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及其发展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及其发展

时间:2024-05-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其次是确立了“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量刑原则。具体而言,加重处罚的犯罪有三类。一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危害专制统治的行为。肢解人罪是用残忍手段肢解活人或杀人后肢解尸体的恶性杀人罪。三是采生折割人罪及其处罚。其处罚明显轻于明律。

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形态及其发展

第三节 传统中国罪名体系的终极发展

一、明代罪刑关系的变化

明朝初期,明太祖在制定《大明律》的过程中,对刑罚适用原则作出了重大调整。一方面,延续了唐律“一准乎礼”的原则;另一方面,为贯彻“重典治乱世”的立法思想,在量刑上又确立了一些新的刑法原则,体现了刑罚适用从严加重的倾向。首先是确立了法律溯及既往、从严处罚的原则。明初“重典治世”思想对明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影响,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明初一改唐律不溯及既往、从宽处罚的原则,而改为新法溯及既往、从严处罚,即肯定了《大明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犯罪行为也给予适用,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大明律》的适用范围。《大明律·名例律》规定:“凡律自颁降日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在此基础上,为了体现《大明律》在刑罚制度上所具有的刑事镇压效能,《大明律》规定了对既往犯罪行为要加重处罚,从而使得在《大明律》制定的过程中所颁布实施的一些临时性的、残酷的刑事特别法继续发挥其镇压威慑作用。其次是确立了“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量刑原则。与唐律相比,明律在量刑方面最大的变化就是奉行“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原则。该原则的具体内涵,也就是清代刑部尚书薛允升所言:“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又较唐律为重。”(31)这就是明律相对于唐律而言的“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刑罚原则。所谓“轻其轻罪”的内涵是指明律相对于唐律而言,在有关伦常教化的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

1.奸党罪的创设

与唐宋律相比较,明律的特色就是对于直接危害封建统治、封建君主的犯罪行为,处刑都普遍加重。奸党罪的创设正是“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的结果。因为随着专制主义的加强,明朝统治者把镇压谋反、谋大逆、谋叛等政治性犯罪作为刑罚打击重点,在唐宋律典的基础上相应地加重了其刑事处罚。具体而言,加重处罚的犯罪有三类。一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危害专制统治的行为。如“十恶”罪中的“谋反”、“谋大逆”行为,唐律规定本人不分首从,皆处以斩刑,十六岁以上的父子处以绞刑,其他亲属可以不处以死刑。但明律却规定本人处以凌迟刑,其祖父母、父母、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以及叔伯父、兄弟之子,凡十六岁以上,不限籍之异同,不论笃疾残疾,一律处斩刑。在明初“重典治世”思想的指导下,朱元璋为了防止臣下朋比结党,上下内外勾结,削弱皇权,在《大明律》中特增设了唐宋刑法所未有的“奸党罪”。这在中国法制史上属于首创。按照《大明律》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及“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32),均属奸党犯罪。如此看来,奸党罪的主要内容是: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运用计谋使犯人逃脱死刑处罚、听凭长官旨意任意增减犯人刑罚、朋比结党、扰乱朝政等,都将予以严惩。设立“奸党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体制,防止臣下篡权变乱。但由于“奸党罪”在处刑上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这为统治者随意杀戮功臣宿将提供了方便。所以,整个明代由于设立了“奸党罪”,使得冤狱大兴,官僚阶层内耗严重,同时也为宦官专权提供了便利。

除了奸党罪以外,还有与该罪“相配套”的罪名,即“交结近侍官员”与“上言大臣德政”,以惩治内外官员交结,危及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交结近侍官员”是对奸党罪的扩大化。这里所称的“近侍官员”主要指的是在皇帝身边服役的宦官、侍臣,他们与皇帝朝夕相处,了解皇室机密。为了防止泄露宫廷机密,外官通过近侍官获得非法利益,《大明律》规定:“凡诸衙门官吏,若与内官及近侍人员互相交结,漏泄事情,夤缘作弊,而符同奏启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2.对恶性杀人和强盗行为的定罪及处罚

明律依照杀人罪的犯罪情节和后果,把三种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恶性杀人罪单列罪名,并加重其刑罚,不仅处罚本人,还要株连妻子、罚没财产。这三种杀人罪,一是“杀一家三人罪”及其处罚。《大明律·刑律》依犯罪情节,把杀一家三人列为独立罪名,律文规定: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犯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斩。这比唐律杀人者本人处斩的量刑要重得多。二是肢解人罪及其处罚。肢解人罪是用残忍手段肢解活人或杀人后肢解尸体的恶性杀人罪。《大明律·刑律》对这种手段极为残忍的犯罪处罚极为严酷,凡“肢解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斩”。三是采生折割人罪及其处罚。采生折割人是利用妖言妖术等迷信手段杀人,或折割生人耳、目、手、足、脏腑等器官。《大明律·刑律》对已经实行无论是否造成后果的采生折割人罪均处以重刑:凡采生折割人已伤已杀,犯者本人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若已行而未伤人,犯者亦斩,妻子流二千里,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长知而不举告者杖一百。

3.加重对强盗、窃盗罪的处罚

在强盗犯罪方面,《大明律·刑律》依照《唐律疏议·贼盗律》仍然把强盗罪区分为是否得财、是否伤人、是否持械三种情况,但是加重了对强盗罪的处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唐律对强盗计赃论罪,得财十匹以上及伤人者绞;不得财者,徒二年。其处罚明显轻于明律。在窃盗犯罪方面,唐朝对于窃盗罪一般不处以死刑,纵然数额巨大,窃盗达到五十匹以上,法定刑也止于加役流。明朝为强化社会治安,加重了对盗窃罪的处罚,《大明律·刑律》规定:凡窃盗已行而不得财,笞五十,免刺;但得财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若赃满一百二十两,绞。

4.加强官吏贪赃受贿罪的惩罚

《大明律·吏律》绘制六赃图标列律首,以示重惩;还特设“受赃”一卷,计十一条律文,对官吏犯赃的处罚均重于唐律。

5.确立了对于外国人实行单纯的属地主义原则

对于化外人相犯,唐朝采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而《大明律》则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采单纯的属地主义原则。

二、清代罪刑关系的变化

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也是中国历史上又一少数民族放主中原建立的全国性政权。它继承了汉唐宋明等历代刑法制度的主干,是封建刑法的典刑代表之一,同时也因为其处于封建专制历史阶段的末期,其刑法也不能不因应时代发展,进行许多改变,其确立的罪刑关系因而带有许多“末世”的特点。而满汉异罚、维护满族贵族专制统治,亦是清代刑法制度的一大特征。

1.以严刑峻法加强专制主义统治

严惩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谋反、谋大逆、谋叛等这些侵犯皇权、危及封建统治基础的重罪,向来是统治者惩治的重点,而清朝对上述重罪的处罚又严于前代。首先,《大清律例》把一些新出现的行为比附十恶重罪定罪量刑,扩大对了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的打击范围。例如,朝臣“上书奏事犯讳者”、“奏疏不当者”,本属言语失当,可是皇帝常怀猜疑之心,往往对言语过误加以“殊属丧心病狂”、“妄议朝政”的罪名,比附谋大逆予以处罚。再者民间有歃血为盟、结拜兄弟者,有信奉宗教者,有聚众抗粮、罢考、罢市者,皆以谋叛实犯论处。其次,加重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的法定刑罚。依照《大清律例》的规定,犯有谋反、谋大逆者,凡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并且广株亲属。至于抗粮、罢考、罢市者,虽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但是聚众至四五十人,为首者要处以斩立决,从犯处以绞监候,胁从犯也要杖一百。

2.大兴文字狱,加强专制主义思想统治

明末清初以来,随着江南地区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反清复明势力的活跃,在汉族文人中兴起了抨击封建专制统治的启蒙思想和反清的民族民主主义思潮。统治者为维护专制统治和民族压迫,以刑罚惩治思想言论,在思想文化领域大兴文字狱。所谓文字狱,就是指统治者通过对文章著述中的文字进行附会苛责、推断犯意,并加以惩治。文字狱的实质是以暴力手段来惩治思想犯,从而达到维护专制统治所需要的文化环境。

3.严法约束臣下,加强君主专制集权

清朝对臣下的防范更严,对贵族官僚的特权也大加限制,以此来维护君权独尊。一是严禁内外官交结。清朝“交结近侍官员”罪的范围比明朝更广泛,对臣下交往限制更严。例如八旗各王公所属人员不得私下谒见、贿赂本管官,否则交宗人府议处;京官与地方官不得交结,否则治罪。二是明令太监不得干政。鉴于明朝宦官干政的历史教训,清自顺治朝开始便立下祖制:凡太监违法奏事、窃权纳贿干预朝政者,皆凌迟处死;非皇帝特许,甚至不允许太监离开皇城。三是削减贵族官僚的特权。自魏晋以来,贵族、官僚所享有减免刑罚的特权不断增加,清朝则削减了历史形成的种种特权。《大清律例》虽然规定了八议、上请等减免刑罚的特权,但是清世宗又颁谕旨特加以申明:“我朝律例虽载其文而实未尝实行”。八议等减免特权在《大清律例》中仅具其文,并没有实在的法律效力。事实上,贵族、官僚只有在犯笞、杖等轻罪时,才可以按照官位抵刑,犯其他重罪仍如同常人一样处罚。

4.压制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封建专制的经济基础

清朝统治者为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的经济基础——封闭的自然经济,不惜运用刑罚手段限制商品经济的发展。首先,以严刑峻法限制民间兴办矿业和铸造业。矿业和铸造业为手工业发展的基础,可是矿藏的开采与冶炼须聚集大量劳动力,容易酿成民众暴乱,铸造业又与兵器制造密切相关。清政府权衡利弊,宁可舍弃矿冶铸造之利,也要以维护统治秩序为重,对民间私开矿藏者、私自冶炼铸造者,均治以重罪。其次,国内实行严格的禁榷制度,并限制对外贸易。清政府禁止盐、茶、矾、铁等重要商品的自由贸易,由官府专营或特许经营,以避免民间垄断市场、谋取暴力;有违反禁榷制度者,处以杖一百徒三年的刑罚。清政府出于镇压台湾抗清势力的考虑,自顺治、康熙年间多次颁行“禁海令”、“迁海令”,违禁出海贸易者,以通敌论罪。收复台湾以后,仍实行海禁,只允许少数口岸、经特许的商行进行对外贸易。清政府的禁榷制度造成了国内手工业、商业发展迟缓,限制对外贸易政策则使中国与外部世界相隔绝,最终导致国力衰弱,逐渐落后于西方国家。

【注释】

(1)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中国法律思想通史》(三),562页,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2000。

(3)《朱子语类》卷七八。

(4)《御制大诰·民不知报》。(www.daowen.com)

(5)《明史·刑法志》。

(6)《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478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578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8)(清)孙承泽:《春明梦余录》卷四四。

(9)王立民:《中国法制史》,332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10)《历代刑法志》,565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

(11)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点校说明》,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2)《清史稿·刑法志》。

(13)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点校说明》,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4)《明史·刑法志》。

(15)沈家本:《历代刑法考》,66页,北京,中华书局,1985。

(16)《明史·刑法志》。

(17)《尔雅·训诂》。

(18)《明史·刑法志》。

(19)《明史·刑法志》。

(20)《明史·刑法志》。

(21)[美]琼斯:《大清律例研究》,载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36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2)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1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3)[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58页,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

(24)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746页,上海,上海书店,1990。

(25)《明史·刑法志》。

(26)《明史·刑法志》。

(27)《清史稿·刑法志》。

(28)《清史稿·刑法志》。

(29)《清史稿·刑法志》。

(30)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1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1)(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17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2)怀效锋点校:《大明律》,34~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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