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中的八议制度及其意义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中的八议制度及其意义

时间:2024-05-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唐律疏议》在“名例”律部分关于八议条的律疏中,详细阐述了八议制度的由来及其意义。八议,作为一项刑罚原则,自三国曹魏明帝编撰《新律》时载入法典,迄至清末《大清律例》废止之时,存在于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近两千年。在如此漫长的历史跨度内,八议制度相沿不革,足见其在中国传统法制中的地位和影响。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中的八议制度及其意义

第二节 八议制度

八议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唐律疏议》在“名例”律部分关于八议条的律疏中,详细阐述了八议制度的由来及其意义。《唐律疏议》载:“《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八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36)具体来说,八议制度的内涵就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种“应议之人”犯罪以后,并不直接对他们定罪惩罚,而是先行奏请裁夺,再行量刑。八议,作为一项刑罚原则,自三国曹魏明帝编撰《新律》时载入法典,迄至清末《大清律例》废止之时,存在于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近两千年。在如此漫长的历史跨度内,八议制度相沿不革,足见其在中国传统法制中的地位和影响。

一、八议制度的源起及其演变过程

从《唐律疏议》规定来看,八议的对象和范围包括:一曰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并具体指出何谓皇帝袒免以上亲,何谓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及何谓皇后小功以上亲);二曰议故,谓故旧,即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即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四曰议能,谓有大才业,即能整军旅,莅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即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六曰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有主掌者为执事官,无执掌者为散官,爵,谓国公以上者;七曰议勤,谓有大勤劳,即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艰难者;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37)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八议制度本质上是对皇亲国戚和封建官僚贵族给予一种法律特权,以保护其利益的一项刑罚原则。在八议制度历史发展过程中,按照学界通常的理解,一方面,八议制度着力在法律上保护官僚贵族阶层的特权;另一方面,迄宋已降,各朝的法律又在不同程度地对“应议之人”的法律特权加以限制。因此,依据这样一个标准,大致可以将八议制度化的过程划分为两大历史阶段:一是从西周至隋唐时期,八议制度从雏形、制度化到逐步走向成熟阶段,其侧重点是维护和保障官僚贵族阶层的法律特权;二是宋元明清时期,八议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逐步式微,侧重点是不断强化对享有八议特权的限制。(38)

(一)西周时期八议制度源起与秦汉时期的发展

自周公制礼以来,“礼”这一中国传统社会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逐渐侵入到国家的行政、军事宗教教育、司法等各个方面,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礼治化”的社会结构。“礼主恭敬,则尊卑有序。”(39)高诱注疏曰:“礼所以经国家、定社稷、利人民;乐所以移风易俗、荡人之邪、存人之正性。”(40)因此,在礼治化的西周时期,“同罪异罚”就成为一条基本的刑罚原则。“亲亲”、“尊尊”是“礼”的基本要求。礼的这一基本精神,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同罪异罚”,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特权原则。

《周礼》记载的“八辟”之法正是这一同罪异罚原则在具体法律制度上的典型体现。根据相关记载,“八辟”之法是指:

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41)

对此八种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即天子的亲属、故旧、有贤良之名的人、有特殊才能的人、对国家有大功勋的人、地位高贵的人、勤劳为国的人和前朝贵族作为国宾的,在其有罪要施以刑罚时,应考虑其特殊身份而给予宽免。尽管“八辟”制度在西周时期具体如何行用已无法考证,但从《周礼》的相关记载如“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弃市”(42)来看,其所体现的保护官僚贵族特权的原则在西周时期就已经确立应该是可信的。

秦汉之时,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沿用西周的“八辟”之法,但与这一制度相似的刑罚原则仍是存在的,这些相关制度主要是规定对于不同等级身份的主体在犯罪时应予以有区别的处罚。从秦律的规定看来,对具有“爵”、“真”等特殊身份的人在同类犯罪中所给予的处罚,不同于其他不具备此类特殊身份的人,并且基本上是以减轻宽免为主。对于有“爵”者,一般会按照其爵位有无、高低给予程度不同的减免。秦律载:“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可(何)论?当系作如其所纵,以须得;有爵,作官府。”(43)对于押送囚犯时将其放走的,押送人应当按照被放走之人应受的处罚罚之,即“作如其所纵”;而如果押送人是“有爵”者,则可以在官府服役,这种处罚较之“作如其所纵”无疑是大大减轻了。按照秦律有关规定,对于同是有爵之人,爵位高低不同时在同类犯罪中处罚也不一样。秦律载:“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44)即对于非法帮助秦人出境或除去名籍的,上造爵的处以鬼薪之刑,而爵位低于上造的公士以下则要处以城旦之刑。

此外,秦律中对臣服于秦的少数民族贵族首领在刑罚上也予以减免优待,不同于一般人,颇有“议宾”的意味。秦律载:“真臣邦君公有罪,致耐罪以上,令赎”,“可(何)谓‘真’?臣邦父母产子及产它邦而是谓‘真’。”又有:“臣邦真戎君长,爵当上造以上,有罪当赎者,其为群盗令赎鬼薪錾足,其有(腐)罪,(赎)宫。”(45)可见,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首领,秦律设置了赎刑予以特殊优待。此外,秦律中也可见类似于“议亲”的规定,如秦律载:“内公孙无爵者当赎刑,得比公士赎耐不得?得比焉。”(46)“内公孙”是指秦王室宗亲,这些人即使无爵,也可因其血统的关系而享有赎刑的特权。由此可见,在秦律中虽无“八辟(八议)”的直接规定,但西周以来“八辟”制度的某些内容仍然以一种无名而有实的方式延续下来,其所体现的等级特权原则在秦代更是得到了一定的遵行,这与由提倡“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法家主导的秦代法制留给我们的印象有着很大的不同。(47)

西汉立国之初,就按照“无为而治”的治国思想,确立了“休养生息”的政策。与此相关的,在刑罚原则上体现出一些有关“矜老恤幼”的规定(48),但八辟(八议)制度并没有正式纳入法律制度中。与八议制度相关的是,汉初开创体现了“八议”精神实质的“上请”之制。从汉高祖七年(前200)诏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开始(49),汉代上请的范围不断扩大。至东汉武帝时“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50),再到“县令、长、三百石;侯国之相,秩次如”(51),基本上涵盖了整个官僚贵族阶层。至于汉代不立“八辟”之法而创上请之制,其原因一是在于“汉承秦制”,在治国方略上“本以霸王道杂之”,“阳儒阴法”是其法制的根本特征,故不将“八辟”之法作为一项制度明文规定乃是自然的选择;二是两汉之际,前有地方诸侯王的尾大不掉,后有地方豪强势力掣肘,皇权受到威胁也使得最高统治者不愿意再从法律上明确官僚贵族的特权,而代之以弹性极大的“上请”之制,客观上起到了维护皇权的作用。但上请与八辟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官僚贵族阶层的法律特权,因此也可以说,八辟之法在汉代虽然未能入律,但其发展也并没有中断,这也为曹魏时正式以“八议”之名入律奠定了基础。

(二)魏晋南北朝时八议制度的入律和发展

东汉后期,法律制度日趋烦苛,论者以为:“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因“春秋决狱”的盛行,“律有三家,说各驳异”(52),法律的施行出现了巨大的问题。但随后而至的群雄逐鹿、三国鼎立的时代里,统治者都难以顾及修订法律。直到魏明帝时随着政治军事形势的暂时稳定,修订法律的问题才又被提起并着手实施。魏明帝太和三年(229)下诏改定刑制,不久制定出《新律》十八篇。曹魏《新律》不仅在传统律典体例上有重要的创新,其在刑罚制度中将西周的“八辟”之法以“八议”之名纳入律典中,对后世的影响也十分深远,自此以后“八议自魏、晋、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后周及隋,皆载于律”(53)。八议制度在曹魏时期的实施状况,史籍多有记载,如《魏书》载:“东阿王植,太后少子,最爱之,后植犯法,为有司所奏,文帝令太后弟子奉车都尉兰持公卿议白太后……”(54)这表明在魏《新律》制定前,八议制度实际上就已行用了;八议入律之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也得到了相应的贯彻,许允魏明帝时“为尚书选曹郎,与陈国、袁侃对,同坐职事,皆收送狱,诏旨严切,当有死者,正直者为重。允谓侃曰‘卿,功臣子,法应八议,不忧死也。’侃知其指,乃为受重。”(55)

自曹魏之后,两晋、南北朝皆将八议著于国家律典。西晋时,杜预“擅饰城门官舍”,“遣御史槛车征诣廷尉。以预尚主,在八议,以候赎论”(56);赵王伦“当与缉同罪弃市,有司奏伦爵重属亲,不可坐罪”,谏议大夫刘毅以为“王法赏罚,不阿贵贱,然后可以齐礼制而明典刑也。伦知裘非常,蔽不语吏,与缉同罪。当以亲贵议减,不可阙而不论”(57)东晋成帝时庐陵太守羊聃滥施刑罚,杀无辜者达数百人,“有司奏聃罪当死”,但因为景献皇后是其祖姑,“应八议”,尽管成帝有心处以死罪,但最终还是因八议之故不得不免其一死。(58)由此可见,两晋之时八议制度对官僚贵族特权的保护和汉代上请制度的随意性相比,其保护程度要严格得多。

南朝宋齐梁陈四朝一方面继续沿用曹魏的八议制度之规定,另一方面又进一步加大了保护官僚贵族特权的力度。其中,尤以南梁武帝时最为突出,以至于“王侯皆长而骄蹇不法”,“或白日杀人于都街,劫贼之命,藏于王家首匿”(59)北魏继承了曹魏律八议制度的规定,并且对“议亲”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律云,议亲者,非惟当世之属亲,历谓先帝之五世。”(60)北齐时,八议制度进一步走向完备,最重要的新变化是北齐律首次规定了“十条重罪”(即后世之“十恶”),并提出了“十条重罪”“不在八议论赎之限”。这是第一次从罪行角度在八议适用范围上提出了限制,并且隋唐之后的历代法典基本上沿用这一做法,从而使得“十恶”作为律典中对八议制度的限制性制度的地位从此确立。综观这一时期八议制度的发展,可见:由于世族势力的强大,两晋与南朝的法律体系中,八议的行用强调对官僚贵族特权的保护;但又因八议制度保护下的官僚贵族“骄蹇不法”日甚,乃至于取而代之、改朝换代风气越来越严重,最高统治者不得不对此作出反应,于是作为对八议的限制措施,“重罪十条”在世族势力相对较弱的北朝率先出台就不是偶然的了。

(三)隋唐之际八议制度的完备和成熟

隋朝在魏晋以来八议制度的基础上,总结前代立法经验,进一步使之完备化。八议制度在隋代的实施状况,可以从下述史料中的记载略窥一斑,兹举数例:

议亲:隋炀帝时,文帝五子汉王杨谅起兵作乱,兵败后论其罪当死,但隋炀帝曰:“朕终鲜兄弟,情不忍言,欲曲法恕谅一死”。于是将杨谅“除名为民,绝其属籍,竟以幽死”(61)

议故:隋文帝时鱼赞“性凶暴,虐其部下……有温酒不适者,立断其舌”,但因其是文帝“藩邸之旧”,故“不忍加诛”(62)

议贤能:卢太翼坐法当死,因其“博综群书……皆得其精微”,“高祖惜其才而不害,配为官奴”(63)

议功:隋文帝时贺若弼“每以宰相自许。既而杨素为右仆射,弼仍为大将军,甚不平,形于言色,由是免官,弼怨望愈甚……公卿奏弼怨望,罪当死。上惜其功,于是除名为民。岁余,复其爵位”(64)

议贵:文帝时于因嫌杀人,“太傅窦炽等议img51当死。上以其门著勋绩,特原之”(65)

议勤:文帝开皇年间,虞庆则奉诏出使突厥,受赠好马千匹,为人告发,文帝以其远行招抚劳苦功高,故“皆无所问”(66)

议宾:如隋文帝封北周静帝为六国公。(67)

隋唐时期,世家大族势力已经衰落,也不能像此前那样对皇权构成一定的威胁,但尽管如此,由上述史料记载来看,隋代最高统治者却比较重视对八议制度的遵循,甚而对于反逆之类属十恶不赦的罪行也能以议亲之名而宽免之,只此一斑即可见八议制度在当时的重要性及其对隋代法制的影响。

代隋王朝而起的唐代是中国传统法制发展的顶峰,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唐律疏议》以“一准乎礼”为最大特征,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高度发达和完备的象征,其所规定的八议制度相较于此前历代而言更加系统、完备。这表现在:首先,《唐律疏议》在“名例”律部分关于八议条的律疏中,详细阐述了八议制度的由来及其意义。《唐律疏·名例·八议》载:“《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八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img52,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68)其次,具体解释了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应议之人的对象范围:“一曰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并具体指出何谓皇帝袒免以上亲,何谓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及何谓皇后小功以上亲);二曰议故,谓故旧,即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即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四曰议能,谓有大才业,即能整军旅,莅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即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济宁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六曰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有主掌者为职事官,无执掌者为散官,爵,谓国公以上;七曰议勤,谓有大勤劳,即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艰难者;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再次,《唐律疏议》对八议制度如何适用规定了具体的内容。唐律将应议之人犯罪区分为流罪以下和死罪,对于应议之人流罪以下的按照例减的规定减一等处理;而对于犯死罪的,其程序运作的第一步是“先奏请议”,即“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第二步是由皇帝交与大臣讨论,然后将“议”的结果再上奏皇帝,由皇帝最终决定,“依令,都堂集议”,“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69)。所谓“不正决之”是指议定之后在上奏时只能说依照某律应处以死刑,但不能直接说是应斩还是应绞,“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

从上述可见:唐律不仅对八议制度的理论依据从源头上进行了梳理和论证,更从立法技术方面大大提高了八议制度的完备程度,其对应议之人的对象范围界定之详细、死罪与流罪以下案件区别处理的模式以及死罪案件的集议、上奏的程序性规定,都彰显了立法技术的高超,使唐代的八议制度更加清晰明确,也增强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自唐之后,后世历代法典于八议制度基本上因袭唐律中的内容而无大的变更,足见唐律中的八议制度之系统完备。

对于唐代八议制度的限制性规定仍然是以“十恶”制度的设置为主。唐律规定,对于“十恶”案件,由于其属于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整体利益和直接危及皇权的犯罪,唐王朝沿用北齐律以来的一贯做法,规定:“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称之为“不用此律”(70)

(四)宋以降八议制度逐渐式微

宋代八议制度的内容从《宋刑统》的相关规定来看,基本上是沿用唐律。尽管宋代特别注重对于官僚贵族特权的保护,但总的来说,自宋开始,由于中央集权逐渐强化,皇帝的权力得到空前加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官僚贵族的特权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而反映在八议制度上,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最高统治者开始限制犯赃私罪的官僚贵族享有八议的特权,宋代规定:“重禄人受乞财物,虽有官印,并不用请、减、赎、当法”(71),“诸私铸钱者,不以荫论,命官不在议、请、减之例”(72)。可见,宋代对于官员犯赃的,其法定的特权已经开始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并非出于临时性的君主意志,而是正式的制度性规定。与此前相比,最高统治者对官僚贵族特权的态度已有较大的变化。此外,从宋代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官僚贵族特权的保障力度也大不如前。政和年间徽宗诏令:“宗子犯罪,庭训示辱。比有去衣受杖,伤肤败体,有恻朕怀。其令大宗正司恪守条制,违者以违御笔论”,“品官犯罪……迩来有司废法,不原轻重,枷讯与常人无异,将使人有轻吾爵禄之心”(73)。从这两则诏令可知,宋代司法实践中官僚贵族的特权时有被侵犯之虞,以至于皇帝要下诏强调维护官僚贵族身份特权的必要性。

与宋相比,同一时期的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律制度虽有逊色,但对于八议制度的发展也有其独特的影响。辽代“用武立国……国初制法,有出于五服、三就之外者,兵之势方张,礼之用未遑也”(74)。但辽统治者很快接受了汉民族先进的法律制度,辽法中也有八议一类的制度。史载:辽代奚和朔奴“怙权挝无罪人李浩至死”,因“议功”而释(75);耶律乙辛“以禁物鬻外国”,有司论罪当死,因其按法属应八议之人,最终“得减死论”(76)。由女真族建立的金朝与辽一样,立国之初法制简陋,“金初,法制简易,无轻重贵贱之别”(77)。在接受中原地区发达的法律制度后,八议制度的规定原则上也为金所沿用,但稍有不同的是,金代法制最初“无轻重贵贱之别”,所以八议制度在金代的行用受到了较多的限制。(78)如海陵王时皇族阿鲁补“取官舍材木构私第”论罪当死,于法属可议亲、议勋之列,但海陵王以为“国家立法,贵贱一也,岂以亲贵而有异也?”,“遂论死”(79)。金世宗时,尚书省引八议论后族犯罪之人,世宗以为:

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若亲者犯而从减,是使之恃此而横恣也……夫有功于国,议勋可也。至若议贤,既曰贤矣,肯犯法乎?

随后规定:“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及与皇家无服者、及贤而犯私罪者,皆不入八议。”(80)金代八议制度还有一比较重要的变化是对减等处理由硬性规定改为弹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八议特权的适用。《金史》载:

兴定元年八月,上谓宰臣曰:“律有八议,今言者或谓应议之人即当减等,何如?”宰臣对曰:“凡议者先条所坐及应议之状以请,必议定然后奏裁也。”上然之,曰:“若不论轻重而辄减之,则贵戚皆将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81)

元代八议制度的内容从《元史·刑法志》记载来看,基本上是照搬唐律的:

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议故,谓故旧;议贤,谓有大德行;议能,谓有大才业;议功,谓有大功勋;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议勤,谓有大勤劳;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82)

元代的八议制度比较独特的地方在于:和整个元代的法制一样,被打上了深深的民族不平等色彩。虽然八议制度本身就是等级特权的产物,但元代最高统治者在官僚贵族集团内部不仅以品爵的高低来划分等级,更强调以民族身份的不同来确立不同的特权。在少数民族与汉民族之间,强调少数民族(主要是蒙古人和色目人)官僚贵族的特权,在少数民族内部又强调蒙古人的特权,在蒙古官僚贵族中又特重由皇帝或可汗亲兵侍卫出身者的特权。史载:

国家待国人异色目人,待世族异庶人。其中大勋劳于王室者,所固当九死无予之赐,十世犹宥之恩欤!(83)

此外,由一些史实来看,元代的八议制度大体上还是得到遵循的,如至大二年(1309),王孛兰奚以私怨杀人,“坐罪当死”,但因其“为国族”,最终“乞杖之,流北鄙从军,从之”(84)。又成宗大德元年(1297),“大都路总管沙的坐赃当罢,帝以故臣子,特减其罪,俾还旧职。”“泰定年,太尉不花平章政事即烈坐矫制,以寡妇古哈强配撒梯被鞫,诏以世祖旧臣,原其罪。”(85)

纵观宋元时期的八议制度之发展,虽然国家正式法典都因袭唐律八议中的内容,但在实践中,八议特权受到的限制也越来越明显。宋代以惩贪为名、辽金因风俗之故、元朝以民族之别,皆对八议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其侧重点无一例外都是以限制八议特权为主,这种趋势一直持续到明清之时。

明代八议制度的基本内容仍沿唐律之规定。《明史·刑法志》载:(www.daowen.com)

当议者有八,曰议亲,曰议故,曰议功,曰议贤,曰议能,曰议勤,曰议贵,曰议宾。(86)

但与唐宋律不同的是,明律八议对“议亲”的范围有所变化:唐宋律中议亲的范围是“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87);明律议亲的对象包括“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88)从这两条不同规定来看,明代八议制度中议亲条增入了“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而在唐宋律中,这一部分特权主体是属于可得上请的范围。但并不能由此认为明律在八议制度上相较唐宋律扩大了对官僚贵族的保护,这是因为:唐宋律中“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的法律特权是规定在专门的“请”章中的,尽管上请与八议案件在适用对象和运作的程序上都不同,但从案件处理的最终结果来看,两者实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明律中没有设置专门的“请”章,而“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与皇家关系极为紧密,又不能一概不予考虑,因此,将之纳入八议可以说是很自然的选择。此外,明律八议中,议亲条改唐宋律“皇帝”为“皇家”似乎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这样一种改变如果仅从字面上看,似乎是扩大了对官僚贵族阶层的保护,但从整个特权阶层的角度来看并没有扩大其权利。另外,将明律中与唐宋律“请”章相关的内容对比后会发现,明律“应议者父祖有犯条”所规定的对象范围远远窄于唐宋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说明律对于八议制度的规定基本上还是侧重于限制。

《大明律》中的“八议”

但这并不是说明代的八议制度不行用,明代统治者以八议来处理案件的事例亦不乏于史。“洪武六年,工部尚书王肃坐法当笞,太祖曰:‘六卿贵重,不宜以细故辱’,命以俸赎罪”(89)。万历年间,黔国公沐朝弼有罪,因“其始祖三世皆有大功于国家”,故最终“念元勋世裔……着革去冠带为民……”(90)由此可知,明代的八议制度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明代由于君主集权的进一步强化,再加上宦官干政等问题,八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有效遵循,这些因素包括重典治贪、奸党罪的设立、廷杖制度的确立等。以廷杖为例,有名一代重要的廷杖事件有:“正德十四年,以谏止南巡,廷杖……百四十六人,死者十一人。嘉靖三年,群臣争大礼,廷杖丰熙等百三十四人,死者十六人。”(91)此外,明立国不久明太祖即罗织罪名,诛杀功臣宿将(有名的有胡惟庸案、蓝玉案,动辄诛杀上万人(92));出于“治乱世用重典”的考虑而设立各种酷刑严惩贪墨;明成祖之后厂卫司法的泛滥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明代八议制度的地位已经明显不同于隋唐宋之际,甚而有“举朝野命,一听之武夫、宦竖之手”一说。(93)

清承明制,在法律制度方面一仍唐律以来历代王朝的基本模式,于八议制度上也大体如此。稍有变异之处在于,由于清律体例上是将例附于律后,因而八议制度律条外又附加三条例文。第一条例文是专门规定已革宗室觉罗问题:“已革宗室之红带,已革觉罗之紫带,犯事治罪与旗人无异,交刑部照旗人例,枷号锁禁完结。”第二条例文是关于“应议者犯罪”问题,规定:“凡应八议之人,问鞫不加考讯,皆据各证定罪。”第三条例文规定:“三品以上大员,革职拏问,不得遽用刑夹,有不得不刑讯之事,请旨遵行。”(94)该三条例文前者是关于宗室觉罗问题的,是清代法制中的特殊问题;后两条例文则是关于对高级官员犯罪受审时的特权之维护,两者都在一定程度上和八议息息相关。

关于清代的八议制度,前有学者以雍正六年(1728)的一则上谕和光绪朝《大清会典》中的记载为证,认为清代八议制度只是具文。(95)但近年来,随着清代法制史研究的深入,这一观点已为许多学者所否定。(96)应该说,八议制度在清代依然行用是确凿无疑的,如康熙年间庄廷珑案中,“将军松魁及幕客程维藩械赴京师。魁以八议仅削官,维藩戮于燕市”(97)。晚清辛酉政变后,辅政大臣中的载垣、端华“系宗室亲王,于国家议贵、议亲之典,较之肃顺似应有所区别……”(98)由此可见,清代八议制度并非具文乃是不争的事实,但总的来讲,清代司法中援引八议制度来从宽处罚权贵的例子远较唐宋之际为少,正如沈家本所指出的那样,“今时办法惟亲、贵二者尚与常人不同,或仿照汉法”(99)

除了上述问题外,清代八议制度的行用与此前相比有其自身特色,即宏观上对官僚贵族特权的限制和司法实践中强调对官员体面的维护。前者是自宋元以来八议制度发展的一大总体趋势,由明代开始,随着皇帝集权倾向的加重,这一趋势就越为明显,清代对八议特权的限制取向乃是历史惯性使然。但与明代显著不同的是,清代没有像明代那样大规模廷杖大臣的事情,且历任皇帝大多重视维护官员的身份地位。如顺治年间,清世祖以为:

大小臣工皆朝廷职官,职官有体则朝廷体统益尊……今在京满汉诸臣犯罪,常有未奉旨革职,问刑衙门辄提取审问,殊非待职官之体。

于是申定“职官有犯,未奉旨革职,毋得径行提审。”(100)康熙时,降旨:

以后官员犯罪锁禁、锁拿永行停止。(101)

乾隆年间,弘历再次严词降旨:

嗣后三品以上大员有身罹罪遣,即奉旨革职拿问者,法司亦不得遽加刑讯。有不得不用者,亦必请旨。(102)

嘉庆十九年(  )谕:

荷枷之罚,本非一概而论施,其有情罪较重者,皆有特旨加以示惩……不得于法外滥议加刑……(103)当然,所有这些强调对犯罪官员特殊对待的做法并不意味着对八议的限制少了,正如乾隆所言,对于犯罪官员“其人固不足惜,但伊等官职已在大臣之列,国家之名器则宜惜……”(104)

二、八议制度演变过程的基本特征

纵观八议制度长达两千余年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这一过程呈现出如下特征:

(一)八议制度的发展从保护官僚贵族特权的角度而言是保护和制约并存的状态

就保护的一面而言,前述八议制度发展演变过程表明,自西周“以八辟丽邦法”到魏晋时正式入律,此后由隋唐宋直到明清,历代主要法典均于具有现代刑法总则性质的“名例律”中将八议列入其中,时间达一千六百多年之久,成为法律上保护特权阶层最主要的制度基石,八议发展的历史也可以说就是特权保护演变的历史。而与此同时,对官僚贵族特权的限制也始终存在。这种制约因素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制度上的,最具代表性的首推“十恶”罪名以及随之确立的“十恶不赦”原则。自北齐律开创“十条重罪”后,至隋唐以“十恶”之名入律,此后亦为历代法典所承继,成为一项与八议并列的限制八议特权适用范围的主要制度,它的源起、演变几乎和八议制度相始终。二是来源于皇权的制约,这是随意性较大的制约。一般而言,皇权对八议特权的限制作用有三种类型,其一是出于一时喜怒,如唐太宗时,大理丞张蕴古在审理李好德一案时,私下透露信息给案犯,因而被劾“情在阿纵,奏事不实”,太宗盛怒之下以“乱吾法也”为名斩之。(105)其二是出于皇帝私怨,如史载鲍勋曾因事开罪曹丕,曹丕继位后下诏以勋“指鹿为马”,“收付廷尉”,“廷尉议其罪‘正刑五岁’,三官驳:‘依律罚金二斤。’帝大怒曰‘勋无活分,而汝等敢纵之!收三官以下付刺奸……’太尉钟繇……等并表‘勋父信有功于太祖’求请勋罪,帝不许,遂诛勋”(106)。其三是皇帝出于公平执法的考虑,如元英宗时“八思吉思下狱”,“帝谓左右曰:‘法者,祖宗所制,非朕所得私也!八思吉思虽事朕久,今有罪,其论如法’”(107)。传统中国社会皇帝掌控最高司法权,这就使得理论上任何八议案件都不必然会使应议之人获得宽免,八议程序上最基本的要求是对于应议之人“……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108)。这事实上就意味着不管是出于制度上的规定还是皇帝的绝对权威,也不论是皇帝一时喜怒还是挟私报复或是公正执法,皇权对于八议特权的限制都是居于支配地位的。

(二)从对八议的态度来看,八议制度的发展是支持与反对矛盾交织的过程

八议制度自魏晋入律之时起,就一直处于支持与反对的风口浪尖上,支持者自是大有人在,而反对的声音也不绝于耳。深入考察历史上对八议制度的态度,无论支持还是反对,都不仅仅只是对一项特权制度本身而言的,其背后有着更为深刻的内容,这就是支持还是反对八议制度事实上反映的是儒家和法家不同治国理念的对抗和碰撞。八议制度源自《周礼》,作为儒家信奉的经典之一,《周礼》所体现的正是儒家提倡的等级观念,强调尊卑贵贱,推崇“亲亲、尊尊”,主张“刑不上大夫”。八议制度正是儒家的这一系列主张反映到法律制度中的产物。然而,汉代以来的传统中国社会的统治方式一直是所谓的“阳儒阴法”,一方面强调儒家的伦理道德观等级观念,一方面又不得不依赖法制来维护统治,因而法家所主张的“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观念也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政治昏暗、阶级矛盾尖锐的历史时期,法家的这一主张就愈加有生命力。这样,两种主张的碰撞就不可避免,儒家所高举的八议的大旗正是法家所要攻击的靶子。

支持八议的理由主要是从“亲亲、尊尊”的原则出发,论证了“刑不上大夫”才能达到“臣贵”而“君尊”。对此的论述应以汉代贾谊为代表,贾谊认为:“古者礼不及庶人,刑不上大夫,所以励宠臣之节也。”“遇之有礼,故群臣子喜;婴以廉耻,故人矜节行……故化成俗定,则为人臣者主耳忘身,国而忘家,公而忘私……顾行而忘利,守节而仗义,故可以托不御之权,可以寄六尺之孤。此皆厉廉耻行礼谊之致也。”(109)明太祖在与大臣讨论待大臣之礼时,“太史令刘基曰:‘古者公卿有罪,盘水加剑,诣请室自裁,未尝轻折辱之,所以存大臣之体。’侍读学士詹同因取大戴礼及贾谊疏以进,且曰:‘古者刑不上大夫,以励廉耻也。必如是,君臣恩礼始两尽。’”(110)这些论述以及前引清代诸帝的诏令都表明,支持八议乃是以尊君为最终的依归。

而历史上反对八议的理由要比支持的理由来得直接而现实。其主要理由在于八议制度破坏了法制,不利于维护长远的统治利益。晋代傅玄指出八议制度的危害:“若亲贵犯罪,大者必议,小者必赦,是纵封豕于境内,放长蛇于左右也。”(111)北魏时,宣武帝永平年间针对宗室犯罪问题下诏:“……繁衍世滋,植籍宗氏,而为不善,量亦多矣,先朝即无不讯之格,而空相矫恃,以长违暴,诸在议请之外,可悉依常法。”(112)唐太宗认为:“古称至公者,盖谓平恕无私。丹朱、商均,子也,而尧、舜废之。管叔、蔡叔,兄弟也,而周公诛之。”处理长孙无忌误带刀入宫门一案时,唐太宗指出:“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何得以无忌国之亲戚,便欲挠法耶?”(113)清雍正六年(1728)谕:“且亲故功贤等人……为国家所优崇,其人……则尤当制节谨度,秉礼守意,以为士民之倡率。乃不知自爱而致罹于法……尤非蚩蚩之氓,无知误犯者可比也。”(114)

雍正皇帝

(三)八议制度的发展变化是中国传统特权法的具体体现

从制度体系方面来看,八议制度的发展是与请、减、赎、当等制度交相为用的过程。以唐律为例来说,唐律中比较详细地规定了议、请、减、赎、当各制度,其中:

请是指上请制度,始创于汉代。自魏晋以后,凡是八议案件必曰“请议”。大体上讲,请是议的前提步骤,即八议案件必须“先奏请议”,在得到皇帝的首肯后才会付之于“议”,议定之后还须“奏裁”;两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所指向的对象范围不同,通常议的对象范围更小,地位也高于“得请”者。

减是指例减制度,创立于隋朝。隋律规定:“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七以上犯罪,皆例减一等。”(115)

唐律规定: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116)

例减的对象范围低于享有议请特权的官员及其亲属。

赎是指以铜赎罪,唐律中规定:

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117)

当是指“官当”制度。唐律规定官员因私犯罪应处以徒、流刑的,都可以用官职抵免刑罚,如果是公罪则可以多抵免一年,有多个官职和历任官职的,也可用于抵免。

对于“请、减、赎、当”等特权制度而言,应当说它们是八议特权的自然延伸,凡属八议之人也自然享有比“议”的特权低的其他几类特权。但唐律设立“请、减、赎、当”这些特权制度的更重要的目的是:通过这几种特权制度使应议之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等人几乎全部被囊括进去,一方面是对应议者特权的进一步维护,另一方面也基本上将整个统治阶层纳入特别保护的范围。这几类特权保护制度与八议制度相辅相成,它们的存在使得八议制度更具生命力;而到了明清之际,例减、官当相继退出历史舞台,失去了外围制度支撑的八议更成为官僚贵族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反而确保了其自身的地位。前述明律八议制度中议亲条加入“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也可作佐证。

三、八议制度历史意义之剖析

(一)作为儒家思想观念产物的八议

八议制度的入律,依赖于法律儒家化进程的推动,作为一项刑罚制度或原则来说,它典型地代表了儒家思想在法律上的诉求。首先,八议遵循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儒家的伦理道德观有多方面的表现,但西周以来的“亲亲”原则无疑是其中之一。八议制度首重“议亲”,“义取内睦九族,外叶万邦,布雨露之恩,笃亲亲之理,故曰‘议亲’。”(118)这一原则可能也是最为历代最高统治者所看重的,即使如隋炀帝那样的皇帝也对此念念不忘。史载:隋炀帝在处理宗室犯“密怀左道,厌蛊君亲”的重罪时,也“不忍加诛”,下诏曰:“虽王法无私,恩从义断,但法隐公族,礼有亲亲。致之极辟,情所未忍。”(119)其次,八议制度是儒家等级观念在法制上的必然要求。儒家的等级观念以“尊尊”为核心,强调士庶之别、君臣之别,提倡“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尊尊”原则体现在八议制度中,一方面表现为八议的对象在身份上高于“庶人”,另一方面表现为八议运作过程中皇帝行使最终的决定权。前者是官贵于民,后者是君尊于臣。此外,八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儒家的基本治国理念。儒家在治理国家方面反对法家一味“任刑”的主张,他们认为治理国家最有效的方法是“德主刑辅”,以教化为先。从八议制度中“议贤”、“议能”的内容来看,所谓贤能之人无非就是一些儒家的士大夫,法律上赋予这些人以特权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想起到激励教化的作用。(120)

(二)作为统治阶层整体利益“黏合剂”的八议制度

从官僚贵族阶层内部来看,八议制度的存在使得整个官僚贵族阶层的法律特权至少在形式上得到了保障,加之八议制度的运作中,“议”的过程主要还是在官僚贵族阶层自己手中,因此,也就为官僚贵族们保护自身的利益提供了制度平台,通俗一点说,是为“官官相护”提供了合法正当的依据。唐代张说的一番话可谓是最好的例证。张说引八议为据反对中书令张嘉贞奏请以杖刑处罚前广州都督裴伷先,“上然其言。嘉贞不悦。退而谓说曰:‘何言事之深也?’说曰:‘宰相者,时来则为之,岂能长据。若贵臣尽当可杖,但恐吾等行当及之。此言非为伷先,乃为天下之士君子也。’”(121)再者,从君臣一体的角度而言,无论皇帝还是官员,他们都属于高高在上的统治阶层,他们的利益在本质上是统一的。正如隋文帝对大臣所说的:“朕之于公,义则君臣,恩犹父子。朕当与公共享终吉,罪非谋逆,一无所问。”(122)贾谊对这种君臣一体的论述则更为精辟:“君之宠臣或有过,刑戮之罪不加其身者,尊君之故也”,“鼠近于器,尚惮不投,恐伤其器。况于贵臣之近主乎?”(123)也正是出于这种投鼠忌器的复杂心态,梁武帝“敦睦九族,优借朝士,有犯罪者,皆讽群下,屈法申之”(124)

(三)作为皇权与官僚权力利益冲突“缓冲器”的八议制度

传统中国社会中,君与臣的关系除了根本利益一致、君臣一体的一面,还存在另一种截然相反的关系,这就是韩非子所说的君臣之间就是相互交易、相互利用的关系,所谓“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垂爵禄以与臣市”(125)。在这种赤裸裸的交易和利用的关系中,君臣之间已抛开了温情脉脉的面纱,只有对权力和利益的角逐。从秦汉之后中国历史发展来看,官僚贵族特权的大小与皇权的强弱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魏晋时期八议制度的入律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皇权对世家大族势力妥协的产物。而在随后的长期历史发展中,八议制度有意无意地成为君主和官僚阶层权力划分上心照不宣的规则,官僚阶层借八议制度至少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得以维护自身的根本利益,而君主也可以借八议制度以恩威并施的方式实现对官僚阶层的控制。随着宋代之后皇权不断走向专制集权,八议制度对于官僚阶层保护自身根本利益愈加显得重要,尤其到了明清之际,随着明太祖“罢丞相”、“权分六部”到雍正帝设军机房架空内阁,官僚贵族阶层的权力和利益不断受到皇权的侵蚀,皇权和官僚权力之间的冲突就更显得突出,而八议制度几乎已经是官僚阶层确保自身法律特权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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