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中国古代刑罚与特权思想揭秘

中国古代刑罚与特权思想揭秘

时间:2024-05-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特权思想与古代刑罚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对等级观念及由此而产生的特权制度的推崇尤为突出。(一)古代特权思想探源中国传统法制中的特权观念主要来自于儒家“礼”制中的等级观,但等级特权观念的确立却是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逐渐发展而来。德礼与刑罚之间,“德礼为政教之本,

中国古代刑罚与特权思想揭秘

第一节 特权思想与古代刑罚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对等级观念及由此而产生的特权制度的推崇尤为突出。有学者将这一特征概括为“尚特权”性,并认为产生这一特征的原因在于:“在中国,自然经济、宗法结构和专制政体延续了几千年,从而形成了浓厚的等级特权观念。它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和心理活动,同时也渗透了古代法律的各个领域。”(1)尽管封建专制时代各国的法律莫不体现出特权色彩,但就中国传统法制而言,其等级观念和特权制度却有自身的特色,迥异于其他法律文化形态,并由此而成为中华法系独特性的标志之一。

一、特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

对于中国传统法制中特权制度的考察,在探求具体的特权制度之前需要从这样几个方面来对特权制度问题加以宏观的了解和掌握:一是特权制度赖以产生的思想基础,即特权观念的产生和发展问题;二是这些特权制度建立的途径、体系构架及其所涵盖的法律权利的范围。

(一)古代特权思想探源

中国传统法制中的特权观念主要来自于儒家“礼”制中的等级观,但等级特权观念的确立却是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逐渐发展而来。从西周因袭夏商之“礼”而制周礼,到隋唐时期礼治在治国和立法领域取得完全的支配地位,等级特权观念也随之而相应地发展与嬗变。

1.先秦时期的特权观念

早在夏商时代,随着天命神权思想的确立,特权观念就已经开始在早期法制文明中萌发。在夏商统治者鼓吹“君权神授”的背后,就是对于基于血统出身的身份等级的认同,所谓“有夏服天命”(2),“天命玄鸟,降而生商”(3),不仅是要证明权力来源的合法神圣,同时也是要证明基于血统的等级特权的先天合理性。这种特权观念的雏形到了西周时期获得了较大的发展。西周的统治者于夏商之后已经很难再以“天命”说为其统治的合法性辩护,为此,他们提出了“以德配天”的观点,认为“皇天无亲,惟德是辅”(4),从而在血统之外为其政权的合法性找到了“德”这一新的理由。而为了培养和规范“德”,就势必要为“德”确定一个标准,以便全体社会成员能遵照执行,这一标准就是“礼”。周公“制礼作乐”正是出于这种统治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

西周时期的“礼”是在夏商之“礼”的基础上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而来,它所规定的内容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是以君子恭敬撙节,退让以明。”(5)但这并不是说西周时期是完全依赖“礼”来统治的,在“礼”之外,“刑”仍是维持统治秩序的有力工具。在“礼”与“刑”之间则是“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于礼则入于刑”的关系。西周的“礼”在血统之外又以“德”为依据将社会成员分为“君子”和“庶人”,前者主要是指统治阶层,而后者则是被统治的普通社会成员,所谓“礼为有知者制,刑为无知者设”(6)即是指此。以宗法制为重要基础之一的“礼”贯穿着“亲亲、尊尊”的原则,要求在家与国两个层面上维护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而这一点在法制中的诉求就表现在“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一特权原则的确立上。

西周礼刑

2.秦汉时期特权思想

西周之后的中国社会,等级特权观念进一步发展,儒家直接继承了西周礼制的基本主张。孔子以为“贵贱无序,何以为国?”(7)为政之道,在于以礼治国,主张“君君、臣臣、父父、子子”(8)荀子提倡“隆礼重法”,认为“治之经,礼与刑”(9),“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必以法教制之”,只有礼才可以使“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也”(10)。由此,特权观念进一步得到强化,甚至在以强调“刑无等级”著称的法家占据政治舞台的秦王朝,等级特权观念也并未受到实质上的限制,法律中仍有大量的“议爵”、“议真”的规定。(11)

西汉时期,贾谊认为:“礼者,所以固国家,定社稷,使君无失其民者也。主主臣臣,礼之正也;威德在君,礼之分也;尊卑大小,强弱有位,礼之数也。”(12)同时,贾谊从礼制所主张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原则出发,主张对于大臣犯罪处以刑罚时应不同于一般平民,当给予特殊的优待,“有赐死而无戮辱”,“系缚、榜笞、髡、刖、黥、劓之罪,不及大夫。”(13)此后,董仲舒一方面坚持儒家的礼治,认为“非礼无以辨君臣、上下、长幼之位也,非礼无以别男女、父子、兄弟之亲,婚姻疏数之交也”(14);另一方面又结合阴阳家学说提出了“三纲”理论,主张“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在本质上虽仍是延续西周的礼治和“亲亲、尊尊”的原则,但又进一步使等级特权观念更加深化且赋予其神秘色彩。汉武帝采纳董氏“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后,“三纲”的理论更成为此后中国传统社会的最高准则,严格维护君臣、父子、夫妻之间的等级秩序。

董仲舒

3.魏晋隋唐时期的特权思想

两晋南北朝时期,汉代以来法律儒家化的进程极大地推动了等级特权观念的发展,晋律“引礼入律”和“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确立,使等级特权观对法制的影响走向深化。与此同时,这一时期士族门阀制度的强大又为等级特权观念的盛行提供了政治上的保障。两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使等级特权观念在这一时期开始由观念转变到具体的制度,使传统法制中的特权制度正式形成。

到了隋唐之际,等级特权观念经过长期发展其影响已深入人心,其地位也得以确立。隋唐以降,宋元明清历代基本上延续隋唐的国家模式和治国理念,对于等级特权观念也是不遗余力地予以维护,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其一是从隋唐迄止明清,统治者在治国方略和立法原则上都坚持礼治的主张,从而在客观上也就坚持了儒家所提倡的等级特权观;其二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来看,等级特权观念得到了国家法律的强力维护。就前者而言,隋唐时期的统治者秉承“德礼”与“政刑”并用的治国方略,认为“礼”的作用如春风雨露,劝人向善,而“刑”的作用正如雷霆秋霜,是惩恶于已然之后,治国当以“礼”为主,以“刑”辅之,所谓治国当“弥缝五气取则四时,莫不先春风以播恩,后秋霜而动宪”,“仁恩以为情性,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15)德礼与刑罚之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16)在法律的制定上,唐律以“一准乎礼”为最高的立法原则。

4.宋以降的特权思想

北宋时期,司马光在《资治通鉴》中指出:“天子之职莫大于礼,礼莫大于分,分莫大于名。何谓礼?纪纲是也。何谓分?君臣是也。何谓名?公侯卿大夫是也。”也就是说天子当以“礼”为纲纪统率天下,“礼”是君臣名分、尊卑贵贱的尺度和依据。王安石认为“以仁义礼信修其身而移之政,则天下莫不化之也。是故先王者之治,知为之于此,不知求之于彼,而彼固已化矣”(17)南宋时,理学兴起,在“存天理,灭人欲”的口号下,“礼”的原则和“三纲”的要求被推向极端,朱熹认为人因先天的“气禀”不同故而对“天理”接受的程度也不同,所以有圣贤贫愚之分,从而将社会不平等归结为先天使然,也使等级特权观念更加神秘化。

明清的统治者同样奉行礼刑结合的治国方略。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时就指出要“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丘浚认为“礼者,其大肴在纲常,其小肴在制度”(18),“教道兴,则天理明而民彝叙”,百姓知道尊敬君王、尊亲就不会生有反叛之心了,“不然则智者欲欺愚,强者欲凌弱,令之而不从,治之而不服,而至于用刑罚、动干戈,而国祚不能以久长矣。创业之君惟知其然,故拳拳以教化为先”(19)。清圣祖康熙崇尚儒学,谙熟儒家的一整套治国理念,他也提出“帝王以德化民,以刑弼教”(20),认为只有“尚德缓刑”才是“至治之极轨”(21)。而在法律制定方面,自唐以后,后世法典如《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皆是以唐律为蓝本而成,故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也同样是贯彻了“一准乎礼”的精神。

(二)特权思想与刑罚特权

总体上看,传统中国社会在治国方略的选择和立法的指导思想方面,皆是以“礼”为根本的依归。相应的,“礼”所确定的等级观念、特权思想也随之转化为国家的意志,并明确表达和规定在历代法典之中。

1.刑罚特权的基本精神

具体而言,隋唐及其后的历代王朝,在“国”和“家”两个层面上,按照“亲亲、尊尊”和“三纲”等特权原则的要求确立了上下长幼、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

在“国”的层面上,首先是官民之别,即在官僚贵族和平民百姓之间的等级区别;其次是良贱之别,即在平民之中良民与贱民的区别。前者不仅是要给予官僚贵族不同于平民的法律特权,同时也要求在官僚贵族阶层内部按照其身份地位的不同等级而给予有差别的法律特权。后者实质上并无所谓的特权可言,只不过平民内部相对良民而言,贱民应当享有的法律权利被剥夺了,才使得良民看起来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特权。

在“家”的层面上,按照“亲亲”、“三纲”和“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父对于子、夫对于妻、长对于幼、尊亲属对于卑亲属都拥有法定的特权,不同的亲属关系中,同样的行为便会有不同的罪名和刑罚。而所有这些,不仅仅只是国家意志的表达那么简单,它同时也受到国家法典的强力保护,不容违背。

2.刑罚特权的具体体现

就国家法典的制度规定来看,以唐律为例,法律对于官民之别、良贱之别和亲属中尊卑长幼之别所带来的等级特权有详细的制度规定予以保护。

首先是官民之别的特权保护。主要体现在《唐律疏议·名例》中议、请、减、赎、当的规定上:

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www.daowen.com)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

其次是关于良贱之别的特权保护。《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支体及瞎其一目者,绞;死者,各斩。其良人殴伤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若故杀部曲者,绞;奴婢,流三千里。”同时规定:“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衍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诸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伤及詈者,流。”

再次是关于家庭内部亲属关系的特权保护。《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首先规定了“恶逆”和“不孝”的罪名,所谓“恶逆”是指: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父母。所谓“不孝”是指:“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此外,《唐律疏议·斗讼》中规定:“诸殴伤妻妾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

从唐律的上述规定可见:唐代法律对于等级特权的维护是十分全面的,对于违反等级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惩罚也不可谓不严厉。唐律的这些制度规定所保护的官民之别、良贱之别和亲属关系中的尊卑长幼之别也同样为唐以降的历代王朝所沿用,虽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上稍有变更,但总体上仍不脱唐律的架构,如《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名例”部分对“八议”的保留,以“服制”来处理亲属相犯案件,区别良贱的不同身份等,都足以证明等级特权观念对中国传统社会及其法制的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官民之别、良贱之别和亲属关系中尊卑长幼之别中,典型意义上的等级特权主要是指官民之别,其他两类关系中,只是因为贱民和卑亲属的法律地位相对较低才产生所谓的“等级特权”。此外,在元代和清代,由于统治阶层民族身份上的特殊性,还带来了等级特权的民族性色彩。元代将人口划分为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在法律上规定其不平等的地位,对蒙古人的法律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清代法律中对“旗人”也同样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所有这些,既是等级特权观念的自然延伸,也是其特殊形态的表现。

二、特权思想与古代刑罚制度

中国传统法制中的特权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依赖于统治阶层“以礼治国”的理念,而另一方面,其得以建立的直接途径则是法律儒家化的推动。一般认为,汉代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有两个重要的途径,一是立法指导思想上以“礼”为基准,二是司法实践中“春秋决狱”的推行。(22)自汉代而后,立法上以“礼”为根本的指导思想历朝历代基本上是一以贯之,如前所述,这种立法上以“礼”为指导思想和治国方略上礼主刑辅的理念相结合,使“礼”所倡导的等级特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其对于法制的影响也逐渐深化,最终表现为“礼”所主张的等级特权观念落实到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之中,从而使得特权制度得以建立。

(一)特权思想的基本特征

自汉代以后,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历代国家法典的编纂在体例上渐趋科学,在内容方面不仅更为细化也更加全面,因此,后世司法实践中直接援引儒家经典裁断案件的现象已经不再是一种常态,这在客观上要求以建立具体全面且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为前提,对于儒家经典中所强调的等级特权原则也必然要有具体的制度规定,才能避免司法实践中仍不得不直接以经典为依据的做法。特权制度的建立不仅起着体现法律制定以“礼”为指导的作用,同时也为司法中切实保护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提供了明确的、直接的依据,使特权保护的力度不再只是弹性的原则而成为刚性的制度保证。对于这样一个由观念向具体制度转变的过程,晋律的制定就是典型的例证:晋律“引礼入律”,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贯彻了以礼为主;同时,晋律第一次规定了“准五服以制罪”,第一次设立了“八议”制度,所有这些,都是汉代以来在法律儒家化进程的不断推动下,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发展的结果。“引礼入律”也就同时认同了“礼”所确立的等级观念,而服制和“八议”的规定则为司法实践中如何维护等级观念、保护等级特权提供了直接的制度依据。

从西周至汉代,特权观念虽然早已有之且不断发展,但在这一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特权保护基本上仍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或做法,并未能形成较为系统化的制度体系,正是通过汉代以降,法律儒家化的不断推动,中国传统法制中的等级观念和特权保护制度不断发展、完备、最终形成了内容详细完备、体系结构合理的制度体系。那么,中国传统法制中特权制度的体系构架有什么样的特征呢?以唐律为例,其议、请、减、赎、当的基本规定体现出这样一些特征:

1.特权制度的相对性

同样的行为,往往会因为行为者自身和对方的不同身份地位或关系而具有不同性质。以殴伤为例,官员殴伤平民与平民殴伤官员、平民殴伤贱民与贱民殴伤平民、尊亲属殴伤卑亲属与卑亲属殴伤尊亲属,不同品秩的官员相殴伤,等等,其在法律上的定罪量刑方面将有很大的区别。例如,唐律规定,“诸殴制使、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而“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23),对于官吏之处罚明显要轻于平民百姓。“诸部曲殴伤良人肴,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反之,“其良人殴伤杀他人部曲者,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24)

2.特权制度的层级性

从特权主体上来看,不同身份地位的主体享有的特权大小是不同的,不同品秩的官僚贵族则分别按照其等级享有议、请、减、赎、当的特权,而对于贱民和卑亲属来说,则表现为其所负有的法律义务和约束更多。如“八议”的主体是具有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特殊身份的人,而享有请权的则是“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和“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减权则有“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等。(25)从罪行的角度来看,官员犯罪一般只有死罪时才会涉及议、请,而流徒以下的罪行则一般是直接予以减、当、赎进行处理。而亲属关系中,一般尊犯卑则多是减等处理,反之则多是加等处罚,又如“诸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加一等。尊属者,又各加一等”(26)

3.特权制度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结合

所谓确定性,是指对于某些特权,法律的规定明确而具体,可预期其结果,如减、当、赎的适用,唐律中有“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27)。所谓不确定性,是指虽享有特权但最终的处理结果不可预测,如“八议”、“上请”案件,最终是否处以死刑以及何种死刑都由皇帝最终决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28)。除此之外,从长期的历史发展来看,特权制度的发展本身还具有一定的融合变动的特征,如议、请、减、赎、当的特权制度,后世法典只有“八议”制度被完全沿用,而其他制度则多有变动,如宋以后官当制度的废止,请、减方面也有较多变更。

(二)特权思想的刑罚实践

从现代法学的角度来看,特权制度所涵盖的法律权利在内容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诉讼审判过程中的特权;其二是刑罚执行方面的特权。

诉讼审判过程中的特权,表现在不同身份地位的主体在诉讼审判过程中拥有的权利不同。自西周之时起,诉讼审判中就已经确立了“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29)的原则。汉代贾谊认为对于官僚贵族犯罪在诉讼审判方面应区别于一般民人,“夫尝已在贵宠之位,天子改客而体貌之矣,吏民尝俯伏以敬畏之矣,今而有过,帝令废之可也,退之可也,赐之死可也,灭之可也,若夫束缚之,系緤之,输之司寇,编之徒官,司寇小吏詈骂而榜笞之,殆非所以令众庶见也,夫卑贱者习知尊贵之一旦吾亦乃可以加此也,非所以习天下也,非尊尊贵贵之化也”(30)。后世历代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特殊身份地位的官僚贵族涉入诉讼的,一般赋予其这样一些特权:

1.审判程序上的特权

在审判程序上,对享有特权的人进行审判,不同于一般民人案件,基本上都要求先行奏请。如《宋刑统》附唐大中六年敕令:“应推勘诸色刑狱,关连朝官,合取文状。自今以后,如尚书省四品以上官、诸司三品以上官,并宜先奏取进止。”《大明律》中规定:“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议拟闻奏区处。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不在奏请之限。”《大清律例》中规定:“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闻具事由,实封奏闻请旨,不许擅自勾问。”

2.审判方式上的特权

对于官员犯罪,在审讯中禁止或限制适用刑讯。如《唐律疏议》规定:“诸应议、请、减……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大清律例》也规定:“凡应八议之人问鞫不加考讯,皆据各证定罪。”“三品以上大员,革职拏问,不得遽用刑夹,有不得不刑讯之事,请旨遵行。”

3.定罪量刑上的特权

在定罪方面,出于“为尊者讳”的考虑,对于官员的罪行在罪名上往往以委婉的方式称之,如贾谊即主张:“古者大臣有罪……坐污秽淫乱男女亡别者,不曰污秽,曰‘帷薄不修’;坐罢软不胜任者,不曰罢软,曰‘下官不职’。故贵大臣定其有罪矣,犹未斥然正以呼之也,尚迁就而为之讳也。”(31)而量刑方面的特权,最典型的是议、请、减、当、赎的制度,它规定了官僚贵族犯罪可以免刑、减刑、以官抵刑和以金钱赎刑。

4.羁押方式上的特权

在对犯罪官员是否系禁的问题上,特权思想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后唐天成二年(927)敕:“自此以后,录事参军、县令,若是分明有赃犯,及因喜怒无名行刑,致有论讼,即仰所在长吏禁身勘责。若为公事科刑,致来论理,不得妄有禁系。”《宋刑统·断狱》中规定:“应议、请、减者,犯流罪以上,除免、官当,并锁禁。公坐流、私罪徒,并谓非官当者,责保参对。其九品以上及无官应赎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当者,枷禁。公罪徒并散禁,不脱巾带。”“诸职事官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犯罪合禁,在京者皆先奏;若犯死罪及在外者,先禁后奏。其职事官及散官三品以上有罪,敕令禁推者,所推之司皆覆奏,然后禁推。”“官人有被告者,不须即收禁,待知的实,然后依常法。”《大清律例》中规定:“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应禁者,许令亲人入视。”

5.刑罚执行上的特权

在刑罚的执行方面,特权内容在于官僚贵族犯罪,在刑罚(主要指死刑而言)执行上仍享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优待。西周时期即有“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32)的原则,其死刑的执行由专门的“甸师”秘密执行,“甸师……王之同姓有罪,则死刑焉”(33)。汉代贾谊认为“黥劓之罪不及大夫”,因为这是“尊君之故也”,而对于大臣的严重犯罪则是“有赐死而无戮辱”,“其有大罪者,闻命则北面再拜,跪而自裁”。这种观点为汉代统治者所采纳,“是后大臣有罪,皆自杀,不受刑”(34)。自汉而后,历代王朝对于身份地位显赫的官僚贵族犯死罪时,只要不是十恶或其他严重的故意犯罪,由皇帝“赐令自尽”或自己主动“自裁”就成为常见的死刑执行方式。除死刑案件的执行享有的特权外,对于徒、流刑,如清代则有“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应禁者……徒、流者并听亲人随行”的规定。(35)而对于极少数(大量的官员犯罪经过议、请、减、当、赎的过程后就很少有要处以笞杖的)需要执行笞杖类刑罚的情形,除特例外(如明代之廷杖),基本上也要求不公开执行,以维护官僚贵族阶层的体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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