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皇帝的刑事司法权
在中国古代社会,用以表达在国家与社会生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统治者的名称有“天子”与“皇帝”。“天子”,顾名思义,上天之子。从历史上看,“天子”一词的出现与使用,先于“皇帝”。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生产力水平较低,在面临现实的生存困境的同时,由于对一些自然现象无法理解,人们总是幻想可能存在着一种超自然的神秘力量在无形中支配着命运,这种神秘的力量不可违背,无法抗拒,只能顺从,是为上帝或天帝。上帝或天帝的幻想进一步为统治者所渲染,在系统化的同时,也与人们的生活结合了起来,认为天帝统治万物,无所不能,至上权威,反映到人类社会,通过与其血缘关系最近,相对而言最值得信赖的儿子秉承其意志来实现,保佑他,辅助他,打击与镇压敌对与反抗的力量,是为天子,即所谓“圣人受命,皆天所生,谓之天子”(1)。夏时,“有夏服天命”,夏启在为攻打有扈氏而发布的军令中便提出“天用剿绝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2)。在商朝,商王也被认为是上帝的使者,商汤伐夏桀时发布诰命声称:“格尔众庶,悉听朕言。非台小子,敢行称乱。有夏多罪,天命殛之。”“夏氏有罪,予畏上帝,不敢不正。”(3)“予迓续乃命于天。”“予念我先神后之劳尔先……高后丕乃崇降罪疾,曰‘曷虐朕民?’……先后丕降与汝罪疾,曰‘曷不暨朕幼孙有比?’”“肆上帝将复我高祖之德,乱越我家。朕及笃敬,恭承民命”(4)。而西周代商,“有命自天,命此文王”。“维此文王,小心翼翼,昭事上帝,聿怀多福。”(5)“丕显文、武,克慎明德,昭升于上,敷闻在下,惟时上帝集厥命于文王。”(6)此后的历朝历代,无不亦然。
“皇帝”一词的使用,始于秦朝的建立。从字面上分析,“皇”即“大”,《白虎通》说:“亦号也。皇,君也,美也,大也。”(7)“帝”,《说文解字》解释为“谛”,“王天下之号也”。郑玄注《周礼·月令·大雩帝》说:“帝,上帝也,乃天之别号。”(8)《史记·五帝本纪》正义引郑玄注《中候敕省图》云:“德合五帝坐星者,称帝。”又《坤灵图》云:“德配天地,在正不在私,曰帝。”(9)胡三省注《资治通鉴》说:
始皇帝
帝者,天之一名,所以名帝。帝者,谛也,言天荡然无心,忘于物我,公平通远,举事审谛,故谓之帝也。(10)
公元前221年,秦王嬴政统一六国,以为“今名号不更,无以称成功,传后世”,臣僚群起逢迎道:
昔者五帝地方千里,其外侯服夷服诸侯或朝或否,天子不能制。今陛下兴义兵,诛残贼,平定天下,海内为郡县,法令由—统,自上古以来未尝有,五帝所不及。臣等谨与博士议曰:“古有天皇,有地皇,有泰皇,泰皇最贵。”臣等昧死上尊号,王为“泰皇”。命为“制”,令为“诏”,天子自称曰“朕”。
嬴政最后做了定夺:
去“泰”,著“皇”,采上古“帝”位号,号曰“皇帝”。他如议。(11)
从此,皇帝之尊号确立了下来,并在后来的历史发展中延续了两千多年,但在使用上,“天子”与“皇帝”互通,所谓“德侔天地者称皇帝,天佑而子之,号称天子”(12)。
秦汉之后,皇帝在国家与社会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法律制度中也日益显现。汉时,“汉天子正号曰皇帝,自称曰联,臣民称之曰陛下,其言曰制诏,史官记事曰上,车马衣服器械百物曰乘舆,所在曰行在,所进曰御。其命令一曰策书,二曰制书,三曰诏书,四曰戒书”(13)。唐代开元时期的《仪制令》规定:对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无论夷、夏,统称之为皇帝、天子,而臣下、内、外,则称之为“至尊”;上表则称之为“陛下”,行幸则称为“车驾”。根据日本学者仁井田开的《唐令拾遗》记载,“诸皇太子已下,率土之内,于皇帝皆称‘臣’。皇后已下,率土之内,于皇帝、太皇太后、皇太后皆称‘妾’。六宫已下,率土妇人,于皇后皆称‘妾’。百官上疏于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称‘殿下’,自称皆曰‘臣’。百官及东宫官于皇太子皆称‘殿下’(上启、表同),百官自称名,宫官自称‘臣’。”如果胆敢冒犯禁讳,则要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唐律疏议》:
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笞五十。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14)
而“圣谕”所至,掷地有声。即使偶尔笔误,也必须通过正式的渠道才可修正。“诸制敕宣行,文字耽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复奏。其官文书耽误者,咨长官改正。”(15)“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16)皇权的这种至高无上性,为皇帝把握国家最高的立法权力,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皇帝也掌握了最高司法权,其具体形式有:
一、御笔断罪
中国古代,虽然中央有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地方有州、县等的司法机构,但是最高的司法权始终掌握在皇帝的手里,皇帝有权干预一切案件的审理并有权定夺量刑的幅度,秦始皇“昼断狱,夜理书”(17),汉光武帝则以“留心庶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18)。许多疑难、重要案件,都由皇帝定夺。汉高祖七年(前200)曾下诏曰:“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19)《唐律疏议·名例》“八议条”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20)。在所谓皇帝的亲自断案中,即使“御笔断罪”与常法相违,也必须执行。被判者“不许诣尚书省陈述。如违,并以违御笔论”(21)。这种不受任何程序限制的审判制度,造成了法律的混乱,并为奸臣、佞臣的舞文弄墨提供了方便。北宋徽宗时,蔡京“欲快己私,请降御笔,出于法令之外,前后抵牾”。南宋时,秦桧专政“率用都堂批状、指挥行事,杂入吏部续降条册之中,修书者有所畏忌,不敢删削”(22)。
二、死刑复核与复奏
除重大案件要上请皇帝定夺外,封建法律对死刑还规定了复核与复奏制度。
1.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权在古代死刑复核制度中是相当集中的,逐渐由地方向中央转移,最终控制在皇帝手中,由皇帝来掌控生杀大权。关于死刑复核制度的起源,至今法学界尚无定论,一般认为汉代以前,中国没有死刑复核制度,仅从现有史料看,是源于汉代。秦朝时期,统治者历行“重刑主义”,县令就掌握着判决、执行死刑的司法权。汉朝也是如此,“刺史守令杀人不待奏”(23),但与秦朝不同的是,汉律对某些重大案情或官僚贵族犯罪的死刑案件,规定必须奏请皇帝核准。如西汉王温舒任河内太守时,严惩郡内豪猾,连坐千余家的案件。
奏请所捕豪猾,大者至族,小者乃死,得报二日而至,所诛杀流血十余里。盖豪猾族刑非常法,故特奏,若罪之丽于常法者,不奏也。(24)
这就属于案情重大,诛杀面广而奏请皇帝核准的案例,但是这种重大案情或一定级别的官僚贵族犯罪的死刑案件奏请皇帝核准的做法,不是专门的死刑复核,而是附设在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须奏请皇帝核准的范围里。隋唐时期,死刑复核制度正式确立。这时不但法律中规定此制度,而且还设置了专门的复核机关。(www.daowen.com)
十二年,帝以用律者多致蹖驳,罪同论异,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25)
这说明法律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的权力由大理寺行使。在唐朝,统治者非常强调慎用刑罚,《狱官令》中规定:
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
注释道:
旧制,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庶狱既简,且无死刑。
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具状奏闻。(26)
可见,唐朝时期,复核的机关由开始的刑部增加了中书、门下等机关,皇帝具有死刑案的最后决定权。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非常慎重的,太宗贞观四年(630),天下断死刑二十九人。不仅如此,唐朝还开创了“三司推事”的先制,“三司推事”是指对死刑案件和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共同审理的司法制度。“三司推事”对以后各代,特别是明清的死刑复核制度影响很大。
唐朝以后各代基本上承袭了唐朝的死刑复核制度。宋朝时,为了加强皇帝对三大机关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太宗淳化二年(991)在官中增置审刑院,由皇帝指派亲信大臣或高级官员出任长官知院事,其职责是复核大理寺所裁判的案件,实际上是代表皇帝控制司法侵夺了刑部原有的权力。这样,全国各地上奏中央的案件,先送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审理,刑部复核后,再返回审刑院由知院事或其属下的详议官写出书面意见,奏请皇帝,由其作出最终的裁决。元朝时期,“及中原略定,州县长吏,生杀任情,甚至没人妻女。耶律楚材奏请:‘囚当大辟必待报,违者论死。’从之”(27)。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进一步完备,明清时期的死刑分立决和秋后决两种,立决是针对性质特别严重的死刑案件,如谋反、大逆及杀人等,一般死刑则待秋后决。明朝刑部地位提高,职权也发生很大变化,由隋唐以来的复核机关演变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由过去的最高审判机关变为复核机关。死刑案件经大理寺复核后,一律奏请皇帝批准。明朝为了加强对审判权的控制,统一法律的适用,对重案、疑难以及死刑复核案件实行了会审制度。清朝的会审制度与明代的各种定期录囚制度相类似,并有所发展,比明朝的会审制度更为完备,并将朝审进一步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审判制度。(28)在清朝,立决的案件犯人招供后,先由大理寺丞或评事、都察院御史与刑部会审,通称为“会小法”;审理完毕后,再由都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携同属员赴刑部会审,通称为“会大法”(29)。秋后决的案件则要进行秋审和朝审。秋审是死刑审判程序的延续,主要审核地方各省所判的监候案件,时间是八月;朝审是审核刑部及京城附近所判的监候案件。秋审和朝审都是事关人命的重大活动,因而在清朝被称为“一朝之大典”,其繁琐的程序给死刑案件的复核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有利于掌握死刑的统一量刑标准,比历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更加严密、庄重。秋审和朝审是我国封建社会死刑复核制度发展的巅峰,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此可见,在法律上地方已完全丧失了决定死刑的权力,最终的决定权牢牢地掌握在皇帝手中。纵观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可见它对慎重执行死刑,防止滥刑,避免冤案确有积极意义,而这一制度的背后正是慎刑思想。(30)
清代朝审
2.死刑复奏制度
我国古代的死刑复奏制度最早起源于隋朝。《隋书·刑法志》记载:(隋文帝开皇)十二年(592)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十五年制,死罪三奏而后决。《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前朝历代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对各项制度又加以不断完善,遂成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唐律》承续了隋朝已成定制的死刑案件“三复奏”的程序,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对复奏次数、时间作出规定,最后形成“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的定制。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大怒之下,错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悔之)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寻谓侍臣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比来决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复奏,下诸州三复奏。”其五复奏,以决前一日、二日复奏,决日又三复奏。惟犯恶逆者,一复奏而已。这样死刑案件便有了两次复核,一次由皇帝核准,一次由皇帝勾决。同时,唐太宗还主张由高官集议死刑案件,以免怨滥,对死刑案犯不能一概而论,有特殊情况可上奏另作处理。《贞观政要·刑法》记载: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旧唐书·刑法志》《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均为五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如此,庶免怨滥……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者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急,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之所以要实行“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是为给最终核准死刑的皇帝留下一个从容思考的时间,以便重新考虑杀与不杀的利弊,在反复掂量之后,或许会刀下留人。据史书记载:从此以后,被判死刑的人得以全活者,为数甚多。由此可见,唐朝实行的死刑复奏制度,是开明皇帝对执行死刑特殊慎重,以防止错杀的一项很好的制度,它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中华法制文明中的精华。其后,“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遂成定制。唐代确立的死刑复奏制度一直为唐后的朝代所沿用,只是稍有变革而已。宋、明两朝只有“三复奏”,取消了“五复奏”。清朝在乾隆前实行三复奏,乾隆十四年(1749)则改为一复奏,等等。死刑复奏制度使被告人在被交付执行死刑之前又增加了一道把关程序,这对于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杀,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另外,从古代中央集权逐渐加强的趋势中也可见一斑:自秦朝建立,秦始皇集国家一切权力于一身,个人意志就是法律,所有政事均由皇帝裁决,“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出于上”。为了加强对司法的控制,秦始皇建立了一套能够为其直接控制的司法机关体系,一切重大案件他具有最后裁决权,他还经常直接审判案件。自秦始皇开始的中央集权的皇权统治对中国封建社会影响很大。汉代亦相似,如“光武中兴,留心庶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皇帝通过复核、审判、大赦等司法程序,把司法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皇帝更加频频地干预、参与司法审判。唐朝以大理寺为最高司法机关,但判决也须皇帝批准方可生效。这一方面体现了谨慎态度,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皇权的至上性。
锦衣卫印
古代司法制度上的绝对君主集权,到宋朝更加完备。司法机关实行多元化,使其互相牵制,以利于皇帝控制。皇帝还经常指定朝臣成立非常设审判机构。皇帝本人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审判,恢复死刑复奏制,“生杀之权出于上矣”。到了明朝,君主专制发展到了极端。明初,司法权完全由皇帝操纵,凡大案必须经明太祖亲审方可判决。不仅如此,皇帝还惯使“廷杖”手段,于朝堂之上惩毙大臣,这纯属法外用刑。更甚的是,统治者对司法机关已不耐烦,又创立锦衣卫、东西厂、镇抚司等特务机关。这些机构肆无忌惮地乱施刑罚,不经任何司法程序而施刑讯,直接对皇帝负责,司法制度遂成儿戏。清朝司法制度非常完备,司法机关在全国范围形成完整体系,但同样保持着皇帝的最高裁决权,官吏犯罪必须奏请皇上审理和复准,任何机关不得擅自审理。由于皇权至上,皇帝便可授意或亲自制造冤案,清朝的文字狱比明朝的更甚。
综观历朝历代,尽管司法制度呈不断完备的趋势,但只要司法制度与皇权的扩张相抵触,便形同虚设,皇权对司法的干预极为随意,甚至为皇帝的一时喜怒所左右,因而司法呈现极大的不稳定性。这样也凸现了死刑判决权——重大案件的判决权的发展总趋势。
三、录囚
录囚制创建于西汉,封建统治者吸取秦朝二世而亡的教训,为避免滥刑滥杀,每年八月由地方行政长官巡视各地囚徒情况,重新审理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平反冤狱。东汉光武帝刘秀重视庶狱,开创皇帝亲录囚徒的先例,以监督全国司法状况。录囚制在某些时候确实起到了防止冤狱的作用,但皇帝的直接插手往往使法律成为具文。有许多皇帝为表现自己的“好生之德”,沽名钓誉,不顾法律条文,任意赦免犯人。唐高宗“每日将二十人过帝,自虑(录)之多,所原免虑不尽者,仍令皇太子于百福殿虑之”(31)。至宋代,宋太宗常常亲录京城囚徒,废寝忘食,大臣以审判之事为有司专掌而加以劝阻,太宗却言:“或云有司细故,帝王不当亲决,朕意则异乎是。若以尊极自居,则下情不能上达矣。”(32)由于统治者标榜所谓的“仁政”的需要,即使十分强调守文定罪的一代明主唐太宗,在录囚时也往往不顾事实“降死至流,流降入徒,徒降入杖,杖者并放”(33)。
四、大赦
除录囚制外,大赦制也为皇帝干预司法,皇权凌驾于法律之上提供了制度上的依据。赦免犯罪的现象始于西周,其范围是老弱及痴傻者。“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34)春秋时儒家将赦免幼弱、老耄、蠢愚及过失犯罪当做仁政的表现,但春秋时大赦的对象却扩展到所有的犯罪者。自汉代以来,大赦逐渐形成定制。凡践阼(改朝换代)、改元、立后、建储(立太子)皆赦天下囚徒,以示皇帝的仁慈。赦的权力掌握于皇帝手中,任何人都无权发布赦免罪犯的权力,也无权干预皇帝的大赦令。汉高祖在位十二年,大赦九次。文帝在位二十一年,大赦四次。景帝在位十六年,大赦五次。武帝在位五十五年,大赦十八次。昭帝在位十三年,大赦七次。宣帝在位二十五年,大赦十次。元帝在位十五年,大赦十次。成帝在位二十六年,大赦九次。哀帝在位六年,大赦四次。大赦制发展到东汉明帝时,又进一步,原有不赦之罪,如谋反、大逆、罪不能宥等罪犯也得以赦免,或减等,或免罪。(35)《东汉会要·刑法》记载,东汉时行赦七十二次。两汉之后,历代都沿袭了大赦制度。如唐律规定:“凡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36)宋代则定期举行大赦,以致达到三年一赦,于古无有的地步。明朝则“凡有大庆及灾荒皆赦”(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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