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官权、上诉及减刑程序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官权、上诉及减刑程序

时间:2024-05-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秦汉之时,对于官员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观念因“上请”制度的施行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为此后官当制度的正式出现奠定了基础。随后不久,南陈将以官品爵位抵免刑罚的规定正式以“官当”之名入律。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官权、上诉及减刑程序

第三节 官当、上请和例减

官当、上请和例减是古代刑罚中特殊的惩罚原则,主要是专门用于保护官僚阶层的法律特权,典型地体现了传统法的特权属性,它们的产生、发展和消亡,与传统法制中的特权观念和整个特权制度体系息息相关。

一、官当制度

官当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制特权制度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即官吏犯罪后以官职品秩抵免刑罚的制度。

(一)官当制度的历史发展

官当制度起源于何时,学界尚无定论,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官当制度正式出现并初步制度化当在魏晋南北朝时期。但早在春秋战国时代,以官爵抵免刑罚的做法作为官僚贵族阶层的特权就已出现,如《史记·秦本纪》载:“武安君白起有罪,为仕伍,迁阴密”,《史记集解》将此释为“尝有爵而以罪夺爵,皆称仕伍”(126)。虽然这一时期“以罪夺爵”与后世官当制度“以官当徒”仍有很大的区别,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春秋战国时期对于官员犯罪得因其官爵而减免刑罚的做法还是存在的。秦汉之时,对于官员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观念因“上请”制度的施行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为此后官当制度的正式出现奠定了基础。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曹魏《新律》中“杂抵罪”的设立规定了官僚贵族犯罪可用夺爵、除名、免官来抵罪,可以说是官当制度的雏形。随后《晋律》规定“免官比三岁刑”(127),即以免去官职抵免三年徒刑。随后,北魏律将晋律的规定加以扩充,规定:“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128),即凡有爵位与官品者犯罪,皆可以爵位或官品抵免两年徒刑,因此而免去官职的,三年后可以降一等重新授以官职。同时,北魏律对于“五等列爵”以爵位抵免徒刑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魏书·刑法志》载:

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职当刑,犹有余资,复降阶而叙。至于五等封爵,除刑若尽,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于例实爽。愚谓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以后,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为县公,公为侯,侯为伯,伯为子,子为男,至于县男,则降为乡男。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于散男。其乡男无可降授者,三年以后,听以其本品之资出身。

此外,北魏时针对反逆从坐遇赦之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尚书邢峦认为:“反逆坐重……岂有赦前皆以流斩之罪,赦后独除反者之身。又缘坐之罪,不得以职除流……请以律处,除名为民。”但北魏的最高统治者并未采纳这种建议,对于此类官员仍“悉听复仕”(129)。这表明,北魏时期对于官当问题在适用方面是较为宽松的。

随后不久,南陈将以官品爵位抵免刑罚的规定正式以“官当”之名入律。《隋书·刑法志》载南陈律官当制度的内容为:

四岁五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

由上述记载来看,南陈时官员犯罪,处以四年或五年劳役刑的,一概得以官品抵免两年刑期,余刑仍须服劳役;而处以三年劳役刑的,抵免两年,余罪一年收赎;处以两年劳役刑的,则以赎论;因公犯罪的,则只处以罚金。这表明南陈时期的官当制度已经具有这样一些特征:一是官当适用于徒刑以下的刑罚;二是不区分官阶的高低大小一概抵免两年;三是依据公罪、私罪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从这些规定可见南陈时的官当制度相较于北魏时期的规定更加制度化、系统化,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显著增强。

隋朝统一之后,保留了官当制度,且在具体内容方面又使之更加完备。《隋书·刑法志》载隋代的官当制度为:

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

由这一规定可知,隋代官当制度的发展变化之处在于:首先,区分官员品秩的高低,以五品为界,分别规定各自可以抵免徒刑的年限,较之于南陈律对官品不加区分一概抵免两年的做法更为细致合理,也使得官当制度的等级色彩凸显出来。其次,隋代扩大了官当制度使用的刑罚范围,在徒刑之外又将流刑纳入官当的范畴,并且规定了流刑折算徒刑的标准,“三流同比徒三年”,即以官当流二千里,比当徒三年,当流一千五百里,比当徒二年,当流一千里,比当徒一年。最后,在公私罪的区分上,隋律把因公犯徒流罪也纳入官当的范畴,不同于南陈律处以罚金的规定,同时还对公私罪在抵免刑期的程度上加以区分,规定因公犯罪时,“徒各加(抵免)一年,当流者各加(抵免)一等”。上述几方面说明,隋代官当制度所规定的内容已经趋于完善,制度体系也趋于科学合理。

唐因隋制,在律典中完全继承了官当制度的规定,并且在此前的基础上对官当制度的内容进行了丰富和发展,使得唐代的官当制度发展到成熟完备的阶段。《唐律疏议》载唐代官当制度的具体内容为: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其有二官,先以高者当,次以勋官当,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一年者,各解流外任。

相较于隋律,唐律官当制度的规定在区分官阶品秩高低方面、在区分公私罪方面以及适用于徒流刑方面基本上继承了隋律的规定,只在流刑折算为徒刑的计算标准上略有差异,唐律规定“三流同比徒四年”。此外,唐律对官当制度的发展完备之处在于以下几方面:首先,在官阶品秩之外进一步规定了“身有二官”适用官当时如何抵免的问题,即“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凡官员犯罪时“身有二官”的,先以职事官、散官、卫官中官阶最高者当徒,“若有余罪,次以勋官当”。其次,详细规定了“以官当徒”和“收赎”如何共同适用的问题,“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130)。再次,唐律规定了因官当而失去官职后如何重新任用的问题,“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131)。最后,唐律对于官当问题还规定了可以历任之官当徒;流内官任流外职时以流内官当;“以理去官者”与“告身不追”的官员在适用官当方面“与见任同”。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唐律中还规定有官品爵位封号的妇女依法也享有官当之权,“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132)

上述之种种规定,皆是唐代之前历代官当制度未涉及或未甄完善之处,从中不难看出:一方面,唐律中的官当制度在内容上已十分详细而全面,制度体系的设计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而言也更加科学合理,便于实践操作,这昭示着唐代的官当制度已发展到十分成熟和完备的程度;另一方面,从唐律官当制度的具体内容中也不难看出,唐代统治者对于维护官僚贵族的特权,尤其是保护其免于服劳役刑方面可谓是不遗余力。后世学者以为唐律“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至矣”(133),于官当制度中似最能见其一斑。

宋代官当之制因循唐律,在基本内容上几与唐律无异,所不同的是由于宋代“不用勋官、散试官”,且“勋官、散试官不许赎罪”致使司法实践中适用官当时,经常出现“不取历任中高者,却以见任卑官当罪”的做法,为此,《宋刑统》特别重申:“今后有见任官高,即以见任官(当)……”否则“以历任中高官当”,以“明文免生差互”(134)

宋代官当制度的发展,最重要的变化在于官当制度的适用开始受到限制。乾德年间诏令:“流内品官任流外职,准律文,徒罪以上依当赎法。诸司授勒留官及归司人犯徒流等罪,公罪许赎,私罪以决罚论”(135);又《宋刑统》引唐开成格:“其犯十恶、杀人、监守内盗及略人、受财枉法,并强盗、造伪头首等情状……会恩至流者,望请不在官当”(136)。这些规定表明,宋代对部分官员因私犯罪以及严重犯罪遇赦改处流刑的,都不再适用官当的规定,从而缩小了官当的范围。这一做法也成为宋以降官当制度被废止的先兆。

(二)官当制度的性质、地位及其影响

在议、请、减、赎、当等诸种制度共同构成的特权制度体系中,官当制度相较于其他几类而言应当说是最具特权性质的一种。这首先表现在享有官当特权的主体上。官当特权享有者的范围严格限于官僚贵族阶层,即有官品、爵位或官员出身的人,与其他几种特权制度相比,议、请、减、赎等特权并不绝对地限于官僚贵族阶层,如八议中包括了“议贤”、“议能”、“议勤”,而上请、例减制度所涉及的官僚贵族的亲属也不必然具有官僚贵族的身份,赎刑制度虽然主要针对的是官僚贵族,但原则上也广泛地适用于平民百姓。因此,从官当制度主体范围来看,其无疑是最具特权色彩的一类制度。其次,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八议和上请制度是司法审判过程中的特权,例减则主要是在确定刑罚时的特权,赎刑是一种“换刑”意味较强的特权制度,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免除刑罚,而只有官当制度是直接用于免除犯罪官员相应刑罚的。因此,从特权保护的方式和效果上看,官当制度作为对官僚贵族阶层法律特权的保护方式是最为直接的,效果也最为明显。

官当制度在整个特权制度中的地位如何?虽然从南陈入律直到宋代,国家正式法典中都规定了官当制度,但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看,其在特权制度框架中并不居于主导地位。首先,因为官当适用对象范围严格限于官僚贵族,使其并不能具有囊括整个统治阶层法律特权的作用。其次,官当适用于徒流刑一类的较轻的犯罪行为,其所侧重保护的利益更多地表现为维护官吏的体面,而不像八议等维护的是官僚贵族阶层的根本利益,因而在地位上也就远远逊于后者。再次,从其存在发展的历史跨度上来看,从南陈到宋代,大约七百多年,而真正严格规定了相对完备之官当制度的不过隋唐宋三朝,而议、请、减、赎等制度发展存续的时间基本上超过了官当制度存续的期限。由此可见,适用范围上的狭窄,包括主体范围和刑罚范围上的有限,直接决定了官当制度在整个特权制度中的地位;而宋以后官当的废止,也说明其在中国传统法制的特权制度中并不居于主导地位。

然而,并不能因此认为官当制度对于传统法制中特权保护无关紧要。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述,官当制度是几种特权制度中最具特权色彩的一种,其所规定的有关内容是中国传统法制中特权观念的最好注脚,它以儒家的等级特权观念为思想基础,又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强化了特权观念,无论对于中国传统法制而言,还是对于今天国人的法律意识而言,官当制度所带来的影响都不容忽视;而在其制度设计上,内容的完备,体系的科学合理,不仅标志着中国传统法制中特权制度的发达,同时也是中国传统法制本身高度发达、立法技术高超的标志之一。

(三)宋以降官当制度废止的原因探析

自宋代之后,元明清时期,官当制度作为国家法典中的重要规定之一,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自唐之后,后世历代王朝的主要法典,如《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在基本内容上都可以说是《唐律疏议》的翻版,在特权制度方面,议、请、减、赎等制度也一直沿用,惟独官当制度于宋之后为明清律所摈弃,其原因何在?试析之如下:

第一,君主集权走向极端化是官当制度消亡的决定性因素。中国传统社会发展的历史,同时也是君主权力逐步走向极端化的过程。传统的中国社会,君主的权力是绝对至高无上的,任何有损或威胁君主权力的事情都是不能容许的,所谓“君亲无将,将而必诛”(137)即是指此。但传统中国社会中,对君主全力的侵害和威胁事实上时时存在,外戚、宦官、权臣历来是君主权力最大的威胁,因此,君主要确保自身的绝对权力必然要设法削弱对君权可能的威胁,这就需要不断将权力集中到君主手中,不断地限制同属于统治阶层中官僚贵族的权力,当然也包括其特权。而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官僚权力和君权的冲突自然更加尖锐,明嘉靖三年(1524)“群臣争大礼,廷杖丰熙等百三十四人,死者十六人”(138)就是这种权力冲突的例证。从汉代“二千石杀人不待奏”到唐代的“死刑覆奏”再到明清的秋审制度,从秦汉之际丞相高居“一人之下万人之上”到明代废丞相,清代设军机处架空内阁,伴随着君主集权的不断加强,相对于君权,官僚阶层的地位和权力在不断地萎缩,官当制度的废止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第二,隋唐之后随着科举制的发展,官僚阶层的队伍越来越庞大,官员数量的增加自宋代开始带来了严重的“冗官”问题,官吏及其亲属依恃特权目无法纪的现象增多,“不肖自恃先荫,不畏刑章”(139)。这种现象不仅不利于吏治,也不利于专制时代的国家,这必然促使对官僚阶层的法律特权加以限制。

第三,官当制度自身的特性是其废止的另一重要因素。同样是特权制度,为什么官当制度会首当其冲地被废止?这就要从官当制度自身来看了。如前所述,官当制度因其适用范围上的狭隘(专门用于保护官僚阶层的特权),所保护的又非官僚阶层的根本特权(只针对徒流刑),因而使其在整个特权制度中的地位并不突出;其特权保护的方式——以官阶品秩直接抵免刑罚,又过于直接而露骨,既不利于“吏治”也和统治阶层标榜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有所矛盾,这些因素使得官当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并不牢固。另外,从其制度规定本身来看,官当制度的可替代性极强,这使它的许多规定在明清之际被其他几类特权制度的规定所吸收或取代。如:官当制度与免官制度除了在适用的刑罚范围以及如何重新任用方面有所区别外,很难截然地区分开来;官当制度中“余罪收赎”的规定又使其与赎刑的适用相联系;官员犯徒流罪本身就有减的特权;等等。这些制度上的重合或相似之处为官当制度被其他几类特权制度所取代提供了条件,从而也成为其自身被废止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上请制度的缘起与发展演变

上请之制起源于汉代,终两汉之世,上请制度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和丰富,其最重要的表现就在于:由西汉设立上请制度到东汉时期,上请这一特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据史载:汉高祖七年(前200)诏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140)汉宣帝黄龙元年(前49)下诏:“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141)汉平帝元始元年(公元1)下诏:“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142)光武帝建武三年(27)诏:“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143);“县令、长,三百石;侯国之相,秩次如”(144)。(www.daowen.com)

从上述史料记载来看,汉代自汉高祖七年正式设立上请制度到东汉时期,上请制度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其表现有二:一是在主体方面,从西汉初期郎以上到宣帝时的六百石以上官再到东汉时不满六百石的官员,上请制度在一个相对较短的历史时期内迅速囊括了差不多整个官僚阶层;二是在适用的罪行方面,其范围也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汉初是耐罪以上的才上请,此后,不再特别强调耐罪以上,而只笼统地规定“有罪先请”,事实上则意味着绝大多数的罪行都可以上请。可以肯定的是,汉代伴随着上请制度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其在汉代法制中应当是行之有效的制度,《汉书》载有因不遵循上请制度擅杀而受追究的例子,“御史大夫暴胜之谓丞相曰:‘司直,吏二千石,当先请,奈何擅斩之’”(145)。东汉时,太尉桥玄未经先请而鞫刑贪赃的县令,被处以城旦刑。(146)

汉代上请制度的设立和发展,对于中国传统法制中特权制度的发展至关重要。汉代的法制承前启后,对于中国传统法制的影响极为深远,其特权制度对传统法制中特权制度的发展也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一般认为它是上承周代八辟之法,下启魏晋隋唐之特权制度。又因汉代是儒家学说开始取得支配地位、中国传统法律开始儒家化的特殊历史时期,因而上请制度在强化人们对于儒家等级特权观念的认同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

魏晋南北朝时期,随着八议制度被载入律典,上请制度所起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被八议所取代,从程序上来看,八议制度的运作其第一步便是“请议”,所谓“请议”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和上请制度有所重合。从这一时期开始,上请制度渐渐发展成与八议制度相配套,居于次一位置的特权制度。

唐宋之时,特权制度基本上已达到了十分完备成熟的阶段,法典中把议、请、减、赎、当系统地加以规定,这时的上请制度单独作为“请章”设置,但在八议制度中事实上也有关于上请的部分内容。唐律中关于上请的规定主要是:“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147)疏文又具体解释了“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具体包括哪些人,何谓“官爵五品以上”,“杀人”行为的种类等相关问题:

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期亲,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之子之类……称期亲者,曾、高同。及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此等请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以下不合减罪,故云不用此律。(148)

从上述内容来看,唐代上请制度的内容已十分完备,规定在主体范围上是地位仅次于享有八议特权的那一类官僚贵族,从刑罚种类上说,是只在犯死罪时才会有上请的问题。同时,唐律对于上请这一特权也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如十恶、反逆缘坐、杀人、受财枉法等则排除适用上请的可能。

宋代的上请制度从《宋刑统》的相关规定来看,和唐律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大的差异(149),兹不赘述。但值得一提的是,宋代于太祖乾德四年(966)准大理正高继申所言,对官员亲属犯罪的上请进行了较大的限制,“今犯罪身无官,须祖、父曾任本朝官,据品秩得减赎;如仕于前代,须有功惠及民、为时所推,历官三品以上,乃得请”(150)

明清时期,上请制度变得较为宽泛化,法典中,如《大明律》、《大清律例》都不再将上请设为单独的“请章”,但法典中对官员犯罪“不许擅问”,应“奏闻请旨”的规定事实上仍是上请的性质。明律规定: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151)

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奏闻请旨取问……见问公事,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152)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其犯十恶,反逆缘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不在上请之律……(153)

清律在相关问题上的规定基本上与明律相同,稍有差异之处在于清律在律文之外,以例的形式规定了一些特殊主体一定条件下上请免刑(死刑)的情形,如“凡满洲、蒙古、汉军官员,军民人等,除谋为叛逆,杀祖父母、父母、亲伯叔兄,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外,凡犯死罪,察其父祖并亲伯叔兄弟及其子孙阵亡者,准免死一次。本身出征负有重伤,军前效力有据者,亦准免死一次”(154)

从明清律的上述规定来看,与唐宋律中之上请制度相比:明清律沿用了唐宋律中限制上请的罪行规定的内容,并进一步补充规定了应议者期亲之外的其他亲属、奴仆等人犯罪不得上请;明清律基本上不再具体规定享有上请特权的官员的范围,对于官员犯罪问题基本上采取“奏闻取旨”这一较为宽泛的做法,事实上是扩大了可得上请的范围。

上请制度在明清时期的发展所呈现出来的状态并非偶然,其内在的原因是明清时期君主集权的强化。传统中国社会中,帝王的治国之术一贯提倡的是“明主治吏不治民”,从明清律的规定来看,对于官员犯罪不严格区分其官阶品秩,基本上都要求“奏闻取旨”,生杀予夺的权力“出自上裁”当然会使君主对整个官僚阶层的掌控更加行之有效,其对于吏治的作用显而易见。因此,可以说上请制度的宽泛化,正是君主集权加强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三、例减制度的缘起与发展演变

例减制度的产生相对较晚,隋代制定《开皇律》时创设了例减制度。隋律规定:“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七以上犯罪,皆例减一等。”(155)从这一记载来看,隋代的例减制度仍较为简单,只规定了属八议之人和官吏中七品以上的人犯罪都可以减一等处罚,但对于是否所有的罪行都适用、有无限制等问题还无法从这一记载中得知。

到了唐代,例减制度的规定变得较为完备化、系统化。(156)唐律规定:

诸八议者……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其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流配如法。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157)

从上述规定可知,唐代的例减制度具有这样一些特征:首先,明确了可得例减的主体范围,不仅享有八议、上请之权的人及七品以上官有例减的特权,凡享有上请特权以上者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也有例减之权;其次,唐律对于例减问题,明确规定了罪刑对象上是流罪以下,不包括死刑;再次,规定了因数种特权身份都符合例减时,只能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以防止地位较高的官僚贵族利用例减制度规避法律;最后,唐律还规定若干种严重犯罪行为,即十恶、杀人、略人、“五流”等,不得适用例减,从而对例减的适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明清时期,对官员犯徒流罪的,原则上依律发配,律典之中取消了例减的规定,和上请制度一样,例减所起的作用被“奏闻取旨”这一规定所涵盖,对于相关犯罪的官员如何处理,是否予以减等处罚等等,基本上取决于君主的个人意志,致使君主权力在处理官吏犯罪方面弹性更大。然而明清律中,对于官员犯笞杖罪的,一般以收赎、罚俸、降职、革职等方式予以处罚,这一做法多少仍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色彩,由此也可见明清律虽无例减之名,仍有例减之实。

如《大明律》载: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158)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过还职;五十,解现任别叙;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现任……若军官有犯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杖罪,解现任,降等叙用……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159)

《大清律例》规定: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该笞者,一十,罚俸一个月;二十、三十,各递加一月;四十、五十,各递加三月。该杖者,六十,罚俸一年;七十,降一级;八十,降二级;九十,降三级,俱留任;一百,降四级调用……(160)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该笞者,一十,罚俸两个月;二十,罚俸三个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递加三月。该杖者,六十,降一级;七十,降二级;八十,降三级;九十,降四级,俱调用;一百,革职离任……(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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