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明清两代的修例
一、明代的修例
(一)概说
自秦汉以来,几乎各个王朝都有自己的立法活动,也都有立法工作的主体和中心。大体上说,唐中期以前,定律是各王朝的主要立法活动,是立法工作的中心。从唐后期起,定律工作逐渐退居次要地位,这时,律作为一种法源形式已趋于成熟、稳定,各王朝定律的主要任务已不再是发展这种形式,而是继承和延续它。与此同时,律之外的灵活性、变通性的法源形式上升为立法工作的重心。如唐后期的格敕、两宋的编敕以及明清的修例等。明清两代的修例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立法活动。而且,在明清两代,修例构成了国家立法活动的主体部分。
作为君主专制时代的立法,修例表现出与定律相似的特征,修例的根本决定权属于皇帝,或者说皇帝是立法权的主体。当然,皇帝的这种主体地位许多情况下仅具有象征意义,但在有些时候它也起着非常具体而且实际的作用。譬如洪武、永乐两朝的修例就很受皇帝个人的影响,而仁宗、宣宗以后各朝的修例,受这方面的影响就要小得多。从理论上说,专制时代的皇帝应是立法的全权主体,但是受中国古老的祖先崇拜和儒家“孝”的观念左右,中国古代的开国皇帝往往享有更大的立法权,他所创制的法律有时甚至会构成对本王朝以后的各个皇帝的约束力量。换句话说,嗣位皇帝的主权是不完整的,已经被他的祖先分割掉了一部分。
明清的修例不仅是创制新的条例,也包括修改、补充、废止条例以及对条例作一些编纂技术上的处理。在现代立法学家看来,所有这些都属于立法活动。(77)
(二)《问刑条例》的初修
明代条例的创修始于洪武朝,永乐时期也制定过一些条例。由于朱元璋、朱棣的个人原因,明初的修例随意性较大,缺乏规范的程序和审慎的态度,往往是因人因事设例。一方面,条例本身不够协调一致,淆乱了成法;另一方面,奸吏乘机舞弊,任意轻重。仁、宣以后诸帝,逐渐认识到上述现象的危害,开始强调律典的正统地位,因此每个皇帝登基后都宣布要革除前代的条例。然而社会状况并非固定不变的,作为原则性的律典又显得过于抽象和概括,为应付时势的迁移,随时制定新的立法也是符合情理的甚至是迫不及待的。鉴于“已成之法,一字不可改易”,摆在新皇帝们面前的唯一选择就是求助于条例了。于是自仁宗以后累朝都在废止前朝条例的同时又制定出本朝的新例。条例的数量不仅没能减少,反而愈删愈多。据学者统计,仅天顺八年(1464)到弘治九年(1496)的三十二年间,诸臣上奏的例文题本就多达八百八十八件,乃至“一事三四其例者有之,随事更张,每年再变其例者有之,驯至条例浩繁,其中得失混杂”(78)。宪宗成化年间,朝臣要求制定“问刑条例”的呼声越来越高,成化十年(1474)六月,兵科给侍中祝澜上疏要求“五府、六部、都察院、大理寺等衙门,备查在京在外、远年近日节次条例,开具揭帖,会同内阁重臣,精选符合律意,允协舆情,明白简约者,以类相从,编辑奏闻,取旨裁决,定为现行条例,刊版印行”。成化十四年(1478),刑科给侍中赵艮又上疏要求将“洪武以来所增条例,通行会议斟酌取舍”,“以定条例”,宪宗朱见深虽赞同上述提议但并未付诸实行。(79)孝宗统治时期号称有中兴之象(80),比较善于接纳臣僚的正确意见。此时朝臣中有关修订条例的呼声再度高涨,鉴于“祖制事关重大”,直到弘治十一年(1498)十二月二十一日,他才借宫灾之名下诏:“法司问囚,近来条例太多,人难遵守。中间有可行者,三法司查议停当,条陈定夺。其余冗琐难行者,悉皆革去”(81)。弘治十三年(1500)三月初二日,经过一年零两个多月的工作,首次修定的《问刑条例》终于得到皇帝的批准正式颁行。根据刑部尚书白昂奏呈《问刑条例》的题本,我们可以将这次修例的过程概括为三个主要步骤。
第一步骤是“奉诏查议”,类似现代立法过程中的起草法案。由刑部、都察院及大理寺等三法司机关根据诏旨的精神,提交修例的草案。具体又可分为两个环节,首先是由三法司各委派官员将司法机关历年制定的及当时仍在通行的,或曾经“申明”的有关刑事问题的条例查清开列出来,然后由刑部尚书白昂领衔,都察院、大理寺首脑官员进行“查议”。具体的做法是,“将情法适中,经久可行者”的条例“通行查议停当”,除根据诏书不须开列的以外,逐条写明奏请皇帝定夺。第二个步骤是“奉旨会议”,类似现代立法过程中的审议法案。即在“查议”的结果奏上以后,孝宗皇帝传旨要求三法司与六部及通政使司主管官员对“查议”的结果一同进行讨论。根据这道诏旨,三法司又会同各部及通政使司主管官员“将前项条例查照明白,再加议处停当,理合开陈具奏,伏候命下之日刊行。内外问刑衙门,问拟罪囚,悉照此例施行,永为遵守等因,开坐具题”。第三个步骤是修改颁布,类似现代立法过程中的表决和公布法案。刑部尚书白昂与各部官员三十五人会衔将“会议”的结果呈报皇帝审批,孝宗皇帝答复说“是。有点的六条,还再议停当来说。钦此。钦遵”。于是,白昂等官员再将皇帝钦点的六条议妥奏上,弘治十三年三月初二日孝宗皇帝最后下诏“都照旧行。钦此。”
明孝宗
从以上三个步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明代《问刑条例》的修定与现代的立法活动有近似之处,须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并非由皇帝随心所欲地制定的。修例的每个步骤都有一定的权限分工和合作,譬如第一步由主管司法的各机关共同提出草案,第二步由更广泛的国家机关参与审议和讨论。每一个步骤的进展都必须经过并围绕皇帝的指示进行。与现代民主议会体制下的立法程序不同,中国专制体制下的法案表决权或者说最后批准权,至少从形式上看属于皇帝一人而不是由议会或国民表决。
首次修定的《问刑条例》因颁布于弘治年间,史称“弘治《问刑条例》”,以区别于后来于嘉靖、万历年间修订的《问刑条例》。
弘治《问刑条例》共计二百七十九条,最初只有单行本,现存最早的弘治单刻本载于明镇江府丹徒县官刊《皇明制书》嘉靖刻本和万历四十一年(1613)补刻本,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二册予以收入。单行本问世后不久,有私人编纂的律例合刊本,如北图藏隆庆二年(1568)河南府重刊本《大明律疏附例》,该书将条例散附于相关律条之后,排列顺序、条数与单刻本不同,但文句一致。另外,还有将弘治《问刑条例》同其后续定的条例混编在一起的律例合刊本,如胡琼的正德十六年(1521)刻本《大明律集解》,系现存最早的明代律例合刊本,分别收藏于北图和日本尊经阁文库。(82)
弘治修定《问刑条例》打破了祖宗成法不可变的禁锢,开创了明清时代以例辅律、律例并行的先河,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三)《问刑条例》的重修
弘治《问刑条例》颁布后,在弘治、正德、嘉靖三朝行用了五十余年,随着社会状况的变化又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为应付这些新情况,弘治十三年后仍不断有新的条例出现,如正德时的“新增条例四十四款”。世宗即位后,发布诏书重申:
凡问囚犯,今后一依《大明律》科断,不许深文、妄引参语,滥及无辜。其有奉旨推问者,必须经由大理寺审录,毋得径自参奏,致有枉人。近年条例增添太繁,除弘治十三年三月初二日以前曾经多官奉诏会议奏准通行条例照旧遵行外,以后新增者悉革去。(83)
然而他自己也未能严格奉行自己下达的这道指令,就在他统治时期,又陆续颁定了许多新的条例,“法令难行,轻重失宜”的现象再度突出起来。嘉靖初,陕西巡抚王荩奏请“定条例以明法守”,遭刑部驳回。后来,巡抚保定等府都御史王应鹏等又上疏提出:
新增条例四十四款系正德年间法司详定奏行者,中间多所发明,及新例之可行者,均乞采择并行。
这一次,刑部附和了王应鹏的提议,认为应将上述新增条例“会官编入”。嘉靖七年(1528)十月世宗皇帝下诏否决了有关修例的提议,他指出:“内外问刑衙门只依《大明律》科断,及弘治十三年条例照旧遵行。正德十六年诏书开载已明,不必再行编辑。”(84)嘉靖十二年(1533),都察院右副都御史再次提出纂修条例,刑部已同意“委官将弘治十三年奏行条例之后至正德、嘉靖间节经题准事例,逐一查出,斟酌精当,如果有补于律,可以永为遵守,会同各衙门官详议,明白开具,奏闻施行”。就在准备修例的过程中,三法司查出了世宗即位诏及嘉靖七年否决修例的诏旨,遂表示“未敢擅变”,这次修例又告流产。(85)
嘉靖二十七年(1548)九月,刑部尚书喻茂坚以地震应诏陈言:
自弘治间定例,垂五十年,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永为遵守。弘治十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事例虽奉诏会议革除,顾有因事条陈,拟议精当可采者,亦宜详检。
由于多年来有关修例的条奏不断,世宗也终于意识到问题严峻性,不能再听之任之。不久喻茂坚去职,世宗令刑部尚书顾应祥主持修例,经过两年的努力,至嘉靖二十九年(1550)十月二十二日,《问刑条例》的重修工作终于告竣,经世宗批准颁行。(86)
这次重修的条例史称嘉靖《问刑条例》,颁行后有单行本及律例合刊本行世。嘉靖单刻本现存美国国会图书馆,合刊本见于台湾史语所藏嘉靖三十三年(1554)江西布政使汪宗元、潘恩重刊本《大明律例》,北图藏万历初年巡按山东御史王藻重刊本《大明律例》及海内外其他一些单位的收藏本,其中以台湾地区中央图书馆藏嘉靖四十二年(1563)歙县知县熊秉元重刊明雷梦麟撰《读律琐言》所附条例在编排上最尊重单行本的次序。据《明史·刑法志》及《续通典》的说法为二百四十九条,有学者对上述各本加以考证认为,嘉靖《问刑条例》应为三百七十六条,加上嘉靖三十四年(1555)续增的九条则为三百八十五条。(87)嘉靖重修《问刑条例》巩固了条例与律典并行的地位。
《问刑条例》的第三次修订比前两次要顺利得多。万历二年(1574)四月,刑科给侍中乌升上疏“肯乞严敕当事法司早定刑书等事”,神宗朱翊钧传旨“《问刑条例》依拟参酌续附”。此后即着手修例的准备工作。万历十一年(1583)五月,刑科给侍中戴光启上书“请修《问刑条例》,以饬法条事”。当时主持朝政的首辅张居正及许多朝臣均赞成度势立法。张居正认为:
法不可轻变也,亦不可苟因也。苟因则承敝袭舛,有颓靡不振之虞,此不事事之过也;轻变则厌故喜新,有更张无序之患,此太多事之过也。二者法之所禁也,而且犯之又何暇责其能行法哉。去二者之过而一求诸实,法斯行矣。执事发策,考荀孟之异论,稽国家之旧章,审沿革之所宜,求综核之实效。愚尝伏而思之,夫法制无常近民为要,古今异势,便俗为宜。(88)
由于朝廷上下对修例问题态度比较一致,阻力也就较小。万历十三年(1585)四月四日,刑部尚书舒化奏报《问刑条例》修订完毕请旨颁行。十一日,神宗下诏:
这《问刑条例》既会议详细允当,着刊布,内外衙门永为遵守。仍送史馆纂入会典。各该问刑衙门如有妄行引拟,及故入人罪的,法司及该科参奏治罪。(89)
后来,根据舒化的建议,将条例依类附入律中,“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实现了律例合体。(90)
万历续修《问刑条例》距嘉靖二十九年的修例不过三十五年,其间陆续颁定的条例数量并不太多,因此这次修例的任务主要不是增补条例而是对嘉靖《问刑条例》作技术性的处理,调谐条例与律典的关系,其基本的宗旨是“依律以定律”,“必求经久可行,明白易晓,务祛苛纵之弊以协情法适中”。这次修例,保留下来的条例共计三百八十二条。(91)万历《问刑条例》的修订是明代最后一次大规模的集中修例活动,自此以后直迄明亡,《问刑条例》再未更动。这次修例明文规定:“条例申明颁布之后,一切旧刻事例,未经今次载入,如比附律条等项,悉行停寝”(92)。
二、清代的修例
清代的修例基本仿效明朝并在明代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以其发展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一)清初—雍正末年
清朝入关以后,接受前明旧制,开始了自己的修例活动。清代刑事法律的制定主要由专门的机构——律例馆负责。律例馆创设于顺治二年(1645),最初为独立的“官厅,乾隆七年隶属于刑部。但该馆并非常设。每到条例纂修年限,由刑部官员临时任命馆员,纂修完了即刻废止”(93)。律例馆设总裁一人,由刑部“堂官”(即刑部尚书或左右侍郎)出任;纂修若干人,由刑部司员中选任。(94)这个阶段,律例馆的主要任务是修律,虽然也开始了修例,但不是主要的。顺治一朝除修成了一部律典外,没有集中的、大规模的修例。顺治时期,由于政权尚未稳定,清政府还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立法活动,这一时期的主要工作是为了应付现实的需要,因此只能照搬明律,还不可能有太多的创新。顺治四年(1647)颁布的大清律,基本上是明律的翻版,不但全盘接受了明律,而且也继承了明律附载的条例,并视之与律文有同等效力。“律有条例附于律也,顺治年颁行者也;新例于律与条例之外新增者也。康熙七年酌复旧章,以新增者名曰例,以附律之条例概名曰律。”(95)康熙时期,整理开国以来陆续制定的条例,定名为《刑部现行则例》于十九年(1680)颁布(96),这是自清开国以来第一次大规模的修例活动。雍正时期,又将前明、顺康两朝及本朝零星颁布的条例进一步加以整理,按制定的时间先后顺序依类附入律中。(www.daowen.com)
概括清初三朝的修例情况,大体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修例制度基本仿效前明,没有什么创新。
第二,修例尚未制度化、定期化。与明代相似,随时定例,或单行颁布或附入律中。值得一提的是,清初三朝修例的情形与明代修例走过的全过程非常相像。清初一方面继承明朝的条例,另一方面也着手修纂本朝的条例,待经过相当时间,条例积累渐多方始集中整理。如康熙十九年整理开国以来条例颁布的《刑部现行则例》,类似明弘治朝整理颁布的《问刑条例》;雍正年间整理入律的条例,恰如明万历时舒化整理合编的律例。徐道邻先生说:“清朝处处师学明朝,甚至于起先单行《现行则例》,后来再律例合刊,在这一步骤上,也完全和明朝一样,真是有意思”(97)。
第三,修例尚须围绕着修律进行。清初,修律仍居重要地位,顺康雍三朝不到百年的时间,大规模的修律就有两次,康熙朝也有零星的修律活动。这个时期修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律的不足。另一方面,笔者以为也有为修律工作做准备的意图。清朝虽然三度修律,但改动的内容并不很多,许多修改往往参照或取材于条例。当然这些可供参照的条例必须是成熟的。如《名例·化外人有犯》条,原律规定“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雍正三年(1725)修律在原文后增入:“隶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98)。又如《名例·军人犯罪免徒流》条律文系根据顺治十八年(1661)的一条定例加以适当修改而成,顺治律并无此目。律后案语写道:
又旗下人犯徒流准折枷号与此律(指顺治律中的《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意相符……其增定旗人犯罪之律曰《犯罪免发遣》。(99)
这条律文的创设是由清朝特定的历史条件决定的,清政权是以满族为主体的,满族的特殊地位必须在法律上有所反映。明律中原有《军官有犯》、《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处决叛军》、《杀害军人》、《在京犯罪军民》等律条,沈家本说:
明世优待军人,凡军官有犯,不与民官同。(100)
入关之初,满、蒙、汉八旗男子几乎全数为国家的职业军人,因此,将明律中有关军人的律条稍加变通改为专门适用于旗人的条文就显得顺理成章了。《大清律例通考》卷四《犯罪免发遣》条下,作者“谨按:此条旧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我朝专为旗人犯徒流军罪折枷号各条,即用旧律军官军人犯罪折枷律意,改立此条,列为正律。将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律目删除,其军籍有犯,另立专条于后。查旗人犯罪折枷之例,先于顺治十三年题准:凡旗人犯(军)罪,枷三月;流罪,枷二月;徒罪,枷一月。仍责以应得鞭数。顺治十八年又议准:旗人犯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一年半者枷二十五日,二年者枷三十日……三年者枷四十日。流二千里者枷五十日,二千五百里者枷五十五日,三千里者枷六十日;军罪枷号三月,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枷一百五日……”(101)光绪末年实施法律改革时,沈家本等奏请删除所有满汉处刑歧异的律文。沈家本说:
查律载:“凡旗人犯罪……”此条乃犯罪免发遣律文,系因《明律》军官军人免徒流一条仿照编纂。考明代军官军人隶于各卫以充什伍,各卫所差务亦极殷繁,故犯流徒者仍发各卫充军。当差旗人犯罪折枷,与此意实相符合。方我朝入关之初,八旗生齿未臻繁盛,军伍有空虚之虞,差务有延误之虞,故凡八旗之人犯军流徒者,特设此折枷之制,免其发配,原为供差务,实军伍起见,初非区满人与汉人而歧视之。(102)
再如《刑律·斗殴·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条,原名为《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乾隆二十九年(1764)改用此名,其所依据者系由清初以来一系列有关宗室觉罗犯罪的条例。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不少,不赘述。
(二)乾隆初年—同治九年(1870)
经过清初近百年对律文的不断修改,到乾隆时期,律文已趋于稳定,此后基本不再改动。为了处理社会上随时发生的问题,清廷健全了修例制度。
清季曾在刑部任职的董康回忆说:
中国本有律例馆,专司修订律例之事。初系独立,后归入刑部。
依向来制度,阅十年大修一次,五年小修一次,择期间内通行章程及判例之足兹援引者分修改、修并、删除、增纂四类比核,辑为专例,附于律后。主任修订者为律例馆。该馆向以九卿中曾由刑部司员出身,素谙习律例,长于听断者领之。各部则例概归其修订。如刑部侍郎缺额,即以是人充补。因刑部为刑名总汇之地,非专家不能整饬。部中满汉尚、侍虽有六人,咸推是人为当家堂官,一切奏咨文稿非经其画诺后,概不签署,沿为故事,不知始于何时。刑部事务之整齐甲于他部者,职是故也。此馆后经归并刑部,改用本部秋审处司员、提调,位列诸郎员上,以此职关系立法事业。故不容幸进之徒滥竽也。(103)
董康的回忆有不确之处也有混乱之处,但有些背景材料仍极有价值。乾隆朝律例馆和修例制度的演变具体情况如下。乾隆元年(1736),确定了三年一届修例的原则。乾隆十一年(1746),又将三年一修延长至五年一修,成为定制,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每届修例,依所修条例的性质区分为五类,即:“续纂”、“修改”、“移并”、“移改”、“删除”。顾名思义,所谓“续纂”,是新制定条例;所谓“修改”,是对已有的条例进行修改;所谓“移并”,是将某条例文移入另一条例文中,将二者合而为一;所谓“移改”是将某条例文移入另一门律后或同时对该条例文加以修改;“删除”是将以往纂修附律的条例删除。自乾隆朝以后,清廷修例实现了经常化、定期化、规范化,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据笔者的统计,乾隆五年(1740)颁行《大清律例》的同时,已对乾隆五年以前修订的条例做了系统的整理并确立了三年一次修例的原则,从乾隆五年开始,有记载(104)可考的修例共计二十三次,其年限分别是:乾隆八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一年、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四十三年、四十八年、五十三年、六十年、嘉庆六年、十一年、十五年、十九年,道光元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咸丰二年,同治九年。可以说,自乾隆初起至同治九年(1870)止,清廷基本上遵循了定期修例的原则。每届修例之期,由刑部负责向皇帝提出修例的申请,修例完成后亦由刑部对修例工作作出总结并向皇帝汇报。同治九年以后,由于内忧外患,清廷的日子越来越不好过,定期修例的制度也就不得不终止了。
据薛允升回忆:
凡条例应增应减者五年小修一次、十年大修一次,历经遵办在案。同治九年修例余亦滥厕期间,然不过遵照前次小修成法于钦奉谕旨及内外臣工所奏准者依类编入,其旧例仍存而弗论。自时厥后,不特未大修也,即小修亦迄未举行。
清代确立的这种定期修例制度改变了以往不定期修例时皇帝临时特简大臣主持修例的做法,使修例之权集中到刑部律例馆。这种做法同时也促成了修例人员固定化的格局,从而造就了一支专业化很强的律例专家队伍,乃至晚清时期,刑部成为六部中比较特殊的一个部,即所谓的专家掌部,先后涌现了薛允升、赵舒翘、沈家本等一批刑官律学家。
清代修例制度的经常化、规范化便于现实统治者根据社会状况的变化,随时对法律、政策进行调整,及时地将统治者的意图法律化,而且,它还可以加强立法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减少不同法源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尽可能地限制司法官吏舞文巧法。这一点,也是修例实现定期化的原因之一。
乾隆元年(1736),刑部尚书傅鼐上奏指出:“伏查《大清律集解附例》一书,系雍正三年刊刻之版,现今不行之例犹载其中,恐问刑之员援引舛错,吏胥因缘为奸。且与其临时斟酌,时时上廑圣怀,不若先事精详,事事立之准则”(105)。乾隆二十五年(1760),贵州巡抚周人骥也上奏说:
窃查刑部奏准,凡新定条例三年一次编辑颁行,良以条陈奏议,时时有之,若陈积年久,则案牍繁重,新旧混淆,一经刊定,斯民易于遵守,吏胥难以作奸,法至善也。(106)
基于上述原因,律例馆每届修例,除了续纂新例以外,另一重要任务就是画一律与例、此例与彼例、新例与旧例之间的关系。(107)这个阶段,清廷不仅在条例的纂修上获得了很大发展,而且各部则例的纂修也同步正规。
回顾第一阶段,各部虽然也纂修了一些则例,但还很不完善,未有一定的制度和规范。康熙年间编辑的《六部现行则例》只是一部比较简单、原则性的法规。前引周人骥的奏章中曾谈到各部修例的情况:
但所纂之例止于治罪科条,此外户部尚无例册,礼、工二部虽有而不全,吏、兵二部之例纂自乾隆六年,迄今已阅二十载,其间增删更改不知凡几,俱未改正,外省止以准到部文存案,合计新旧未纂条例之案牍不下准千百件。
因此他建议:
可否敕部速为办理颁发以昭遵守……若平日逐渐办理则合六部而计每月不过数件,与其尘积累年,始一编纂,不但开馆设局频繁滋多,而纂修者非原议之官,搜讨咨商坐靡岁月,即至定有稿本,逐卷进至后始颁行,汇总刊刻,迨颁到外省又必经年时,即迁延亦繁重。臣愚以为:议覆上谕条奏该例之案,即将原例篇页粘签随本恭呈钦定后即行文刊发,不特简捷省便,而外省皆有完善之书得以祗承办事,似于政理不无裨益。
此后各部相继纂修本部则例,其规范与条例的修定大致相同,也是五年一修或十年一修,只是由各部自己纂修。下面举户部的例子作为说明,其他各部修例情形大致相同。
……查先经吏部会臣等衙门议覆原任贵州巡抚周人骥条奏——各部院衙门未纂例案繁多请敕编辑成书刊刻通行以便遵守——当经臣部奏准将有关成例案件拣派司员参校,分门别类逐一编辑成书,于乾隆四十一年告竣颁发……应嗣后每届五年续纂一次等。因计自乾隆四十一年至道光元年先后十次纂辑成书,颁发各直省在案。(108)
除一般则例外,各部特别则例的修定也逐渐实现了定期化、规范化。下试以《工部军器则例》为例说明之。
工部为奏请旨事,先经臣部于乾隆五十八年奏请将坛庙、城垣……器具等项做法工料并各省物件价值有因内外臣工条奏章程及臣部随时酌定事宜与成例未符者详加编纂成帙,并声明嗣后每届十年纂修一次等,因奉旨允准在案……(109)
总之,到乾隆时期,无论条例还是则例的修订都达到了定期化和规范化的程度,这是清朝修例制度的重要进步,也是我国传统立法制度的重大发展,标志着法律在传统社会的上层建筑领域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也标志着到了帝制时代的末期,立法制度和法源形式更加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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