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协商民主理论的复兴及其多维含义
事实上,作为民主的一种实现方式,协商民主在人类早期的政治生活中就已经存在,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基于政治生活中多元分化政治现象的存在和对自由主义民主、代议制民主理论弊端的深刻反思,使得协商民主理论得以复兴。协商民主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理论,还是作为一种政治实践,它的复兴引起了西方政治学界的轩然大波,他们甚至认为协商民主是当代政治生活中民主向大众的回归,协商民主为“真实世界中我们称之为民主的体制成为更为真实的民主”找到了一条或许切实可行的道路,以至于相继有国外学者宣称:“到20世纪90年代晚期,协商民主已经成为大多数民主理论的核心。”[11]为此,西方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协商民主的内涵及其本质进行了界定。但是,从众多纷繁芜杂的研究文献中发现一个界定清晰并广为接受的协商民主的定义仍然十分困难。下面我们将对一些有代表性、具备基本共识性的观点做一个简单梳理,力图为大家展现学术界对协商民主模式论述的概貌,说明协商民主思想为当代公共参与理论供给的逻辑基础和知识养分。
1.对协商民主概念的早期认知
追根溯源,亚里士多德是第一个捍卫朴素的协商思想的理论家。在他的著作《政治学》与《尼各马科伦理学》中,协商的概念占有重要的地位。亚里士多德将协商界定为“公民公开讨论、相互证明其规律和法律的过程”[12]。他认为,作为一种合作的实践,建立在公民协商能力基础之上的协商是人的理解能力的积极运用,并通过实践理性的运用而达致的一种理解。通过普通公民之间的相互辩论以及共同决策而得出的结果将比专家们单独决策得出的结论效果更佳。[13]亚里士多德也非常强调协商“过程”的重要性,他认为,经过公民一起讨论的共同决策方式优于仅有专家的决策方式。亚里士多德的协商民主观强调公民共同参与协商的重要性,其局限在于他仍然偏好贵族政治,认为贵族具有更高的协商能力。
乔恩·埃尔斯特(John Elster)也是较早提出协商民主概念的学者之一,他认为,“协商民主的观念和实践与民主制度本身一样古老,二者都源于公元前15世纪的雅典”[14]。按照埃尔斯特的理解,协商民主可以拆解为两个概念,即协商与民主。第一,民主意味着任何公共决策必须经过所有受到影响的公民或其代表者的参与而达成,也就是说,协商民主涉及集体决策,所有受此决策影响的人或其代表者都应该参与这一过程,即决策是民主的;第二,协商则意味着公共决策的过程是以讨论的方式进行的,且参加讨论的公民或其代表者必须珍视理性与公正的价值,参与者本身也都具备理性和公正等品德,这是民主过程的协商部分。[15]由此,人们获得了对协商民主概念的早期理解和阐释。
真正提出协商民主概念的是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M·毕塞特(Joseph M.Bessette)。1980年,毕塞特发表了《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首次从学术意义上使用了“协商民主”一词。在这篇文章中,毕塞特极力反对精英主义民主观念,转而积极地倡导公民参与的价值。[16]该文以《联邦党人文集》的论点为基础,论述了美国宪政结构及其发展。毕塞特的主旨就是为“美国宪法的民主特性”进行辩护。针对20世纪中期以来将美国宪法的性质归于“精英的”、“贵族的”文献的各种质疑和指责[17],毕塞特认为,事实上,美国宪法既体现了多数原则,同时也是对多数的制衡,这种制衡并不违反多数原则本身。他认为,立宪者的观点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需要限制大众的多数,另一方面则又要使多数原则有效,这两个方面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体现在制宪者建立“协商民主”的明确意图之中。公共政策的讨论不仅可能发生在竞选之中,而且对于确保那些受命掌握权力的人与公民共享民主的基本价值、倾向和态度也是非常必要的,人们通过竞选活动的政策讨论不会阻碍随后就立法政策细节所进行的协商。[18]毕塞特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审慎的民主,合理的公共政策需要能够基于“共同体长久和总体的利益”来形成集体协商,分权和制衡能够抵制领导者可能产生的野心和暴政。
2.协商民主内涵的发展
协商民主概念的提出和研究的深入,激发了更多的学者对协商民主概念和内涵的不断探讨。在众多的研究者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伯纳德·曼宁(Bernard Mannin)和乔舒亚·科恩(Joshua Cohen),他们对协商民主的概念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丰富了其内涵,指出了协商民主合法性的基础。1987年,伯纳德·曼宁在《政治理论》上发表《论合法性与政治协商》一文,在文中,他认为多数意志之所以具有合法性,主要在于在所有公民(至少是那些愿意参加协商的公民)参与的协商过程结束之时,其多数意志得到了确认或接受。[19](www.daowen.com)
在曼宁看来,协商民主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协商是各种观点相互比较的过程,协商有助于使信息更明晰,使人们的偏好更清楚。因此,合法性的基本条件是寻求众人的协商过程。第二,协商的过程存在着集体和个人两个维度。在个人的意义上,协商过程的目标是扩展参与者的信息,使他们能够发现自己的偏好,所以,协商过程是个人多样化的观点和主张表达的过程;在集体的意义上,协商不仅仅限于个人思想的表达,更是一个说服他人达成一致的过程,是一个话语的和理性的过程,也是一个理性民主的过程。同时,曼宁还认为,政治决策的合法性来源不是单纯的个人意愿,而是民主协商。第三,政治协商(political deliberation)概念并不是为多数主权提供辩护。某些行为主张必须禁止多数原则,它也不应该压制有效行使这种权利所必需的基本自由,少数的权利和观点应该受到尊重。第四,协商理论提供了一种尽可能作出合理决策的方式。尽管我们不可能保证协商的结果总是理性的,但至少协商的过程为我们实现合理的结果提供了无限的可能。这正如学者戴维·米勒(David Miller)所说:“当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的程序而达致的,其中每个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且愿意平等倾听和考虑不同观点,这个民主体制就是协商性质的。结果所达成的决定不是简单地反映参与者最优的利益或观点,而是考虑了各方观点后作出的判断,以及被用于解决分歧时使用的规则或程序。”[20]
1989年,乔舒亚·科恩在其《协商与民主合法性》一文中也阐述了协商民主的功能与实质。他认为,协商民主制度设计的目标就是通过描绘以协商式的集体选择来进行调节的社会秩序所应具有的条件,赋予其理想形式以实质性内容[21],科恩指出,“协商民主意味着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支配的社团,这种社团的价值将民主本身视为一种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仅仅是可以根据某方面的平等或公正价值来解释的衍生性理想”[22]。科恩界定了协商民主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第一,协商是自由的,公民之间的自由协商是其合法性的基础;第二,协商是理性的;第三,协商的参与者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是平等的。科恩认为,根据协商的观点,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形式,它更多的是通过提供有利于参与、交往和表达的条件来促进平等公民自由讨论的一种社会与制度条件的框架,以及通过建立确保政治权力以定期的竞争性选举、公开性和司法监督等形式来实现的回应性和责任性框架,由此,将行使公共权力的授权与这种讨论联系起来。[23]同时,科恩还对理想的政治协商程序进行了设想,指出“在这种程序中,参与者认为彼此平等;考虑到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和其他人都是理性的假设,他们的目的是用其他人可以接受的理由来保护和批评制度和计划;他们准备按照这种讨论的结果进行合作,并视这些结果是权威的”[24]。通过对协商民主特征和程序的理解,科恩巧妙地将民主理想与制度化建设有效地结合起来。
哈贝马斯是对协商民主理论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一位学者。他在《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中,从分析自由派和共和派的思想对立入手,提出了第三种民主模式即协商民主模式,或称之为话语民主。哈贝马斯认为,协商民主模式“既不同于共和派将国家设想为一个道德共同体,也不同于自由派将国家设想为一个经济社会的守卫者,而是把协商政治程序的概念作为民主理论规范内容的核心部分。它依赖于语言交往的条件,在这样的条件下,政治的进程可以得到合理化的结果,政治才得以在特别宽泛的广度上在协商的模式中实现自己”[25]。在哈贝马斯看来,“公共协商,无论是在正式的、有组织的政治决策和立法过程中,还是在公共领域无政府状态的意见形成过程中,都是很重要的”[26]。协商民主的基础是公民通过话语交往参与政治意志的形成,这样,公共权力就与公民社会有机地结合起来。基于正式制度中的协商建立在对来自非正式公共领域中的协商所形成信息的过滤基础之上,哈贝马斯尤其强调正式制度中协商的重要意义,因为正式制度中的协商把交流的力量转变为行政的力量。[27]这正是哈贝马斯话语民主理论中的“主体间性为中心”的交往理性特征,他的设计力图通过使理性由“以主体为中心”转变为“以主体间性为中心”,并以此来重建交往理性,即交往不只是立足于主体,而是立足于主体与主体间的关系,通过主体间的平等对话与协商,达到在相互理解基础上的共识。[28]哈贝马斯把这一过程称为实质民主(material democracy),而达致实质民主的具体路径,在哈贝马斯看来就是批判主义的协商民主。
同时,哈贝马斯认为,理想的协商性程序应具有以下内在性质或特点:第一,审议的程序采取辩论的形式进行;第二,审议应是包容的、公开的,所有受决策影响的利益相关人皆有同等机会参与政治决策或对话;第三,审议排除外在的强制,对所有参与者的约束仅限于沟通的预设和辩论的规则,就此而言,所有参与者是拥有主权的;第四,审议排除任何可能有损于参与者之平等的内在强制。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去被人倾听或倾听他人,提出政策议题,发表建议和批评。在此,哈贝马斯还加上自己的补充意见:审议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地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决策的压力,政治审议最终可能由多数来决定。政治审议还包括对需要的诠释以及对此前政治态度和偏好的改变。[29]在审议民主程序的基础上,哈贝马斯提出了“双轨式协商政治”(two-track deliberative politics)的观念。在这里,所谓的双轨分别是指:一是用民主程序来调节以决策为取向的协商,这种审议具有宪法制度形式,通常指的是议会这一类的公共领域;二是不受制度规范的非正式意见形成过程,也就是在一般意义下的公共领域。哈贝马斯认为合理的协商政治需要通过这两种渠道来完成,因为在他看来,一种合理的协商政治必须承认社会是民主意愿的来源地,而国家的制度性组织则是民主意愿的载体或表达渠道。这就是说,一种合理的协商政治是公共意见与宪法和现代制度性组织的自我解释的结合。[30]国家宪政与基本民主政治制度的构建是协商民主制度获得的平台。
总的来说,哈贝马斯的协商式民主模式强调了两个最为基本的信念:第一,民主是一种对公共政策进行讨论、协商的制度;第二,在协商过程中,参与者应该尽可能平等和广泛。一句话,协商民主理论强调公民的理性集体决策和公民参与协商的能力、权利和机会。
通过以上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学术界对协商民主内涵的研究及认识是逐步、逐层深入的,经历了从价值到条件、从制度安排到实现方式的思想发展。尽管学界至今尚无一个对协商民主概念能够普遍接受的权威界定,但从众多学者对协商民主的论述和阐释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强调协商民主模式的特质并形成了一些共识性看法,这就是协商民主内在的协商性、公民参与性和民主性。概括而言,协商民主是指在政治共同体中,自由与平等的公民通过公共协商参与政治过程,或者说服他人,或者根据条件修正自己的理由,批判性地审视各种政策建议并赋予立法、决策以正当性,同时经由协商民主达到理性立法、参与政治和公民自治的理想及其制度安排。当然,这种政治理想无疑是建立在公民参与实践理性基础之上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参与既是协商民主模式的内在要求,又是协商民主理想的前提条件与实现途径,参与构成了协商民主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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