行为的再思考曾跃都[1]摘要: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已经成为现代语用学的核心内容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其《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一书中几个基本概念的浅析,勾画出其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轮廓,在此过程中就这几个基本概念及其相关的主要特征,比如表意行为和说话行为、尤其是有关施事行为的规约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结构与概念

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结构与概念——表意行为与说话行为的再思考

曾跃都[1]

电子科大中山学院外国语系,广东中山 528403)

摘 要: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已经成为现代语用学的核心内容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其《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一书中几个基本概念的浅析,勾画出其言语行为理论的基本轮廓,在此过程中就这几个基本概念及其相关的主要特征,比如表意行为和说话行为、尤其是有关施事行为的规约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话语 表意行为 说话行为 施事行为 语力

一、引言

J.L.Austin在当代语言哲学的发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他从日常语言入手研究哲学问题,他所提出的言语行为理论推动了分析哲学的发展。在现代语言学领域,他首创的理论经由J.Searle的深入开拓与完善,已经成为现代语用学的核心内容。

就Austin理论成就的语言和哲学两方面而言,国内对前者较早的具有代表性的研究始于顾曰国(1989)、束定芳(1989)、张绍杰(1994)等学者,而对后者的研究则以杨玉成的《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2002)甚为全面。本文顺着前者的方向,较为详细地解读奥斯汀《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一书中的基本概念,对其中容易引发争议的一些相关的重要问题,比如,施事行为规约性问题、表意行为与说话行为的关系问题,从不同的角度试图做出不同的解释。

二、言语的构成

“说”(saying something)即是“做”(doing something),做即是行为,这是J.L.Austin提出的言语行为理论的通俗讲法。那么,说在何种意义上是做呢?首先,说任何话,都必须使用发声器官做发声这个行为。假定说一次即为一句话,则说出的任何一个话语(utterance)均可解析出发声行为、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这三个抽象的层次或亚行为,或者,它本身就可能是这三者之一。于是,说可能出现下述情形:

*(1)the slithy toves did gyre.

(2)*a.cat thoroughly the if.

b.The cat is on the mat.

(3)He said that the cat was on the mat.

Austin认为,(1)是“发声行为”,仅发出了声音而已。(2)是“发音行为”,指发出了符合某种语言习惯的音节或词语;有可能是连贯的,如(2)b,可理解为幼儿或学生跟读而不解其意。(3)是“表意行为”,指赋予发音行为意念和所指,即某种意义(meaning)的行为。倘若对一个表意行为加以解析,则实施表意行为的同时必实施发音行为,且实施发音行为的同时必实施了发声行为。这是一个递进的蕴涵关系,如图1所示。

图 1

(2)b和(3)均为传统语法意义上的句子,(不过,(2)b是简单句,(3)是复合句)。但是,按Austin(1962:95),它们之间不仅仅是形式的差异。在论及这三种行为的一般注意事项时他指出(Austin1962:96),发音行为需符合词汇和语法的要求,但是“So we have not assigned a special name to the person who utters,for example,‘cat thoroughly the if’or ‘the slithy toves did gyre’.”似乎要理解为,发音行为和/或发声行为的主体被悬置起来,所以这两者都是某种抽象。表意行为被赋予意念和所指、即某种意义,也就是说,主要被赋予了行为主体。此处,隐含却未言明的是,表意行为获得了指示性(deicticness)或者确指性(definiteness)(Levinson1983:83)。这就是(2)和(3)在Austin言语行为理论意义上的差异。那么,一个可能的问题是:一个话语被解析为这三个亚行为,它们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显然,从表意行为到发音行为、再到发声行为的解析过程是一个在语言体系内部的解析过程,或者说,是一个任何言语如何构成的过程。(1)被人视为某种意义上的“语病”;Austin说,猴子即便能发出一个与“go”无异的声音,也只能是发声行为,这些都是客观的具体存在(Austin1962:124:130)。

Austin把发音行为的结果称为音素串(pheme),使用音素串而使其或多或少具有确定的意念和所指、即意义,便是作为表意行为结果的义素串(rheme)。这样一来,音素串将和句子相关,而义素串将和言语(speech)相关。

于是,Austin结论说(1962:92:94):说,必定是在其意味着表意行为蕴涵发音行为、发音行为继而蕴涵发声行为的意义上,即是做。从交际和行为的角度看,表意行为如果被置于某种充分的语境之中,发挥出某种交际作用,便构成言语行为。

三、句子和话语(utterance)

(2)a和(2)b均为发音行为,即音素串;按Austin(1962:96),音素串只涉及了词汇和语法。试给发音行为指派一个主体:

(4)He said“The cat is on the mat.”

(5)He said“cat thoroughly the if.”

(4)报道一个发音行为,同理,(5)也报道了一个发音行为。(4)和(5)一样,似乎要理解为表意行为,或义素串,但其中包含一个发音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引号内的内容虽然符合词汇和语法的要求,却假定其意念和所指并未被理解,于是不具有意义。值得注意的是,Austin说(1962:92),这是在小说中遇到的有关said的引号用法,即引号内是模仿意念和所指不明的陈述;但是他似乎并未否认,小说中其他众多引号内的陈述所涉及的意念和所指其实是明确的。他似乎只是确立了引号用法的另一个新的意义。

指派一个发音行为的主体,同时去掉引号,按Austin的意见,(4)和(5)就成为如下的表意行为:

(3)He said that the cat was on the mat.

* (6)He said cat thoroughly the if.

显然,(3)和(6)存在着差异。(3)是句子,也是完整的陈述,同时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是个话语;(6)似乎算是个话语,可说不上是句子,也不是一个正当的陈述。(2)a是一个发音行为,(5)是一个表意行为,其中包含(2)a这个发音行为,但是(6)却很难界定是什么,或许是“语病”吧。这大概就是顾曰国(1989)认为“Austin进行抽象的依据是‘语病’和行为动词”的原因。问题是,此后Austin的论述里再也没有见到有关像(2)a这样的“语病”的分析或观照,相反,他所论及的均属于(4)这类并非“语病”的情况,比如,他说(1962:97):“Thus we may repeat someone’s remarks or mumble over some sentence,or we may read a Latin sentence without knowing the meaning of the words.”鉴于此,似乎有理由认为诸如(2)a或(6)这类“语病”属于极端例子,虽然也是发音行为,对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却并无建树。而像(2)b和(4)这类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正常情况才真正是他区分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的依据。

Austin(1962:97)将音素串视为语言单位,而将义素串视为言语单位。前者作为句子不必涉及语境,但后者作为话语必将涉及一定的语境。句子往往看成类型(type),话语则是类型的标记(token)(顾曰国1989);用Langacker(1991:90)的说法,类型通过示例(instance)得以表征,而此处的话语就是示例。按P.F.Strawson (1971),语境“至少指时间、地点、景况、说话者的身份、构成直接的兴趣所在的论题及说者和听者双方的个人历史”。但Austin没有对语境做明确而具体的界定,在他的论述中,语境是个相对笼统的概念。设(7)是句子,(8)是话语,试比较:

(7)  I    like   that   black-haired   girl.

You   hate   this   red-haired   boy

They  admire      black-eyed

(8)  I    like   that   black-haired   girl.

John         Jane by name

按Austin,(8)具有意念和所指,即意义;而(7)没有意念和所指,即无“意义”,或者说,没有(8)所具有的那种意义。不过,从(7)联想而来的聚合关系看,似乎不可能说它没有“意义”,但它显然指向语言系统内部,而(8)的意义则指向语言系统外部的语境。比较两者,似乎可以说,音素串具有语言系统内部的意义,而义素串具有语言系统外部的意义;这两种意义处于不同的层次,各自具有自身的价值。这也就是句子和话语的重要差异。前者是语义学的,后者是语用学的。换言之,(7)所示的斜体部分为聚合关系,体现了作为封闭语言体系的内部价值,而(8)所示的斜体部分是相关词项作为指示语(deixis)的语用意义(Levinson1983:68~73)。

关于这一点,Austin(1962:97)做了如下阐述:

“一个音素串或义素串在其‘类型’或‘标记’的意义上何时等同于另一个音素串或义素串;单个的音素串或义素串究竟是什么,这些问题在此均不重要。然而,重要的是须记住,同一个音素串,例如句子,即同一类型的标记,可以用在不同的话语场合而具有不同的意念或所指,从而成为不同的义素串。不同的音素串用于相同的意念和所指时,可以称之为等效的表意行为(在某种意义上的‘相同陈述’),却不可称之为相同的义素串或相同的表意行为(它们是使用相同的词语在另一种意义上的相同陈述)。”

设“同一个音素串”(句子)为:I like that black-haired girl.将其置于下述言语场合:

(9)(John made the utterance to a 18-year-old girl,Jane by name.) I like that black-haired girl.

(10)(Tom made the utterance to a 21-year-old girl,Mary by name.)I like that black-haired girl.

同一个音素串从而转变为(9)和(10)这两个“不同的”义素串,即表意行为。可以看出,此处的“同一个音素串”不可能有语病;作为句子,它具有语言系统内部的意义;句子和话语的区别在此仅体现为相关词项是否具有指示词的地位。

然后,设“不同的音素串”(句子)为:

将(A)和(B)置于相同的意念和所指中,或指派同一个行为主体,在同一个语境中:

故意提出(B)和(11)b作为一种对比,用意在于说明,即使是Austin所使用的“不同的音素串”这个看似简单的表达式,其实暗含某种条件限制。所幸的是,在接着的括号内明确了“在某个意义上的‘相同陈述’”,因此就不再考虑(B)和(11)b了,它们不可能是“相同陈述”。

按Austin,(11)a、(11)b和(11)c为等效的表意行为,即“在某种意义上——比如John这个美国人于2003年8月20日在其纽约家中说——的‘相同陈述’”,却不可以称为相同的义素串或相同的表意行为。而相同的表意行为是使用相同的词语在另一种意义上的相同陈述。此处,Austin似乎在指前一句,因为(9)和(10)完全符合他的描述。“在另一种意义上”(in another sense)可能指(9)和(10)中的不同的意念和所指,也和“在某种意义上”(in one sense)——相同的意念和所指相呼应。

至此,似乎出现两个暧昧之处。

首先,在原文中,“…that the same pheme,e.g.,sentence,that is,tokens of the same type,…”音素串被视为句子无疑是妥当的,但同时却被解释为“同一个类型的标记”,似乎极为不妥;疑应为“the type of tokens”。因为按顾曰国观点,句子是类型,而话语则是句子的标记。这也符合此处音素串转化为义素串、句子转化为言语的实际情况。否则,Austin紧随而来的一般概述似乎就涉嫌理论上的不一致,他说(1962:98):“音素串是语言单位:其典型缺陷可能是无所指陈述(nonsense)——毫无意义。但义素串是言语单位;其典型缺陷可能是含糊或空指或晦涩等。”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原本针对的就是哲学传统中的“描写性谬误”,所涉及的是陈述,或用以做陈述的句子,而陈述或句子与音素串即“类型”相关。“标记”则与义素串或话语相关,正是在对语境中体现“类型”的“标记”的探讨中,Austin证明了许多所谓“无所指陈述”其实并非仅涉及真假问题的陈述,而是另含其他的交际功能的言语。

其次,前文既然将(9)和(10)看做“不同的义素串”,即不同的表意行为,在括号里为何却又把它们称做相同的表意行为呢?问题可能出在对原文“and so be a different rheme”的理解上。似乎应理解为“and so be a different rheme from a pheme”或“and so be a rheme different from a pheme”;也就是说,different表示类别的差异,a rheme不同于a pheme,而非同一类别rhemes中的个体(9)和(10)的不同。所以,上述引文第二句有关部分似乎应改为“另一类别的义素串”。这么一来,似乎可以说(9)和(10)是相同的表意行为了。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Austin并未严格区分句子和话语(1962:6);他在书中几乎是混用两者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不明白二者的差异(Levinson1983:271)。

四、表意行为和说话行为

然而,倘若(9)和(10)是相同的表意行为,完全是由于它们被Austin规定为如此这般,即“使用相同的词语在另一个意义上的相同陈述”,那么,它们是否存在何种差异?Austin对这种差异所表示的意义持何种立场?

首先,Austin用“相同的陈述”来统一了两个其意念和所指已经显示出不同的表意行为,也就是对表意行为做了某种抽象,暗示着某种东西被忽略了。那么,按Austin,何谓“陈述”?他说(1962:1):“说句子是陈述,当然不一定正确:不如说,句子用以陈述,而陈述本身就其要义而言是一种‘逻辑结构’”。由此可知,陈述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是句子的抽象!他所举的典型的陈述有如下几例:

(1)The present King of France is bald.

(2)France is hexagonal.

(3)Lord Raglan won the battle of Alma.

(4)All swans are white.

按他的意见,与其说(1)为假,毋宁说它空指;(2)之真假因其所针对不同身份的人而定;(3)之真假因其使用范围而异;(4)之真假视做此陈述时对事实的知识而定。对于陈述,哲学传统上往往纠缠于真假的考究;但是Austin说(1962:20):“一个陈述,我们越是把它当成一个言语行为(其逻辑结构是句子或命题)而不是作为一个句子(即命题)加以考察,我们就越是在把整个情形当成一个行为来加以研究”。由此可以反推而知,陈述与诸如命题、句子、音素串这些概念相关,它们脱离语境,其确切意义因而难以把握;它们便是书中第一章提及的所谓无所指陈述(nonsense)。这样一来,虽然(9)和(10)作为义素串已经在行为主体被指派的意义上,亦即相关指示词的语用意义上表现出了差异,或者说,它们已经迹近话语,Austin却剥夺了它们相关于语境而可能存在的不同功能,而将其视为陈述,且在这种抽象的意义上将它们等同起来。

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考察这个问题。(9)和(10)“用在不同的言语场合而具有不同的意念和所指”。作为表意行为,其语言系统内部的意义已经被语言系统外部的意念和所指所遮蔽,体现在John说的(9),Tom说的(10)。Austin此处的“言语场合”若与Strawson所界定的语境相比较,似乎只是后者的一部分内容,显示出意念和所指而已。两者起码在“说话人不同”这个意义上出现了差异,但仅仅停留在这个意义上,而不跟Strawson所界定的语境的其他诸多重要因素发生关联,表意行为就只处于一种Austin所说的“言语场合”这样一个不充分的语境中,谈不上发挥充分的交际的功能。这大概可视为Austin对(9)和(10)之间差异所代表的意义的所持的立场。

按Austin,表意行为、继而发音行为、最终发声行为是以一个说话行为为基础的、指向语言系统内部的抽象或区分,而说话行为,则是一个完整的言语行为所同时包含的说话行为、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这三个交际功能或抽象层次之一。或者说,前三者是研究话语如何构成的结果,而后三者则是研究话语如何使用的结果。这样一来,Austin从两个方向对一个话语进行了研究。

就表意行为而言,通俗地讲,Austin似乎并不打算问John或Tom:你喜欢这个黑发女孩,你这样说是什么意思?他只满足于这个想法:John和Tom都喜欢这个黑发女孩,原来两个年轻人处境一样。试比较:

发音行为(P) I like that black-haired girl.           ——说的什么?

说话行为(L) I like that black-haired girl.         ——这样说是什么意思?

说话行为(L)之后,John下一句可能是So I wish to marry her;Tom可能是But I’ve got married。这说明说话行为已经是指示性的了。按G.Leech(1974:454),此例中,(R)似乎是“二价的”(“X的意思是Y”);(L)是“三价的”(“通过X,S的意思是Y”)。换言之,(R)是语义学的,而(L)是语用学的。

这样,实质上是将表意行为和说话行为区分开来。如此这般的分析是否涉嫌牵强附会?

按Austin(1962:121),表意行为是说话行为的一种抽象;似乎他实际上想表达的应该说是,表意行为是话语或一个言语行为的一种抽象,因为他说(1962:147):说话行为也是言语行为的一种抽象(难道表意行为是抽象的抽象?),诚如顾曰国所言(1989),“a whole utterance因此比a rheme多些什么”。表意行为所短缺的“什么”与说话行为所多出的“什么”正是同一样东西,即“意义”“怎样被理解”(Austin1962:73)。另外,Austin说(1962:99),“我们以何种方式使用语言?”这一表达式具有众多意义;“这一问可指向说话行为和取效行为”,当然也指向施事行为。而“每一个真正的言语行为均为说话行为和施事行为”(Austin:147)。似乎有理由认为,这一问是三价的、语用学的问题,它只针对完整的言语,也即针对说话行为,而未针对作为说话行为的抽象体的言语单位——表意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它涉及了顾曰国所引Strawson所指的“使用涵义以及说者的意向”。

因而,表意行为和说话行为之间存在着差异。这两个术语处于各自体系中而又如此密切相关,权且以图2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图 2

五、语力及规约性

表意行为置于充分的语境之后便构成完整的言语行为,只有此时才适宜提出“我们以何种方式使用话语?”这个问题。在众多的话语使用的方式中,Austin探讨了三种典型的方式或功能。他承认(1962:110:124:125)有些话语现象无法纳入他的分类之中。

一个言语行为可能同时具有三个层次的功能,如Austin(1962:101)所举的例子:

b)他设法使我(使我,等)射杀她。

这是一个所谓的隐施事句。需要注意的是,说话行为与表意行为在形式上重叠;另外,Austin主要关心的取效行为是a)。

施事行为是Austin的理论核心,被界定为(1962:100)“说某话是所实施的行为,有别于实施说某话的行为”,且与施事行为相联系的“有关语言功能的不同类型的学说称为‘言语行为力量(illocutionary force)’的学说”。按Ausitn施事行为必定是一种规约性(conventional)行为,而规约性是指“言语场合的特殊情形”(1962:115);而且具有一种言语行为力量、即语力。这样,施事行为的本质特征包括规约性和语力。

规约性似乎是一种语言在其进化发展过程中逐渐凝聚起来的习惯性约束力,显然,不同的语言在相同的或不同的语言现象里所表现出来的规约性就可能存在着相同或相异的情形,而且语言规约性的相异性在不同的语言相比较中而得以彰显。在一种语言里,这种约束力可能有两方面的表现:第一,内在于语言系统;第二,外在于语言系统。由于人类活动先于语言,似乎可以设想,一般而言,外在规约性的约束力大于内在规约性的约束力,或内在规约性必定遵从外在规约性。具体而言,内在规约性体现为表达式的语义要求,外在规约性则是一般的语境要求。

语境显然是一些具体的条件,而广义而言,这些条件所包含的抽象的约束力便是规约性。

Austin并未明确界定规约性,可是他对施事句赖以成立的“合适的情形”做了详尽的阐述,并认为这是一种“被人接受的规约性程式”(1962:14)。姑且将其简述为:

A.适当的人在适当的情况之下说适当的话;

B.交谈各方需正确而完整地完成交谈;

C.交谈各方需遵守交谈场合所涉及的内容和要求。

这就是成功地完成一个施事句的全部过程。Austin将规约性同“仪式”联系起来,因为凡仪式者,均为高度程式化、从而高度规约性的情形。比如,奠基仪式升旗仪式,属于典型的规约性行为,其程式化过程是如此重要,以至万一某一步骤出错或失当,则整个仪式意欲表达的目的就可能无法达到,导致仪式失败。诸如此类的行为过程本身表达了一种意图或目的,这大致就是他所说的“语力”。在很大程度上,语力被仪式的规约性所制约,这就是Austin(1962:14)“适当学说”的意义。

Austin所论述的显施事句全是规约性十足的典型情况,其中施事动词明白无误地点明了语力:

a)I promise to come.

b)I warn you to leave.

c)I bet you six pence that it will rain tomorrow.

d)I order you to fire.

值得指出的是,以上各例的施事动词已经内聚了规约性,或者说,它们的语义已经蕴涵语言的规约性;比如,promise蕴涵义务,warn蕴涵不利或不祥,bet蕴涵冒险与否,order蕴涵不可抗拒性,等等。在某种意义上,对每一个词的语义解释似乎均可构成一定语境,换言之,它们将外在规约性内敛为内在的语义了。内在规约性似乎要遵从外在规约性。若果真如此,则Austin的“失当学说”的确十分恰当。

然而,值得进一步考察的是隐施事句,其中没出现施事动词,语力隐蔽着。它自然是隐蔽在语境中。一句Shut up!如果单说语力是order,就可能失之片面。套用Austin的语力测试公式:在说Shut up!时,我在命令。但这只是某一种理解,因为也可以认为,在说Shut up!时,我在乞求。这说明脱离语境就无法认定语力究竟为何。所以,Shut up!由于“合适的情形”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语力:

a)order ——上级对下级说

b)require——地位平等的人之间说

c)beg  ——妻子哭腔哭调地对丈夫说

似乎有理由认为,规约性包含在不同的语境里。将显施事句和隐施事句相比较,可以看出, Shut up!和promise似乎很不一样。前者似乎并不内聚任何规约性,而后者内聚十足的规约性,但它们均受制于外在规约性。前者对外在规约性几乎没有选择性,后者对外在规约性选择性较强。然而无论如何,它们都符合内在规约需遵从外在规约性的设想。不过,对外在规约性的选择性较弱并不意味着可以脱离外在规约性:Shut up!之所以获得语力恰恰是受制于a)、b)或c)任何一个“合适的情形”的结果,它们在不同的程度上具有习惯性的约束力。

一个可能的问题是:像promise,warn,bet等可以用在许多“合适的情形”下,包括上下级之间、地位平等的人之间、成人和孩子之间等,是否实质上与Shut put!一样对外在规约性几乎没有选择性呢?一个可能的解释是:promise等在任何“合适的情形”下均需满足其内在规约性,在此过程中,它们必须以某种方式满足外在规约性。比如,任何人都可以说Shut up!但当一个人说I promise时,他必须有能力负担其中义务,所以,语境中的说者必须是一个恰当的人。如无此人,则无可“承诺”。同样地,说I warn时,起码语境中有某种不利的因素。但是Shut up!在同等情形下似乎谈不上有何种特定的内在规约性须得满足语境中的某种特定外在规约性。换言之,它似乎只是单方面受制于语境的外在规约性,这就解释了它何以相对更广泛地适应外在规约性,从而显得似乎不具有选择性了。本来前者就是Austin所称的语力,而后者根本不是。

另一方面,进而比较不同的相关的隐施事句,可以发现外在规约性似乎呈现等级性质,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隐施事句的语力。以汉语为例,“招!”,“坦白!”,“承认!”,“说!”诸例的基本语力都是“命令”。“招!”在古代具有指衙门的特定语境,现今没有衙门却仍用于法律场合,等同于“坦白!”,但是“坦白!”适用的语境“招!”不一定适用。相应的英语分别应该是法律场合的Confess!,法律/宗教场合的Confess!,正式/普通场合的Admit!,以及几乎任何场合均适用的Speak out!。汉英尽管没有表现出严格的对应关系,可是所具有的性质却是相同的。设下述各例的基本语力为order:

a)Confess/招! b)Confess/坦白!  c)Admit/承认!    d)Speak out/说!

order     order/require    order/require/suggest  order/require/suggest/request

套入施事公式:在说Confess!时,我在order;在说Speak out!时,我order/require/suggest/request。

假定语境确定为法庭审判,或许,有人会说a)也是require,不错;也是suggest,就有点异样;也是request,似乎很异样了。适用的语境范围或者外在规约性与语力的关系表示如下:

a)Confess/招!   (衙门)法律场合     order

b)Confess/坦白!  法律/宗教场合      order/require

c)Admit/承认!   正式/普通场合      order/require/suggest

d)Speak out/说!  几乎任何场合      order/require/suggest/request

这说明从b)至a)的程式越复杂,规约性越强,语力越明确单一;反之,a)至b)的程式越简单,规约性弱,语力越含混多样。同时,相关的词随内在规约性的趋弱而对外在规约性的选择性亦趋弱,反之亦然。在如上所示词语和规约性的关系级别中,规约性级别低的词若用于高级别规约性中似乎显得很正常,比如,用Speak out!代替Confess!,但是规约性级别高的词若用于低级别规约性中,则会显得突兀,比如,用Confess!代替Speak out!而又欲保留request这个语力。这可以解释为内在规约性须遵从外在规约性。另一例:Dismiss!和go!(www.daowen.com)

Dismiss!   order          

Go!    order/demand/suggest/request

是否存在一种语境,将Dismiss!置于其中而获得request这个语力呢?似乎不容易。

或许,可以反驳说,“招!”“坦白!”“承认!”等,按Austin的观点,本身即语力,其相应的英文confess和admit也即语力。问题是,它们用于显施事句才是语力,如:I confess! ,I admit!等;在隐施事句里,张三对王五说,Confess! 语力确非confess,而是order。至此,毫无疑问,规约性对语言具有约束力,尤其是在Austin所说的显/隐施事句具有的语力与语言的规约性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

在显施事句里,语力已经由施事动词点明。那么,隐施事句的语力的实质是什么呢?

Austin在论及“I salute you。”这样的规约性行为时,写道(1962:70):“To do or say these things is to make plain how the action is to be taken or understood,what action it is.”紧接着,他说:“Now we can say that such a performative formula as ‘I promise’makes it clear how what is said is to be understood and even conceivably that the formula ‘states that’a promise has been made;”稍后,他又说(1962:73):“Precision in language makes it clearer what is being said—its meaning; explicitness,in our sense,makes clearer the force of the utterances,or ‘how (in our sense; see below)it is to be taken’”。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1)话面意义(what is said)是语力的依据,有别于语力;(2)语力即如何理解话面意义,或者,理解话面意义的方式即语力。就隐施事句而言,语力隐蔽于言语和语境的关系之中,言语因而受制于一定的规约性,需采用施事公式将语力凸显出来,即点明语力:In saying X I was Y-ing或I did Y,比如,In saying“Shoot her!”I was ordering.但Austin(1962:131)还加了一个“并不极其严密的”“辅助性的语言学测试方法:To say X was to do Y.

是否所有的言语都可以具有语力?Austin说(1962:94:98:101:147):“在完整的正常意义上‘说某事’的行为,我称之为实施说话行为”;“实施说话行为,一般而言,同时且本身即在实施施事行为”,“也可能在实施另一类行为”,即取效行为;“每一个真正的言语行为都既是说话行为又是施事行为”。这意味着所有的言语行为都具有语力(Levinson1983:236),也符合所引Austin关于语力的实质的论述。可是,Austin关于语力的最终归纳却“假定施事行为和施事动词有着一对一的关系”,却失之偏颇(顾曰国1989)。试比较以下各例:

(12)A——Let’s go to the movie tonight.

   B——I have to study for an exam.

(13)I teach English.

(14)彭祖的老乡活得长。

(12)是Searle论证间接言语行为的经典例子,此处置它于Austin的理论框架:In saying“I have to study for an exam”I rejected (the invitation),其语力是拒绝。(13)被认为是一个“非施为性质的表述句”(何自然1997:84)。诚然,“无论他在什么场合下说出这句话,都不会是他在说这句话的过程中实施着教英语这个行为”。但这是在假定将(13)视为显施事句来理解时所做的一种判断。此处将它当成一个普通的言语行为,设其语境为:某中学将有法国人来访,校长叫一英语教师写标语以示欢迎,答:I teach English.套用施事公式:In saying“I teach English”I refused to write/I stated I couldn’t write in French;其语力是拒绝或申明。设(14)的语境是:甲某来自传说中的彭祖的家乡,病重住院,担心时日无多;朋友乙某前往探视并说此话。套用施事公式:在说“彭祖的老乡活得长”时我(乙)安慰了甲某;其语力在此情况下是安慰。

可以注意到,尤其是(13)和(14),通常被认为是传统意义上的陈述句,亦即Austin所说的表述句,但只要在一定的语境中讲出,发挥了某种交际功能,按他的理论,即获得某种语力。在其完整的言语行为理论中,他放弃了表述句与施事句作为两极性差异而存在的想法,即并不存在“单纯施事句概念”(Austin1962:150),与其相对的“陈述只不过是施事行为类别里众多的言语行为之一”(Austin1962:147),“并不占据特殊的地位”(Austin1962:148)。

最终,Austin似乎将全部话语划归为两类(1962:150),一是显施事句,二是隐施事句;前者借助传统语法从形式上予以界定:I + 施事动词(现在时直陈式主动语态)(+ 其他成分);后者不具备任何特定的语法形式,但在揭示其语力时,Austin规定了一个施事公式:In saying X I was doing Y或者I did Y.

假定所有的言语果真划归为显施事句和隐施事句两类,那么,它们在理论上就应该符合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可是,适用于解析隐施事句的言语行为理论的三个抽象行为的学说却并不适用于显施事句。顾曰国对此已作了批判(1989)。但是,是否可以说,当话面意义等于施事语力时,则某言语就是显施事句,从而仍将显施事句置于言语行为理论的一致性之中呢?如此,解析的结果作为解析的手段,似乎并无不妥,因为关键的问题是,话面意义不等同于施事语力的言语均为隐施事句,而话面意义等同于施事语力的言语均为显施事句。这似乎是毫无例外的。况且,按Searle(1979:29)的观点,人们使用语言必定具有一定的目的,而使用语言达到一定目的的言语行为是有限的。可以认为,显施事句本身通过话面意义“直陈”了言语行为的施事目的,此时话面意义即施事语力,而隐施事句则通过话面意义“间接陈述”了言语行为的施事目的,此时话面意义不等同于施事语力。

六、再论奥斯汀式的表意行为和说话行为

表意行为和说话行为被人理解为“同一现象的两种不同的提法而已”,Searle(1969:22-26)用“命题行为”(prepositional act)统一了奥斯汀的表意行为和说话行为,认为后者的这两概念是重叠的,都表示了“所指和述谓”(referring and predicating)。诚然,所指和述谓的确见于奥斯汀的这两个概念里,但是,如本文前面所述,他是在不同的层次上运用了所指和述谓,从而赋予它们以不同组织层次的意义。

另外,由于“表意行为和施事行为的转述结果往往一样”,表意行为于是又被质疑“等于施事行为”(顾曰国1989)。表意行为和说话行为、说话行为和施事行为如此令人困惑地联系在一起,这并不是偶然的。为了澄清这几个概念的特定内涵,似乎有必要从言语行为理论的最基本单位入手。

Austin说(1962:148),“我们归根结底所要阐释的唯一现象是完整的言语情景中的完整的言语行为”。那么,“完整的言语行为”究竟是什么?Austin并未展开详尽的讨论。但他说(1962:94)“The act of ‘saying something’in this full normal sense I call,i.e.dub,the performance of a locutionary act,and the study of utterances thus far and in these respects the study of locutions,or of the full units of speech.”(在完整的正常的意义上‘说某事’的行为,我称之为实施说话行为,并且迄今为止在这些方面对言语的研究,我称之为对话语、即对完整的言语单位的研究。)可见,欲弄清“完整的言语行为”,需研究“完整的言语单位”。显然,言语(utterance)就是Austin言语行为理论中的话语(locution),也即基本的完整的言语单位。Austin(1962:98)将义素串(rheme)、即表意行为视作言语单位(unit of speech),而此处又称话语(locution)为“完整的言语单位”(full units of speech)。这样,a rheme和a locution几乎是同样的东西,但是后者是“完整的”,而rheme是“不完整的”。因为表意行为本来就是话语或言语的抽象。这并不矛盾。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话语显然应理解为不同于说话行为(locutionary act)。话语是一个语言实体,记述为文字是,比如,Shoot her!,而说话行为具有两层“动态的”的涵义:第一,它是说这句话语的具体的行为,涉及了说者和听者;第二,按Austin(1962:147),它和施事行为及取效行为一样,又是言语行为(speech-act)的抽象,当然也涉及说者和听者。

言语行为是“说者→话语(utterance/locution)←听者”这个基本模式,话语是其中的主要内容。所以,有时用话语指代言语行为是可以理解的,除非另有约定。言语行为可能具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它是一种具体的行为,比如,甲某对乙某说某话;另一方面,由于它捆绑着说话行为、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这三个抽象功能,它又是一种抽象的行为。假设下述(15)是话语;(16)是言语行为,为了便于阐述,将其解析为具体的言语行为(16)a和抽象的言语行为(16)b,(它们并不独立存在):

(15)Shoot her!

Austin说(1962:147),发声行为、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是说话行为的抽象。显然,他理应是指(16)a,但实际上,他在书中似乎是指(16)b。似乎有理由认为,从具体的言语行为(16)a,即从话语(16)中方能抽象出发声行为、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绝不可能是从抽象的言语行为(16)b中的抽象的说话行为加以抽象。否则的话,其一,表意行为就成了抽象的抽象;其二,发声行为、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是语言系统内部的区分,属于话语(15)如何构成的结构问题,而抽象的说话行为是话语(15)在语境中如何使用的功能或意向的一种抽象描述。结构和功能似乎不应混为一谈,否则可以认为是Ausitn在此犯了一个错误。如果承认结构是具体的语言现象,而功能是抽象的心理理解过程,那么,心理过程总得经由语言的描述而得以把握。或许,Austin正是将描述心理过程的手段——语言当成被描述的心理过程这个对象。但是,按格式塔心理学,心理现实与物理现实并不等同。

这个错误导致了表意行为被看成等于说话行为,顾曰国(1989)已提出了质疑;本文对此尝试不同的解释。

通过上文的分析得知,言语行为理论研究的基本单位是言语或话语。重温本文第三节,将言语行为理论中对话语的分析重新表述如图3所示。

图3

在研究一个话语如何构成时,Austin朝话语的语言系统内部考察,析出了表意行为、发音行为和最终的发声行为。这三种行为既是抽象体,又是客观的语言实体。比如,“那只猫在地毯上”。此处,发声行为——nà zhī mā o zài dìtán shàng;发音行为——那、只、猫、在、地毯、上;表意行为——那只猫在地毯上。话语并不是以这种分离的方式存在的;在此意义上,这三种行为是抽象的。又比如本文第一节中的(1)、(2)和(3),语言中确实存在这三种行为另样分别存在的事实;在此意义上,它们又是客观的语言实体。杨玉成(2002:84)对此持相同看法。

另一方面,在研究如何使用话语时,Austin朝话语的语言系统外部解析出了一个话语的说话行为、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这三种交际功能。它们是抽象的、不可分离成独立存在的语言抽象。一个话语在交际中必定同时发挥这三种功能,它们之所以似乎单独出现,其实是抽象解析的结果。

不妨打个比方。话语如何构成的三个行为相当于制造一个足球的三道不同的工序。每一道工序都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如处理皮革、设计剪裁、缝制成型等。足球一旦制成后用于游戏比赛,就得遵守比赛的规则;相当于话语在交际中的使用。在比赛中,每一次踢球,必须是用脚击球,每一次用脚击球必定有一个直接或间接的目的,每一次抱着直接或间接的目的的踢球动作都必定改变足球在赛场中的相对位置。这三者似乎无法分离开来,比如踢球一脚而无目的,或球改变相对位置不可能没有经过有目的的一踢,或有目的地踢球必定用脚并改变球的相对位置等等。每一踢球都在某种意义上与球的制造发生了某种联系。这仿佛在一定的语境中交际的情形:任何话语都反映了其被构成的过程(虽然在交际中无人去考究),更重要的是,把话说清楚、让人听得准确,让人明白声音的意思,并使人领会说这话的用意。假如甲、乙两人在一起走路时,甲说“#¥哎。。。*-&#咳!”乙听清楚了声音,却不明白其意思,更不懂甲的用意;乙问“说啥?”甲说“肚痛!”乙听清楚了,明白了是甲的肚痛,却不懂甲的用意。乙说“肚痛有啥大不了?我还手痛呢”。甲说“人家肚痛你却不在乎”!于是,乙领会了甲的用意,说“哦,那就慢慢走吧”。可是甲说“脚痛!”乙再次听清了、明白了、懂了,说“那我背着你走”。整个交际过程顺利。

每一个完整的言语行为在充分的语境中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功能,必须同时发挥或被满足,否则交际无法正常进行。甲第一句话被视为“发声行为”,它是一个客观的语言实体,却不是一个完整的言语行为,故乙问“说啥?”甲说“肚痛!”时乙开始只将其当成“发音行为”,明其所指却不明其用意,才说“肚痛有啥大不了?我还手痛呢。”甲用“人家肚痛你却不在乎!”所含的抱怨语力使乙初步改变了态度。及至甲又叫“脚痛!”,乙方才领会其最终用意。由此可见,发声行为、发音行为虽可独立存在,却不足以达到交际目的。表意行为“脚痛!”置于充分的语境之后,听者明白了用意之时,说者的交际目的才得以达到,不过,此时,表意行为已在语境中变成了完整的话语,或言语行为。

上述对话中,设甲肚痛和脚痛都是真实的情况,试比较:

(17) 甲——#¥哎。。。&#咳!

乙——说啥?

甲——肚痛!

乙——我还肚痛呢!   (A)

甲——人家脚也痛。

乙——昨天我还头痛呢! (B)

甲——???

(A)和(B)处明显违反“质的原则”(Grice1989),(B)还违反“相关准则”。从Austin理论的角度来看,(A)表示,甲的话语“肚痛!”,只有其中的说话行为被理解,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均未实现,乙无视甲的施事语力;(A)只与甲的“说话行为”相关。(B)的情形相似;再者,乙可能即使理解甲“人家脚也痛”的施事语力,却可能对此表示不接受,而只接受了其中的“说话行为”。假定甲所说的话语的语力均为乙所领悟,但乙却故意予以忽视,则结果仍然一样,即对话是不正常的。可见,当完整的言语行为或话语所具有的三个功能被分离之后,交际就有可能是不正常的,甚至是失败的;似乎可以在常见的“吵架”或“骂街”的情况中遇到类似的情况。

这样,不仅将发声行为、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这三个语言系统内部方向的具体的区分层次,而且将说话行为、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这三个语言系统外部方向的抽象的区分层次,一并统一在话语之上。Austin在其书中提供了线索,可是他却没有明确地加以澄清。如此一来,如果说表意行为和说话行为仍然在形式上重叠,我们只能说,前者与索绪尔的聚合关系概念相关,而后者与Austin本人的言语行为理论所涉及的交际功能相关。两者重叠这个现象似乎无法推翻它们各自具有的区分不同系统的理论意义。打个比方,王家相邻刘家,同享一堵墙,王家称之为东墙,而刘家称之为西墙。似乎无法取消东墙、西墙任何一个称谓。又比如,万历十五年即公元1587年,似乎也无法取消任何一年。

“表意行为和施事行为的转述结果往往一样”,从而“表意行为等于施事行为”(顾曰国1989)。抽象地讲,从不同的体系角度,Get out!这个语符列可能有不同的答案,比如,作为句子,它分别可以是祈使句和直接引语;作为话语,它分别可以是隐施事句和发声行为或发音行为。此处涉及的问题体现在下列对比之中:

(18)“Get out!”

(19)He said,“Get out!”

(20)He told me to get out.

如果(19)报道或转述发声行为,那么,画线部分的转述的价值和*He said,“the in fewer.”里的画线部分的转述的价值理应一样,因为引号内表示毫无意义的声音而已;严格地讲,似乎应书写为He said,“/'get 'aut/”及He said,“/ðə in fjuə/”。Austin说(1962:96)发音行为也是可以转述的,因此,(19)也可视作转述发音行为,但此时书写形式不可更改。这就是他确立的有关引号的新意义。

但是,(19)是否可以报道一个表意行为?他至少没有说可以。他认为(20)才是报道表意行为。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的差异在于前者不具有意念和所指,而后者则有,换言之,前者没有告知是“有关谁的描述”,而后者就此而言是明确的。作为直接引语的Get out!或甚至比如I shall be there.是发声行为或发音行为,因此无论如何,它们除了只有语言系统内部的意义,即作为聚合关系而具有的意义之外,不具备Austin所说的意念和所指,也就是说,行为主体不明,或者相关的词项不具备指示语(Levinson1983:62)的地位,比如get out!不知道是谁做的,I不可能指比如John或Peter,there不可能指Paris或London。(19)和(20)的指示语明确化之后得:

(21)John said,“Get out!”

(22)John told Mary to get out.

显然,在语境的其他内容仍然缺乏的情况下,(21)的Get out!仍然未告知是有关谁的描述,而(22)的to get out则是有关Mary的描述。这就是两者的本质性的差异。间接转述(18)为Mary to get out立即使(18)究竟是“有关谁的描述”表露无遗,从而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的差异昭然若揭。同理,He said,“I shall be there.”转述发音行为,但He said he would be there.却转述表意行为。因为后一句中的指示词明确之后得:John said he would be there.可知he 是John(尼尔·史密斯等:1983),而John是would be的行为主体,there指某个确定的地方。Austin之所以要“转述”,其目的就是要说明发声行为、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之间存在着差异这个问题。但用“‘报道’+直接引语/间接引语”来说明这种差异,似乎具有“元语言”的意味(胡壮麟2002)。因为,(21)的直接引语没有行为主体,但(22)的间接引语里按规约则必须写出来:John told Mary to get out.这恰好清楚无误地说明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的差异。[可是,从传统语法的角度,对(21)里直接引语的行为主体,我们显然有可能知道是存在的,不过在直接引语里按规约不写出来而已。]可以设想,如果设said(p),said(ph),said(r),said(L/im)和said(L/ex)分别表示发声行为,发音行为,表意行为,隐施事句和显施事句,那么,我们就不会引起误解了。但是无疑却会增加对这种“元语言”进行界定的困难。

然而,就表意行为而言,(18)原本是发音行为,John told是间接转述,而划线部分Mary to get out.是“间接引语式”被转述的结果。直接引语式转述不改变被转述对象的任何性质,可是间接引语式转述却会改变被转述对象的性质。按传统语法,Mary to get out.实质上是间接转述发音行为的结果。在Austin看来,这个“间接引语式”转述发音行为的结果恰好符合表意行为定义,它就是表意行为。由于“间接引语式”的转述而改变了性质的这个对象就具有了Austin所阐述的理论上的意义,由此也可看出此处的表意行为是一种抽象存在,因为Mary to get out既不是句子,亦非话语,而是一种结构。在此意义上,(22)是可以分割的,旨在说明to get out是有关Mary的描述。在这种意义上似乎可以说,John told是作为工具的“元语言”,Mary to get out是被论及的自然语言。

而就施事行为而言,(18)原本是隐施事句,John told是间接转述,(18)是被间接转述的对象,然而被转述的结果Mary to get out是什么呢?是施事行为么?似乎完全不能称为施事行为。在此意义上,(22)是不可分割的,它必须是一个整体,其中不包含谈论其自身的“元语言”。这样,看来不可能从分析转述表意行为的意义上来分析所谓转述施事行为这个现象。

尽管针对表意行为的(22)和针对施事行为的(22)在形式上完全就是同一对象,但前者作为被转述结果时,所涉旨趣主要在深层结构NP2的逻辑主词N3上,比如,Mary,而后者作为被转述结果时,所涉旨趣主要在深层结构S→NP1−VP1之V2上,比如,told:换言之,前者关注S→NP1−VP1,而后者关注的是NP2

(21)变成了(22),动词said 变成了told,而两者有了很不同的结构要求。这    一变化似乎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诸如urged,warned,promi-    sed之类的动词符合对施事行为描述,但形式上却无损于相   关的间接引语式的转述。下述各例具有同样的性质,说明这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比如:

(23)a.He said to me,“Shoot her!”

b.He urged me to shoot her.

c.He persuaded me to shoot her.

(24)a.He said,“The bull is going to charge.”

b.He warned the bull was going to charge.

c.He convinced us that the bull was going to charge.

(25)a.He said,“I shall be there.”

b.He promised he would be there/to be there.

c.He convinced me that he would be there.

可以认为,(23)b、(24)b和(25)b作为表意行为的转述也是完全正当的,因为所涉旨趣主要在warned和promised之后的内容。但是,为什么说,就转述施事行为而言,作为被转述结果时,所涉旨趣主要在深层结构S→NP1−VP1之V2上呢?因为正是在V2这个节点上的动词,比如urged,warned或promised等,给人一种错觉,好似它们构成的句子是施事句。这是疑点之一。

那么,(22)和隐施事句(18)究竟是什么关系呢?它本身决不是施事句,亦非在分析表意行为的意义上对施事句的转述。如果非要说它是对隐施事句(18)的施事行为的转述的话,那么,我们似乎同样有理由说。

(26)He persuaded Mary to get out

就是对隐施事句(18)的取效行为的转述,因为,(18)的取效行为是(26)(Austin1962:102)。 这样一来,(18)于是有了两个转述(22)和(26),它们在形式上是没有本质差异的。至于其他几例,也可以有如(23)c,(24)c,(25)c所示的取效行为。(24)a和(25)a与(24)b和(25)b相比较,形式上也没有本质差异。那么,换言之,是否可以说,取效行为的“转述”结果也和表意行为的“转述”结果一样,从而表意行为等于施事行为等于取效行为呢?这是疑点之二。

由此可见,针对表意行为的(22)和针对施事行为的(22)相互比较是纯形式的比较,忽视了内容的本质性差异,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疑点之一。如果忽视了内容的本质性差异,那么,自然会导致表意行为似乎也可以等于取效行为,这也是纯形式比较的结果。

所以,说(22)是对隐施事句(18)的施事行为的转述理应使人顾虑重重。这样,我们不得不将针对表意行为的(22)和针对施事行为的(22)区分开来,做出不同的解释或判断。这当然毫无疑义地将使得表意行为和施事行为的差异更加凸显。

其实,比较妥当的说法似乎应为,(22)是对隐施事句(18)的施事行为的描述,而(26)是对其取效行为的描述,它们描述的是(18)所具有的某种抽象的交际功能。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排除了(22)里John told作为“元语言”的地位,而不致混淆作为工具的“元语言”和所论及的对象语言之间的界限。

然而,正如以上分析所表明的那样,转述发音行为的结果,阐明了表意行为的实质。而这个结果恰好和描述施事行为的结果一样。

至此,值得注意的是,提出的问题似乎应该是:发音行为的转述结果和对施事行为的描述结果一样,那么,岂不是说,发音行为等于施事行为?但是,在上述的讨论中,已经可以感觉到要从“转述结果”这个层面上澄清所涉问题出现了困难,应该回到上一个层面尝试澄清这个问题。因为(22)引发的问题应该而且必须归结为(21)本身具有的特殊性。所以,这一问题的实质似乎是:(18)被赋予了两个名称,即发音行为和隐施事句。

因而,整个事例似乎可以归结为意义(sense)和指称(reference)的问题[2]。这是G.Frege讨论“等同关系”时的著名事例。首先,发音行为等于隐施事句,即A=B,这并不纯然是两个符号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这两个符号分别与同一个被表达物的结合而形成的关系”(Frege:90)。这个“被表达物”就是,比如,(18)。那么,它是否有资格成为某种客观的“被表达物”?显然,它有资格。比如,它是一种客观的固定的物理性的声音存在,它被标记为/'get 'aut/,它被书写为“Get out!”它是某种实在的对象。发音行为和隐施事句这两个符号正是基于(18)这个对象作为中介而发生了的关系。于是,这两个符号具有相同的指称,即Get out!,但是,却具有不同的意义,因为它们指称对象的方式不同,即Frege所说的“给定方式”不同。换言之,如上所述,发音行为是一个话语的结构的区分,而隐施事句是一个话语的功能的区分。试考虑图4和图5所示的差异。

图4 “Get out!”

图5中“话语结构Mary to get out”和“话语功能John told Mary to get out.”并不匹配,说明就同一个对象而言,指称方式的不同,导致了意义的不同。(22)一方面是间接转述发音行为(间接转述发音行为而改变其性质,得以凸显表意行为),另一方面是描述隐施事句的施事行为。因而,如果说两者等同,那一定是指称相同,但它们指称的方式是决然不同的,从而它们的意义各异。在此情况下,表意行为和施事行为各自具有充分的独立存在的价值,正如“长庚星”和“启明星”的情形一样(陈嘉映:2003)。

图5 John told Mary to get out

六、结束语

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可以解析为两个基本层面:话语的构成和话语的使用。在构成性方面,一个话语体现为三个抽象的行为,即发声行为、发音行为和表意行为;它们具有完型的性质。话语的构成性解决的是一个静态的二价问题:某话语是什么意思?在其使用方面,也即在话语的语用性质上,一个话语同时体现为三种语用行为,即说话行为、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它们同样具有完型的性质。话语的语用性解决的是一个动态的三价问题:使用某话语是什么意思?

在此基础上,本文比较详细地分析了施事行为的语义即言外之意同语言规约性的关系问题,尝试提出了这样的假设:施事动词的规约性越高,适合条件的程式越复杂,则其语力或言外之意越简单明了;这在某种意义上隐含典型的施事动词在其语义中内敛着高程度的规约性,因而其适用范围较之不那么典型的施事动词为窄。

最后,针对表意行为被质疑为施事行为的观点,本文从表层结构和深层结构的角度以及所指和意谓的理论两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澄清,认为这两种行为不可混为一谈,各自具有其充分的独立价值。

参考文献

1.Austin,J.L.1962.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M].Oxford: OUP.Grice,Paul 1989.Studies in the Way of Words[M].USA: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pp.22~40

2.Langacker Ronald W.1991.Foundations of Cognitive Grammar,Vol.II Descriptive Application[M].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P.90

3.Levinson,Stephen C.1983.Pragmatics[M].Cambridge: CUP.p.62,68-73,231,236

4.Searle,John R.1979.Expression and Meaning: Studies in the Theory of Speech Acts [M].Cambridge: CUP.p.29 1969.Speech Acts: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M].Cambridge: CUP.p.22~26

5.彼得.F.斯特劳森.论指称[A].涂纪亮.语言哲学名著选读[C].北京:生活·读书·知识三联书店出版社,1988:106

6.费尔迪南.德.索绪尔.索绪尔第三次普通语言学教程[M].屠友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47

7.弗雷格(Gottlob Frege).论意义和意谓[A].王路译.弗雷格哲学论著选辑[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90

8.陈嘉映.语言哲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91~95

9.顾曰国.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诠释与批判[J].外语教学与研究,1989(1)

10.何自然.语用学与英语学习[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7:49~57,79~100

11.胡壮麟.语言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2.杰弗里.N.利奇.语义学[M].李瑞华,等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87

13.尼尔.史密斯,达埃德尔.威尔逊.现代语言学[M].李谷城,等译.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83

14.王希杰.语言学百题(修订本)[C].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1

15.杨玉成.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注释】

[1] 曾跃都,讲师,研究方向:认知语言学。

[2] sense和reference在Austin体系中沿用顾曰国的译法,在Frege体系中沿用陈嘉映的译法,以示区别。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